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7號
原 告 榮皇建材行即高珮琴
訴訟
代理人 邱垂勳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國偉律師
被 告 國際莊園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武鳳林
訴訟代理人 李東炫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8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肆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105
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零捌拾元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參萬肆仟貳佰肆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04年4月中旬委託訴
外人鄭羿誌(即當時被告管委會之環保委員)向原告訂購特
殊規格(註:市面上已停產)長23 cm、、寬5cm之二丁掛磁
磚共計19萬8560片,每片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65元(未
稅),共計52萬6184元(即2.65元×198560片=526184元)
,稅後之金額則為55萬2493元(即526184元×1.05=552493
元)。
惟本件鄭羿誌已於日前給付其中6560片磁磚的貨款計
1萬8253元予原告。剩餘192000片磁磚的貨款(含稅金)即
為53萬4240元(即2.65元×192000片×1.05=534240元)則
迄今仍未付款。又原告於104年6月中旬磁磚樣品燒製完成後
,即電請鄭羿誌前來確認產品有無違誤,經確認無誤後原告
乃要求燒製磁磚之窯廠儘速排班燒製被告所訂製之該批特殊
規格磁磚,並於104年7月16日早上6時30分許將該批特殊規
格磁磚產品送達被告所指定之處所(即國際莊園G棟地下室
一樓電梯旁)交付予被告收執。原告於104年8月6日即將請
款單據連同發票送交被告請款,迄今已逾四個半月,
期間原
告曾多次請求付款,惟被告竟屢次以莫名之理由拒絕給付款
項予原告,為此依
民法第367條規定及雙方之口頭約定,提
起本件給付價金之訴。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424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㈠依證人連延東(當時擔任被告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證人陳
桂賢(當時擔任被告管委會之監察委員)及證人楊耀興(當
時擔任被告管委會之公關委員)分別於
鈞院105年5月24日、
105年7月21日、105年8月4日言詞辯論
期日所為之證述,及
被告於104年3月11日召開第21屆管理委員會三月份例會臨時
會,當天臨時動議
案由一、社區外牆磁磚燒製討論,決議內
容為:「七票同意由環保委員與廠商進行議價,再以會簽方
式追認。」等語,足認被告於104年3月11日召開的管理委員
會臨時會議中,已決議授權鄭羿誌對外向廠商訂購燒製磁磚
,並同意以事後會簽方式追認訂購案。
㈡被告於104年4月8日之管理委員會議中,亦有授權鄭羿誌向
原告訂購本件數量800坪、19萬2000片、總價50萬8800元(
含稅53萬4240元)之燒製瓷磚:
⒈依證人連延東於105年5月24日、證人陳桂賢於105年7月21
日、證人楊耀興於105年8月4日到庭所供述之證詞,可知
前開三位證人,均係曾經參與被告管理委員會進行討論本
件磁磚採購案及進行磁磚採購案授權決議之委員,其三人
之證述內容,應足
堪證明被告管理委員會於104年4月8日
之委員會會議中,確實有作出委請當時之環保委員鄭羿誌
對外進行磁磚採購之授權決議,且授權之範圍
是以提出磁
磚面積800坪、50萬8800元報價之廠商(即原告)為採購
之對象廠商。
⒉此外,證人陳桂賢就104年4月8日會議中有關報價廠商之
報價金額是否內含
營業稅乙節,供述略稱:「有正式的報
價單是有寫不含稅。當初他寫在白板上讓我們看的時候,
有沒有提起含稅或不含稅的事情,我已經忘記了,事實上
寫在白板上我們看到的就是4家讓我們參考。」等語;而
證人楊耀興就報價金額有無內含營業稅乙節,亦供述略稱
:「除了被證15所示金三角公司外,另外一家就是原告榮
皇建材行,當時原告這家是鄭羿誌委員寫在壹張便條紙上
,並不是正式的報價單,報價是未稅的價格,我們才授權
鄭羿誌去跟廠商議價。」等語;顯見被告於104年4月8日
會議中就四家報價廠商之報價金額作比價討論及決議時,
該等報價廠商之報價金額,均係不含5%營業稅額之報價金
額;故被告於104年4月8日會議時作出授權鄭羿誌向提出
「報價金額50萬8800元、磁磚面積800坪」之廠商(即原
告提出該項報價)訂購燒製磁磚時,因為該項報價金額係
未含5%營業稅額之報價,而5%營業稅之負擔,參見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688號解釋理由書,或依一般報價比價之商
業習慣,均應認5%之營業稅額,應由訂購之
消費者(即
本件被告)另行負擔;所以,被告授權鄭羿誌向報價金額
50萬8800元之原告訂購時,自應解釋有授權就50萬8800元
訂購價額另行負擔以5%計算之營業稅額2萬5440元(即508
800×5%=25440),故含稅後合計為53萬4240元(即5088
00+25440=534240)之燒製磁磚採購授權。
㈢再者,縱認被告未授權鄭羿誌締約,惟本件原告與鄭羿誌締
約後,被告應有事後承認之情形:查證人來海強就其於104
年8月間曾聽聞被告之主任委員武鳳林向本件瓷磚採購案之
疑似無
代理權人鄭羿誌表示有關原告就本件磁磚貨款請領乙
節,於鈞院105年8月11日審理庭中證述略稱:「……我有聽
到武鳳林只說800坪數量的,管委會會付款,超過800坪以外
的由鄭羿誌負責。武鳳林委員告訴鄭羿誌要求廠商必須檢具
統一發票辦理請款,以方便委員會持統一發票事後向市政府
相關單位請領補助。」等語。足認訴外人鄭羿誌
倘若就本件
磁磚採購案於事前未獲得授權採購,惟被告之主任委員武鳳
林
上開有關請鄭羿誌要求廠商檢具統一發票辦理請款及告知
鄭羿誌有關管委會會就800坪磁磚數量貨款部分為付款等語
之表示,已可認定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武鳳林對於訴外人鄭
羿誌就本件磁磚採購之代理行為為事後之承認。
㈣承上所述,本件鄭羿誌倘經被告事前授權代理採購或事後承
認代理採購本件磁磚,則鄭羿誌就本件磁磚採購之代理被告
買賣及代理被告收受買賣貨物交付等行為,依事前授權代理
或事後承認代理之法理,均應認該代理收受磁磚之
法律效果
,對於被告發生交付買賣貨物之效力,依民法第367條規定
,本件鄭羿誌既為本件磁磚買賣之買方即被告之代理人,則
其代理被告履行受領買賣貨物之義務,依法對於被告發生受
領買賣貨物之效力。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4年3月21日及104年4月8日召開之管理委員會議中
,並無授權訴外人鄭羿誌向原告訂購本件數量800坪、19萬
2000片、總價50萬8800元之燒製磁磚:
⒈管理委員係受全體區分有權人委任處理事務,應自己處理
事務,不能授權訴外人鄭羿誌購買磁磚:
①管理委員係由區分
所有權人選任,實質上係受
區分所有
權人委任處理事務,具相當之身分專屬性,依民法第53
7條規定,原則上應自己處理事務,故除規約載明或區
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可授權他人代理行使職務外,應不
得授權他人代為行使,自不得由當選之管理委員、主任
委員任意委託、讓與該職務予他人行使管理委員、主任
委員職務。
②而國際莊園大廈組織章程與住戶規約第8條明定:「㈠
主任委員:主任委員為當然之法定代理人…(略)」等語
,是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唯有主任委員一人而已,且別無
其他授權他人代理行使職務之規定。準此,被告或當時
之主任委員不能授權訴外人鄭羿誌代理被告與原告締結
契約。
⒉104年3月11日國際莊園第廿一屆管理委員會三月份例會臨
時會僅有授權鄭羿誌詢價、議價:
①104年3月11日國際莊園第廿一屆管理委員會三月份例會
臨時會,因社區外牆磁磚剝落,原擬向廠商採購成品磁
磚,惟時任環保委員之鄭羿誌卻一再遊說表示開窯燒製
磁磚可避免色差,並表明其已有向廠商詢價,惟其當場
口述之詢價,與採購成品磁磚有相當價差,有高於市場
行情疑慮,管理委員經其遊說後,多數意見傾向於再與
廠商議價,遂於臨時動議案由一表決通過由鄭羿誌與廠
商進行議價。
②原告雖辯稱依證人連延東之供述,應可認定被告有授權
鄭羿誌向原告訂購磁磚;但對照證人連延東、楊耀興之
證詞,可知104年3月11日國際莊園第廿一屆管理委員會
三月份例會臨時會上確實並無正式之報價單,在場之管
理委員對於鄭羿誌在便條紙上所寫報價廠商為何人均不
知悉,甚至對於價格亦不甚明瞭。如此情形,豈有可能
授權鄭羿誌直接與不知名廠商締約。
③復據證人陳桂賢、楊耀興之證詞,益證104年3月11日國
際莊園第廿一屆管理委員會三月份例會臨時會並未確定
與任何廠商締約,當時因有與會之管理委員
對價格提出
異議,故而委請鄭羿誌再去議價或另覓廠商報價,甚明
。
④再依證人陳桂賢之證詞,顯見第廿一屆管理委員會雖有
授權鄭羿誌與廠商再行議價,但在未及召開會議決議後
續之情況下,仍須經全部管理委員會逐一會簽表示同意
,方能進行後續。而遍觀第廿一屆管理委員會資料,未
見有針對磁磚採購案之會簽資料,證人陳桂賢亦供述並
無會簽,此有10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頁第9行以
下記載:「(當天104年3月11日的決議內容,後來鄭羿
誌委員是否有以會簽的方式執行?)沒有。」等語
可稽
,且第廿一屆管理委員會在四月份例會仍在討論本件磁
磚採購案,顯示104年3月11日第廿一屆管理委員會臨時
會並無授權鄭羿誌與廠商締約。
⒊104年4月8日國際莊園第廿一屆管理委員會四月份例會僅
有授權鄭羿誌議價:
①又鄭羿誌在依據104年3月11日第廿一屆管理委員會臨時
會決議訪價、議價後,
復於104年3月27日提出乙份手寫
之無廠商名稱訪價結果,經104年4月8日第廿一屆管理
委員會四月份例會討論表決後,決議:「投票結果以5
票過半同意,以800坪為數量,報價為508800元預計交
貨期為2個月,以此為採購目標」等語(註:原會議
記
錄為5票,未過半數,然前主委連延東於104年10月3日
獨意改成8票,此有更改前後二份會議紀錄為憑)(被
證7與8
參照),當時鄭羿誌僅有提出手寫報價單,管理
委員無從知悉報價廠商為何人,故此項決議並
非授權鄭
羿誌締結契約,而係由鄭羿誌聯絡廠商確認報價有效後
,前來與管理委員會進行磋約、締約手續,此觀決議內
容載「以此為採購目標」即明。
②且據鈞院10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益見第廿
一屆管理委員會自始至終最多僅有委託鄭羿誌代向廠商
詢價、議價等要約引誘之
表示行為而已,最終仍須待廠
商提出要約,再由第廿一屆管理委員會決定是否承諾,
由第廿一屆管理委員會循社區採購程序辦理簽約。
③證人連延東雖於105年5月24日證述:「在我當主委這個
當中,我有三個案子沒有蓋過正式的契約,有一個是永
潔的外牆,第二個是九上環機的三項消防的修改工程,
另外一個就是
系爭磁磚案,因為當天我已經辭職了,所
以我沒有蓋到正是(式)的合約。」等語。惟證人連延
東所述前二個工程採購案件,事實上均有簽立書面契約
,此有證人連延東出名用印與永傑清潔股份有限公司簽
立之工程(施工)合約書及證人連延東蓋章確認之九上
環機科技有限公司103年消防安全設備缺失改善工程報
價單可稽(被證17與18參照)。惟獨與原告間系爭磁磚
採購案未見任何書面契約,
足徵其異常,證人連延東接
受鈞院詢問,所為不實之陳述,
洵無可採。
⒋104年4月8日國際莊園第廿一屆管理委員會四月份例會授
權鄭羿誌議價對象並非原告:
①104年4月8日表決情形,當時與會之第廿二屆主任委員
武鳳林(時任第廿一屆副主任委員)之記憶如下:「本
來在104年4月8日會議當日,只有如被證6所示四家報價
進行表決,訴外人鄭羿誌臨時又提出被證16所示原告電
話報價,故當日委員會是就五家報價內容進行表決;而
當日以5票通過之報價內容,乃是被證6所示第一家廠商
,並非被證16所示原告之電話報價。」等語,並有被證
16所示報價單1紙為證。
②而就被告於105年5月24日庭呈被證16所示報價單部分,
證人連延東固然陳述:「這個鄭羿誌在104年3月11日就
提出來,104年4月8日當天有列入廠商資料,104年4月8
日降為每片2.65元。」等語,但根據證人陳桂賢之證詞
:「被證16的電話、訪價電話單沒有表決,當天開會我
們是針對被證6所示的4家來表決,當時我們是把4家廠
商寫在白板上來表決,我們最後決定以坪數800坪為基
準。」等語,雖與第廿一屆副主任委員武鳳林之記憶有
若干差異,但無論如何,104年4月8日四月份管理委員
會例會以5票通過之報價內容,乃是被證6所示之第一家
廠商,並非被證16所示原告之電話報價,堪可認定。
③姑且不論本件鄭羿誌有無獲第廿一屆管理委員會合法授
權,以104年4月8日當日會議表決情形,第廿一屆管理
委員會所決定者,乃是與被證6所示之第一家報價廠商
進行議價,
而非原告。
⒌被告僅有授權議價之金額,關於5%營業稅,應由原告負擔
:
①依照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第2條第1款、
第3條第1項規定,足見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為銷售貨物
或勞務之營業人,且一般交易常態,以價金含稅為常態
,不含稅為變態,故倘以不含稅為報價必會明文揭露,
然104年4月8日四月份管理委員會例會當日以5票通過之
報價內容並未特別敘明不含5%營業稅,以一般交易經驗
而言,自應由營業人自價金內吸收負擔營業稅。原告主
張被告授權議價已同意由被告負擔營業稅等語,原告迄
今仍無法就所主張之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此部分主張
,顯不足採。至於,證人楊耀興、陳桂賢、來海強關於
此部分之證述,更
可證明未含稅乙節僅係鄭羿誌片面之
詞。
②況被告根本沒有授權鄭羿誌與原告簽約,只是授權鄭羿
誌在向廠商詢價,既然契約尚未到達意思表示
合致階段
,貨品價款所生營業稅有無移轉買受人負擔乙節,自尚
未確認。被告為管理住戶之組織,支出不分大小均應有
依據,原告自始迄今,未能提出營業稅應由被告負擔之
合意過程或證明資料,臨訟主張稅金應由被告負擔,應
不足採。
⒍本件無
表見代理之規定
適用:
①原告至今未能提出書面契約或任何鄭羿誌獲被告授權締
約之證明,僅泛稱鄭羿誌代理被告與之締約,但由其陳
述事實經過,被告作為買主未曾出面,全由鄭羿誌出面
確認燒製樣品、受領磁磚、一部付款
等情形,對比一般
交易情況,明顯異常,且被告過去並無向原告採購產品
之前例,並無互信基礎,在貨款金額高達50萬元以上之
情況下,原告在締約前後竟未向被告為查證或確認,實
難以其片面之詞,
遽認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
②且被告自始至終未有任何行為足使原告誤信有授權鄭羿
誌訂約之表見事實,或明知鄭羿誌表示為被告代理人而
不為反對意思表示之行為。被告是遲至104年7月16日原
告前來送貨,方知鄭羿誌與之締約乙事,且當場表明拒
絕受領磁磚(註:系爭磁磚係由鄭羿誌受領)事後原告
將請款單連同收據交被告並請款,然被告遍尋過去管理
委員會卷宗確實未發現
兩造間締約及授權締約資料,為
障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權益,遂嚴正要求原告應提出締約
資料證明其
債權存在。
職是之故,自無從因原告主張鄭
羿誌自稱受被告授權,即強苛被告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
責任,故被告對原告並無付款義務。
㈡被告並無事後承認鄭羿誌與原告間締約乙情:
⒈104年4月8日第廿一屆管理委員會四月份例會議題二決議
後,主任委員連延東即辭任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職務;未
久104年4月13日第廿一屆管理委員會第1次臨時委員會,
因遇保全公司合約到期,加以主任委員陳桂賢、副主任委
員武鳳林請辭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一時之間社區安全
巡防及公眾事務管理均遭遇空窗與混亂,當天會議重在解
決社區安全管理及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安
全委員、公關委員改選事宜上,並未聞鄭羿誌報告其與廠
商聯絡確認報價之結果(被證9參照)。
⒉104年5月14日第廿一屆管理委員會104年5月份例行會議,
主任委員楊耀興、監察委員陳桂賢、財務委員藍德慧、總
務委員黃淑珍四人表明請辭管理委員職務,因無法行使管
理委員職權人數將逾三分之一,乃表決通過依社區規約之
規定,預定於104年5月31日召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重新選
舉管理委員,顯示當時第廿一屆管理委員會已名存實亡而
無從運作。
⒊在第廿一屆管理委員會發出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知後
未久,即有區分所有權人就外牆磁磚脫落修繕工法乙事反
映意見,是在104年5月31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出席
人數不足而未能開會,管理委員會尚未辦理職務交接之情
況下,時任第廿一屆公關委員之武鳳林基於管理委員職責
及對社區公眾事務之關心,仍於當日主動致電鄭羿誌詢問
其與廠商聯繫報價進度,並告知因有區分所有權人反映意
見,修繕工法可能生變而毋須再進行燒製磁磚報價乙事。
斯時,鄭羿誌表示瞭解,且不曾向武鳳林言及其已向原告
訂購燒製磁磚乙事。
⒋且於104年7月13日第廿一屆管理委員會與第廿二屆管理委
員會進行交接時,亦未就與原告締約乙事,將之列入交接
事項,則所謂磁磚採購乙案在當時顯然不存在,鄭羿誌無
權代理與原告締約乙事,在104年7月13日當時未獲被告之
承認。此可由104年7月13日第廿一、廿二屆管委會交接會
議紀錄內容第五項13萬元之工程款案尚經列入交接,而系
爭磁磚採購案金額高達50餘萬元,豈有可能完全忽略不提
,且第廿一屆管理委員會當時考慮燒製磁磚既係出於大樓
外牆色差因素考量,則就此部分成品,豈可能完全毋須經
驗收,且倘第廿一屆管理委員會104年4月8日決議有授權
締約之意思表示存在,當時採購目標交貨期為2個月,相
當於6月初即應辦理交貨,至104年7月13日交接時已逾期
一個月之久,第廿一屆管理委員會竟完全未予告知採購情
形與進度,此豈合理。凡此種種,在在均顯示鄭羿誌與原
告間之締約,不僅事前未獲被告授權,事後亦未經被告討
論或承認。
⒌另據原告之陳述,其於104年7月16日係出貨19萬8560片磁
磚,總價52萬6184元(未稅),無論如何均與最初鄭羿誌
訪價報價不同。據悉其中6560片磁磚已經鄭羿誌付費取用
,則最初鄭羿誌在104年3月11日第廿一屆管理委員會三月
份臨時會上遊說燒製市面上已停售之磁磚,更趁第廿一屆
管理委員會遭遇空窗與混亂之際,未徵詢第廿一屆管理委
員會或全體個別管理委員之意見,即逕自締約,恣意獨斷
確認燒製之磁磚樣品,是否別有用心,實令人存疑。
⒍至於,被告第廿二屆主任委員武鳳林是否曾於104年8月間
被動向原告就系爭磁磚採購案如欲請款應依程式開立含稅
之統一發票,並非被告事後承認系爭採購案:
①被告第廿二屆主任委員武鳳林參與
前揭二屆管理委員會
,但自始至終均未知兩造間有締結磁磚採購契約乙事,
104年7月16日原告突如其來地運送系爭磁磚至被告所在
公寓大樓,未久更突訪被告所在公寓大樓警衛室交付社
區保全總幹事請款資料,囑咐總幹事轉知被告辦理;被
告獲悉後,乃向原告告知被告通常作業流程,須有請款
單、發票等配合契約書或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紀錄等資
料方能撥款,而原告之後雖補正發票,但仍未能提出契
約書,被告翻遍第廿一屆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亦未見相
關決議採購之資料,故未予撥款。顯見被告並非認為兩
造間契約存在而要求原告開立發票,而是在原告單方執
意請款之情況下,告知通常請款作業所需資料而已。
②至於原告聲明來海強為作證,證人來海強固稱其曾不詳
日期於社區大廳聽聞訴外人鄭羿誌向第廿二屆主任委員
武鳳林申請貨款乙事,但依據105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筆
錄記載之證人來海強證述內容,顯示證人來海強根本無
法確認人、事、時、地、物等背景資料。且證人來海強
雖為第廿一屆候補委員,但未曾出席第廿一屆與第廿二
屆管理委員會會議,對於採購磁磚乙事全無參與,卻稱
曾經參與第廿一屆與第廿二屆管理委員會會議數次,其
證詞憑信性實有可疑。
㈢末查,本件磁磚燒製案,姑不論其契約是否存在於兩造之間
,惟依據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乃是由鄭羿誌指定特殊規格
,並經鄭羿誌確認樣品後,方安排窯廠排班燒製系爭磁磚,
則其情形乃相當於「製造物供給契約」,亦即由當事人之一
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
給付
報酬之謂。而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
承攬,
依據最高法院59年
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與99年度台上字第17
0號
裁判要旨,自應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
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
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兩者
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
混合契約,關
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
用買賣之規定。據此,本件情形應屬
買賣契約或承攬與買賣
之混合契約,關於財產權之移轉,應適用買賣之規定。是本
件縱鈞院審理後認為兩造間存在系爭契約,但依民法第345
、348、369條規範與交易習慣(先交貨再請款),原告應先
將磁磚
所有權移轉、交付予被告後,方能向被告請求支付價
金。但第廿一屆管理委員會104年4月8日四月份例會決議:
「1 .請廠商報價,公開招標2.磁磚採購案.投票結果已5票
過半同意.以800坪數量,報價為50萬8800元,預計交貨期為
2個月,以此為採購目標。」等語,僅有提及採購目標,對
於後續細節並無討論。證人陳桂賢105年7月21日亦供述:「
當天會議決議都沒有提到可否由鄭羿誌委員代理收受磁磚成
品。」等語,故原告對鄭羿誌(且訴外人鄭羿誌當時已不具
備管理委員身分)交付是否生合法交付之效果,
顯有可疑。
準此,因原告未合法移轉所有權及交付,故請求支付系爭貨
款,顯無理由。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04年3月11日召開第廿一屆管理委員會三月份例會臨
時會,當天臨時動議案由一、社區外牆磁磚燒製討論,決議
內容為:「七票同意委由環保委員與廠商在行議價,再以會
簽方式追認。」等語。
㈡被告於104年4月8日召開第廿一屆管理委員會四月份例會,
當天議題二、外牆磁磚修繕工程報價研討,決議內容為:「
1.請廠商報價,公開招標。2.磁磚採購案.投票結果以5票過
半同意.以800坪數量,報價為50萬8800元,預計交貨期為
2個月,以此為採購目標。」等語。
㈢被告於104年4月13日召開第廿一屆管理委員會四月份第1次
臨時委員會,會中重選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監察委員,
分別投票通過由楊耀興當選主任委員、陳諸想當選副主任委
員及由陳桂賢當選監察委員。
㈣原告迄今仍未能提出與被告間簽訂磁磚採購契約之書面契約
資料。
㈤原告於104年7月16日將19萬8560片磁磚(2482×80=198560
)送交被告所在之公寓大樓,訴外人鄭羿誌通知被告第廿二
屆主任委員武鳳林簽收,第廿二屆主任委員武鳳林拒絕辦理
;當天最終係由訴外人鄭羿誌簽收系爭磁磚(見原證1)。
㈥被告於104年5月14日召開第廿一屆管理委員會五月份例行會
議,會中決議定期於104年5月31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
,重新選舉管理委員,並討論包括「外牆磁磚脫落評估修繕
範圍/數量費用給付案」在內之五個議案。
㈦被告於104年5月31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出席人
數未達法定人數,而宣布流會。
五、本件兩造間爭執之所在
厥為:
㈠被告於104年3月11日及104年4月8日之管理委員會議中,是
否有授權訴外人鄭羿誌向原告榮皇建材行訂購本件數量800
坪、19萬2000片、總價50萬8800元(含稅53萬4240元)之燒
製瓷磚?
㈡承上,若被告並無授權締約,則訴外人鄭羿誌與原告締約後
,有無經被告事後承認?
㈢若本件被告有授權或事後承認,本件原告於104年7月16日交
付系爭磁磚予訴外人鄭羿誌,是否對被告發生交付買賣貨物
之效果?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寓大廈外關必需之支柱、屋頂、外牆面等建築物之基本
構造部分,一般解為共同管理之標的,而屬共用部分。按管
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
、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定有明
文。又國際莊園大廈組織章程與住戶規約第7條第5款亦明定
:「管理委員會之職務㈤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保存、修
繕及設備改良。」等語(見被證3),足見國際莊園大廈之
外牆磁磚之維護、修繕係在被告之職務範圍內。又管理委員
會之執掌㈠主任委員:主任委員為當然之法定代理人,綜理
社區管理、興革事宜,執行管理委員會決議,並督導推行,
策劃社區管理改善發展事宜。國際莊園大廈組織章程與住戶
規約第8條第1款固有明定,然主任委員亦得經管理委員會決
議通過,將其一部分之職務委託其他委員處理。蓋就系爭社
區外牆磁磚脫落而須儘速修繕維護,本即屬被告管理委員會
對社區應負責之事項,且外牆磁磚之採購、比價或議價非屬
性質上一定須由主任委員親力親為之必要,故經管理委員會
決議後自得委由其他委員處理。
㈡次按代理權係以
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
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
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16
7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於104年3月11日召開第廿一
屆管理委員會三月份例會臨時會,而主任委員係連延東,當
天臨時動議:案由一、社區外牆磁磚燒製討論,決議內容為
:「七票同意委由環保委員與廠商在行議價,再以會簽方式
追認。」等語(見被證5),及被告於104年4月8日召開第廿
一屆管理委員會四月份例會,而主任委員仍係連延東,當天
議題二、外牆磁磚修繕工程報價研討,決議內容為:「1.請
廠商報價,公開招標。2.磁磚採購案.投票結果以5票過半同
意,以800坪數量,報價為50萬8800元,預計交貨期為2個月
,以此為採購目標。」等語(見被證7),且上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
㈢其次,證人連延東亦到庭證稱:「(國際莊園住戶管理委員
會於104年3月11日所召開之管理委員會臨時會,會中就「社
區外牆磁磚燒製討論案」是否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並以委
員七票之同意作成「同意委由環保委員與廠商在行議價,再
以會簽方式追認。」之決議?)是在開會裡面提出的,我不
太記得了是否以臨時動議提出,會議到底是不是臨時提出我
不記得,因為在會議過程中,我很難描述是在臨時動議提出
來的,我真的一年多了,但是我事實的陳述,當時磁磚的燒
製案很確定,因為都發局有來函告知我們是危樓,之前我們
討論過是不是用修補的方式,修補的話考慮到房價現值會下
降,因為顏色不同,每坪少5000元會損失1億,我們很確定
一定要燒製這個磁磚,所以那時候委員決定燒製磁磚,之前
我們有委託鄭先生去覓尋廠商報價,當時鄭先生有提出兩家
報價,價格多少我也不清楚,我們直接授意給鄭羿誌去做決
議,因為有七位委員是同意的,七票我已經忘記是哪七票,
請給我看出席委員的名冊,不同意的人有三票,我不能投票
,我們總共有11個委員,11個委員通通出席,(提示會議記
錄),後改稱:我有點記錯,武鳳林簽名後又畫掉,黃鑾英
當天請假。」、「(上開臨時委員會議之決議內容中
所載『
再以會簽方式追認』,其詳細之意涵為何?是否有授權鄭羿
誌先行向廠商訂購外牆磁磚之燒製,事後再由管理委員會辦
理追認之意涵?)因為當時我們委員過半數同意授權給鄭羿
誌去跟廠商接洽,如果低於鄭羿誌所提出的兩家報價的價錢
,鄭羿誌可以先決定再去會簽,鄭羿誌可以做決定就去燒製
,因為我們是危樓,外觀很重要,都發局已經來多次警告函
說要開罰。」、「(『社區外牆磁磚燒製』案為何以臨時動
議方式提出?是否有急迫性?又在本次會議之前,是否也曾
與管理委員先行討論?)因為都發局來函很緊急,磁磚一直
在掉,我們希望短時間解決這個問題,掉磁磚會打到人、打
到車,所以我們才會在會議中就投票表決我們授權給鄭羿誌
去做這件事情,所以在最後面我們還特別加於追認他,所以
那時候已經授權給鄭羿誌。」、「(本件磁磚採購案做出10
4年4月8日會議決議之前,是否曾在104年4月8日當天會議中
就相關廠商之報價做討論?有幾家廠商之報價在會議中作出
討論?其相關討論及作出決議的斟酌因素中有無特別重要的
考量要點?)104年3月11日授權給鄭羿誌委員,我在104年3
月20日有LINE給鄭羿誌,報價為何,鄭羿誌回答說還有1家
還沒有報價,所以我們等到104年4月8日,鄭羿誌把案子提
到104年4月8日討論,我們有過半數的委員通過採購案,這
時候把4家的估價單都寫在白板上面,因為榮皇建材行800坪
50萬8800元,這個不是每片最低的價格,但是最低報價要13
00坪以上,所以,委員討論一致同意以800坪50萬8800元這
家做決定,當時就是現在的副主委戴碧花以住戶身分出席,
戴碧花也贊成,因為當時戴碧花也提出說我們不用1300坪,
因為1300坪下來的金額很高,因為磁磚掉落太多,應該以80
0坪來備用,因為修補之後,可能以後還會掉落還要修補,
這樣才會整齊,所以當天委員就一致決定請鄭羿誌委員去燒
製這個磁磚,因為我認為我的任務沒有完成,我辭職不太好
,所以才在那次會議之後把我主委的職務辭掉,因為它是一
連貫的事情。」、「(你們到底授權鄭羿誌去採購幾片?)
19萬2000片。」等語(見本院105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
。又證人陳桂賢(即當屆監察委員)亦到庭證稱:「(被證
16的訪價、電話報價單是否為104年4月8日開會當天,由鄭
羿志當場以電話連絡,由廠商傳真至開會現場?該電話報價
單,有無列入當天報價廠商之一?被證6編號①報價廠商與
被證16電話報價廠商,就你當時認知,是否二家不同報價廠
商?【提示被證16鄭釗成訪價、電話報價單及被證6,並告
以要旨】)在當天4月8日會議當中,我沒有看到鄭羿誌打電
話及廠商傳真的動作,但我有看到這張訪價、電話報價單,
但不是當場廠商傳真過來的,是鄭羿誌委員當天拿出來的。
該電話報價單,有列入當天報價廠商之一。被證6所顯示①
、②、③、④的4家廠商的名稱,我都不知道,我個人用坪
數來判斷被證16所示的廠商與被證6的①廠商是同一家。」
、「(國際莊園住戶管理委員會於104年3月11日所召開之
管理委員會臨時會,會中就『社區外牆磁磚燒製討論』案,
是否有作出決議,同意授權環保委員鄭羿誌與廠商議採購,
再以會簽方式追認採購?【提示被證5所示104年3月11日會
議記錄,並告以要旨】)104年3月11日管委會的決議內容是
同意授權鄭羿誌委員與廠商再行議價。再以會簽方式追認是
指在緊急時我們還沒有開例行會議時,可以用會簽的方式,
讓委員會簽去簽名,大家都同意讓他去執行這件事情,等於
授權書的會簽追認,就是議價後,價錢已經決定了,要用會
簽的方式,因為我們每月才開一次會,還沒有開會前,要去
燒製,因為時間緊迫,要用會簽的方式,由委員會簽大家都
同意,你去執行這件事情,是類似授權書。」、「(被證6
的4家訪價結果單,104年4月8日的決議是否採被證6的第①
家以800坪報價的內容?)是的。」、「(是不是就決定跟
第①家800坪的廠商來訂約?)是的沒錯。但是我們從頭到
尾都沒有看到合約書。」等語(見本院105年7月21日言詞辯
論筆錄);再者,證人楊耀興(即當屆公關委員)亦到庭證
稱;「我記得就比較近的坪數、價格做表決。我們3月11日
有委託鄭羿誌提出2家,我們就委託鄭羿誌全權委託他去採
購,其中有委員請鄭羿誌去跟廠商議價,鄭羿誌就去找其他
家,再開會討論,我認為一開始已經授權,就是全部授權。
」、「我們授權鄭羿誌全權去做這個磁磚採購的行為。」、
「當時沒有說鄭羿誌可以跟廠商簽訂合約,但是我們104年3
月11日既已有授權給鄭羿誌去全權處理,在我們的認知是包
含鄭羿誌跟廠商簽訂合約。既然我們授權鄭羿誌去做採購行
為,包含了洽商與產品的品質,所以當然包含簽收所採購的
產品,因為品質、數量是鄭羿誌去談的,我們並沒有參與。
」、「在我的認知該燒製案在104年4月8日已經決議完成,
剩下來只是執行的問題,且我們已經授權鄭羿誌委員全權處
理,我認為沒有再行討論的必要,所以104年5月14日的例會
及104年6月28日的區權會就沒有再行提出議案討論。」等語
(見本院105年8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綜合前揭被告於104
年3月11日管理委員會三月份例會臨時會會議記錄及上開三
人
證言,或有些許記憶上差異,然大致上均認為被告於104
年3月11日管理委員會三月份例會臨時會即已過半數決議就
社區外牆磁磚燒製事宜授權當屆環保委員鄭羿誌處理。是被
告所辯僅主任委員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被告或當屆之主任
委員不能授權鄭羿誌委員代理與原告間有關社區外牆磁磚燒
製事宜
云云,
洵屬無據,
不足採信。
㈣又被告雖另辯:
縱有授權亦僅授權議價,並無包含訂約及受
領貨物權限云云。惟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
,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
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又
受任人之權限,依
委任契約之訂定
。未訂定者,依其委任事務之性質定之。
委任人得指定一項
或數項事務而為
特別委任。或就一切事務,而為概括委任。
又受任人受特別委任者,就委任事務之處理,得為委任人為
一切必要之行為。且受任人受概括委任者,得為委任人為一
切行為。民法第169條前段、第532條、第533條及第534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於於104年3月11日管理委員會三
月份例會臨時會即已過半數決議授權當屆環保委員鄭羿誌與
廠商再行議價,並再以會簽方式追認等情,已如前述;復於
於104年4月8日被告召開第廿一屆管理委員會四月份例會,
並於議題二、外牆磁磚修繕工程報價研討,決議內容為:「
1.請廠商報價,公開招標。2.磁磚採購案.投票結果以5票過
半同意,以800坪數量,報價為50萬8800元,預計交貨期
為2個月,以此為採購目標。」等語;再
參酌證人連延東
到庭證稱:「因為當時我們委員過半數同意授權給鄭羿誌去
跟廠商接洽,如果低於鄭羿誌所提出的兩家報價的價錢,鄭
羿誌可以先決定再去會簽,鄭羿誌可以做決定就去燒製,因
為我們是危樓,外觀很重要,都發局已經來多次警告函說要
開罰。」等語(見本院105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
、證人陳桂賢到庭證稱:「104年3月11日管委會的決議內容
是同意授權鄭羿誌委員與廠商再行議價。再以會簽方式追認
是指在緊急時我們還沒有開例行會議時,可以用會簽的方式
,讓委員會簽去簽名,大家都同意讓他去執行這件事情,等
於授權書的會簽追認,就是議價後,價錢已經決定了,要用
會簽的方式,因為我們每月才開一次會,還沒有開會前,要
去燒製,因為時間緊迫,要用會簽的方式,由委員會簽大家
都同意,你去執行這件事情,是類似授權書。」等語(見本
院10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及證人楊耀興到庭證
稱:「我們授權鄭羿誌全權去做這個磁磚採購的行為。」、
「我們104年3月11日既已有授權給鄭羿誌去全權處理,在我
們的認知是包含鄭羿誌跟廠商簽訂合約。既然我們授權鄭羿
誌去做採購行為,包含了洽商與產品的品質,所以當然包含
簽收所採購的產品,因為品質、數量是鄭羿誌去談的,我們
並沒有參與。」等語(見本院105年8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第4頁),足徵被告於104年4月8日管理委員會之會議中
已投票決定欲簽約之廠商即數量800坪,報價為50萬8800元
之廠商,且被告原即授權鄭羿誌與廠商議價,而鄭羿誌確有
與廠商議價、報價,
嗣後並由被告開會表決以決定特定廠商
,縱或會議記錄上表決票數有誤,然被告既授權在先,再以
限制權限於後,自非保護交易安全之法理所得採酌,是被告
自應就鄭羿誌向原告訂購本件數量800坪、19萬2000片、總
價50萬8800元(含稅53萬4240元)之燒製瓷磚乙事
負授權
人之責任,即被告為系爭磁磚買賣之買受人。
㈤末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
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已於104
年7月16日將19萬8560片磁磚(即2482×80=198560)送交被
告所在之公寓大樓,經訴外人鄭羿誌通知被告第廿二屆主任
委員武鳳林簽收,而第廿二屆主任委員武鳳林拒絕辦理,當
天最終係由訴外人鄭羿誌簽收系爭磁磚(見原證1)等情,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原告已依約提出交付系爭磁磚,而
被告就系爭磁磚採購案曾授權予鄭羿誌,已如前述,且就系
爭磁磚交付一事,鄭羿誌曾通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並與之溝
通,如上所述,故鄭羿誌簽收系爭磁磚亦在合法代理範圍,
是被告辯稱原告對被告未發生交付買賣貨物之效果云云,殊
乏憑據,不足採信。
七、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及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3萬4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05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
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本院經審酌尚無不合,
爰分別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判決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均
已無礙本院上開審認,自毋庸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