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99號
原 告 永佳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毓祥
訴訟代理人 陳進得
訴訟代理人 胡昇寶
律師
複代理人 劉修成
被 告 堃丞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逸
訴訟代理人 林鵬越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106年3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4年5月12日簽立「造雪設備工程施
工
承攬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約定原告委由被告承攬
「烏日高鐵展覽館-台中酷夏冰雪季造雪設備施工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80萬元,被告須
於104年6月10日完工(設備測試驗收完成)。
詎被告表示無
法完成約定之工作,並出具
切結書(下稱系爭
切結書)同意
退還已收之工程款64萬元,且言明「有關本工程貴公司(即
原告公司)後續委請
第三人繼續施做造雪設備之一切工程費
用」,被告願與原告協商處理。原告是當年四月底、五月初
的時候開始構思本展覽活動,本場活動原本就規劃與原告過
去曾舉辦過的小規模造雪活動不同,要有「飄雪」,被告表
示可以做。原告在簽約後約5月份起開始打廣告,預計6月19
日開幕,直至系爭展覽即將開幕,被告拖到最後說沒有辦法
造雪,原告確認被告無法完工後,委請第三人大壹冷凍機電
有限公司(下稱大壹公司)承作造雪設備費用250萬元,因
日夜趕工,大壹公司開價250萬元,原告只好接受,如期於6
月19日開幕。原告額外支出170萬元(即250萬元、80萬元之
差額),又原告於訴訟中委請大壹公司出具估價單,其正常
施作未趕工之正常報價為150萬元,可認原告所受損害至少
100萬元(即250萬元、150萬元之差額),為此本於切結書
及
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如聲明所示。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7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
抗辯:被告之前也曾為他人之冰雕館活動施作工程,當
時所使用製雪機報價65萬元,與被告就系爭工程報價80萬元
相距不遠,兩造簽約時原告並沒有談到要「飄雪」的效果,
是在被告安裝完成,系爭設備機組、管線、動力能量沒辦法
再更改了,兩造才發生能否人工飄雪之爭議,當時都已經安
裝好,兩造就此沒有辦法達成
合意,所以被告切結書同意設
備拆回恢復原狀,104年6月12日晚間,原告公司之前任負責
人林文順先生帶原告公司人員前往工地即烏日高鐵展覽館,
與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商談,歷時數小時談判,雙方互有
立場,最後達成協議由被告退還已收取之工程款64萬元,雙
方
合意終止合約,有關原告後續委請第三人繼續施做造雪設
備之一切工程費用另與原告協商處理。該同意終止契約之切
結書,經過雙方協商後由原告提供,被告同意後簽字而來,
解釋上係雙方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並就
損害賠償範圍之新約。
系爭契約既經雙方同意終止,而損害賠償範圍僅有被告已返
還所收取之工程款64萬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以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
㈠原告為籌畫「烏日高鐵-臺中酷夏冰雪祭」(冰雕館)之系
爭展覽(展覽資料見本院卷8、9頁,開幕日期6月19日),
於104年5月12日與被告訂立系爭合約(見本院卷第6頁、原
證1),由被告以總價80萬元承攬系爭工程,約定完工日期
104年6月10日。
㈡原告於簽約後總計付款64萬元。
㈢系爭契約,經兩造以104年6月12日訂立之切結書(本院卷第
10頁、原證3),合意於當日提前終止。
㈢原告就系爭工程,未曾於兩造訂約前另向其他廠商詢價,
嗣
6月12日現場確認被告無法完成,於104年6月18日起至104年
9月30日止,向大壹公司租賃造雪機等設備(含施工),總
金額250萬元(本院卷第11頁、原證4)。
㈣大壹公司於105年1月5日出具證明書,記載收受
上開250萬元
(本院卷第20頁、原證5)。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參照)
。又法院為判斷特定
法律效果發生或不發生所必要之事實(
未經當事人舉證證明或雖經舉證仍不完備)真偽不明時,不
得拒絕審判,仍須作成何方當事人勝敗的判決,此時就應依
「
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將判決之危險或不利益(敗訴的風
險)由應負舉證責任的一方負擔。
㈡次按,
承攬契約之終止或解除,有由定作人隨時終止契約並
賠償
承攬人因此所受損害(
民法第511條),有承攬人以定
作人不為協力行為而終止,並請求賠償因此所受損害(民法
第507條),亦有由一方依契約規定行使終止權之情形,其
效果各異。
易言之,契約之合意終止與終止權之行使性質不
同,前者為
契約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終止第一次契約,須
當事人雙方互就終止契約
暨及效果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此與
終止權之行使為單獨行為,
乃視有無意定或法定終止原因存
在並依法律規定發生效力並不相同。原告於兩造合意終止系
爭契約後,本於系爭切結書及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被告以
前揭情辭置辯。原告固主張其因被告所施作之工程
有缺失,違約在先,伊須向大壹公司租賃造雪機等設備(含
施工),且須趕工,總金額250萬元,致增加前揭差額,被
告並書立切結書同意負擔其差額
云云,並提出系爭合約、切
結書、大壹公司造雪設備系統租賃合約書、大壹公司於105
年1月5日出具之證明書為憑。
惟兩造於
本件係合意終止契約
,並
非由任一造當事人片面行使終止權之情形,原告主張被
告公司有違約事由而請求賠償其損害,應屬無據。又系爭切
結書固記載:「至104年6月17日止如未完成造雪(人工飄雪
)貴公司即可終止合約,今因本工程本公司確實無法勝任完
成…」,同時載明:「為維護貴我雙方權益,雙方合意自即
日起提前終止契約,本公司(即被告)同意先退還64萬元及
拆回設備場地恢復原狀,本工程貴公司(即原告)後續委請
他人繼續施作造雪設備之一切工程費用,『爾後另行與貴公
司協商處理』…」,而兩造並不否認系爭合約於切結書簽立
當日合意終止,此部分與上開切結書上段文字
所載顯有差異
,足認系爭切結書應非著重於系爭設備是否可達在104年6月
17日前達到飄雪效果、暨釐清該部分爭議之責任歸屬,而係
著重於合意終止退還價款、拆回設備場地恢復原狀,俾便原
告另覓廠商施作,尚不能執其內容有「人工飄雪」、「爾後
協商處理」等文字,而認被告應對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至
於原告主張被告保證可施作具有飄雪效果之設備,已為被告
否認,原告
自承過去曾舉辦小規模造雪(不飄雪)之活動,
參以原告自承第三人大壹公司所施作可飄雪之設備,若正常
施作未趕工之正常報價為150萬元,其價額達兩造系爭合約
價格約2倍,原告並非欠缺商業經驗之人,其構思展覽活動
自可訪價,倘有要求被告施作之設備可完成飄雪,自可於系
爭合約內訂明,惟未見為之,其訴訟中主張被告違約,亦無
從憑採。至於原告提出之系爭展覽廣告資料,並非兩造契約
內容,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併此敘明。
㈢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切結書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1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結果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暨攻擊
防禦方法,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亦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 林慧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錫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