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5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587號 原   告 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蔡篤乾 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複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被   告 紀明助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       洪珮菱律師 被   告 陸振工業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陸楨宗 上列原告與被告紀明助等3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雖 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41,986元。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坐落台中市○區○○○○段360之5、360之162、360之169、360 之170地號等多筆土地遭占用部分,經本院囑託地政機關實測結 果,確認上揭360之5地號土地遭占用面積為90平方公尺,上揭 360之162、360之169、360之170地號土地遭占用面積依序為5平 方公尺、16平方公尺、1平方公尺,此有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民國(下同)105年4月18日函覆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又上揭360 之5、360之162、360之169、360之170地號土地於105年1月份公 告土地現值依序為新台幣(下同)44,540元、38,300元、38,300元 、38,300元,故上揭遭占用部分土地現值就上揭360之5地號為 4,008,600元(計算式:44540×90=0000000),上揭360之162、 360之169、360之170地號為842,600元(計算式:38300×22= 842600),以上合計4,851,200元。據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4,851,2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 裁判費49,114元,原告僅繳納41,986元,尚欠7,128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五日內逕向本庭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7,128元,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理由),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