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87號
原 告 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
法定
代理人 蔡篤乾
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
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被 告 陸楨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壹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撤回,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
以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列紀明助、紀連益、
陸振工業有限公司及陸楨宗為被告,因被告陸楨宗於
履勘時
表示占用
系爭土地所搭建之鐵皮鐵架為其個人所有,與被告
陸振工業有限公司無關,故原告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23
日言詞辯論庭具狀撤回被告陸振工業有限公司之起訴;後再
因原告與被告紀明助調解成立(見本院105年度中司移調字
第264號),被告紀明助業以履行調解所附之條件,原告於
105年9月23日具狀撤回對被告紀明助之請求,並經被告紀明
助同意,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而本院
依職權調查被告
紀連益之最新戶籍資料,發現被告紀連益已於起訴前之105
年2月18日死亡,當事人能力即有欠缺且無法補正,業經本
院於105年4月12日
裁定駁回對被告紀連益之起訴(見本院
105年訴字第587號裁定),
合先敘明。
貳、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6 條定有明文。
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
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陸楨宗應將坐落臺
中市○區○○○○段360-5、360-162、360-169、360-170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棚架(位置、面積以實測為
準),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另應給付原告9萬241
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105年3月1日起至返還
上開土地之日
止,按年依占用面積給付原告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十計算之
損害金..」等語;
嗣經現場測量後,原告依照複丈成果圖
於105年5月23日言詞辯論
期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陸楨
宗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360-5、360- 162、360
-169、360-17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製作複丈日期105年4月1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4(面
積25平方公尺)、編號B2(面積5平方公尺)、編號C2(面
積16平方公尺)、編號D2(面積1平方公尺)之鐵皮鐵架拆除,
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另應給付原告9萬279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105年3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依
占用面積給付原告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十計算之損害金..
.」等語,後於105年12月22日具狀
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5萬6115元,及自本狀送達翌日起(即105年12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所
為上開聲明之更正、減縮,分別係屬補充或更正其事實上之
陳述及於同一基礎事實,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與
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ㄧ、坐落臺中市○區○○○○段360-5、360-162、360-169、36
0-17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筆土地)為原告所有,而被告陸
楨宗既無租賃、
地上權或其他合法占有權源,依臺中市中山
地政事務所製作之105年4月1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其無權占
用系爭360-5地號土地編號A4(面積25平方公尺)、系爭36
0-162地號土地編號B2(面積5平方公尺)、系爭360-169地
號土地編號C2(面積16平方公尺)、系爭360-170地號土地編
號D2(面積1平方公尺)之土地搭建鐵皮鐵架,作為停放腳踏
車、堆置鐵桶使用,茲因上開鐵皮鐵架嚴重影響下方溝
渠之
清淤與管理,經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除鐵皮鐵架,並返還占
有之土地,被告始於105年12月21日拆除完畢。被告
無權占
有系爭4筆土地之一部,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
告受有無法利用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金。審諸系爭土地位於美村南路108巷與美村南路交
叉路口,鄰近國立中興大學、國立台中高級工業職業學校及
國立公共資訊圖書館,周遭住宅林立、工商繁榮,請求依被
告占用系爭4筆土地之面積,自100年3月1日起至105年12月
21日止,按申報總價百分之五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及
其
遲延利息,
爰依
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訴等
語。
二、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6115元,及自105年12月22日一
部撤回暨減縮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陳明:請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貳、被告
抗辯:
於103年間,臺中市農田水利會現勘系爭360-5地號土地時,
因水路已無供農田灌排使用,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同意日後負
責該區段之維護管理,68年間,被告利用系爭4筆土地之部
分搭建鐵皮鐵架,已將雜樹雜草清除,並請專業泥作師傅作
溝渠擋土牆,至今水路暢通無阻塞,並無影響下方溝渠之清
淤
等情事,被告本有意承租系爭土地,但無結果;被告今已
同意拆除完畢,原告應
比照其他占用人
免除不當得利請求;
如不能免除,須扣除當初建設之費用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
明:
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
00000段00000地號)、360-169(分割自同段360-5
地號)、360-170地號(分割自同段360-162地號)等4筆
土地為其所有,被告無任何權源占用坐落系爭4筆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360-5地號土地編號A4(面積25平方公尺)、
360-162地號土地編號B2(面積5平方公尺)、360-169地
號土地編號C2(面積16平方公尺)、360-170地號土地編號
D2(面積1平方公尺)部分土地,搭建鐵皮鐵架等情,
業據
原告提出360-5號、360-162、360-169、360-170地號土地
登記謄本及第二類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等為證,復經本院
會同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至現場
勘驗製有勘驗筆錄,並
請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卷
可參(詳見本院卷第8-12、39-43、48頁),且被告到場亦
自承該鐵皮鐵架為其所有,並已拆除畢,原告之上開主張
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於審理中表示欲承租前述占用之土
地,
惟未得原告之同意,被告未舉證證明有占用前述土地
之權源,自屬無權占有,應可認定。
(二)按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
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
干為準,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
可資參照;又無權使用他人土地者,其所受利益,為使用
本身,而「相當於租金」係原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時
應償還之價額。查本件被告自68年間起即占用前述原告所
有系爭4筆土地如附圖所示A4、B2、C2、D2部分,並無合
法權源,其占用土地自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利益,今被告
於105年12月21日拆除前述
地上物,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100年3月1日至105年12月21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利
益,
於法有據。再按土地法第105條
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
規定,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
息百分之十為限。又所謂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乃指土地租
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
算之,且尚需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
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
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
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資
參照。本院審酌系爭4筆土地坐落於臺中市○村○路○○
○路附近,位置相對於該路段其他地方較為偏僻,未鄰近
學校、市場、政府機關、圖書館及其他公共設施,周遭亦
無商業活動,而被告占有系爭4筆土地搭建鐵皮鐵架僅作
停車、堆置鐵桶等物使用,其利用之經濟價值不大,所受
利益不高等情,認被告應返還利益之額度,應以申報地價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為
適當,原告主張依申報地價百分之五
計算不當得利數額,尚屬可採。依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105年4月12日繪製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占用面積及系爭4筆
土地地價第二類謄本
所載之申報地價,依被告占用A4、B2
、C2、D2部分之面積,分別計算被告自100年3月1日起至
105年12月21日止無權占有系爭4筆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共計5萬6115元(詳細計算式如附表所示),為有理由
。至於被告前述占用土地上所設置之地上物,本均應拆除
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原告並未因被告之設置行為受
有利益,被告抗辯原告前述請求不當得利應扣除被告設置
地上物所受之利益,自無理由,
附此敘明。
(三)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
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之債權(前述5萬6115元部分),
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本院於105年12月22日當庭將
一部撤回暨減縮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
迄未給付,自應負
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就該5萬6115元部分,應給付
自105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訴請被告應給付原
告5萬6115元,及自105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撤回其訴
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是原告就其前述撤回及減縮聲明部分應負擔其訴訟
費用,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肆、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3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附表:(不當得利計算式)
A、各地號年度申報地價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一)100年3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每平方公尺:3567元
(
期間1年10個月)
(二)102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每平方公尺:4425.7元
(期間3年)
(三)105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21日:每平方公尺:5495.2元
(期間355日)
二、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一)100年3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每平方公尺:2880元
(二)102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每平方公尺:3680元
(三)105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21日:每平方公尺:4720元
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一)100年3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每平方公尺:3567元
(二)102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每平方公尺:3812.8元
(三)105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21日:每平方公尺:4720元
四、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一)100年3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每平方公尺:2880元
(二)102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每平方公尺:3680元
(三)105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21日:每平方公尺:4720元
B、被告占用各筆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0年3月1日起至
105年12月21日止),共計5萬6115元:
(一)地號:360-5部分(占用面積25平方公尺): 3萬1657元【(
25×3657)×0.05×22/12+(25×4425.7)×0.05×3+(
25×5495.2)×0.05×355/365】=31657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二)地號:360-162部分(占用面積5平方公尺): 5277元【(5×
2880)×0.05×22/12+(5×3680)×0.05×3+(5×4720×
0.05×355/365)】=52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地號:360-169部分(占用面積16平方公尺): 1萬8186元【
(16×3657)×0.05×22/12+( 16×3812.8)×0.05×3 +(
16×4720×0.05×355/365)】=181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四)地號:360-170部分(占用面積1平方公尺): 1045元【(1×
2880)×0.05×22/12+(1×3680)×0.05×3+(1×4720×
0.05×355/365)】=10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計算,100年3月1日起至105年12月21日止,相當於不
當得利之租金合計金額為5萬6115元(31657元+5277元
+18186元+1045元=56115元)。
(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