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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80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808號 原   告 聯信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金法 被   告 金昌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榮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9,78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繳裁 判費10,999元,本院於105年2月4日以105年度補字第273號 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尚應補繳10,499元之裁判費 (扣除其前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逾期未補正則予 駁回。該裁定業於105年2月17日送達原告收受,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可憑。原告逾期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 表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林 慶 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朱 名 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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