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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6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36號 原   告 鈞鴻同步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斌 訴訟代理人 王世勳律師 被   告 富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宗 訴訟代理人 陳明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5 年7 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伍拾柒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四 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4年間陸續向原告訂購TM調整機構F板(下稱系 爭貨物),並佯稱其財力雄厚信用良好以堅定原告信心,致 原告陷於錯誤,不疑有他,遂接受其訂單,並依約分次出貨 ,104年7月貨款187萬9500元、104年8月貨款277萬2000元、 104年9月貨款92萬4000元,合計557萬5500 元,被告後 無由拒絕清償貨款;且被告已將系爭貨物以單價19萬6000元 轉賣予訴外人達威應材有限公司(下稱達威公司),訴外人 達威公司亦已給付全數貨款予被告。依原告於104年7月之請 款明細所載,系爭貨物之出貨日期分別為104年7月15日、10 4年7月24日、104年7月30日、104年8月21日、104年8月27日 、104年9月7日,其中除104年7月15日部分之單價為18萬600 0元外,其餘出貨部分之單價為17萬6000 元,系爭貨物均經 被告就價格無異議而簽收;另觀諸104年8、9月貨款高達277 萬2000元、92萬4000元,且系爭貨物之價格自104年7月24日 後,均自18萬6000元降價為17萬6000元等情可知,兩造曾經 議價而經被告同意。而被告亦於105年3月23日開立「銷貨退 回進貨退回或折讓證明單」(下稱系爭證明單)予原告,其 上所載之出貨日期及價格均與原告上述相符,亦徵原告確有 交付總價557萬5500 元之貨物予被告,並經被告就價格無異 議而收受;被告今均未清償上開貨款,原告遂委託律師 發函催告,律師函並於104 年11月26日送達被告,被告自應 負遲延責任,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貨款 及自104年11月27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㈡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57萬5500元及自104年11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4年6月25日接獲訴外人達威公司以每套19萬6000元 價格,訂購TM調整機構F板20套訂單,並要求被告於104年7 月15日、同年8 月15日各交貨10套,然因被告尚無該產品之 生產交貨經驗,考慮需交付樣品驗證及作業不及等因素,遂 向訴外人達威公司要求更改於104年7 月18日、同年7月28日 各交貨5套,同年8月15日交貨10套,經訴外人達威公司同意 後,被告始向訴外人達威公司接單;嗣因被告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陳宗榮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文彬為朋友關係,因知 原告公司當時工作較少,且基於照顧之情,擬將上開訂單交 予原告施作,因交貨期限很短,且被告過往並無該產品生產 經驗,請原告先施做樣品供訴外人達威公司檢視是否符合 ,如確定可接單再向被告報價,經被告同意即會下單採購。 ㈡嗣原告交付樣品並經訴外人達威公司驗證符合要求,然原告 僅口頭向被告報價稱每套價格為22萬元,被告並口頭回覆該 價格太貴無法接受,遂請求原告重新報價,原告即先降價為 18萬6000元,嗣降為17萬6000元,被告仍認太高並未同意, 是原告既未能完成報價程序,被告即因兩造未能就系爭貨物 之價格達成合意,而未向原告下採購單。詎料原告無視於雙 方就每套單價未達成協議,即開始備料生產,並因時間過短 ,而於104年7月15日、同年月24日、同年月30日將系爭貨品 各3、2、5套(共10套),直接交貨予訴外人達威公司,嗣 後則將上開送貨單送予被告,由被告職員即鄭喜心補簽名。 嗣被告經訴外人達威公司簡訊告知,有直接向原告增加訂購 ,然訴外人達威公司仍指示原告,原告與訴外人達威公司無 法直接交易,仍須經由被告報價始可,故訴外人達威公司乃 於104年7月17日又向被告下採購單訂購10套,原告即分別於 104年8月21日、同年月27日、同年月27日將系爭貨品各10、 5、5套(共20套)交貨至被告,由被告公司職員張育瑋簽收 。而上開送貨單雖確載有原告所載之價格,惟上開價格均係 由原告單方記載,並由原告出貨予訴外人達威公司後,始將 該送貨單交予被告簽收,自無法證明上開送貨單所載之價格 已經被告公司同意。綜上,兩造間並無正式報價單、採購單 ,應足證雙方就系爭貨物每套單價未達成合致。 ㈢原告雖提出系爭證明單主張其確有將系爭貨物出貨並與被告 達成合意云云,然被告雖就訴外人達威公司已訂購共30套, 且原告確已完成30套交貨事實不爭執,惟對於原告請款價格 仍無法同意,原告雖確有開立104年7月15日3套每套18萬600 0元,104年7月24日2套、104年7月30日5套、104年8月21日1 5套、104年9月7日5套每套17萬6000元之發票5張,並經被告 公司之會計不察而予誤收並申報,然被告經發覺有誤,已開 立系爭證明單予以退回,而上開發票所載之18萬6000元、17 萬6000元均係由原告發票所自行記載,故被告僅得依發票上 所記載之數字開立系爭證明單,亦即本件系爭貨物之價格並 無法依該系爭證明單所載,而推知兩造間已就該價格有合意 。另參照同業即訴外人豐鎰企業社每套報價15萬6420元、祥 日科技有限公司每套報價15萬0840元。原告願以較高之每套 15萬6420元計算,加計5%營業稅,於總價492萬7230元(000 000元×30套×(1+5%)=0000000 元)之範圍內不爭執等語 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請求超過492萬7230元部分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買賣者,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 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1、2 項定有明文。且按買 賣契約為不要式契約,其成立並無方式之限制,不論以書面 、口頭均得成立。被告單以原告無法提出報價單或訂購單可 證兩造就系爭貨物單價未達合致云云,可採。 ㈡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意思 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語文字或其他習用方法 直接表示其意思,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私法 效果意思。證人即被告公司總經理陳宗榮證稱:訴外人達威 公司要訂系爭貨物,案件比較急,要送樣怕會來不及,請原 告公司打樣後送訴外人達威公司再報價給被告公司,從原本 的22萬多元到18萬5000元、17萬6000元,原來訴外人達威公 司所需是5 到10套,後來訴外人達威公司有增加數量,要求 被告要降價,被告跟原告一直在協商價格,原告說價錢無法 協商等語(見訴卷第64頁反面)。原告法定代理人陳稱:一 開始被告公司說要賺1萬元,所以把原告單價訂成18萬6000 元,後來電說訴外人達威公司要做到100 套,問原告多少價 格可以接,證人陳宗榮就直接跟伊講17萬6000元的價格,伊 明確跟陳宗榮講,再降伊就沒有辦法接,而且前提是要做到 100 套才有這個價格,但後來只有做到30套等語。證人陳宗 榮繼之證稱:一開始是講1至5套單價18萬6000元,渠並無 主動講出每套17萬6000元等語(見訴卷第65頁反面)。依前 開證人陳宗榮證詞,渠確有提出系爭貨物最初1-5套單價18 萬6000元,此與原告主張系爭貨物前3 套單價18萬6000元相 符,認兩造就系爭貨物最初3 套單價為18萬6000元已經達 成合意。就其餘系爭貨物27套部分,原告雖稱係證人陳宗榮 提出每套單價17萬6000元,惟此為證人陳宗榮否認。查原告 已將系爭貨物30套全數交付,其中前10套,直接交貨予訴外 人達威公司,嗣由被告公司職員鄭喜心補於送貨單簽名,後 20套交貨至被告公司,由被告公司職員張育瑋簽收等情,有 請款明細單影本3紙及送貨單影本5紙在卷可參(見調卷第4- 6頁、訴卷第37、50-52頁)。其中104年7月24日送貨單明載 3套單價18萬6000元,2套議價為17萬6000元,另104年7月30 日送貨單明載5套單價17萬6000 元,被告就此並無異議,由 被告公司職員鄭喜心於送貨單簽收確認,被告更續於104年8 月21日、同年8 月27日收受原告交付其餘20套系爭貨物,由 被告公司職員張育瑋簽收,嗣原告就系爭貨物買賣合計貨款 557萬5500元開出統一發票5紙,其中104年7月15日統一發票 記載系爭貨物3套、單價18萬6000元、應稅總計58萬5900 元 、104年7月24日統一發票記載系爭貨物2套、單價17萬6000 元、應稅總計36萬9600元、104年7月30日統一發票記載系爭 貨物5套、單價17萬6000元、應稅總計92萬4000元、104年8 月21日統一發票記載系爭貨物15套、單價17萬6000元、應稅 總計277萬2000元、104年9月7日統一發票記載系爭貨物5 套 、單價17萬6000元、應稅總計92萬4000元,上開統一發票詳 細記載系爭貨物單價與應稅總價,被告收受後亦無異議,進 而持向國稅局申報進項發票扣抵營業稅,後於105年3、4 月 間申報進貨退出或折讓,有統一發票影本5 紙、營業人銷貨 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影本1 紙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 中分局105年6月3日中區國稅臺中銷售字第1052157645 號函 所附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電子申報資料在卷足稽 (見訴卷第38、53-55、59-62頁反面)。被告先後簽收確認 原告交付系爭貨物,並持原告開出統一發票向國稅局申報進 項發票扣抵營業稅,客觀上足以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有同意原 告提出之系爭貨物單價,應認被告有默示同意系爭貨物其餘 27套單價為17萬6000元。又被告雖於105年3、4 月間就前開 統一發票向國稅局申報進貨退出或折讓,惟證人陳宗榮證稱 :係因為收到法院通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才去把發票追 回來等語(見訴卷第65頁),顯然被告係臨訟始否認前開統 一發票之貨款金額,不足憑為被告有利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貨物單價已經達成合意,應 屬可取,被告抗辯並非可採,依兩造就系爭貨物單價計算全 部貨款為557萬5500元(①186000元×3套×(1+5%)=58590 0元,②17600元×27套×(1+5%)=498960元,①+②=000 0000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 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於10 4年11月25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給付系爭貨物貨款557萬5500 元,該律師函業於104 年11月26日到達被告,有律師函及郵 件回執在卷可佐(見調卷第7-8 頁),被告自收受律師函起 負遲延責任,應自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 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萬557萬5500元及自104年11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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