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703號
原 告 宜諾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國銓
被 告 有台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振清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
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
訟訟法第2條第2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間,委託原告建置億客來
生鮮超市電子商務系統及輔導參與新竹市政府SBIR計畫專案
申請,系統建置及輔導等相關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 115
萬4500元,已支付45萬1650元,尚有70萬2850元未付款,先
前言明於新竹市政府款項撥入被告公司專戶,即支付原告其
餘款項。被告於 104年11月間,即已收到新竹市政府撥入的
款項,未料被告卻未依約支付原告其餘款項,經原告一再催
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
兩造契約請求被告給付70萬2850
元及自10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等語。
三、
經查,被告有台聯股份有限公司,其主營業所設址在新竹市
○○區○○○路○○號,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登
記資訊在卷
可稽;而兩造契約之履行地在新竹市,均屬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轄區,
而非屬本院轄區,經本院電詢原告結果
,亦確認本院並無任何
特別審判籍,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在
卷可稽,是本件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
於管轄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得 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 嘉 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