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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7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98號 原   告 禾勝精密工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昌逵 原   告 陳憶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德聖律師 被   告 和嘉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信昌 被   告 陳宏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和嘉興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禾勝精密工具有限公司新臺 幣肆拾陸萬柒仟玖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和嘉興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附件照片所示中古沖床壹臺返還 與原告禾勝精密工具有限公司。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參仟參佰玖拾玖元由被告和嘉興股份有限公 司負擔新臺幣肆仟柒佰陸拾參元,餘由原告陳憶萍負擔。 本判決原告禾勝精密工具有限公司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 和嘉興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參仟陸佰伍拾捌元為原 告禾勝精密工具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 明文。原告2人起訴時,均以「禾嘉興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為禾嘉興公司)」為被告,又原告禾勝精密工具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為禾勝公司)以買賣契約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 禾嘉興公司給付中古沖床價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 原告2人將「禾嘉興公司」皆變更為「和嘉興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為和嘉興公司)」,另原告禾勝公司就中古沖床 部分,追加使用借貸契約為請求權基礎,新增備位聲明「被 告和嘉興公司應返還如附件照片所示中古沖床與原告禾勝公 司」,經核原告2人就當事人所為變更,係屬公司名稱之更 正(禾嘉興公司於民國105年3月10日更名並變更公司型態為 和嘉興公司,見本院卷第39頁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以下不區分禾嘉興公司與和嘉興公司,一律以和嘉興公司稱 之),而原告禾勝公司就中古沖床追加請求權基礎及備位聲 明,則係本於交付中古沖床與被告和嘉興公司此一基礎事實 ,追加另一原因關係有所主張,故原告2人各自所為變更及 追加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昌逵(即原告禾勝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柏雯、周瑛修、被告陳昌宏為被告和嘉興公司初始股 東,原告陳憶萍為被告和嘉興公司掛名負責人。原告2人對 被告2人分別有下列請求: ㈠被告和嘉興公司全體股東決意拆夥,因而與原告陳憶萍於10 4年12月7日簽訂「股權(出資)轉讓協議書」,協議書第 4條約定「被告和嘉興公司截至104年11月25日之債務,總計 24,216,549元,全數由原告陳憶萍負責。若有第三人對被告 和嘉興公司或陳宏成提出任何請求,概由原告陳憶萍負責, 若因此造成被告和嘉興公司或陳宏成之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 ,由原告陳憶萍負最終責任」、第5條第1項約定「被告和嘉 興公司之銀行存款1,067,784元、應收票款309,835元、應收 帳款2,289,993元、其他應收帳款400,000元,總計4,067,61 2元歸由原告陳憶萍」,而原告陳憶萍已依約履行,然被告 和嘉興公司未依協議書第5條第1項約定如數給付,今仍積 欠1,696,871元,原告陳憶萍自得依協議書第5條第1項約定 請求被告和嘉興公司給付欠款。如認被告和嘉興公司無依約 給付義務,則被告陳宏成為協議書契約當事人,原告陳憶萍 自得基於協議書向被告陳宏成請求給付上開金額。又協議書 第1條第2項第4款約定「陳昌逵、陳柏雯、周瑛修、原告陳 憶萍於本協議書簽立之日將…華南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戶名:和嘉興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戶名:陳憶萍)之存摺簿暨網路銀帳號密碼(3個 帳戶如附件三所示)…」,原告陳憶萍已依約履行,被告2 人自不得以原告陳憶萍尚未交付帳戶存摺帳密為由行使同時 履行抗辯拒絕給付此部分款項,況且由協議書第5條第2項 前段約定「原告陳憶萍於收受上開金額後,於3日內辦理如 附件三銀行帳戶之除戶手續,並於辦理完成時通知被告陳宏 成」可知,被告一方負有先行給付此部分款項之義務,不容 被告以原告陳憶萍尚未依約交付帳戶存簿帳密為由,行使同 時履行抗辯權,此外與交付帳戶存簿帳密義務立於對價關係 之給付義務為「被告陳宏成依協議書第1條第2項第1、2款約 定所負之給付股款義務」,而非協議書第5條第1項之給付款 項義務,故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無理由,應依約給付原 告陳憶萍前述款項。 ㈡被告和嘉興公司自104年10月27日起至同年12月8日止,陸續 請原告禾勝公司進行攻牙加工;又原告禾勝公司於被告和嘉 興公司甫成立時出借附件照片所示中古沖床1臺,嗣104年12 月7日簽訂前述協議書時,被告陳昌宏向原告禾勝公司法定 代理人陳昌逵表示欲購買該沖床經應允,遂以15,000元售與 被告和嘉興公司,該沖床現仍為被告和嘉興公司占有中,卻 遲未給付價金;又原告禾勝公司須訂製專用模具始能進行被 告和嘉興公司下單之加工作業,雙方約定如被告和嘉興公司 下單量未達10,000支時,應由被告和嘉興公司負擔模具費用 ,今被告和嘉興公司下單數量不足,自應由被告和嘉興公司 負擔模具費用。故被告和嘉興公司應給付上述加工款、模具 費用、中古沖床價金(均已計入營業稅)共計483,658元。 又就中古沖床部分,如認買賣契約不存在,因被告和嘉興公 司係基於使用借貸契約占有沖床,然該使用借貸契約未定期 限,亦難依使用目的定其期限,且被告和嘉興公司已占有該 沖床相當時日,使用目的已達,原告禾勝公司復有使用該沖 床需求,故對被告和嘉興公司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 示,並備位請求被告和嘉興公司返還沖床。 ㈢依協議書、加工契約、買賣契約、使用借貸契約等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⑴被告和嘉興公司 應給付原告陳憶萍1,696,8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和嘉興公 司應給付原告禾勝公司467,9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和嘉興 公司應給付原告禾勝公司15,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⑷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⑴被告陳宏成應給付原告陳 憶萍1,696,8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和嘉興公司應返還如附 件照片所示沖床1臺與原告禾勝公司。⑶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和嘉興公司原始股東4人及原告陳憶萍間固訂有上開協 議書,然原告陳憶萍非協議書中股權轉讓之當事人,至多僅 為陳昌逵、陳柏雯、周瑛修指定收受股權價金之第三人,自 難本於協議書有所請求,況且被告和嘉興公司亦非協議書當 事人,無依協議書第5條第1項給付原告陳憶萍1,696,871元 之義務。 ㈡依協議書第4條約定被告和嘉興公司於104年11月25日前之債 務皆應由原告陳憶萍負擔,而被告陳宏成顧及被告和嘉興公 司商譽,已為原告陳憶萍墊付依該約定應由其支付之款項共 計1,186,635元,被告陳宏成以此債權抵銷原告陳憶萍之債 權。再者原告陳憶萍請求之1,696,871元中,有400,000元屬 重複計算。如此原告陳憶萍自不得依協議書第5條第1項請求 被告陳宏成給付1,696,871元。 ㈢再者原告陳憶萍未依協議書第1條第2項第4款交付上述3銀行 帳戶之存簿及網銀帳密與被告陳宏成,被告陳宏成行使同時 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原告陳憶萍所請求金額。 ㈣原告禾勝公司提出之加工品項單據中,有10張出貨單(編號 :561、562、558、560、563、564、556、550、568、571) 係訴外人劉奕廷簽收,該人本為原告禾勝公司員工,嗣於被 告和嘉興公司設立後受指派至此工作,待股東拆夥後,又返 回原告禾勝公司處任職,故該10張單據劉奕廷是否以被告和 嘉興公司員工身分簽收,尚非無疑;又編號574出貨單僅有 數量,未有單價及總價,就契約必要之點尚未達成一致,契 約尚未成立;原告禾勝公司請求之模具費用,該等模具用於 加工被告和嘉興何種品項、下訂數量是否達於可由原告禾勝 公司自行吸收程度、費用雙方如何分擔,未見說明,況且模 具請款時間與加工品出貨時間有所差距,故原告提出之模具 請款單真實性可疑,退步言之,縱認請款單為真正,原告禾 勝公司所提模具製作公司之請款單亦無法證明被告和嘉興公 司對原告禾勝公司負有債務;又原告禾勝公司未就中古沖床 為其所有一事負舉證之責,且於拆夥後仍將沖床留於被告和 嘉興公司處,復未證明買賣契約存在,自不得請求被告和嘉 興給付價金15,000元。再者原告禾勝公司自行計算加工款、 模具費用、沖床價金為483,658元,其金額是否有加上5%稅 金、就稅金分擔有無與被告和嘉興公司意思表示一致,均未 見說明。末應敘明者為,依協議書第4條後段約定,原告禾 勝公司所請求款項若係在104年11月25日前發生者,應由原 告陳憶萍負責。 ㈤被告以上開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陳昌逵、陳柏雯、周瑛修、被告陳昌宏為被告和嘉 興公司初始股東,原告陳憶萍為被告和嘉興公司掛名負責人 ,5人於104年12月7日簽立協議書;如附件照片所示中古沖 床現在被告和嘉興公司處等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並有該 份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9頁),信為真。原 告主張被告和嘉興公司或陳宏成應依協議書第5條第1項給付 原告陳憶萍1,696,871元,被告和嘉興公司應給付原告禾勝 公司加工款、模具費、中古沖床費共計483,658元,抑或被 告和嘉興公司無庸給付沖床價金15,750元,惟應返還沖床等 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則本件爭點為:㈠原 告陳憶萍得否基於協議書第5條第1項請求被告和嘉興或陳宏 成給付1,696,871元?㈡被告陳宏成所為抵銷抗辯、同時履 行抗辯是否有理由?㈢原告禾勝公司可否請求被告和嘉興公 司給付加工款、模具費(含營業稅)467,908元?㈣原告禾 勝公司能否基於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和嘉興公司給付沖床價金 (含營業稅)15,750元,或者可依使用借貸契約請求被告和 嘉興公司返還沖床?經查: ㈠協議書性質上為被告和嘉興公司原始股東合夥事業清算約定 ,被告和嘉興公司並非協議書當事人: ⑴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 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 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 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協議書第5條第1項約定:被告和嘉興公司之銀行存款1, 067,784元、應收票款309,835元、應收帳款2,289,993元、 其他應收帳款400,000元,總計4,067,612元歸由原告陳憶萍 等語。原告陳憶萍主張協議書全體立書人訂約時均同意協議 書訂立後,由被告陳宏成擔任被告和嘉興公司負責人並負責 公司事務,故協議書訂立時,被告陳宏成與和嘉興公司具同 一性,均應負契約責任,被告否認和嘉興公司為協議書當事 人此舉已違反禁反言原則而有背誠信原則,況且協議書第5 條第1項所列各項帳款均屬被告和嘉興公司之資產,除有權 處分公司資產之人(如公司負責人)外,第三人均無從履行 ,足徵協議書立約人締約真意在於被告和嘉興公司亦負契約 義務,如此被告和嘉興公司自屬協議書當事人,原告陳憶萍 可依該約定請求被告和嘉興公司或陳宏成給付4,067,612元 之餘款1,696,871元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陳憶萍、被告和 嘉興公司均非協議書當事人,原告陳憶萍自不得為前開請求 等語。 ⑶自形式上觀察協議書立協議書人欄位有「陳昌逵、陳柏雯、 周瑛修、陳宏成、陳憶萍」等5人(見本院卷第6頁、第8至9 頁),未見被告和嘉興公司名列其中。再者協議書訂立緣由 略以「被告和嘉興公司於100年12月27日由甲方陳昌逵、陳 柏雯、周瑛修與乙方被告陳宏成共同出資設立,全體約定由 原告陳憶萍掛名負責人。現經全體協商,甲方3人願將公司 股權轉讓乙方使其取得全數股權,原告陳憶萍亦不再擔任負 責人…」等語,此見協議書訂約緣由欄自明(見本院卷第6 頁),可知該協議書係為規範當事人間合夥事業(即被告和 嘉興公司)終止後清算事宜而訂,如此被告和嘉興公司於協 議書中係受清算之合夥事業客體,能否為契約主體,已非無 疑。況且將原告陳憶萍引以為請求權基礎之第5條第1項(被 告和嘉興存款等積極財產歸由原告陳憶萍)與第4條(被告 和嘉興公司104年11月25日前負債由原告陳憶萍處理)內容 相戶比對,堪可推認該2約定係針對合夥事業即被告和嘉興 公司現存債權債務結算方式所訂,尚未逸脫協議書訂立目的 (即合夥清算),從而第5條第1項約定應屬股東合夥事業清 算內容之一部,被告和嘉興公司未因此約定躍為契約主體而 負有給付款項與原告陳憶萍之義務。甚且證人即原股東陳柏 雯亦到庭證稱協議書第5條第1項約定的被告和嘉興公司存款 、應收帳款、票款都是要留給和嘉興公司去付貸款,因原告 陳憶萍當時為被告和嘉興公司負責人,遂由原告陳憶萍處理 貸款,錢不是要交給原告陳憶萍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 ,益徵協議書第5條第1項約定之被告和嘉興公司財產僅係現 狀交由原告陳憶萍了結債務,而非被告和嘉興公司有積極給 付義務。又原告陳憶萍雖一再強調以被告和嘉興公司當時負 責人身分參與訂立協議書等語,惟觀原告陳憶萍於協議書中 應負之義務為「受陳昌逵等人委託收受被告陳宏成給付之股 價對價共22,000,000元、借款660,000元」、「移轉專利權 與被告陳宏成或其指定之人」、「交付設備收據、截至104 年11月25日之資產負債表、100年1月份至104年11月25日之 損益表、各期401申報書、公司統一發票存根聯、統一發票 購票證、日記帳、分類帳、傳票、模具目錄、上述3帳戶存 摺簿暨網銀帳號密碼、公司設立後一切文件」、「交付身分 證明文件、委由會計師或律師代理申請之委託書以及辦理有 限公司股東出資轉讓(含改推董事)變更登記文件」、「擔 保被告陳宏成取得之股權無權利瑕疵」、「於收受第5條第1 項金額後,於3日內辦理上述3銀行帳戶除戶手續完畢後通知 被告陳宏成」等,此類事項均係涉及被告和嘉興公司經營權 移轉手續辦理,自應由當時公司法定代理人原告陳憶萍為之 ,故原告陳憶萍於該協議書中係本於和嘉興公司法定代理人 此一「自然人」訂立協議書,而非以被告和嘉興公司法定代 理人身分代表公司訂立協議書,是原告陳憶萍此部分主張, 尚有誤會,被告和嘉興公司應非協議書當事人。從而,協議 書第5條第1項既係被告和嘉興公司原始股東就合夥事業即和 嘉興公司整體經營結果所為之清算約定,則該協議書之契約 主體應僅為股東及配合辦理經營權移轉之原告陳憶萍,而不 包括清算客體之被告和嘉興公司,故原告陳憶萍欲依協議書 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和嘉興公司給付款項,尚乏依據。 ⑷末觀原告陳憶萍就協議書第5條第1項約定為股東間合夥關係 清算約定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4頁背面),惟主張由其 與陳昌逵以自己財產先行代被告和嘉興公司清償對外債務, 故被告和嘉興公司應給付第5條第1項款項與其等語,然縱原 告陳憶萍此部分主張屬實,其請求被告和嘉興公司給付依據 亦非協議書第5條第1項約定,併此敘明。 ⑸又協議書第5條第1項既係股東間決意以被告和嘉興公司自身 財產清償自身債務方式進行清算之約定,則被告陳宏成顯然 非該約定之債務主體,其不因之有給付1,696,871元與原告 陳憶萍之義務。 ⑹據上,原告陳憶萍請求被告和嘉興公司或陳宏成依協議書第 5條第1項約定給付1,696,871元,均無理由。 ㈡因原告依協議書請求被告陳宏成給付1,696,871元部分為無 理由,則被告陳宏成行使抵銷抗辯、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 茲不贅述。 ㈢被告和嘉興公司應給付加工款及模具費(含營業稅)共467, 908元,併返還附件照片所示中古沖床1臺與原告禾勝公司: ⑴加工款部分: ⒈原告禾勝公司主張被告和嘉興公司應給付加工款,並提出出 貨單15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18頁、第19頁下半部、第20 頁下半部、第21頁、第91頁)。而就編號548、535、561、5 62、558、560、563、564、556、550、568、486(曾遭退貨 ,嗣再以577號出貨單簽收)、571號出貨單,其上均載明加 工內容、數量、金額,並經被告和嘉興公司員工收單確認, 則被告和嘉興公司自應給付該部分加工款303,035元。而就 編號574號出貨單,相較於被告和嘉興公司留存者(見本院 卷第45頁),原告禾勝公司所提出者有於單價、總價欄增列 金額情事(見本院卷第20頁下方),被告和嘉興公司據此抗 辯與原告禾勝公司就契約必要之點未達成一致等語,惟原告 禾勝公司對此抗辯回應以為避免價格外流,故未在出貨單上 記名金額,然於出貨前會提供報價單與客戶俾其知悉金額, 於月底時另製作請款明細向客戶請款,故無未就契約必要之 點達成一致情事等語,復提出請款明細1份為證(見本院卷 第88至89頁)。衡諸被告和嘉興公司已然收受原告禾勝公司 加工成品(見該2紙出貨單客戶簽名欄),且原告禾勝公司 所提出請款明細其上所記載關於上述編號548等13紙出貨單 請款金額核與各出貨單記載均相符,如此原告禾勝公司主張 月底另以請款明細向客戶請款等語應屬可信,故被告和嘉興 公司就574號出貨單加工款金額應依請款明細記載定之,而 請款明細記載574號出貨單加工款應為90,772元,被告和嘉 興公司對此金額應負給付之責。據此,被告和嘉興公司應給 付原告禾勝公司加工款393,807元。 ⒉至於被告和嘉興公司抗辯原告禾勝公司未證明加工款原因關 係究為買賣或委任法律關係等語,無涉被告和嘉興公司應給 付加工款金額,不另贅論。 ⒊又被告和嘉興公司抗辯561、562、558、560、563、564、55 6、550、568、571等10紙出貨單之簽收人劉奕廷,曾先後在 原告禾勝公司、被告和嘉興公司任職,故劉奕廷是否以被告 和嘉興員工身分簽收出貨單,尚有可疑等語,惟原告禾勝公 司除出貨單外,另出具請款明細與被告和嘉興公司供其查核 比對各筆請款資料,如劉奕廷與原告禾勝公司有串謀浮報加 工款行為,則被告和嘉興公司可輕易藉由查對請款明細察知 ,卻未見被告和嘉興公司抗辯未曾委託原告禾勝公司為此等 加工,況且被告和嘉興公司亦未提出劉奕廷任職期間資料以 實其說,自難認其抗辯有據。 ⑵模具費部分: 原告禾勝公司主張模具費應由被告和嘉興公司支付等語,並 提出576號出貨單、請款明細、慶達精密工業有限公司銷貨 單各1份、久瑩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2張為證(見本 院卷第19頁、第88頁、第179至180頁),復聲請傳喚證人周 瑛修到庭作證。證人周瑛修到庭證稱576號出貨單所載品項 係原告禾勝公司委託慶達、久瑩等公司製作,用以生產被告 和嘉興公司特規品(如本院卷第14頁548號及第20頁574號出 貨單所載品項),此等費用原則上應由被告和嘉興公司負擔 ,惟如被告和嘉興公司下單數量達到某一程度,模具費用可 由原告禾勝公司負擔,本件下單量未達此程度,故開立出貨 單與被告和嘉興公司,要求其取回模具並支付費用等語(本 院卷第143頁)。而於加工產業中,確實有相當數量交易係 採取證人周瑛修所證述模式分攤模具費用,否則開模費用高 昂,模具亦多專供下單客戶生產使用不具泛用性,如令加工 廠獨力負擔,於接單數量少時,所賺取利潤恐低於模具費用 ,遑論尚有其餘開銷,故證人周瑛修所證述內容符合加工產 業交易模式,應屬可信。準此,模具費用原則上既應由被告 和嘉興公司負擔,被告和嘉興公司即應舉證證明其下單數量 達無庸負擔模具費用程度,方免其給付義務,惟被告和嘉興 公司就此事實未盡舉證之責,自難認其得脫免給付模具費用 51,820元之義務。至於被告和嘉興公司抗辯原告禾勝公司所 請求各筆加工款,有在模具請款單開立前者、有在模具請款 開立後者,前後時間相差甚遠,模具請款單真實性可疑等語 ,惟如前述,模具成本視成品數量多寡由當事人逐步攤提成 本,客戶視上游下單狀況分批多次請加工廠進行加工,故加 工廠在某一段期間內隨時有再使用模具之可能,易言之加工 廠須長期持有該模具以免來回於客戶及加工廠間運送之煩, 據此於模具使用機會減少(亦即該品項訂製數量日趨減少) 時,加工廠方會與客戶釐清模具費用分攤狀況,故於原告禾 勝公司長期持有模具狀況下,開立模具請款單時間與使用模 具加工款時間上有相當差距,並無特異之處,被告和嘉興公 司此部分抗辯應無可信。 ⑶中古沖床部分: ⒈原告禾勝公司就與被告和嘉興公司有附件照片所示中古沖床 買賣契約,價金15,000元一事,提出573號出貨單1紙(見本 院卷第20頁上半部),並傳喚證人周瑛修到庭證明上開待證 事實。證人周瑛修證稱附件照片所示沖床原為原告禾勝公司 所有,嗣與被告陳宏成合夥成立被告和嘉興公司,原告禾勝 公司將相當數量機器搬至被告和嘉興公司處使用,其中即包 含該沖床,拆夥時曾詢問被告陳宏成要不要沖床,不要將搬 回,被告陳宏成表示可以15,000元買下沖床,遂將沖床留在 被告和嘉興公司處,嗣後補開573號出貨單等語(見本院卷 第142至143頁)。而自周瑛修證述內容,可知當初係與被告 陳宏成達成買賣契約合意,惟斯時被告陳宏成並非被告和嘉 興公司法定代理人,且今被告和嘉興公司亦無承認被告陳宏 成與原告禾勝公司所訂買賣契約之意,故難認原告禾勝公司 因與被告陳宏成達成意思表示一致,而與被告和嘉興公司間 有何沖床買賣契約存在,據此,原告禾勝公司無從依買賣契 約請求被告和嘉興公司給付價金15,750元。 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 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 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 時返還之,民法第464條、第47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法院應就借用目的、經過期間及借用人之經濟狀況、目 前有無再使用之必要等一切情狀加以審酌,以認定其使用目 的是否已完畢。本件證人周瑛修就附件照片所示中古沖床所 有權歸屬、交由被告和嘉興公司占有使用經過已然證述如上 ,由證述內容可知被告禾勝公司係基於其股東與被告陳宏成 另合夥投資設立被告和嘉興公司之緣由,而將中古沖床借貸 與被告和嘉興公司等情事。而被告和嘉興公司亦自陳劉奕廷 原為原告禾勝公司員工,嗣後被指派至被告和嘉興公司工作 ,待股東拆夥後劉奕廷返回原告禾勝公司處任職等語,足 知原告禾勝公司與被告和嘉興公司間有資源流用情事,證人 周瑛修所為證述應非杜撰,況且被告和嘉興公司就中古沖床 來源一事未有任何說明,本院即無從對被告和嘉興公司為有 利認定。據上原告禾勝公司既係基於其股東與被告陳宏成合 夥投資之故,而無償提供中古沖床與被告和嘉興公司使用, 則借貸目的應在於使2家公司股東共享資源以免設備閒置, 藉此創造最大利益,而此借貸目的於股東拆夥後應不復存在 ,從而原告禾勝公司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和嘉興公司返還附 件照片所示中古沖床等語,即屬有據。 ⑷又原告禾勝公司主張加工款及模具費應另加5%營業稅等語 。被告和嘉興公司則抗辯原告禾勝公司未證明加工款及模具 費應否另加營業稅及營業稅應由何人負擔之待證事實等語。 惟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 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其納稅義務人,為 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加值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 營業稅法)第1條、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故對於國家之公 法關係,營業人始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又依營業稅法第 14條第2項「銷項稅額,指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依規 定應收取之營業稅額」之規定可認就營業人與買受人之內部 關係,營業稅最終由買受人負擔。故營業稅原則上應由買受 人即被告和嘉興公司負擔,如有相異約定,自應由被告和嘉 興公司舉證以實其說,惟其僅空言稱對造未舉證等語,自無 足信。如此被告和嘉興公司應給付原告禾勝公司加工款及模 具費共445,627元,另應給付該等費用營業稅額22,281元( 計算式:445,627×0.05=22,281,小數點後4捨5入),故 加計營業稅額後,被告和嘉興公司共應給付原告禾勝公司46 7,908元。 ⑸被告和嘉興公司固抗辯依協議書第4條後段,於104年11月25 日前債務應由原告陳憶萍負責,而原告禾勝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昌逵亦為協議書當事人之一,故原告禾勝公司、被告和嘉 興公司、原告陳憶萍於簽訂協議書時,已成立債務承擔契約 ,被告和嘉興公司債務已移轉由原告陳憶萍負擔,故原告禾 勝公司不得請求被告和嘉興公司給付加工款及模具費等語。 惟協議書僅係被告和嘉興公司原始股東間清算約定,已敘明 如上,亦即陳昌逵並非以原告禾勝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參與 訂立協議書,原告陳憶萍於協議書擔負任務為了結公司現務 、協助經營權移轉與接手股東,並無承擔被告和嘉興公司債 務之意、被告和嘉興公司亦非協議書當事人,故被告和嘉興 公司所辯,顯然誤解協議書性質。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禾勝公司依加工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和嘉 興公司給付加工款及模具費,核屬未定期限之給付,而原告 禾勝公司就本件無確定期限、無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應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和嘉興公司之翌日起算利息,如此被告 和嘉興公司於105年3月23日收受起訴狀(見本院卷第27頁) ,則原告禾勝公司請求被告和嘉興公司給付自105年3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禾勝公司基於協議書、加工契約、買賣契約 、使用借貸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和嘉興公司給付467, 908元及自105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併返還如附件照片所示中古沖床1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就原告禾勝公司勝 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及價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禾勝公司就此部分所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僅在促 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復依民事訴訟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知被告和嘉興公司以相當金 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3,399元(第一審裁判費為22,681元, 另有證人日旅費538元),爰由二造各依勝敗比例負擔,爰 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江宗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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