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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7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款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703號 原   告 宜諾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銓 被   告 有台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振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 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 訟訟法第2條第2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間,委託原告建置億客來 生鮮超市電子商務系統及輔導參與新竹市政府SBIR計畫專案 申請,系統建置及輔導等相關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 115 萬4500元,已支付45萬1650元,尚有70萬2850元未付款,先 前言明於新竹市政府款項撥入被告公司專戶,即支付原告其 餘款項。被告於 104年11月間,即已收到新竹市政府撥入的 款項,未料被告卻未依約支付原告其餘款項,經原告一再催 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兩造契約請求被告給付70萬2850 元及自10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被告有台聯股份有限公司,其主營業所設址在新竹市 ○○區○○○路○○號,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登 記資訊在卷可稽;而兩造契約之履行地在新竹市,均屬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轄區,屬本院轄區,經本院電詢原告結果 ,亦確認本院並無任何特別審判籍,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 卷可稽,是本件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 於管轄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得 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 嘉 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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