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86號
原 告 得億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欣吟
訴訟代理人 陳朝宗
被 告 熊麻吉燒烤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裁定移
轉管轄前來(104 年度建字第38號),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2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柒拾玖萬肆仟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管轄之裁定確定
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
3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
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
出
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該院以
兩造所簽定之工程合約書第19
條約定本院為
合意管轄法院,因而裁定移轉本院,
嗣並確定
,依據
上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因室內裝修簽立工程合約書,由原告
承
攬被告位於彰化市之燒烤餐廳裝潢工作,約定工程總價為新
臺幣(下同)450 萬元,並因追加、追減工程,最後工程款
總價結算為4,694,004 元,原告已於民國104 年9 月15日施
工完成,被告更於104 年9 月17日開始試營運,因訴外人即
被告之股東呂家興不願給付被告其出資額,原告僅收取被告
支付之90萬元,
迄今剩餘3,794,004 元之工程款尚未清償,
經原告於104 年10月7 日寄發
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惟均置
之不理,原告
爰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工
程款及其利息,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
略以: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逕為
認諾。
三、得
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沙鹿郵局294 號存證信函1 紙、程康機電有限公司報
價單3 份、工程請款明細表(追加工程)、工程請款表(原
合約追減)、工程合約書各1 份(見司促卷第5 頁至第31頁
)、工程驗收單1 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 年度建字第
38號卷宗第21頁至第22頁)等資料為證,被告於105 年4 月
21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亦當庭認諾原告之請求,有該言詞辯
論筆錄在卷
可憑,揆之上開規定,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794,
00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
翌日即104 年11月3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本件為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1款,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昇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玲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