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587號
原 告 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
法定
代理人 蔡篤乾
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
律師
複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被 告 紀明助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
洪珮菱律師
被 告 陸振工業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陸楨宗
上列原告與被告紀明助等3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雖
據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下同)41,986元。
惟查: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坐落台中市○區○○○○段360之5、360之162、360之169、360
之170地號等多筆土地遭占用部分,經本院囑託地政機關實測結
果,確認
上揭360之5地號土地遭占用面積為90平方公尺,上揭
360之162、360之169、360之170地號土地遭占用面積依序為5平
方公尺、16平方公尺、1平方公尺,此有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民國(下同)105年4月18日函覆
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又上揭360
之5、360之162、360之169、360之170地號土地於105年1月份公
告土地現值依序為新台幣(下同)44,540元、38,300元、38,300元
、38,300元,故上揭遭占用部分土地現值就上揭360之5地號為
4,008,600元(計算式:44540×90=0000000),上揭360之162、
360之169、360之170地號為842,600元(計算式:38300×22=
842600),以上合計4,851,200元。據此,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4,851,2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
裁判費49,114元,原告僅繳納41,986元,尚欠7,128元,
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日
起五日內逕向本庭補繳
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7,128元,逾期不繳
,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理由),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