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16號
原 告 王茂權
訴訟
代理人 張啟富
律師
被 告 王敬嚴
張學嘉
陳雅彗
上二被告
共同
訴訟
代 理 人 張績寶律師
複代理人 徐祐偉律師
林桂如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2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敬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一十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
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學嘉、陳雅彗應於
繼承被
繼承人張湶斌遺產範圍內各給付
原告新臺幣一百一十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五年五月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項、第二項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一部或全部之給付
時,其他被告於該被告履行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學嘉、陳雅彗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湶斌遺產範圍
內,與被告王敬嚴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三十七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
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一百一十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7條
第1項前段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學嘉、陳雅彗各給
付新臺幣(下同)110萬元;
嗣就同一聲明追加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為
請求權基礎(見
本院卷第86頁),核其所
追加之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王敬嚴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王敬嚴自民國(下同)105年2月1日起向原告承租原告所
有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號9樓之8房屋(下稱
系爭房
屋),訂有房屋
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詎被告王敬
嚴承租系爭房屋後違反租約第8條不得私自轉租或出借之約
定,將系爭房屋交予訴外人李琬淇及被告張學嘉、陳雅彗之
子張湶斌居住使用;嗣張湶斌於同年月28日在系爭房屋內自
縊身亡,經警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相驗在案。被告王敬嚴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依
民法第432條、第433條規定言,承租人負有以
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保管系爭房屋之責,因違反該義務致房屋毀損、滅
失者,負賠償責任,如因承租人允許使用房屋之人應負責之
事由,致房屋毀損、滅失者,承租人亦負賠償責任,前揭規
定雖係就租賃物物理上之毀損、滅失而為規定,
惟對於因此
造成租賃物在市場接受程度及交易價格低落者,自應類推
適
用性質相似之規定加以解決,以因應時代及社會環境變遷之
需。
本件被告王敬嚴違約將系爭房屋交予張湶斌使用,復未
前往關切其實際居住使用情形,致發生張湶斌於屋內自殺事
件,
難認被告王敬嚴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系爭房屋
因成
凶宅,致生價值減損之結果,自應
類推適用前揭民法規
定,及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12條約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張湶斌為自縊行為時為限制
行為能力人(民國00年0月00日
出生),其所為自縊行為,雖未造成系爭房屋外觀形體之毀
損或功能損壞,然依社會一般常情,系爭房屋發生
非自然死
亡事,將使房屋無法按正常價格出售或出租,造成交易性或
經濟上貶值,足見張湶斌之自殺行為對系爭房屋之收益處分
造成侵害,即侵害原告之
所有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負
侵權行為責任;又張湶斌主觀上雖係出於殘害自
己生命之意思,但對於因此將造成系爭房屋成為凶宅,日後
難以出售,侵害他人所有房屋之財產利益,
難謂無認識,仍
執意為之,因其自殺行為與系爭房屋價值減損間有
因果關係
,難認其非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自應
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
侵權行為責任;而被告張學嘉、
陳雅慧為張湶斌之父母即
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或後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二人對於原告所受
系爭房屋價格減損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被告陳
雅彗於警詢中陳稱:「問:是否知道死者為何住在台中市○
○街○○○號9樓之8?答:我不知道他住哪裡。」、「問:死
者是否常跟家裡聯絡?最近一次聯絡時間為何?內容為何?
答:他不常跟家中聯絡。最後一次聯絡時間是今天105年2月
28日17時18分許用LINE訊號給我。重點內容寫到『謝謝你的
養育之恩。』」、「問:是否知道死者為何自殺?死亡原因
為何?答:我不知道,死亡原因是他的女友李琬淇告知我。
」、「問:在外有無財務糾紛?答:我不知道他的經濟狀況
。」、「問:平時與家人感情如何?交友狀況如何?答:平
時沒什麼互動,因為他不常回家,我不清楚。」、「問:死
者何時就在外面生活了?答:他國中時就已離家,獨自生活
,也不常回家。」(見相驗卷第11-12頁),足見被告與張湶
斌間感情疏離,且張湶斌自國中起即離家獨自生活,既不常
回家,亦不常與被告聯絡;而被告不知其經濟狀況、交友狀
況,更不知其住處,尤不知其自殺原因為何,
可證被告張學
嘉、陳雅慧二人對張湶斌顯未盡法定代理人之監督責任。
㈢、此外,張湶斌原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負賠償責任,
張湶斌死亡後,被告張學嘉、陳雅彗為張湶斌之繼承人,依
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規定,自應於其繼承張湶斌所得遺
產限度內負賠償責任;至二人
抗辯已依法辦理
拋棄繼承云云
,然未見舉證證明,張湶斌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
段之規定,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同法第
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張學嘉、陳雅彗自應對原告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依內政部
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所登錄與系爭房屋位處
同棟公寓大廈於104年12月間完成交易之二件個案平均銷售
單價為每坪186,500元(見本院卷第10頁),倘系爭房屋未成
為凶宅,按該平均單價計,總價為4,799,577元(計算式:25
.735坪×186500元=4,799,577元),今因訴外人張湶斌於屋
內自殺致成凶宅,其減損價格之比例倘以三成計為1,439,87
3元,原告即受有系爭房屋價值減損1,439,873元之損害;況
系爭房屋經鑑定結果,確因張湶斌之自殺行為而減損交易價
值,每坪自17萬元(51,425元/平方公尺),貶為每坪51,00
0元(15,427.5元/平方公尺),即自正常價格4,374,725元
,貶損為1,312,417元,即減損價格達3,062,308元【計算式
:(51,425元×85.07)-(15,427.5×85.07)=3,062,308元
】,本件原告暫為其中110萬元之請求,即非無據。
㈤、聲明:⑴被告各應給付原告11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人
為給付,另二人就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⑵原告願供擔
保,請宣告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王敬嚴: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張學嘉、陳雅彗部分:
⒈張湶斌之自縊行為,係因與女友爭吵,一時想不開而為,其
所為雖不可取,仍非「背於善良風俗」,且其主觀上係出於
殘害自己生命之意思,不具侵害系爭房屋財產上利益之直接
或間接故意。
⒉原告雖主張其住處因上情而變為凶宅,造成房屋貶值143萬
9873元(僅請求110萬元)云云,惟此為系爭房屋在不動產交
易市場上,受交易人心理因素影響所可能產生之交易價格降
低、減少,應係屬「純經濟損失」。此在學理上認為非因被
害人之有形財產或具體人身受損害而引起的經濟利益損失,
而係加諸於被害人整體財產上的一種不利益,該損失
乃具抽
象性,僅能根據被害人在加害原因發生前後之財產差額來
予
以計算,其體現係被害人總體財產價值之變動,與具體的物
或人身損害無關。本件既非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權能受
妨害或系爭房屋之物理本體遭毀損滅失,原告所主張之損失
,應屬「純經濟損失」之範疇,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
保護之客體為「權利」未合,原告依該規定請求,即為無理
由。
⒊又被告陳雅彗於93年4月22日與被告張學嘉
離婚,約定張湶
斌由被告張學嘉單獨監護,被告陳雅彗即非張湶斌死亡當時
之法定代理人,自
無庸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又法定代理人對於
限制行為能力人,倘未疏懈監
督,或縱加以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民法第187條第2項明文規定,被告張學嘉固為死者張湶斌
之法定代理人,惟平時對張湶斌經常關懷,並未疏懈監督教
養,可傳訊證人張瀅樟即被告張學嘉之次子、死者張湶斌之
胞弟到庭訊問以為釐清。況被告張學嘉、陳雅彗前已向法院
辦理拋棄繼承,自無庸繼承張湶斌之債務。
⒋再者,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5)華估瑛字第81911
號鑑定報告,雖認系爭房屋之正常價格為4,374,725元,交
易價值貶損後之凶宅價格為1,312,417元,即約為原房價之
30%,減損價值高達70%。
惟查,目前鑑定實務及法院判決,
多認為凶宅減損價值之比例約為25%,即成為凶宅後之交易
價格約為原正常交易價格之75%,此種鑑定結果,顯與目前
凶宅之市場交易行情、及法院判決認定通說不符,該鑑定結
果顯然失真,故
上開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不足採認。本件倘
鈞院認為被告應為賠償,則請鈞院依法院判決通說,即凶宅
減損價值之比例約25%(即成為凶宅後之交易價格,約為原
正常交易價格之75%),作為本件之認定參考。
⒌
並聲明:⑴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3頁反面):
㈠、張湶斌為被告張學嘉、陳雅彗之子,被告張學嘉、陳雅彗於
93年4月22日離婚,約定由被告張學嘉單獨擔任張湶斌之
監
護人。
㈡、被告王敬嚴自105年2月1日起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至
106年1月31日止,訂立有系爭租約。
㈢、張湶斌前於105年2月28日在系爭房屋內自殺身亡。
㈣、張湶斌前經被告王敬嚴允許使用系爭房屋。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請求被告張學嘉、陳
雅彗負法定代理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查被告張學嘉、陳雅彗應否依民法第187條規定負損害賠償
責任,應以張湶斌是否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負侵權行
為責任。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侵
害之
法益為權利,同條項後段所侵害者為利益。查系爭房屋
為原告所有,經被告王敬嚴與原告就系爭房屋訂立系爭租約
,租期自105年2月1日至106年1月31日止,被告王敬嚴於承
租後將系爭房屋交由張湶斌及李琬淇居住使用,張湶斌於
105年2月28日在系爭房屋自縊身亡,為原告及被告張學嘉、
陳雅彗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租約、被告王敬嚴於調查筆錄之
陳述及臺中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可佐(見本院卷第7-9頁
、105年度相字第486號影本卷【下稱相驗卷】第11-12、25
頁),惟張湶斌於系爭房屋自縊,並未造成系爭房屋之毀損
、滅失或功能損壞,原告就系爭房屋所有權權能之行使,並
未受何限制,難認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受有損害。是原
告主張張湶斌之自殺行為造成系爭房屋交易價格之損失,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規定,由張湶斌之法定代
理人即被告張學嘉、陳雅彗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非可採
。
⒉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並不限
於一般風情民俗,
祇須社會道德通念上不能接受之行為均包
括在內,且須出於故意行為。而生命權乃人類基本權之一,
自殺屬於極端終結生命之方式,為國民感情及風俗所不認同
,更被視為不孝行為,應認為係違反善良風俗之行為。又房
屋內發生自殺身亡情事,房屋將成為一般
所稱之凶宅,而為
一般人畏懼不願買受或承租;內政部公告之成屋
買賣契約範
例亦將建物內是否曾發生兇殺、自殺致死之情事,列為買賣
應確認之事項,是房屋發生自殺死亡事件,足以影響交易致
房屋價值貶損,應為社會大眾所知悉。查張湶斌為00年0月
00日出生,有其
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9頁),
其為自縊行為時仍未成年,主觀上雖係出於結束自己生命之
意思而為,惟其當時已年滿18歲,在外獨立生活,即將服役
,
業據被告陳雅彗於警詢陳明(見相驗卷第12-13頁),當
可預見倘其於系爭房屋自縊身亡,將造成系爭房屋成為凶宅
,日後難以租售,而侵害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其仍執意為
之,造成他人損害,難認無故意存在,則因其自縊身亡,造
成系爭房屋交易價值降低,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張
湶斌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
即屬有據。
⒊再按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
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1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學嘉、陳雅彗已
於事發前之93年4月22日離婚,並約定由被告張學嘉擔任張
湶斌之監護人,有其等之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57-58、109頁),既被告陳雅彗於離婚後未擔任張湶斌之監
護人,即無從對張湶斌為監督,自難令其就張湶斌之侵權行
為負損害賠償之責。至被告張學嘉固為張湶斌之監護人而應
對張湶斌負監督之責,惟自殺行為乃行為人心理層面所發動
之外顯行為,並有複雜情緒涵蓋其中,除事先有徵兆呈現,
足以使監護人警覺而阻止外,實難以察知行為人內心之想法
,縱使同住,亦難以防止,此據證人即張湶斌之友人李琬淇
於警詢陳稱:張湶斌最近並無輕生念頭,是事發前雙方有小
吵架,他說要分手等語(見相驗卷第9頁),足見張湶斌平
日表現並無不尋常狀況,事發前無特別跡象,其女友亦難以
察覺其有自殺之可能而得於事前加以阻止,
堪認被告張學嘉
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不免發生自縊事件。
⒋綜上,張湶斌固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責任,
然被告陳雅彗並非張湶斌之法定代理人,難令其負民法第
187條之責任;而被告張學嘉雖為張湶斌之法定代理人,然
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難避免發生自縊之憾事,依民法第
187條第2項規定,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7條規定,由被告張學嘉、陳雅彗
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亦無足取。
㈡、原告請求被告張學嘉、陳雅彗二人在繼承張湶斌之遺產範圍
內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
條第1項定有明文。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
應繼分比例負擔之。
⒉查張湶斌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責任,已如
前述,張湶斌死亡後,應由其繼承人在繼承遺產範圍內負連
帶賠償責任,而張湶斌生前並未結婚,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
,被告張學嘉、陳雅彗為張湶斌之法定繼承人,是於張湶斌
死亡後,應由被告張學嘉、陳雅彗二人在繼承張湶斌之遺產
範圍內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張學嘉、陳雅彗雖辯稱其等已
拋棄繼承等語,惟被告張學嘉、陳雅彗未提出已拋棄繼承之
證據
以實其說,所辯即非有據,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原得請求被告張學嘉、陳雅彗在繼
承張湶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損害,而其於
本件聲明請求被告張學嘉、陳雅彗在繼承張湶斌之遺產範圍
內分別賠償損害,亦屬有據,為有理由。
㈢、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12條約定及民法第432條第2項、
第433條規定或類推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王敬嚴負損害賠償
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433條規定「因承租人之同居人或因承租人允許為
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之
第三人應負責之事由,致租賃物毀損
、滅失者,承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承租人依民法第
433條規定所負之責任,係屬代負責任,即承租人對於同居
人或第三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之事由,代同居人或第三人負
賠償責任而言,倘該等同居人或第三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承租人即應依民法第433條規定負賠償責任,與承租人本身
是否已盡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無涉。
⒉查張湶斌應就其自縊行為造成系爭房屋價值貶損之損害,負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
,且王敬嚴於系爭房屋內自縊死亡所造成系爭房屋交易價值
減損之程度,不亞於系爭房屋之毀損,依相類似者,應作相
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出租人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433條之規
定,請求承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433條規
定,請求被告王敬嚴賠償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減損,應屬有
據。
⒊本院既已認定原告依民法第433條為損害賠償之請求為有理
由,則原告另依民法第432條及系爭租約第11條、第12條為
請求部分,即無庸再行審究,併此敘明。
㈣、系爭房屋價值減損金額為何:
⒈原告主張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所登錄與系爭
房屋位處同棟公寓大廈二個案於104年12月間完成交易,平
均銷售單價每坪186,500元(見本院卷第10頁),系爭房屋
若未成為凶宅,按該平均單價計,總價為4,799,577元(計算
式:25.735坪×186,500元=4,799,577元),而因本件自縊
事件,造成系爭房屋減損價格比例如以三成計算,則為1,43
9,873元(計算式:186,500元×0.3×25.725坪=1,439,873
元),故認屬原告所受房屋價值減損之損害;另經鑑定結果
,系爭房屋減損價值更達3,062,308元,因而請求其中110萬
元等語。
⒉查本件自縊事件,將造成系爭房屋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已
如前述;又經原告及被告張學嘉、陳雅彗同意(被告張學嘉
、陳雅彗係爭執張湶斌之自縊行為是否具侵權行為之故意)
由本院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房屋於
105年2月間之正常市價及發生自縊事件後之市價,供法院作
為系爭房屋交易價值減損金額之參考(見本院卷90頁)。經
該所估價結果:⑴本所以比較法評估,依據勘估標的所具備
之條件及地價因素差異調整,核算比較價格為170,000元/建
坪;以收益法評估之收益價格為169,000元/建坪。……考量
以二方法之資料信賴度、不動產種類以及價格形成因素之接
近程度等因素,採加權平均法,最後決定勘估標的於105年2
月間未發生上吊身亡事件時之建坪單價為170,000元/坪(51,
425元/㎡)。⑵
本案勘估標的曾發生有人於屋內上吊身亡事
件,成為凶宅,市場上願意買入或承租凶宅者屬少數,導致
不動產流動性變差,降低市場需求,進而造成交易性貶值。
本所以比較法評估,依據勘估標的所具備之條件及地價因素
差異調整,最後決定勘估標的於105年2月間之凶宅建坪單價
為51,000元/坪(15,427,50元/㎡)。⑶本案勘估標的評估正
常價格為4,374,725元,交易價值貶損後之凶宅價格為1,312
,417元,減損價格:3,062,308元。並於「價格情況調整說
明」中表明:凶宅鮮少於事件發生當時便出售,因事件發生
當時的貶值幅度最大,多半待2-5年後,事件隨時間經過逐
漸平息才轉手交易,一般凶宅成交價格約為正常市價的5至7
成。本案比較標的曾發生屋內有人上吊身亡事件,致使不動
產成為凶宅,考量本案事件剛發生,且經媒體網路刊載,經
與市場調查資料比較後,價格情況調整為30%,,以反映其交
易價值貶損情形
等情,有該所以105年10月13日函送之鑑定
報告書在卷可佐(詳外放鑑定報告書第3、29、37、38頁)
。故知該所鑑定系爭房屋貶損後建坪單價51,000元,價格為
1,312,417元,係指本件自縊事件甫發生之情形下之貶損情
形,至貶值幅度係隨事件發生時間經過而有異,一般而言,
成交價格應係正常市價之5至7成;查系爭房屋自事發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止,已經過1年2月,且無證據顯示原告已於自
縊事件後立即出售而交易價格僅為1,312,417元之情事,是
鑑定報告
所載之1,312,417元,即難作為系爭房屋於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時之交易價格之準據,而應以該報告書所載正常
市價即4,374,725元之50%至70%為交易價格,反面言之,即
系爭房屋貶損之價值應為正常市價之50%至30%,而為2,187,
363元至1,312,418元之間,始屬公允。
3.從而,依鑑定單位之鑑定意見,系爭房屋之交易減損價值應
為2,187,363元至1,312,418元之間,及原告自陳減損價格比
例倘以其自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所查得之參考
平均交易價格4,799,577元之三成計算後,應為1,439,873元
之譜等情,則原告請求110萬元之減損價值,應屬有據。
㈤、再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
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本
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務人
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依前所述,被
告張學嘉、陳雅彗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王敬嚴則類推適用民法
第433條規定對原告負賠償之責,其等客觀上均在填補同一
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然係本於不同法律原因而生,具同一
之給付目的之債務,依前揭說明,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以上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已給付
之範圍內,即可免給付之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三人任一人
為一或全部之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免其給付義務,
應屬可採。
五、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張湶斌自縊事件,被告張學嘉、陳雅
彗為張湶斌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王敬嚴為承租人,類推適
用民法第433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三人各
應給付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訴狀繕本均
於105年4月21日寄存送達被告三人,見本院卷第15-17頁,
加計10日,而於105年5月1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
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本院判命被告張學嘉、陳雅彗之給付範圍與原告聲明之範圍
既有不同,仍應將原告其餘之聲明駁回之,
附此敘明。
六、原告及被告張學嘉、陳雅彗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
金額分別宣告之。另
依職權諭知被告王敬嚴預供相當之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經核於判
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