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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6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7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韓蔚廷 訴 訟 代理人 張全波 被    告 采尹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顏誌鴻 被    告 黃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零貳佰元,及自民國一○四 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五四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采尹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於民國102年11 月26日邀同被告顏誌鴻與黃秀琴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 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保證書、動用申請書、授信核 定通知暨確認書,並約定被告采尹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2年11 月29日起至104年11月29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6.54計 算,並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 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采尹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借得上開款項後,於103年11月11日邀同被告顏誌鴻及黃秀 琴與原告簽訂增補契約,並約定借款到期日變更為107年8月 29日,已動用未清償之本金餘額640,200元,自103年8月29 日起至104年8月28日止,僅繳利息不攤還本金,及自104年8 月29日起至107年8月29日止以1個月為1期,分36期,依年金 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償付本息。詎被告采尹室內裝修設計有 限公司自104年8月29日起即未按期繳款,尚積欠本金640,20 0元,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上開積欠本金及約定 之利息、違約金,且被告顏誌鴻與黃秀琴均為連帶保證人, 應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簽訂授信 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保證書、動用申請書、授信核定 通知暨確認書、增補契約、放款帳卡等影本為證,而被告 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並同時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件訴訟費 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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