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27號
原 告 陳建全
被 告 陳秉彝
訴訟
代理人 賴淑惠
律師
複代理人 李達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5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經營礦業生意,需資金周轉,於民國97年
9月11日及同年10月20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40萬元及10萬元,合計150萬元,原告於97年9月11日自配
偶羅秋梅設於萬泰銀行臺北市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
戶內,提領現金40萬元,另於同日自原告設於
上開同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提領現金100萬元,在臺北市○
○○路與太原路口之華南銀行前交與被告,另97年10月20日
所借之10萬元係於該日在上開同一地點以現金交付被告。上
開2次借款,被告各簽發附表所示之
本票2紙交原告收執(下
稱
系爭本票)作為
擔保。被告積欠原告借款多年,屢經原告
催討,均一再毀約延宕,遲不清償。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向原告借款150萬元,亦無於上開地點收受
交付款項之事實。系爭本票雖為被告簽發,但原告係於97年
9月22日與國鼎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鼎公司)、長宏
礦場訂有「礦區合作開採契約書」(下稱開採契約書),由
原告投資國鼎公司1000萬元(資金已陸續到位),以獲取開
採矽砂及土石之利潤。被告當時參與並負責國鼎公司營運,
依系爭開採契約書國鼎公司應給付原告開採利潤款或返還投
資本金,故原告會要求被告開立公司支票及被告本票以為擔
保,其中系爭50萬元本票應係國鼎公司給付原告投資利潤之
用,另系爭100萬元本票應係原告撤回投資額100萬元,國鼎
公司給付原告投資本金100萬元之用。國鼎公司給付原告完
畢後,因當時並無投資糾紛,所以疏未將系爭本票索回。及
至99年9月間原告轉讓其所有1.7%部分股權給訴外人沈壽祿
,國鼎公司其後亦改由其他股東經營,
乃發生投資糾紛,此
糾紛應由原告與國鼎公司解決,與被告無關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予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97頁):
㈠被告分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系爭本票)交予原告
。
㈡原告於97年9月22日與國鼎公司、長宏礦場簽訂「礦區合作
開採契約書」,由原告投資國鼎公司1000萬元。
嗣於98年間
原告要求退股100萬元,國鼎公司業已如數退還原告100萬元
款項,另原告於99年9月1日與訴外人沈壽祿簽訂「股份讓渡
合約書」,將前開礦區合作開採契約其中500萬元權利及國
鼎公司1.7%股權讓與訴外人沈壽祿(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
)。
㈢原告於97年9月11日在其所有萬泰銀行臺北市城東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之帳戶內,提領現金100萬元,另自其配偶
羅秋梅所有萬泰銀行臺北市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
戶,提領現金40萬元(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
四、
本件爭點:
㈠被告有無向原告借款150萬元?
㈡被告抗辯系爭本票其中50萬元是國鼎公司給付之投資利潤,
100萬元部分是返還原告退股之投資本金,是否有據?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
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50萬元,就雙方
有借款
合意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97年9月11日及同年10月20日,分別向
原告借款140萬元及10萬元,合計150萬元
等情,固提出系爭
2紙本票及原告於97年9月11日在其所有萬泰銀行臺北市城東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內,提領現金100萬元,另
自其配偶羅秋梅所有萬泰銀行臺北市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之帳戶,提領現金40萬元之存摺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
24至25頁),並舉證人楊震民、周建宏在場見聞當日交款之
證述為其
佐證。然查,系爭本票
發票日分別為97年10月20日
及98年10月14日,如係借款當日交原告收執作為擔保之用,
為何必須將發票日期往後填載約1年之久?又為何須以不同
金額分為2筆而交付2紙本票?再者,原告主張於97年9月
11日交付款項為140萬元,與被告所交付系爭本票金額合計
150萬元,亦有不符,則系爭本票是否為被告向原告借款而
交給原告擔保還款之用,顯可置疑,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此外,原告聲請
支付命令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係載稱:「
債務人於97年9月1日起至9月10日止向
債權人借款,並同時
親筆簽立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本票2紙交予
債權人持證為憑,
作為借款之擔保」(見支付命令卷第3頁),乃於105年5月2
日提出民事準備狀始更正為於97年9月11日及同年10月20日
,分別向原告借款140萬元及10萬元之主張內容(見本院卷
第21頁),則對於借款之原因事實經過,原告所述前後不一
,其真實性亦顯然有疑,不能盡信。何況系爭2紙本票其票
號並
非連續,亦
難認定係同時簽發。又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借
款多年未還,另向本院沙鹿簡易庭提起請求清償借款之訴,
該案原告於105年5月31日提出民事
準備書狀所主張之事實,
載述:「被告積欠原告借款多年,雖經原告
迭次催償,被告
均一再毀約延宕,甚至置若罔聞,避不見面,至今尚積欠原
告70萬元整…」(見本院卷第59頁),就
所稱被告積欠之借
款總額僅70萬元,亦顯然與
本案主張尚有借款150萬元尚未
返還一情不合,準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借款150萬元之事
實經過,前後不一,陳述矛盾,所提出上開萬泰銀行臺北城
東分行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亦僅能證明提款之事實,無從
證明係交付被告,自難認已就兩造借款之合意及款項之交付
盡舉證之責。
㈢雖證人楊震民及周建宏均到庭證述於97年9月11日及同年10
月20日有見聞原告交付款項給被告等情,然就陪同原告交款
給被告次數,證人周建宏先稱1次,後又證稱有2次(見本院
卷第36頁及背面),已有齟齬;又關於系爭本票是否被告當
場簽發,均證稱係被告事先準備,此與原告前開所稱被告「
並同時親筆簽立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本票2紙交予債權人持證
為憑,作為借款之擔保」一情亦顯然不符,且本件事隔久遠
,2名證人均稱係原告提供存摺明細才會清楚記得
云云,顯
見其等到庭作證前已與原告先有聯繫,看過相關事證,非單
純憑藉記憶陳述所知事實之經過。本院審酌上情,認該2名
證人之證述有前後矛盾、與原告陳述未盡相符及事先聯繫閱
覽事證等瑕疵,自不能以該2名證人之證述為原告有利之認
定。原告既不能證明兩造有借款合意及款項交付之事實,則
被告抗辯系爭50萬元本票應係國鼎公司給付原告投資利潤之
用,另系爭100萬元本票應係原告撤回投資額100萬元,國鼎
公司給付原告投資本金100萬元之用等情,縱然亦缺乏必要
事證可供核實,然依前引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自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念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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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新臺幣) 105年度訴字第7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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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票 據 號 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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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7年10月20日│500,000元 │98年9月22日 │WG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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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98年10月14日│1,000,000元 │見票即付 │WG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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