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7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韓蔚廷
訴 訟 代理人 張全波
被 告 采尹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顏誌鴻
被 告 黃秀琴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3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零貳佰元,及自民國一○四
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五四計算
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3人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采尹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於民國102年11
月26日邀同被告顏誌鴻與黃秀琴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訂
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保證書、動用申請書、授信核
定通知暨確認書,並約定被告采尹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借款
期間自102年11
月29日起至104年11月29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6.54計
算,並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
清償,即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嗣被告采尹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借得上開款項後,於103年11月11日邀同被告顏誌鴻及黃秀
琴與原告簽訂增補契約,並約定借款到期日變更為107年8月
29日,已動用未清償之本金餘額640,200元,自103年8月29
日起至104年8月28日止,僅繳利息不攤還本金,及自104年8
月29日起至107年8月29日止以1個月為1期,分36期,依年金
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償付本息。
詎被告采尹室內裝修設計有
限公司自104年8月29日起即未按期繳款,尚積欠本金640,20
0元,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上開積欠本金及約定
之利息、違約金,且被告顏誌鴻與黃秀琴均為連帶保證人,
應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簽訂授信
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保證書、動用申請書、授信核定
通知暨確認書、增補契約、放款帳卡等影本為證,而被告
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並同時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本件訴訟費
用額為第一審
裁判費7,05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