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808號
原 告 聯信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金法
被 告 金昌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榮峯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前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9,78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繳裁
判費10,999元,本院於105年2月4日以105年度補字第273號
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尚應補繳10,499元之裁判費
(扣除其前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逾期未補正則予
駁回。該裁定業於105年2月17日送達原告收受,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
可憑。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
表在卷可憑,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林 慶 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朱 名 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