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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6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614號 原   告 達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一 被   告 達鴻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朝瑞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律師       黃馨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並 於民國105年1月19日以105年度補字第150號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9,307元,該項裁定已於105年1月 22日合法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 詢表查詢在卷可稽,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國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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