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36號
原 告 鈞鴻同步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文斌
訴訟代理人 王世勳
律師
被 告 富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宗
訴訟代理人 陳明發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5 年7 月28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伍拾柒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四
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玖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4年間陸續向原告訂購TM調整機構F板(下稱
系
爭貨物),並佯稱其財力雄厚信用良好以堅定原告信心,致
原告陷於錯誤,不疑有他,遂接受其訂單,並依約分次出貨
,104年7月貨款187萬9500元、104年8月貨款277萬2000元、
104年9月貨款92萬4000元,合計557萬5500 元,
詎被告
嗣後
無由拒絕清償貨款;且被告已將系爭貨物以單價19萬6000元
轉賣予訴外人達威應材有限公司(下稱達威公司),訴外人
達威公司亦已給付全數貨款予被告。依原告於104年7月之請
款明細
所載,系爭貨物之出貨日期分別為104年7月15日、10
4年7月24日、104年7月30日、104年8月21日、104年8月27日
、104年9月7日,其中除104年7月15日部分之單價為18萬600
0元外,其餘出貨部分之單價為17萬6000 元,系爭貨物均經
被告就價格無
異議而簽收;另
觀諸104年8、9月貨款高達277
萬2000元、92萬4000元,且系爭貨物之價格自104年7月24日
後,均自18萬6000元降價為17萬6000元
等情可知,
兩造曾經
議價而經被告同意。而被告亦於105年3月23日開立「銷貨退
回進貨退回或折讓證明單」(下稱系爭證明單)予原告,其
上所載之出貨日期及價格均與原告上述相符,亦徵原告確有
交付總價557萬5500 元之貨物予被告,並經被告就價格無異
議而收受;
惟被告
迄今均未清償
上開貨款,原告遂委託律師
發函催告,律師函並於104 年11月26日送達被告,被告自應
負遲延責任,
爰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貨款
及自104年11月27日起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
㈡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57萬5500元及自104年11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4年6月25日接獲訴外人達威公司以每套19萬6000元
價格,訂購TM調整機構F板20套訂單,並要求被告於104年7
月15日、同年8 月15日各交貨10套,然因被告尚無該產品之
生產交貨經驗,考慮需交付樣品驗證及作業不及等因素,遂
向訴外人達威公司要求更改於104年7 月18日、同年7月28日
各交貨5套,同年8月15日交貨10套,經訴外人達威公司同意
後,被告始向訴外人達威公司接單;嗣因被告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陳宗榮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文彬為朋友關係,因知
原告公司當時工作較少,且基於照顧之情,擬將上開訂單交
予原告施作,因交貨期限很短,且被告過往並無該產品生產
經驗,
乃請原告先施做樣品供訴外人達威公司檢視是否符合
,如確定可接單再向被告報價,經被告同意即會下單採購。
㈡嗣原告交付樣品並經訴外人達威公司驗證符合要求,然原告
僅口頭向被告報價稱每套價格為22萬元,被告並口頭回覆該
價格太貴無法接受,遂請求原告重新報價,原告即先降價為
18萬6000元,嗣降為17萬6000元,被告仍認太高並未同意,
是原告既未能完成報價程序,被告即因兩造未能就系爭貨物
之價格達成
合意,而未向原告下採購單。詎料原告無視於雙
方就每套單價未達成協議,即開始備料生產,並因時間過短
,而於104年7月15日、同年月24日、同年月30日將系爭貨品
各3、2、5套(共10套),直接交貨予訴外人達威公司,
嗣
後則將上開送貨單送予被告,由被告職員即鄭喜心補簽名。
嗣被告經訴外人達威公司簡訊告知,有直接向原告增加訂購
,然訴外人達威公司仍指示原告,原告與訴外人達威公司無
法直接交易,仍須經由被告報價始可,故訴外人達威公司乃
於104年7月17日又向被告下採購單訂購10套,原告即分別於
104年8月21日、同年月27日、同年月27日將系爭貨品各10、
5、5套(共20套)交貨至被告,由被告公司職員張育瑋簽收
。而上開送貨單雖確載有原告所載之價格,惟上開價格均係
由原告單方記載,並由原告出貨予訴外人達威公司後,始將
該送貨單交予被告簽收,自無法證明上開送貨單所載之價格
已經被告公司同意。綜上,兩造間並無正式報價單、採購單
,應
足證雙方就系爭貨物每套單價未達成
合致。
㈢原告雖提出系爭證明單主張其確有將系爭貨物出貨並與被告
達成合意
云云,然被告雖就訴外人達威公司已訂購共30套,
且原告確已完成30套交貨事實不爭執,惟對於原告請款價格
仍無法同意,原告雖確有開立104年7月15日3套每套18萬600
0元,104年7月24日2套、104年7月30日5套、104年8月21日1
5套、104年9月7日5套每套17萬6000元之發票5張,並經被告
公司之會計不察而予誤收並申報,然被告經發覺有誤,已開
立系爭證明單
予以退回,而上開發票所載之18萬6000元、17
萬6000元均係由原告發票所自行記載,故被告僅得依發票上
所記載之數字開立系爭證明單,亦即
本件系爭貨物之價格並
無法依該系爭證明單所載,而推知兩造間已就該價格有合意
。另
參照同業即訴外人豐鎰企業社每套報價15萬6420元、祥
日科技有限公司每套報價15萬0840元。原告願以較高之每套
15萬6420元計算,加計5%
營業稅,於總價492萬7230元(000
000元×30套×(1+5%)=0000000 元)之範圍內不爭執等語
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請求超過492萬7230元部分
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買賣者,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
賣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345條第1、2 項定有明文。且按買
賣契約為
不要式契約,其成立並無方式之限制,不論以書面
、口頭均得成立。被告單以原告無法提出報價單或訂購單
可
證兩造就系爭貨物單價未達合致云云,
尚非可採。
㈡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意思
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語文字或其他習用方法
直接表示其意思,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私法
效果意思。證人即被告公司總經理陳宗榮證稱:訴外人達威
公司要訂系爭貨物,案件比較急,要送樣怕會來不及,請原
告公司打樣後送訴外人達威公司再報價給被告公司,從原本
的22萬多元到18萬5000元、17萬6000元,原來訴外人達威公
司所需是5 到10套,後來訴外人達威公司有增加數量,要求
被告要降價,被告跟原告一直在協商價格,原告說價錢無法
協商等語(見訴卷第64頁反面)。原告法定代理人陳稱:一
開始被告公司說要賺1萬元,所以把原告單價訂成18萬6000
元,後來電說訴外人達威公司要做到100 套,問原告多少價
格可以接,證人陳宗榮就直接跟伊講17萬6000元的價格,伊
明確跟陳宗榮講,再降伊就沒有辦法接,而且前提是要做到
100 套才有這個價格,但後來只有做到30套等語。證人陳宗
榮繼之證稱:
渠一開始是講1至5套單價18萬6000元,渠並無
主動講出每套17萬6000元等語(見訴卷第65頁反面)。依前
開證人陳宗榮證詞,渠確有提出系爭貨物最初1-5套單價18
萬6000元,此與原告主張系爭貨物前3 套單價18萬6000元相
符,
堪認兩造就系爭貨物最初3 套單價為18萬6000元已經達
成合意。就其餘系爭貨物27套部分,原告雖稱係證人陳宗榮
提出每套單價17萬6000元,惟此為證人陳宗榮否認。查原告
已將系爭貨物30套全數交付,其中前10套,直接交貨予訴外
人達威公司,嗣由被告公司職員鄭喜心補於送貨單簽名,後
20套交貨至被告公司,由被告公司職員張育瑋簽收等情,有
請款明細單影本3紙及送貨單影本5紙在卷
可參(見調卷第4-
6頁、訴卷第37、50-52頁)。其中104年7月24日送貨單明載
3套單價18萬6000元,2套議價為17萬6000元,另104年7月30
日送貨單明載5套單價17萬6000 元,被告就此並無異議,由
被告公司職員鄭喜心於送貨單簽收確認,被告更續於104年8
月21日、同年8 月27日收受原告交付其餘20套系爭貨物,由
被告公司職員張育瑋簽收,嗣原告就系爭貨物買賣合計貨款
557萬5500元開出統一發票5紙,其中104年7月15日統一發票
記載系爭貨物3套、單價18萬6000元、應稅總計58萬5900 元
、104年7月24日統一發票記載系爭貨物2套、單價17萬6000
元、應稅總計36萬9600元、104年7月30日統一發票記載系爭
貨物5套、單價17萬6000元、應稅總計92萬4000元、104年8
月21日統一發票記載系爭貨物15套、單價17萬6000元、應稅
總計277萬2000元、104年9月7日統一發票記載系爭貨物5 套
、單價17萬6000元、應稅總計92萬4000元,上開統一發票詳
細記載系爭貨物單價與應稅總價,被告收受後亦無異議,進
而持向國稅局申報進項發票扣抵營業稅,後於105年3、4 月
間申報進貨退出或折讓,有統一發票影本5 紙、營業人銷貨
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影本1 紙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
中分局105年6月3日中區國稅臺中銷售字第1052157645 號函
暨所附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電子申報資料在卷
足稽
(見訴卷第38、53-55、59-62頁反面)。被告先後簽收確認
原告交付系爭貨物,並持原告開出統一發票向國稅局申報進
項發票扣抵營業稅,客觀上足以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有同意原
告提出之系爭貨物單價,應認被告有默示同意系爭貨物其餘
27套單價為17萬6000元。又被告雖於105年3、4 月間就前開
統一發票向國稅局申報進貨退出或折讓,惟證人陳宗榮證稱
:係因為收到法院通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才去把發票追
回來等語(見訴卷第65頁),顯然被告係臨訟始否認前開統
一發票之貨款金額,不
足憑為被告有利認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貨物單價已經達成合意,應
屬可取,被告
抗辯並非可採,依兩造就系爭貨物單價計算全
部貨款為557萬5500元(①186000元×3套×(1+5%)=58590
0元,②17600元×27套×(1+5%)=498960元,①+②=000
0000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
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於10
4年11月25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給付系爭貨物貨款557萬5500
元,該律師函業於104 年11月26日到達被告,有律師函及郵
件回執在卷
可佐(見調卷第7-8 頁),被告自收受律師函起
負遲延責任,應自
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
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萬557萬5500元及自104年11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家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