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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6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23號 原   告 陳惠珠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代理人  李秉哲律師       劉靜芬律師       林聖芳律師 被   告 湯秀龍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複代理人  林耀堂       卓苓姿 被   告 吳國彰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代理人  徐祐偉律師       高馨航律師 被   告 林國昇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複代理人  李志強律師       張議方 被   告 林宏瑋       林士弘       張惠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於107年8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彰應給付陳惠珠新臺幣(下同)580,700元,及自民國105年 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陳惠珠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吳國彰負擔10分之4,餘由陳惠珠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陳惠珠以193,567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吳 國彰以580,700元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陳惠珠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陳惠珠係提起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因本院認先位之訴 部分有理由,如後述預備(備位)之訴部分因解除條件成就 而失其效力,其訴訟繫屬消滅,本院自無須就預備之訴部分 審判,惟為使審理過程透明,並使訴訟參與者瞭解程序之進 行,乃於當事人欄記載預備之訴部分之被告資訊,且就預備 之訴之程序進行,併予記載如後,但關於貳、事實概要項下 ,自六、陳惠珠、湯秀龍及吳國彰不爭執事實項下起,則屬 先位之訴之裁判內容,與預備之訴無關,先予敘明。) 一、林宏瑋、林士弘及張惠鳳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陳惠珠起訴時原僅列湯秀龍為被告,並聲明請求湯秀龍 應給付原告1,417,6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嗣於105年3 月30日具狀追加吳國彰、林國昇為被告,並更正聲明為:㈠ 先位請求湯秀龍、吳國彰應連帶給付原告1,417,650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等語;㈡備位請求湯秀龍、林國昇應連帶給付原 告1,417,6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又於106年9月20日具 狀追加林宏瑋、林士弘、張惠鳳為被告,並更正聲明如後述 「貳、事實概要一、原告主張:㈦」欄位所示,核其訴之變 更,均係本於吳國彰所經營之全民家具行於103年4月7日凌 晨1時49分許發生火災延燒毀陳惠珠之房屋,致陳惠珠財物 受損之同一基礎事實,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事實概要 一、陳惠珠主張: ㈠緣吳俊億向湯秀龍承租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部分土地及431之5地號土地時(下稱431地號土地、431 之5地號土地),上開土地已有湯秀龍興建部分鐵皮建物。 因吳俊億經營全民家具行需較大空間放置物品,經徵得湯秀 龍同意後,延伸已興建鐵皮建物增建廠房(門牌號碼為臺中 市○區○○里○○○路○○○○○號,下稱系爭建物)作為全民 家具行展示場及堆放家具使用。嗣吳俊億將全民家具行一切 權利讓與吳國彰,並於98年1月5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吳國彰 。因系爭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湯秀龍取得系爭建物 所有權,吳國彰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 ㈡系爭建物於103年4月7日凌晨1時49分許發生火災(下稱系爭 火災)。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未依建築法第70條第1項規 定,申請使用執照;又系爭建物既作為堆放家具之倉庫使用 ,而已變更為C類「工業、倉儲類」,湯秀龍、吳國彰自應 依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並依「建築 物變更使用類組規定項目檢討標準表」檢討是否符合建築設 計施工篇之相關規定,且依同法第77條第1項規定應使系爭 建物之電源配置,符合屋內線路裝置規則,並應定期巡視、 維修保養,確保電器設備符合安全使用,卻未申請變更使用 執照,且疏於維護該電器設備安全、未就電力是否過載進行 檢測,且系爭建物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 第2款第11目規定,係屬乙類家具展示場,依各類場所消防 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5條第1款第1目、第19條第1項第1款、 第22條、第25條及第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具備手提滅火 器、緊急照明燈、出口指示燈,並應設置室內消防栓、火警 自動警報器、緊急廣播設備、排煙設備及避難器具等消防安 全設備,湯秀龍、吳國彰卻未依消防法第6條規定設置並維 護前開消防安全設備;又湯秀龍、吳國彰未依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設計施工篇第80條規定留設適當之法定防火隔間,且系 爭建物屋頂及內部建材亦未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 篇第84條之1及第110條之1第1項規定防火構造、防火時效, 故湯秀龍、吳國彰就系爭建物設置及保管有欠缺,造成系爭 火災發生時火勢訊速蔓延,不及防救而延燒及於毗鄰之陳惠 珠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房屋(下稱受災房 屋),致燒燬如附附表一、二所示之該屋及其屋內之傢俱用 品、裝潢設備,陳惠珠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4條第2項、第191條、第185條規定(就第184條第1項前段 及第191條請擇一判決),先位請求湯秀龍、吳國彰連帶賠 償修復之必要費用共計1,417,650元。 ㈢吳國彰(即全民家具行)、林國昇、林宏瑋、林士弘、張惠 鳳曾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435地號 土地),簽定土地租賃契約書,其中第四條(一)、(三)分別 約定:「本土地係以甲方(即林國昇、林宏瑋、林士弘、張 惠鳳)名義申請興建房屋…。」、「乙方(即全民家具行) 於租賃期滿,或中途終止租約,應將土地(含興建後地上建 物)遷讓交還,不得向甲方請求請求遷移費或任何費用。」 ,可知坐落在435地號土地上部分系爭建物亦為林國昇、林 宏瑋、林士弘、張惠鳳所共有,則林國昇、林宏瑋、林士弘 、張惠鳳就系爭建物未依上開規定設置及保管,致原告受有 上開損害,原告自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 第2項、第191條、第185條規定(就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 191條請擇一判決)備位請求林國昇、林宏瑋、林士弘、張 惠鳳與湯秀龍連帶賠償上開修復之必要費用共計1,417,650 元。 ㈣陳惠珠在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99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確 定判決)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吳國彰提起損害 賠償訴訟,而在本案則係依同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91條規 定對吳國彰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二案件訴訟標的並不相同, 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 ㈤訴外人曹愛玲雖就系爭火災對被告等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 援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而認起火點 須為工作物成份或一部始有民法第191條適用等語,惟建築 物或其他工作物本身就是一種危險來源,在工作物致他人權 益受損時,參酌88年民法第191條修正理由,應先推定所有 人就工作物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方符合民法第191條立法基 礎即德國法上之交通安全義務,凡製造或控制危險者,即負 有防範危險。至起火點是否為工作物本身或一部,應只是判 斷工作物所有權歸屬,藉以找出因工作物有欠缺而需負責之 工作物所有人,故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見解,顯 然已逾原立法理由目的。 ㈥並先位聲明:(1)湯秀龍、吳國彰應連帶給付陳惠珠1,417,6 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 1)湯秀龍、林國昇、林宏瑋、林士弘及張惠鳳應連帶給付陳 惠珠1,417,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湯秀龍辯以: ㈠系爭火災起火點係435地號土地上建物,而該建物所有人為 吳國彰,使用人亦為吳國彰,湯秀龍並非該建物所有人或使 用人,更非建築法第77條規定所指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 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義務主體。 ㈡建築法第73條第2項、第77條規定係為建築物之行政管理而 為規範之行政法規,是否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所謂「為 保護他人之法律」,尚有疑義,且陳惠珠未說明「他人」如 何因該法規而受保護,即率爾稱上開法規為保護他人之法律 ,難謂有憑。 ㈢否認陳惠珠所提估價單之真正(即本院卷二第189至196背面 )。又受災房屋屋齡甚久,屋內物品亦皆為陳年舊物,均應 予以折舊。 ㈣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⑵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吳國彰辯以: ㈠前案確定判決既已確定,陳惠珠就同一系爭火災再對吳國彰 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㈡吳國彰並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 ⑴吳俊億分別於92年6月13日向冠球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冠球機械公司)承租其所有435地號土地,並簽訂土地租賃 契約書,約定租期自92年6月13日起至100年9月1日止;同年 月20日向湯秀龍承租其所有431、431之5地號土地上之臺中 市○區○○○街○○巷○○號1樓房屋,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約定租期自92年6月20日起至100年9月1日。吳俊億在徵得 湯秀龍同意後,在431、431之5及435地號土地延伸湯秀龍已 興建鐵皮建物增建廠房,嗣於98年間全民家具行負責人變更 登記為吳國彰後,吳國彰並無再興建廠房。而依上開房屋租 賃契約書第四條(三)、第五條約定,吳俊億延伸舊有房屋所 興建廠房於租期屆滿時,歸湯秀龍所有;土地租賃契約書第 四條(五)約定,吳俊億在435地號土地所興建房屋,於租期 屆滿時,歸出租人即冠球機械公司所有。 ⑵嗣吳國彰於100年8月25日向湯秀龍承租其所有臺中市○○○ ○路○○○號1、2樓全部,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期 自100年9月1日起至103年9月1日,並於第四條(三)約定:吳 國昇於租賃期滿,應將房屋遷讓交還。又吳國彰於103年1月 28日向林國昇、林宏瑋、林士弘及張惠鳳承租435地號土地 ,並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租期自103年1月28日起至10 3年9月1日止,並於第四條(三)約定:吳國彰於租賃期滿, 或中途終止契約,應即將土地(含興建後地上建物)遷讓交 還;同條(五)約定:吳國彰如租賃土地興建房屋(含一切定 著物),倘因中途終止租約或租期屆滿時,其地上房屋(含 一切定著物),即歸出租人所有,是吳國彰所承租上開房屋 及土地在吳國彰中途終止租約或租期屆滿時,分別歸屬湯秀 龍所有或林國昇、林宏瑋、林士弘及張惠鳳所有,故吳國彰 充其量僅承租上開房地供全民家具行使用。 ㈢系爭火災發生並無法推定為吳國彰經營之全民家具行電氣設 備所引燃: ⑴系爭火災依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記載:「 起火原因不明」;內政部消防署104年11月27日消署調字第 1040900576號函文記載:系爭火災起火處未能發現直接證據 ,故無法驗證電器因素引燃火災之可能性,是在欠缺直接證 據之情形下,研判火災原因不明等語;以及吳國彰、全民家 具行員工即安達發在消防局訪談陳述,全民家具行在系爭火 災發生前一日(即103年4月6日)晚上約10時30分許全體員 工均下班後,幾乎是完全斷電之狀態,故系爭火災起火原因 不明,而無法直接推定為吳國彰有過失而引起。 ⑵另系爭火災起火處上方發現垂落熔斷燒損之電線配線,經內 政部警政署鑑定為「熱熔痕」。而「一次痕」及火災原因痕 或「二次痕」及火災結果痕,經火災高溫燃燒後,皆會形成 「熱熔痕」,是系爭火災有可能並非電線短路熔斷後再受高 溫所致,而係因系爭火災救災長達8個多小時,長時間受高 溫火、熱燃燒而形成「熱熔痕」狀況,吳鳳科技大學105年4 月19日鳳科大消防字第1050000494號函所附鑑定結果,僅能 確認起火時該電線是通電狀態,而無法確認是否為電線短路 ,故系爭火災是否為吳國彰經營全民家具行所引起仍有疑義 。 ㈣系爭建物未依建築法規定申請建造執照即興建該建物,充其 量僅系爭建物屬違章建築之情事,與原告受有損害間並無因 果關係。 ㈤另系爭建物雖未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充其量僅係是否踐行政程 序問題,非謂吳國彰即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 ㈥吳國彰承租系爭建物時每年均有做電器設備巡檢、消防安全 檢查。又依臺中市消防局火災調查人員勘驗火警現場起火處 附近,並未發現有神龕、香爐、蠟燭等物品及瓦斯爐具等炊 煮用具,亦未發現有菸灰缸及菸蒂殘留跡象,且臺中市消防 局蒐證採樣起火處附近燒損殘餘物及水泥地板塊送內政部消 防署鑑析結果,亦未檢出易燃液體,應可排除系爭火災係因 敬神祭祖、祭祀不慎、爐火烹調不慎,或人為侵入縱火,或 菸蒂、蚊香遺留火種等原因而引燃,吳國彰就系爭建物之設 置或保管或管理並無欠缺,且已盡相當之注意。 ㈦陳惠珠提出估價單羅列修復項目過於概括、簡略,無法確認 修復項目是否與失火前之原貌、擺設相符。況受災房屋屋齡 已有40餘年,連同熱水器、客廳裝潢、鋁窗及冷氣機等動產 項目之修繕費用均應予以折舊。 ㈧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林國昇辯以: ㈠系爭火災起火原因不明,且依吳鳳科技大學105年4月19日鳳 科大消防字第1050000494號函檢附鑑定報告,亦無法針對是 否為電線短路或電氣所引起做判斷。如認係電線短路或電氣 所引起,因插於建築物設置電源管線、插座之電器電源線、 延長電源線,通常用電人得隨時插拔,觀念上並非建築物成 分,應係單獨動產,而無民法第191條適用。 ㈡依吳俊億陳述:系爭建物增建部分係由其延伸湯秀龍興建原 有房屋而增建等語,則增建部分因不具備構造上及使用上之 獨立性,係屬原有廠房所有權擴張,是應由湯秀龍取得增建 建物之所有權,林國昇並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 ㈢林國昇、林士弘及張惠鳳於103年1月3日向冠球機械公司購 買其所有435地號土地後,林國昇、林士弘、林弘瑋及張惠 鳳於同年月28日將上開土地出租予吳國彰,並簽訂土地租賃 契約書,約定租期自103年1月8日起至9月1日止。依該土地 租賃契約書第四條(三)、(五)約定,林國昇係在土地租賃期 滿或吳國彰中途終止租約時,始取得上開土地上建物之所有 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而系爭火災係在103年4月7日發生,435 地號土地租賃期限尚未屆至,亦無中途終止租約之情事,故 系爭火災發生時,林國昇、林士弘、林弘瑋及張惠鳳並非43 5地號土地上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㈣否認陳惠珠所提估價單真正(即本院卷二第189至196背面) ,另陳惠珠主張之尚未支出費用部分不應列入得請求損害賠 償金額。又受災房屋老舊,陳惠珠主張損害項目應予折舊。 ㈤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⑵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林宏瑋、林士弘、張惠鳳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下為先位之訴之裁判內容,預備之訴因先位之訴部分有理由 遂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其訴訟繫屬消滅,本院自無須就 預備之訴部分審判) 六、陳惠珠、湯秀龍及吳國彰不爭執事實 ㈠湯秀龍於92年5月28日與吳俊億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湯秀 龍將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部分土地面積135 .27坪(447.11平方公尺)及同段431之5地號土地整筆584.7 3坪(1933平方公尺),共720坪土地出租予吳俊億,租賃期 限自92年6月1日起至100年9月1日止。契約第四條(三)約定 :乙方(即吳俊億)於租賃期滿,或中途終止租約,應即將 土地(含興建後地上建物)遷讓交還。同條(五)約定:乙方 如於租賃土地上興建房屋(含一切定著物),倘因中途終止 租約或於租期屆滿時,其地上房屋(含一切定著物),即歸 甲方(即湯秀龍)所有,乙方不得異議。 ㈡吳俊億承租上開土地時,已有湯秀龍興建之部分鐵皮建物。 ㈢吳俊億於92年6月13日與冠球機械公司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 ,承租冠球機械公司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面積321平方公尺,租賃期間92年6月13日起至100 年9月1日止,並於租約第四條(三)約定:吳俊億於租賃期滿 ,或中途終止租約,應即將土地(含興建後地上建物)遷讓 交還,不得向甲方請求遷移費或任何費用。同條(五)約定: 吳俊億如於租賃土地上興建房屋(含一切定著物),倘因中 途終止租約或於租期屆滿時,其他上房屋(含一切定著物) ,即歸冠球機械公司所有,吳俊億不得異議。 ㈣湯秀龍於92年6月20日與吳俊億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 範圍臺中市○區○○街0段00巷00號1棲,租賃期限自92年6 月20日起至100年9月1日,並在第四條(三)約定:吳俊億於 租賃期滿,應即將房屋遷讓交還。第五條約定:承租人即吳 俊億於租賃房屋右側增建之房屋因而增加之房屋稅由吳俊億 承擔(租約終止或租期屆滿時,增建部分無條件歸湯秀龍所 有)。 ㈤臺中市○區○○街0段00巷00號1樓於93年11月15日由湯秀龍 向臺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申請編釘門牌號碼,經編釘後門牌 號碼為臺中市○區○○○路○○○○○號。 ㈥全民家具行於98年1月5日申請變更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由吳 俊億變更為吳國彰後,由吳國彰獨資經營。 ㈦湯秀龍與吳國彰於100年8月25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 承租範圍為臺中市○區○○路○○○號1、2樓全部,租賃期限 自100年9月1日起至103年9月1日,並於第四條(三)約定:吳 國彰於租賃期滿,應將房屋遷讓交還,並不得向湯秀龍請求 遷移或任何費用。 ㈧林國昇、林士弘及張惠鳳於103年1月3日向冠球機械公司購 買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321平方公尺)。 ㈨林國昇、林士弘、林宏瑋及張惠鳳於103年1月28日將前項43 5地號土地出租予吳國彰,租賃期限自103年1月28日起至103 年9月1日止,並於第四條(三)約定:吳國彰於租賃期滿,或 中途終止契約,土地(含興建後地上建物)遷讓交還,並不 得向出租人請求遷移或任何費用。同條(五)約定:吳國彰如 於租賃土地上興建房屋(含一切定著物),倘因中途終止約 或於租期屆滿時,其他上房屋(含一切定著物),即歸出租 人所有,吳國彰不得異議。 ㈩「全民家具行」(即臺中市○區○○○路○○○○○號房屋)於 103年4月7日發生火災,並延燒至受災房屋,陳惠珠因此受 有財產上損害。 內政部消防署104年11月27日消署調字第1040900576號鑑定 意見為:「…經排除爐火烹調不慎、敬神祭祖及祭祀不慎、 遺留火種、人為侵入縱火及施工不慎等原因,惟僅於電氣因 素。但於起火處未能發現直接證據,故無法驗證電氣因素引 燃火災之可能性,是以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形下,研判火災 原因不明,惟在起火處之研判並無疑義。」 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6年10月3日中市消調宇第0000000000號 函指出:起火處為「1樓西南側出貨區東區側上方附近」, 係指該處位於起戶內部1樓空間,不包含2樓的區域;另因起 火處附近嚴重燒損,災後現場勘察僅知附近配置有室內配線 。 陳惠珠前依民法第184絛第1項前段規定對吳國彰提起損害賠 償之訴,經前案確定判決陳惠珠敗訴確定。 系爭建物因系爭火災已毀損並已拆除,現已成空地,經本院 103年度重訴字第415號案件承審法官現場履勘,並經臺中市 政府消防局鐘旺哲確認起火點位置,由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 所地政人員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25頁),依該圖 標示編號I位置為起火點坐落地號為435地號土地。 吳國彰因系爭火災事故,業已支付250,000元予陳惠珠。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陳惠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吳國 彰起訴,並不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按民法第191條前段規定:「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 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係屬 特殊侵權行為之規定,其構成要件及舉證責任均與民法第184 條第1、2項侵權行為之一般規定不同,自屬獨立之請求權基 礎,而與民法第184條第1、2項侵權行為為不同之訴訟標的。 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兩段及第2項,係規定三個獨立之侵 權行為類型,各有不同之適用範圍、保護法益、規範功能及 任務分配,在實體法上為相異之請求權基礎,在訴訟法上亦 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查陳惠珠曾就本件之原因事實,依民法 第184絛第1項前段規定對吳國彰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前案 確定判決判決敗訴確定,是陳惠珠再依民法第184絛第1項前 段規定對吳國彰提起本件之訴,固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7款之規定,然陳惠珠就同一原因事實併依民法第184條 第2項、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吳國彰起訴請求,則係就不 同之訴訟標的另行起訴,並不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吳國 彰辯稱前案確定判決既已確定,陳惠珠就系爭火災再提起本 件訴訟,顯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等語,自有誤會,不可採 信。 ㈡本件起火點即坐落435地號土地上之房屋(即系爭房屋1樓西 南側出貨區東區側附近之房屋)」,其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 權人為吳國彰: ⑴查系爭建物坐落於湯秀龍所有之同段431、431之5、431之6、 431之7地號及林國昇、林士弘、林宏瑋及張惠鳳(下稱林國 昇等4人)所有之同段第435地號土地上,林國昇等4人則係於 103年1月3日向前手冠球機械公司買受同段435地號土地。又 全民家具行之前負責人吳俊億於92年6月間,與同段431、431 之5、431之6、431之7地號土地地主即湯秀龍簽訂房屋租賃契 約,及與同地段435地號地主即冠球公司簽訂土地租賃契約, 吳俊億於92年承租時,土地已有地主湯秀龍興建之建物,因 家具行需較大空間置放物品,故吳俊億徵得湯秀龍同意,延 伸舊有房屋增建廠房,嗣吳俊憶將一切權利讓與吳國彰,由 吳國彰獨資經營全民家具行,已如前述。 ⑵上開吳俊憶與湯秀龍於92年6月2日訂立之房屋租賃契約第2條 約定:「租賃期限:自92年6月20日起,至100年9月1日止」 、第5條後段約定:「…承租人(指吳俊億)於租賃房屋右側 增建之房屋因而增加之房屋稅由承租人承擔(租約終止或租 賃屆滿時,增建部分無條件歸出租人(指湯秀龍)所有)。 」等語。98年間吳國彰擔任全民家具行之負責人後,與湯秀 龍於100年8月25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其第1、2條則約定: 「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臺中市○區○○○路○○○號1、2 樓全部〔專指鐵架造鐵皮屋部分〕)」、「租賃期限自100年 9月1日起至103年9月1日止,計3年」,及第4條第3項約:「 乙方(指吳國彰)於租賃期滿,應經房屋遷讓交還」等語。 上開二份租約租期相延續,未有終止之情形,應解為至103年 9月1日租期屆滿時,增建部分之房屋始歸湯秀龍所有。另吳 國彰與林國昇等4人於103年1月28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約 定吳國彰向林國昇等4人承租同段435地號土地,租期自103年 1月28日起至103年9月1日止,其中第4條第1項固約定:「本 土地係以甲方(指林國昇等4人)名義申請興建房屋(興建費 用概由乙方〈指吳國彰〉)負擔,並就該房屋供乙方經營家 具買賣及辦公(含住家)場所之使用。」,惟與同租約第3、 5項約定:「乙方(指吳國彰)於租賃期滿,或中途終止租約 ,應即將土地(含興建後地上建物)遷讓交還,不得向甲方 請求遷讓費…」、「乙方(指吳國彰)如租賃土地興建房屋 (含一切定著物),倘因中途終止租約或租期屆滿時,其地 上物(含一切定著物),即歸甲方(即指林國昇等4人)所有 」等語整體觀察,雖建物以林國昇等4人名義申請興建,然由 吳國彰出資,且約定中途終止租約或租期屆滿時,地上物始 歸林國昇等4人所有。而吳國彰與林國昇等4人就此租約並無 終止租約之情形,仍應認系爭建物中坐落同段435地號土地部 分至103年9月1日止租期屆滿時,其所有權始歸林國昇等4人 所有。系爭火災發生時間為103年4月7日凌晨1時49分許,吳 國彰與湯秀龍及林國昇等4人之上開租賃契約尚未終止或屆滿 ,上開約定建物歸屬條件尚未成就,故原屬建物及增建建物 部分仍應分別歸屬湯秀龍與吳國彰所有。又全民家具行建物 因系爭火災已毀損並已拆除,現已成空地,系爭建物之原屬 建物及增建建物部分在外觀上是否分別具有獨立性,有無各 自獨立出入門戶而可分別獨立,即屬疑義。在缺乏客觀事證 之情況下,仍應認定原屬建物及增建建物部分分別歸屬湯秀 龍與吳國彰所有,湯秀龍與吳國彰各自對其所有建物仍具有 事實上處分權,吳國彰在其承租建物期間,仍具有使用權, 負有保管、維護之義務及使用之權限。據此,足認本件起火 點即坐落435地號土地上之房屋即系爭房屋1樓西南側出貨區 東區側附近之房屋,其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吳國彰, 吳國彰否認其為所有權人云云,自非可採。 ㈢陳惠珠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請求吳國彰賠償損害,為有 理由: ⑴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 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 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有 關工作物所有人的責任係採中間責任。蓋本條規定工作物所 有人之責任,係以對工作物之保管或設置有欠缺為基礎,至 於該欠缺是否因工作物所有人之過失所致,並非所問。亦非 以工作物所有人對於直接加害於他人權利之行為有過失為責 任原因。故工作物所有人僅得證明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 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而免責。 ⑵又上開所謂土地上工作物包括土地上依人工作成之設施,建 築物不過為其例示,其他如媒氣槽、儲水槽、電線等均是。 至於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電梯、風扇、燈飾、門窗 、樓梯等,為建築物之從物或成分,其所有人仍應依民法第 191條規定負責,是被害人苟能證明其權利受損係因工作物所 致,即可請求賠償。查陳惠珠所有之受災房屋係因系爭火災 而燒燬,乃陳惠珠之損害與系爭火災間有因果關係,並無疑 問。而關於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雖經鑑定起火原因不明, 然系爭火災係發生於吳國彰上開所有之建物內,且關於起火 處之內部空間及設備配置,經函查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經該 局以106年10月3日中市消調宇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起火處 為「1樓西南側出貨區東區側上方附近」,係指該處位於起戶 內部1樓空間,不包含2樓的區域;另因起火處附近嚴重燒損 ,災後現場勘察僅知附近配置有室內配線等語,復足認系爭 火災起火處附近確配置有電線等工作物,衡以火災並非橫空 即可發生,必有起火源之存在,而起火點既在吳國彰上開所 有屋內,且鄰近設置有電線等工作物,自堪信起火原因係與 吳國彰上開所有工作物有關。而系爭火災引致起火點現場物 品全燬,災後蒐證困難,陳惠珠僅是無端受波及之受災戶, 更對於起火點現場無實質掌控力,其更不可能預先進入現場 蒐證,反之,吳國彰是所有人,有權設置現場,復有對現場 各項物品、設備有保管、保護之義務,其相較陳惠珠更具有 回復現場原狀之義務,則衡諸民事訴訟法第227條所揭示之公 平法理,自應認陳惠珠已證明其權利受損係因吳國彰上開所 有工作物所致。陳惠珠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吳 國彰應負工作物所有人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可採 信。 ⑶吳國彰雖援引火災鑑定報告,辯稱系爭火災經鑑定起火原因 不明,自無法推定其所有工作物或電氣設備所引燃等語。按 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所定工作物所有人責任,係為法律所 推定,則工作物所有人如主張免責,首應證明工作物之設置 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該欠缺所致,二者之間無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乃屬當然。查本件受災房屋確係因吳國彰上 開房屋失火延燒燬,足認陳惠珠所受之損害係與系爭火災有 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吳國彰雖以前詞置辯,然觀之其所舉 之鑑定報告等所示,僅表示系爭火災起火原因不明等語,均 無法證明吳國彰對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陳惠珠 所受之損害非因該吳國彰之欠缺所致,該等鑑定報告自無從 推翻上述法律之推定效力,吳國彰上開所辯,自無從據為其 免責之依據,應不可採信。 ㈣陳惠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及第191條第 1項前段請求湯秀龍賠償損害,為無理由: 系爭火災起火點之房屋即工作物係屬吳國彰所有,並為吳國 彰實際使用,應由吳國彰負保管、維護之義務,已如前述, 乃湯秀龍既非該工作物之所有人或實際使用者,其對該工作 物自乏有設置或保管之權利義務,湯秀龍自非民法第191條第 1項前段之工作物所有人甚明,乃陳惠珠主張湯秀龍對該起火 處之建物所設電氣或其他設備有維護之義務,該建物之建物 建材、防火間隔不符建築法規之要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 ,或設置有欠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湯秀龍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並應與吳 國彰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㈤吳國彰應予賠償之範圍及金額: ⑴賠償範圍: 陳惠珠主張因系爭火災受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各項之損害,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災後現場照片、估價單、統一發 票等件為證,且: ①如附表一編號1、3至5、7、9、10(指紗窗門部分)、附表二 編號1至4、7、8、10等各項所示物品,係屬一般家中常設物 品,衡之社會通常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陳惠珠購置該等物品 供其與家人居家使用,應屬正常,乃陳惠珠主張系爭火災發 生時,受災房屋內存有上開物品,應可採信。陳惠珠主張其 因系爭火災受有上開物品燬損之損害,可信為真。吳國彰辯 稱陳惠珠無法證明上開物品存於火災現場等語,應有誤會, 不可採信。 ②而如附表一編號2、6、8、10(指紗窗門以外部分)、11、附 表二編號5、6、9等各項建築、修繕、室內裝修等,其所為工 作內容,均在達成興建房屋以供居住使用之目的,按之社會 通常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可信受災房屋原本即存有同此內容 之建築、修繕、室內裝修等,陳惠珠主張其因系爭火災受有 上開各項建築、修繕、室內裝修等燬損之損害,可信為真。 ③準此,陳惠珠主張其因系爭火災受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各項 之損害,應屬可信。陳惠珠請求吳國彰賠償如附表一、二所 示各項之損害,為有理由。 ⑵賠償金額: ①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 定。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而查,如附表一、二所示各項固均 係陳惠珠所受損害之項目,惟陳惠珠主張損害金額係分如附 表一、二原告請求之金額欄所示,此核係將新建重購費用全 估定為損害金額,並未考慮各項物品之折舊,顯非填補損害 之合理計算方式,陳惠珠上開主張,即非可採。吳國彰辯稱 上開各項物品應予計算折舊等語,應屬有理。 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 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所謂法律別有規定,係指法律明定舉 證責任分配之標準者,從其規定。所謂依其情形顯失公平, 即嚴守本條所定舉證分配之原則,有時於具體事件之適用上 ,難免發生舉證之困難,依客觀情形觀察,顯失公平,故許 法院依誠實信用原則,酌定取捨證據之標準。此項規定,並 非減輕當事人之舉證責任,僅在依客觀情形,由當事人舉證 ,事實上確有困難,設此例外規定,以濟其窮。關於此項規 定之適用,當事人仍有主張責任,依其主張之事實,以觀察 其舉證是否已達困難之程度;如舉證並無重大困難,法官不 得為本條但書規定之濫用。同法第222條規定:「法院為判決 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 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已證明受有 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 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 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 於判決。」本條第2項規定,應屬於同法第277條但書「依其 情形顯失公平」規定之一部,其立法本旨係以:損害賠償之 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而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 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非惟過苛, 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 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最高法院21年上字 第972號判例參照)。而查,陳惠珠已經證明其因系爭火災受 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各項損害之情事,已如前述,雖其主張 以如附表一、二原告請求之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其損害金額一 節,並不可信,然經核陳惠珠已提出證據證明其受有如附表 一、二各項之損害,客觀上已盡其舉證受災房屋災損情況之 義務,且如附表一、二所示各項物品種類繁多,復均為家中 常備物品,價值非鉅,一般人本大多不會刻意保留原始購入 或支出證明,尤其系爭火災來勢兇猛、延燒迅速、牽連廣大 ,按之斯時處境,陳惠珠應以自身安危為首要考量,自不能 再強求陳惠珠應捨命保留上開各項物品之原始購入或支出證 明,以盡舉證折舊成數之責任,因此強令陳惠珠明確、逐一 提出如附表一、二所示各項物品之原始購入或支出證明等證 據,客觀上顯有重大困難,更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是依上 開說明,應認陳惠珠已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並 為相當之主張(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831號判決要旨參 照)。而本院審酌陳惠珠上開舉證所提之證據、主張內容, 另吳國彰就上開各項物品之新造(含工資)或新購價格未予 爭執,而僅爭執應予折舊之雙方辯論意旨,及本院依職權審 酌受災房屋屋齡已逾30年以上及卷附等相關證據資料,認陳 惠珠就上開各項物品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以如附表一、二本 院認有理由之金額欄所示,合計830,700元,扣除吳國彰已先 行給付陳惠珠之250,000元後,陳惠珠仍可再向吳國彰請求給 付580,700元。 ㈥綜上,陳惠珠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吳國彰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陳惠珠另主張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部分,與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 段為請求權競合,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部分係違反一事 不再理,爰不併予論述)。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陳惠珠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或 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至陳惠珠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 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陳惠珠、湯秀龍、吳國彰之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經核均不影響本件之結論,爰不逐一加以論述, 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陳惠珠、吳國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臻 附表一: ┌─────────────────────────────────────┐ │已支出費用部分 │ ├──┬──────────────┬─────────┬─────────┤ │編號│ 品 名 │原告請求之金額(元 │本院認有理由之金額│ │ │ │) │(元) │ ├──┼──────────────┼─────────┼─────────┤ │ 1 │採光罩 │18,000 │3,000 │ │ ├──────────────┼─────────┼─────────┤ │ │熱水器 │7,500 │1,000 │ ├──┼──────────────┼─────────┼─────────┤ │ 2 │兩門號之市內電話檢測修復費用│800 │400 │ ├──┼──────────────┼─────────┼─────────┤ │ 3 │2、3樓修理玻璃換玻璃條 │31,000 │10,000 │ ├──┼──────────────┼─────────┼─────────┤ │ 4 │電視機一台 │16,700 │3,000 │ ├──┼──────────────┼─────────┼─────────┤ │ 5 │鋁窗兩個 │7,000(單價3,500) │1,000 │ ├──┼────┬─────────┼─────────┼─────────┤ │ │屋內管路│材料費用 │12,000 │2,000 │ │ 6 │管線重置├─────────┼─────────┼─────────┤ │ │ │施工工資 │17,000 │10,000 │ ├──┼────┴─────────┼─────────┼─────────┤ │ 7 │冷氣遙控器兩個 │1,000(單價500元) │200 │ ├──┼──┬───────────┼─────────┼─────────┤ │ │ │神明廳裝潢 │80,000 │10,000 │ │ 8 │3樓 ├───────────┼─────────┼─────────┤ │ │ │客廳裝潢 │103,600 │20,000 │ ├──┼──┴───────────┼─────────┼─────────┤ │ 9 │室內日光燈(含燈管及架設台)│10,050 │2,000 │ ├──┼──────────────┼─────────┼─────────┤ │ │2、3樓紗窗門 │8,500 │1,000 │ │ ├──────────────┼─────────┼─────────┤ │ │1、2、3樓拆外牆管線器工資 │15,000 │10,000 │ │ ├──────────────┼─────────┼─────────┤ │ │3樓水塔配上下管工資及材料 │8,000 │4,000 │ │ ├──────────────┼─────────┼─────────┤ │ │3樓浴室配排糞水管材料及工資 │16,000 │8,000 │ │ 10 ├──────────────┼─────────┼─────────┤ │ │1、2、3樓器具安裝材料及工資 │6,000 │3,000 │ │ ├──────────────┼─────────┼─────────┤ │ │1、2、3樓配冷氣機電管線開關 │2,000 │1,000 │ │ │材料及工資 │ │ │ │ ├──────────────┼─────────┼─────────┤ │ │1、2、3樓室內外水管安裝材料 │12,000 │6,000 │ │ │及工資 │ │ │ │ ├──────────────┼─────────┼─────────┤ │ │1、2、3樓室內外電管線路 │13,500 │2,000 │ ├──┼──────────────┼─────────┼─────────┤ │ 11 │圍牆鋼架、浪板地基挖洞 │65,000 │10,000 │ ├──┼──────────────┼─────────┼─────────┤ │ │ │總計:450,650 │總計:107,600 │ └──┴──────────────┴─────────┴─────────┘ 附表二: ┌─────────────────────────────────────┐ │尚待修復費用(估價費用) │ ├──┬──────────────┬─────────┬─────────┤ │編號│ 品 名 │原告請求之金額(元 │本院認有理由之金額│ │ │ │) │(元) │ ├──┼──────────────┴─────────┴─────────┤ │ │1樓: │ │ ├──────────────┬─────────┬─────────┤ │ │洗衣機 │18,900 │3,000 │ │ ├──────────────┼─────────┼─────────┤ │ │壁燈 │2,500 │500 │ │ ├──────────────┼─────────┼─────────┤ │ 1 │烘衣機 │8,500 │1,000 │ │ ├──────────────┼─────────┼─────────┤ │ │鞋櫃1只 │1,100 │200 │ │ ├──────────────┼─────────┼─────────┤ │ │鞋櫃1只 │900 │100 │ │ ├──────────────┼─────────┼─────────┤ │ │ │小計:31,900 │4,800 │ ├──┼──────────────┴─────────┴─────────┤ │ │2樓 │ │ ├──────────────┬─────────┬─────────┤ │ │室內油漆 │13,500 │2,000 │ │ ├──────────────┼─────────┼─────────┤ │ │落地窗窗戶玻璃 │19,000 │3,000 │ │ 2 ├──────────────┼─────────┼─────────┤ │ │落地窗窗戶窗簾 │18,000 │3,000 │ │ ├──────────────┼─────────┼─────────┤ │ │樓梯壁燈2只 │700(單價350) │100 │ │ ├──────────────┼─────────┼─────────┤ │ │ │小計:51,200 │8,100 │ ├──┼──────────────┴─────────┴─────────┤ │ │3樓 │ │ ├──────────────┬─────────┬─────────┤ │ │微波爐1台 │3,850 │700 │ │ ├──────────────┼─────────┼─────────┤ │ │冷氣機1台 │47,300 │8,000 │ │ ├──────────────┼─────────┼─────────┤ │ │冷氣機1台 │34,500 │6,000 │ │ ├──────────────┼─────────┼─────────┤ │ │落地窗窗戶玻璃 │12,000 │2,000 │ │ ├──────────────┼─────────┼─────────┤ │ │落地窗窗戶窗簾 │18,000 │3,000 │ │ ├──────────────┼─────────┼─────────┤ │ │鋁窗框總成3只 │15,000(單價5,000) │3,000 │ │ ├──────────────┼─────────┼─────────┤ │ │LED省電燈泡16只 │3,200(單價200元) │600 │ │ ├──────────────┼─────────┼─────────┤ │ │電腦主機1台 │15,000 │3,000 │ │ ├──────────────┼─────────┼─────────┤ │ 3 │DVD1台 │5,000 │1,000 │ │ ├──────────────┼─────────┼─────────┤ │ │液晶電視機1台 │28,500 │5,000 │ │ ├──────────────┼─────────┼─────────┤ │ │電視機1台 │15,500 │3,000 │ │ ├──────────────┼─────────┼─────────┤ │ │電視機1台 │9,500 │1,000 │ │ ├──────────────┼─────────┼─────────┤ │ │拉門1只 │3,500 │700 │ │ ├──────────────┼─────────┼─────────┤ │ │大圓形石英鐘 │950 │100 │ │ ├──────────────┼─────────┼─────────┤ │ │陽台日光燈及座1組 │350 │100 │ │ ├──────────────┼─────────┼─────────┤ │ │室內裝潢 │183,600 │30,000 │ │ ├──────────────┼─────────┼─────────┤ │ │ │小計:395,750 │67,200 │ ├──┼──────────────┴─────────┴─────────┤ │ │3樓半 │ │ ├──────────────┬─────────┬─────────┤ │ │4呎日光燈座及燈管1組 │1,500 │300 │ │ ├──────────────┼─────────┼─────────┤ │ │白鐵大水桶1只 │18,500 │3,000 │ │ 4 ├──────────────┼─────────┼─────────┤ │ │白鐵大水桶加壓馬達1只 │6,500 │1,000 │ │ ├──────────────┼─────────┼─────────┤ │ │白鐵大水桶加壓馬達開關1只 │1,200 │200 │ │ ├──────────────┼─────────┼─────────┤ │ │ │小計:27,700 │4,500 │ ├──┼──────────────┼─────────┼─────────┤ │ │1、2、3樓拆裝水管、電路、室 │104,800 │50,000 │ │ 5 │內外配線、冷氣線配管、配線、│ │ │ │ │材料及工資 │ │ │ ├──┼──────────────┼─────────┼─────────┤ │ │1、2、3樓外圍牆壁回復原狀、3│780,000 │300,000 │ │ 6 │樓屋頂鐵棟整修、1樓後面鐵棟 │ │ │ │ │整修、施工材料、工資 │ │ │ ├──┼──────────────┼─────────┼─────────┤ │ │屋頂烤漆浪板拆蓋 │44,100 │8,000 │ │ ├──────────────┼─────────┼─────────┤ │ │壁面烤漆浪板拆蓋 │41,700 │8,000 │ │ ├──────────────┼─────────┼─────────┤ │ │修邊包角水切 │134,000 │60,000 │ │ 7 ├──────────────┼─────────┼─────────┤ │ │隱形水槽 │9,500 │1,000 │ │ ├──────────────┼─────────┼─────────┤ │ │水管 │3,000 │600 │ │ ├──────────────┼─────────┼─────────┤ │ │ │小計:232,300 │77,600 │ ├──┼──────────────┼─────────┼─────────┤ │ │1F浴室屋頂烤漆浪板拆蓋 │15,840 │3,000 │ │ ├──────────────┼─────────┼─────────┤ │ │壁面烤漆浪板拆蓋 │18,750 │3,000 │ │ ├──────────────┼─────────┼─────────┤ │ │修邊包角水切 │88,000 │40,000 │ │ 8 ├──────────────┼─────────┼─────────┤ │ │隱形水槽 │4,500 │900 │ │ ├──────────────┼─────────┼─────────┤ │ │水管 │1,500 │3,000 │ │ ├──────────────┼─────────┼─────────┤ │ │ │小計:128,590 │49,900 │ ├──┼──────────────┼─────────┼─────────┤ │ │拆除工程 │8,000 │2,000 │ │ ├──────────────┼─────────┼─────────┤ │ │鷹架工程 │65,000 │10,000 │ │ ├──────────────┼─────────┼─────────┤ │ │壁面玻璃清除 │40,000 │10,000 │ │ ├──────────────┼─────────┼─────────┤ │ │壁面水洗清潔 │18,000 │4,000 │ │ ├──────────────┼─────────┼─────────┤ │ │屋頂維修人孔 │8,000 │2,000 │ │ ├──────────────┼─────────┼─────────┤ │ 9 │屋頂防水打矽利康 │20,000 │4,000 │ │ ├──────────────┼─────────┼─────────┤ │ │鋁窗工程 │18,000 │4,000 │ │ ├──────────────┼─────────┼─────────┤ │ │水管 │9,600 │1,000 │ │ ├──────────────┼─────────┼─────────┤ │ │石頭漆 │370,000 │70,000 │ │ ├──────────────┼─────────┼─────────┤ │ │追加屋頂 │80,000 │10,000 │ │ ├──────────────┼─────────┼─────────┤ │ │ │小計:636,600 │117,000 │ ├──┼──────────────┼─────────┼─────────┤ │ │國際牌洗衣機 │35,900 │7,000 │ │ ├──────────────┼─────────┼─────────┤ │ │乾洗機 │8,990 │1,000 │ │ ├──────────────┼─────────┼─────────┤ │ │微波爐 │10,000 │2,000 │ │ ├──────────────┼─────────┼─────────┤ │ 10 │冷氣機 │65,600 │11,000 │ │ ├──────────────┼─────────┼─────────┤ │ │冷氣機 │57,600 │11,000 │ │ ├──────────────┼─────────┼─────────┤ │ │電視機 │40,900 │7,000 │ │ ├──────────────┼─────────┼─────────┤ │ │電視機 │25,900 │4,000 │ │ ├──────────────┼─────────┼─────────┤ │ │DVD播放器 │6,490 │1,000 │ ├──┼──────────────┼─────────┼─────────┤ │ │ │小計:251,380 │44,000 │ ├──┴──────────────┼─────────┼─────────┤ │ │總計:2,640,220 │總計:723,100 │ └─────────────────┴─────────┴─────────┘ 已支出費用部分107,600元+尚待修復費用(估價費用)723,100 元=830,700元;830,700元-250,000元=580,700元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 547 548 549 550 551 552 553 554 555 556 557 558 559 560 561 562 563 564 565 566 567 568 569 570 571 572 573 574 575 576 577 578 579 580 581 582 583 584 585 586 587 588 589 590 591 592 593 594 595 596 597 598 599 600 601 602 603 604 605 606 607 608 609 610 611 612 613 614 615 616 617 618 619 620 621 622 623 624 625 626 627 628 629 630 631 632 633 634 635 636 637 638 639 640 641 642 643 644 645 646 647 648 649 650 651 652 653 654 655 656 657 658 659 660 661 662 663 664 665 666 667 668 669 670 671 672 673 674 675 676 677 678 679 680 681 682 683 684 685 686 687 688 689 690 691 692 693 694 695 696 697 698 699 700 701 702 703 704 705 706 707 708 709 710 711 712 713 714 715 716 717 718 719 720 721 722 723 724 725 726 727 728 729 730 731 732 733 734 735 736 737 738 739 740 741 742 743 744 745 746 747 748 749 750 751 752 753 754 755 756 757 758 759 760 761 762 763 764 765 766 767 768 769 770 771 772 773 774 775 776 7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