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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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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3號 原   告 儀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木銓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複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 被   告 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繡 訴訟代理人 李家誠 訴訟代理人 黃建達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壹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五 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陸仟壹佰貳拾壹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 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39號判例 意旨足資參照。是以,公司雖得設分公司,但分公司僅為本 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其為法人之權利主體仍為單一,並非 法人之下,另有法人,故分公司與本公司在法律上應屬一體 而不可分割。民事訴訟程序中有無當事人能力,與實體法上 有無權利能力,乃屬不同之觀念,故民事訴訟法承認非法人 團體,亦有當事人能力,實務上為謀求便利,認分公司具有 當事人能力者,亦係在程序上承認其具有當事人之資格,非 可解為另有獨立之人格,而為各別之權利主體。分公司乃公 司之分支機構,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主體,實質仍為公司 法人之整體。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係以「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臺中 分公司」為被告,惟其所據以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 原告與被告間於民國104年6月5日所簽訂之國內旅遊定型化 契約為依據,而該契約之權利主體,為被告分公司之總公司 。是以,歷次被告之書狀及蒞庭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均以 總公司名義為之,既係以實質上法律關係歸屬之主體親自為 之,要無不可。原告稱被告「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臺中 分公司」為被告,不能代表本公司乙節,而主張本件有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之事由,委無足採。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起訴主張:原告因員工旅遊與被告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 司臺中分公司於104年6月5日簽立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 下稱系爭旅遊契約),旅遊行程為阿里山國家森林遊樂區 等,集合時間為104年8月22日上午7時50分。被告公司業 務代表葉姍婷於104年6月5日當日即自原告公司攜回系爭 旅遊契約,並無給予原告任何契約審閱期間,已違反消費 者保護法第11之1條規定。而原告於104年8月12日即支付 訂金新臺幣(下同)98,000元,後因增加旅遊人數於104 年8月26日再支付245,180元,計支付訂金343,180元。嗣 因104年8月22日天鵝颱風襲台,於104年8月20日與被告協 商延後旅遊時間,被告公司當時未顧及颱風過後仍有外圍 環流影響,旅遊地點阿里山又屬高山區,如遇豪大雨致土 石崩塌,會造成原告公司員工及眷屬嚴重危害,竟以要求 原告給付違約金8萬元為由,要求原告接受改於104年8月 29日之行程。且因行程日數臨時更改,原告公司員工及眷 屬需重新統計人數,被告公司業務代表葉姍婷又改稱原告 公司需付違約金13萬元,致原告於極大壓力下倉促成團。 惟中央氣象局於104年8月27日發布全臺豪大雨特報,因預 定旅遊地點為阿里山山區,豪大雨如引起土石流將嚴重危 害原告公司員工及眷屬生命、身體、安全,原告遂於104 年8月28日解除契約,取消預定之104年8月29日出發之旅 遊行程,並要求被告返還訂金。惟被告未依約返還訂金, 反要求原告賠償違約金後,再另訂其他行程。惟依系爭旅 遊契約第20條之1規定(出發前有客觀風險事由解除契約 ),原告公司旅遊團所訂前往之阿里山山區,業經中央氣 象局發布豪大雨特報,屬已有事實足認危害旅客生命、身 體、健康、財產安全,原告於出發前業已解除契約,依上 開條款但書約定,原告至多只需補償被告不超過百分之5 的旅遊費用,即17,159元(計算式:343,180×0.05=17, 159),則被告公司至少應退還原告326,021元。詎被告竟 以「取消國內旅遊明細表」片面向原告表示,要扣除281, 000元團費後,退款62,180元,原告不願接受,被告又以 電子郵件再向原告承諾願再多退原告81,000元,被告後又 改稱要以旅遊折價券來折抵該81,000元,被告只願意退回 原告現金62,180元,被告上開行為等同強迫原告要向被告 再消費,原告亦不願接受。且因原告已解除系爭旅遊契約 ,復無法接受被告片面提出之退款方案,乃於104年9月2 日以電話要求被告員工葉姍婷於104年9月5日前提出行政 規費或相關已支出之單據再由原告評估,被告亦迄今未提 出任何單據。而原告未同意被告任何退款計畫,被告又拒 絕返還訂金,原告復於104年10月14日以臺中民權路郵局 營收230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訂金。被告僅以電話回 覆無法返還其他訂金,迨至104年11月27日止,均未曾再 有相關人員回覆後續如何處理。而系爭旅遊契約第20條之 1但書規定,並無特約補償旅遊費用百分比,故被告應全 額退還訂金343,180元。爰依系爭旅遊契約第20條之1及民 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訂金326,021元。另被告因未 給予原告一日之審閱期間,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 1第1項規定,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返還訂金343,180元,惟 僅請求被告補償原告326,021元。又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0年度消字第43號判決,原告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 條規定,請求被告故意不退還訂金所致懲罰性賠償金30萬 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公司就兩造簽定之旅遊契約、團費價金及原告於本行程 出發前一日主張解約部份均不爭執,足徵被告公司確實未顧 及天鵝颱風過後仍有外圍環流影響,以要原告公司付違約金 為由,要求原告公司接受改於104年8月29日之行程。至被告 公司解釋系爭旅遊契約第20條之1生有錯誤,參照最高法院 92年度臺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本件系爭旅遊契約第20條 之1原文為:「出發前,本旅遊團所前往旅遊地區之一,有 事實足認危害旅客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之虞者,準 用前條之規定,得解除契約。但解除之一方,應按旅遊費用 百分之___(不得超過百分之五)補償他方。」,而兩造 間系爭旅遊契約第20條之1但書規定「但解除之一方,應按 旅遊費用___(不得超過百分之五)補償他方」,並無特 約補償旅遊費用百分比,故應認為係全額退還,此部份兩造 契約文字業已明確,無從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被告公 司以系爭旅遊契約第20條之1本文準用第20條第2項謂被告公 司得核實代繳規費及已支付之全部必要費用後退還餘款云云 亦不正確,蓋,系爭旅遊契約第20條之1但書業已明文約定 「解除之一方,應按旅遊費用百分之___(不得超過百分 之五)補償他方」,可見第20條之1「出發前有客觀風險事 由解除契約」並無準用第20條「出發前有法定原因解除契約 」第2項之餘地。被告另提出之「外交部發布國外旅遊旅遊 警示參考資訊指導原則」,僅係提供國人「出國旅行」之參 考性建議,並無強制約束力,被告以此作為依據,要無足採 。 ⒉參照最高法院104年臺上字第1235號裁判意旨,本件就「行 使解約權之主體」、「客觀風險事由發生後之風險承擔」以 觀,被告主張將造成「未使用者要付費」之不公平情事,被 告主張系爭旅遊契約第20條之1準用第20條第2項云云顯非 合法契約解釋,要無可採。查系爭旅遊契約第20條之1約定 為「出發前,本旅遊團所前往旅遊地區之一,有事實足認危 害旅客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之虞者,準用前條之規 定,得解除契約。但解除之一方,應按旅遊費用百分之__ _(不得超過百分之五)補償他方。」,可知「行使解約權 之主體」包含「旅客」(即原告公司)及「雄獅旅行社公司 臺中分公司」(即被告公司)。至系爭旅遊契約第20條之1 並無準用第20條第2項,蓋如可準用(假設語氣),等同被 告公司可以「旅遊地點有危害旅客生命安全為理由」任意解 約,被告公司解約後,被告公司尚可以扣除所有代繳規費及 必要費用,被告公司完全不用承擔任何不利益及風險,所有 風險均由消費者承擔。反觀旅客如以旅遊地點有危害旅客生 命安全為理由解約,旅客解約之後,旅客所交之費用會遭被 告公司扣除代繳規費及必要費用,旅客無法出遊還要負擔費 用,被告公司仍然完全不用承擔任何不利益及風險。甚者, 如果遊客行使解除權,遊客還要再依系爭旅遊契約第20條之 1 但書「再」補償被告公司不得超過百分之五之旅遊費用, 被告公司不僅不用承擔風險,可以讓被告公司旗下之交通業 者及配合廠商賺飽飽之外,被告公司還可以再苛扣「完全未 出遊」之旅客百分之五的旅遊費用,完全與「使用者付費」 之商業習慣相悖離,此「一隻牛扒三層皮」,違反誠信原則 。故被告主張第20條之1尚可準用第20條第2項云云,顯違反 交易習慣,亦與誠信原則有悖,與旅遊契約之主要目的除規 範旅行業者與旅客之權利義務外,更在於保護旅客之弱勢消 費者不符。另參酌民法第八節之旅遊乙節之規定,更可知系 爭旅遊契約第20條之1無準用第20條第2項之餘地。蓋,按旅 遊營業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變更旅遊內容。旅遊營業 人依前項規定變更旅遊內容時,其因此所減少之費用,應退 還於旅客;所增加之費用,不得向旅客收取。旅遊營業人依 第1項規定變更旅程時,旅客不同意者,得終止契約。旅客 依前項規定終止契約時,得請求旅遊營業人墊付費用將其送 回原出發地。於到達後,由旅客附加利息償還之。民法第 514 之5條定有明文。而該條88年4月21日立法理由略為:「 …三、旅遊營業人依前項規定變更旅遊內容,可能造成旅遊 費用之增減,特於第二項明定其因此所減少之費用應由旅遊 營業人退還於旅客。至於因此而增加之費用,則應由旅遊營 業人自行負擔,不得向旅客收取,爰明文規定以杜爭議。」 等語,即查旅遊營業人有不得已事由變更旅遊內容,民法第 514 之5條就此「情事變更事由」,明文規定旅遊業者要退 費且增加之費用不得向旅客收取。而系爭旅遊契約第20條之 1(出發前有客觀風險事由解除契約)亦屬「情事變更事由 」,契約解釋上自應保護消費者,解約之一方至多只須補償 他方百分之五的旅遊費用,而不得再向旅客收取「而增加之 費用」。況被告公司亦明知系爭旅遊契約第20條之1無準用 第20 條第2項之餘地,故被告公司強迫原告公司解約外,被 告公司更片面提出「臨時行程變更同意書」(見原證九), 意圖要變更兩造之旅遊契約約定,被告公司之行為實不足採 。 ⒊系爭旅遊契約第20條之1本文約定為「出發前,本旅遊團所 前往旅遊地區之一,有事實足認危害旅客生命、身體、健康 、財產安全之虞者,準用前條之規定,得解除契約」,依照 系爭旅遊契約第20條之1本文準用第20條者為「得解除契約 」,第20條之1本文並「非」約定準用第20條「得解除契約 」及「退還餘款之規定」,兩造契約文字業已明確,已如前 述,則原告僅需按第20條之1但書之約定補償被告旅遊費用 的百分之五即17,159元,而無別事探求之餘地,亦不得反捨 契約文字曲解應適用第20條之約定。況系爭旅遊契約第20條 之1「但書」也已就本文解除契約後旅遊費用補償之情形約 定有不得超過百分之五之約定,更無從再適用第20條第2項 來苛扣消費者。且第20條之1出發前有客觀風險事由解除契 約屬於「無過失責任」之「補償義務」,自應限縮於只需按 旅遊費用百分之五來「補償」他方,更無從再擴張至其他費 用亦須扣除。故被告就已收取之326,021元並無法律上原因 ,即依系爭旅遊契約第20條之1,被告公司就訂金343,180元 部份,於原告解除契約後,除上開約定補償部分外,係無法 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326,021元。 ⒋本件旅遊「尚未開始」,被告引用民法第514之9條「旅遊開 始後」之規定亦屬錯誤,亦無從更改應適用兩造系爭旅遊契 約第20條之1規定之餘地。蓋,按旅遊未完成前,旅客得隨 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旅遊營業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第514條之5第4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民法第514之 9條定有明文。民法第514之9條88年4月21日立法理由略為: 「一、本條新增。二、本條規定旅客之終止權。旅遊未完成 前,旅客無論何時,得終止契約。但為兼顧旅遊營業人之利 益,應令旅客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三、旅客依前項 規定終止契約時,為免身處異地陷於困境,應準用第514條 之5第4項之規定;亦許其得請求旅遊營業人墊付費用將其送 回原出發地。惟於到達後,旅客應附加利息償還於旅遊營業 人。爰於第2項明文規定。」等語。本件旅遊「尚未開始」 ,應適用者為民法旅遊節第514條之4之規定,即於「旅遊開 始旅客身處異地後」,方有民法第514之9條規定之適用,故 被告引用民法第514之9條即屬錯誤而不可採。遑論本件兩造 已有特約約定。 ⒌於本件訴訟前,被告公司從未出示被證三至被證五等單據予 原告公司,原告公司以104年10月14日臺中民權路郵局營收 股2304號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公司退款前,原告公司早於104 年9月2日電話要求被告公司葉小姐在104年9月5日前提出單 據,而被告公司均置之不理,今被告公司所提單據,又有諸 多疑點如下,於被告公司未具體說明該單據支出及費用前, 原告否認被告被證三至被證五相關主張。 ⑴被證三之統一發票,雖有顯示車資為213,508元,但無從認 定包含原告公司員工旅遊所支出之44,100元。查被告公司位 於臺中,並不需要向位於新北市之雄獅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調 取車輛,此支出縱係為原告公司所支出,亦不合理,況係向 被告公司之關係企業調取車輛。而被證三「客戶應收報表」 (按:被告似係指「客戶應收報表」,而被告誤載為「戶應 收報表」)、「集團訂車支單對帳表」中,被證三「客戶應 收報表」之「用車起日」及「用車迄日」,僅有第一筆為原 告公司預訂出遊日期,其餘均非原告公司原預訂出遊日期; 被證三「客戶應收報表」、「集團訂車支單對帳表」之需求 人「劉語涵」等,亦非與原告公司洽談之業務代表,原告並 不知道「劉語涵」、「邱雅欣」、「周晏華」、「白佳蓉」 為何人;被證三「集團訂車支單對帳表」有顯示「支票號碼 」之欄位,被告公司應先舉證說明該六張支票之發票人、受 款人及發票金額等;因被證三「客戶應收報表」、「集團訂 車支單對帳表」內容並不明確,原告公司暫先否認其形式及 實質真正;被證三「EDI電子轉帳-付款指示明細」顯示交 易金額276,193元,與被告公司主張之所謂車資213,508元不 符。 ⑵被證四「阿里山賓館統一發票」,僅有記載金額195,800元 ,無從認定為被告公司係為原告公司所支出。原告否認該統 一發票之證明關聯性及實質證據力,且原告公司曾去電詢問 阿里山賓館,阿里山賓館一再澄清,該賓館以服務顧客至上 ,鮮少沒收訂金,絕不可能全額扣款。故被告公司應先舉證 說明有為原告公司支付上開高達195,800元之費用。再者, 就阿里山賓館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23日阿賓字第105199號 函其上所附之阿里山賓館團體確認單,「已付訂金」欄位為 印刷字體僅有80,000元,尾款預估金額也是121,800元,但 有手寫加寫11萬元之字樣,此單據因為有遭塗寫,故原告暫 先否認其真正。另根據被告公司所出示之「國內旅遊明細表 」,飯店費用僅206,200元(計算式:雙人房43,800+四人 房162,400=206,200),被告公司所謂遭沒收之訂金高達 195,800元亦不合理。 ⑶被證五「購買票品證明單」「統一發票」部分,因原告公司 未請被告公司代為訂購餐盒(如原證一),此支出不應由原 告公司負擔。且餐盒數量為「一批」,更無從認定係為原告 公司所訂購。另統一發票開立人為「阿官國際餐飲股份有限 公司」,該公司為台中之著名火鍋連鎖餐廳,旗下有「阿官 火鍋」、「譚英雄麻辣鴛鴦火鍋」等知名火鍋餐廳。被告公 司有無至火鍋餐廳用餐後,再將發票轉為本件訴訟使用,原 告公司並不確定。 ⒍原告公司最早係因為天鵝颱風後外圍環流影響,而氣象局發 出大雨特報,原告公司為顧及原告公司員工及眷屬之生命、 身體、安全,原係要求延後出團,被告公司竟然強硬拒絕, 反而要求原告公司解約,被告公司僅願退還6萬元團費,被 告公司竟然要沒收原告高達281,000元團費,原告自無法苟 同,故當然無法同意被告退還6萬元之無理要求。被告公司 業務葉姍婷及主管謝永慶自知理虧,返回請示被告公司後, 被告公司又稱6萬元外,再退還原告公司81,000元,即總計 退還141,000元,原告公司當場有同意,有被告公司葉姍婷 104年9月3日所發給原告公司之電子郵件可稽(原證七), 葉姍婷已表明原告公司僅須承擔20萬元損失,被告公司願意 退還141,000元(計算式:總團費341,000-200,000=141,0 00)。詎被告公司業務葉姍婷及主管謝永慶於104年9月25日 至原告公司表示,被告公司無法退還現金81,000元,只能以 等價之被告公司旅遊禮券替代,被告公司並出示該81,000元 之禮券及6萬元之支票要退還給原告,被告公司出爾反爾之 行為實在過於惡劣,且被告公司之行為等同要原告再向被告 公司消費,故原告公司當下嚴詞拒收旅遊禮券及支票。被告 公司仍不死心,於104年10月2日(星期五)再將旅遊禮券及 支票寄至原告公司,104年10月5日(星期一)上班後,原告 公司立即將被告公司所寄來之旅遊禮券及支票寄還被告公司 ,並且向被告公司表示,在法院判決本件糾紛前,拒收任何 被告公司之退款或資料。惟原告公司並非喜歡興訟,係被告 公司處理本件旅遊糾紛過於惡劣,仗勢已收取了原告公司全 部團費341,000元後,即對原告公司予取與求,毫無誠信可 言。被告公司為臺灣旅遊業知名企業,本應以顧客生命安全 為上,合理處理消費者權益,但被告公司捨此不為,原告公 司提起本件訴訟係為追求社會公平正義,亦希望被告公司主 管了解其企業旗下員工未妥善處理消費糾紛。原告公司希望 藉由本訴讓被告公司負責人了解被告公司員工擅自擅為將錯 就錯,棄雄獅旅遊此金字招牌於不顧之上情,以讓被告公司 有所警惕,並且檢討被告公司內部作業及危機處理,加強員 工教育訓練。原告公司提起本訴並非係為金錢,是希望彰顯 社會正義,尊重消費者權益,共同喚醒對社會弱勢族群之重 視。如兩造無法和解,請求依照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 命被告公司應賠償原告懲罰性賠償金30萬元。 (三)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26,0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原告於104月6月5日向被告報名參加104年8月22日出發之 「嘉義阿里山二日」國內團體旅遊行程(下稱本行程), 參團旅客人數為71人,共計團費為343,180元整(詳附件 一:報價單)。查原告於104年6月12日與被告簽署國內旅 遊定型化契約書(詳被證一),並繳交訂金共98,000元整 ,嗣後被告另於同年8月26日支付團費尾款245,180元。查 本行程原訂於104年8月22日出發,因出發日期遭逢天鵝颱 風侵臺之故,經原告考量團員人身安全之故,於出發前向 被告要求變更原定出發日期,由104年8月22日出發變更為 同年8月29日。查本行程變更出發日期為同年8月29日,原 告卻於出發前一日晚間即104年8月28日,向被告稱因擔憂 颱風外圍環流影響之天候因素,要求解除契約取消行程, 並主張被告返還其所繳納之旅遊費用。惟被告就原告之行 程安排已有成本支出。 (二)原告主張依照兩照所簽署之系爭旅遊契約第20條之1出發 前有客觀風險事由解除契約,並至多只需補償被告不超過 百分之五之旅遊費用,經原告計算金額為17,159元,係屬 原告解讀契約條文錯誤。按系爭旅遊契約第20條之1約定 :出發前,本旅遊團所前往旅遊地區之一,有事實足認為 害旅客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之虞者,準用前條之 規定,得解除契約。但解除契約之一方,應按旅遊費用百 分之(不得超過百分之五)補償他方。次按系爭旅遊契約 第20條(出發前有法定原因解除契約):因不可抗力或不 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本契約之全部或一部無法履行 時,得解除契約之全部或一部,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 情形,乙方應提出已代繳之規費或履行本契約已支付之全 部必要費用單據,經核實後予以扣除,並將於款退還甲方 。查觀光局制定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第28條及第28條之 1亦有與上開系爭旅遊契約第20條與第20條之1相同規定, 我國外交部並已於93年3月30日所發佈實施之部授領三字 第00000000000號令:外交部發佈國外旅遊旅遊警示參考 資訊指導原則(詳被證二:外交部發布國外旅遊警示參考 資訊指導原則),說明解約退費之核算方式如下:國外旅 遊警示為紅色燈號(不宜前往)者-依國外旅遊定型化契 約範本第28條規定辦理:可以解除契約,並在扣除代繳規 費及必要費用後,即可取回原所支付費用之剩餘款項。國 外旅遊警示為橙色燈號(建議暫緩前往)者-依國外旅遊 定型化契約範本第28條之1規定辦理:可以解除契約,並 在扣除代繳規費及必要費用後,取回原所支付費用之剩餘 款項。但消費者應按照旅遊費用之比例(不得超過百分之 五)補償旅遊業者。故原告因考量天候因素主張依據系爭 旅遊契約第20條之1,於出發前一日解除契約取消行程, 雙方應依系爭旅遊契約之規定,原告所繳納之團費,應先 扣除被告已支出之實際必要費用,再扣除團費之百分之五 ,剩餘款方得退還甲方。 (三)綜觀系爭旅遊契約第20條之1及第20條之規定,原告所引 用第20條之1所謂準用前條之規定,得解除契約,即指應 依第20條之規定乙方(被告)應提出以代繳之規費或履行 本契約已支付之全部必要費用單據,經核實後予以扣除, 並將餘款退還甲方(原告)後解除契約,而後甲方必須再 依第20條之1補償乙方旅遊費用不超過百分之五之補償費 。則契約之文字其實已約定非常清楚,原告實無須別是探 求或斷章取義。且按系爭旅遊契約第20條因不可抗力解除 契約,乙方尚得核實扣除後將餘款歸還甲方,而第20條之 1,僅需有客觀風險事由,未必達不可抗力(天災等)即 可解除契約,依舉重明輕法理,以此條款解約乙方自當依 約準用第20條之規定,扣除為履行契約之全部必要費用後 將餘款歸還甲方。又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邀集交通部觀光 局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與本案原告取消旅遊行程同日 )所發布之國內旅遊、訂房解約退費新聞稿,以國內旅遊 定型化契約解約規定(條文內容同原、被告雙方所簽定之 系爭旅遊契約):「…一、遇天災、恐怖攻擊、示威抗議 等事由:適用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範本第20條出發前有法 定原因解除契約,即旅行社在扣除已代繳的規費或履行契 約已支付的全部必要費用後,將剩餘款項退還旅客。發生 疫情等有危害生命財產安全之虞者:適用範本20條之1出 發前有客觀風險事由解除契約,即旅客於補償旅行社已支 付的必要費用及不超過5%的旅遊費用後,可退還剩餘款項 (被證七)。」等語,故若依原告之解釋亦對同時期旅遊 解約之其他旅客不公平。再依旅行業管理規則第25條:「 旅遊文件之契約書範本內容,由交通部觀光局另定之。旅 行業依前項規定製作旅遊契約書者,視同已依前條第2項 及第3項規定報經交通部觀光局核准。查系爭旅遊契約, 係直接使用交通部觀光局之國內旅旅遊定型化契約範本( 被證八),故該旅遊契約除係直接由法律授權制定外,其 條款係經主管機關考量旅遊交易市場秩序、習慣及機制並 權衡消費者權益,為契約雙方之權利義務制定出來,其尚 有行政指導之效力存在。故系爭旅遊契約第20條之1既已 依主管機關權衡雙方之權利義務及旅遊市場之交易秩序, 並依上開函釋向社會大眾說明依第20條之1解除契約應準 用第20條解除契約後乙方(被告)得扣除履行契約必要費 用後甲方(原告)應再補償乙方百分之五旅遊費用。倘若 按原告之解釋,必將造成旅遊交易市場之紊亂。況依系爭 旅遊契約及民法第514之9條規定,原告於行程出發前一日 晚間方向被告主張解除契約,被告就原告之行程安排已訂 妥遊覽車、餐盒及飯店住宿,縱被告積極向遊覽車業者及 飯店業者爭取,惟旅遊元件之性質多屬不可儲存性,與一 般零售商品最大差異即在於旅遊元件多無法累積於庫存後 銷售。就被告所支出之費用及項目,均已明確向原告說明 並出示單據,惟原告均不採信;且被告亦告知原告可自行 向遊覽車業者、阿里山飯店業者及餐盒供應商查證,被告 確實就安排原告之行程已有成本費用支出且無法申請退費 。 (四)查原告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懲罰性違 約金云云。查原告係因天候等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單 方面提出解除契約,被告依系爭旅遊契約之規定向原告收 取已支出之費用,並無不當。被告未因故意或過失致使消 費者受有不利,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負擔懲罰性違約金, 顯屬無理不當。又原告主張被告未提供契約一日審閱期云 云。查被告於104年6月5日先提供原告國內團體旅遊定型 化契約電子檔案供原告審閱,復於同年6月9日寄出國內團 體旅遊定型化契約紙本文件予原告,原告係於104年6月12 日方由其公司代表人陳姓協理將原告已用印完畢之合約及 訂金98,000元整交付予被告,是以被告已提供原告充分之 契約審閱期間,原告指稱被告未提供一日契約審閱期,均 非事實。 (五)被告就原告之行程安排已支出之費用明細如下: ⒈交通費用:被告為原告安排之遊覽車兩日車資44,100元(詳 被證三:雄獅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及訂單車資 明細表)。且經第三人雄獅通運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16日 雄通字第0000000A號函覆,確有接獲雄獅旅行社取消代儀辰 公司訂購8月29日、30日之用車需求,並經合作之佳能遊覽 車公司回復出發前一日晚間取消出發,因車輛及司機已備妥 ,須收全部車資44,100元。另經第三人臺北市遊覽車客運商 業同業公會民國105年5月23日市遊客字第134號函覆作證, 上開車資符合市場行情。且表示,出發前一日晚上8點才取 消用車,當然要收取全額車資費用,這是任何行業的合理常 態。 ⒉飯店住宿費用:阿里山賓館取消入住,沒收定金195,800元 (詳被證四:阿里山賓館開立之統一發票)。且經第三人阿 里山賓館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5年5月23日阿賓字第105199號 函覆敘明因8月28日接獲雄獅旅行社來電告知儀辰公司要取 消訂房,當下已告知相關規定,並依訂房相關規定收取消費 195,800元,且於函文中提出相關規定及發票。 ⒊餐食費用:被告依原告指示訂購之餐盒一批,金額2,880元 整及寄送郵資80元(詳被證五),合計2960元整。 以上費用總計共242,860元,原告繳納團費計343,180元,被 告尚應返還原告100,320元,惟原告拒絕受領(詳被證六: 儀辰公司聲明書)。故原告主張依系爭旅遊契約第20條之1 規定解除契約,依其條款文意、法理原則、立法意旨及舉重 明輕法理,被告本該扣除履行契約必要費用後,原告必須再 補償原告旅遊費用百分之五,餘款再退還原告,則被告應退 還原告83,161元。【計算式:原告已繳付費用343,180-為 履行契約必要費用242,860-17,159(補償旅遊費百分之五 343,180×0.05=17,159)==83,161元】。原告請求被告退 還326,021元顯無理由。 (四)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48頁): 一、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於104年6月5日簽訂系爭旅遊契約,旅 遊地區為嘉義阿里山等,集合時間為104年8月22日上午7點 50 分,行程為「嘉義阿里山二日」國內團體旅遊行程,旅 客人數為71人,共計團費為343,180元。 二、原告公司於104年8月12日支付訂金98,000元,後因增加旅遊 人數,故於104年8月26日又再支付245,180元,故原告公司 共支付全部金額訂金343,180元。 三、本行程原訂於104年8月22日出發,因出發日期遭逢天鵝颱風 侵臺,原告於出發前向被告要求變更出發日期,由104年8月 22日出發變更為同年8月29日。 四、原告於出發前一日晚間即104年8月28日,向被告主張:因擔 憂颱風外圍環流影響之天候因素,要求解除契約取消行程, 並主張被告返還其所繳納之旅遊費用。 五、原告曾以104年10月14日臺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2304號存證 信函催告被告返還訂金。 六、被告所收取之團費343,180元,目前尚未退還原告。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於104年6月5日簽訂系爭旅遊 契約,旅遊地區為嘉義阿里山等,集合時間為104年8月22日 上午7點50分,行程為「嘉義阿里山二日」國內團體旅遊行 程,旅客人數為71人,共計團費為343,180元,原告公司於 104年8月12日支付訂金98,000元,後因增加旅遊人數,故於 104年8月26日又再支付245,180元,故原告公司共支付全部 金額訂金343,180元,目前被告尚未返還等情,除為兩造所 不爭執外,復有原告提出之定型化旅遊契約影本為證,自堪 信為真實。另原告主張本行程原訂於104年8月22日出發,因 出發日期遭逢天鵝颱風侵台,原告於出發前向被告要求變更 出發日期,由104年8月22日出發變更為同年8月29日。原告 於出發前一日晚間即104年8月28日,向被告主張:因擔憂颱 風外圍環流影響之天候因素,要求解除契約取消行程,並主 張被告返還其所繳納之旅遊費用。原告曾以104年10月14日 臺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230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訂金等 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中廣新聞網網頁資 料影本、新聞網網頁資料影本、及臺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存 證信函影本等回證,亦可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返 還訂金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等語,被告則以前揭等詞置辯, 是以,本件爭執點乃在於本件被告是否有返還義務?其應返 還之金額為何?究係應以原告所主張之「團費343,180元扣 除百分之五」或係被告主張之「團費343,180元,扣除『住 宿費用及交通費用』,再扣除團費百分之五」?換言之,本 件兩造主張之差異,乃在於住宿費用及交通費用共239,900 元部分,被告是否應該返還?以及本件被告是否應付懲罰性 賠償金?以下分析之: (一)按本件系爭旅遊契約第20條之1規定:「(出發前有客觀風 險事由)出發前,本旅遊團所前往旅遊地區之一,有事實 足認危害旅客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之虞者,準用 前條之規定,得解除契約。但解除之一方,應按旅遊費用 百分之(不得超過百分之)」補償他方。」,同契約第20 條則規定:「(出發前有法定原因解除契約)因不可抗力 或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本契約之全部或一部無法 履行時,得解除契約之全部或一部,不負賠償責任。前項 情形,乙方應提出已代繳之規費或履行本契約已支付之全 部必要用單據,經核實後以扣除,並將餘款退還甲方。」 。兩相對照,本件系爭旅遊契約第20條之1之法律效果, 除了賦與契約雙方均有解除契約之權利外,並同時要求主 張解除契約之一方,應有按旅遊費用百分之五補償他方之 義務;而系爭旅遊契約第20條之法律效果,雖然也賦與契 約雙方均有解除契約之權利,但就解除後之法律效果,卻 僅限於乙方即本件被告,並規定被告餘款返還之項目。再 就得解除契約之事由而論,系爭契約旅遊第20條之1,係 針對「出發前有客觀風險事由」,而同契約第20條,則針 對「出發前有法定原因解除契約」,細繹其規定,第20條 之1,必須該等事由,已達客觀上「危害旅客生命、身體 、健康、財產安全之虞者」始定當之,但同契約第20條, 則僅要求「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即為 已足,兩者規定不同,彼此間關係分別獨立而不互斥。換 言之,第20條之1,著重在事由「客觀上之危險性」,而 第20條則著重事由「是否不可抗力或歸責於當事人」。是 以,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天氣因素,若 客觀上已足「危害旅客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之虞 者」,則非但符合契約第20條之1,亦同時該當第20條甚 明。 (二)是以,本件原告自承於出發前,因天氣因素認為「豪大雨 如引起土石流將嚴重危害原告公司員工及眷屬生命、身體 、安全」,而於104年8月28日解除契約(本院卷第3頁) ,故本件出發前之客觀情況,顯然已經到達「有事實足認 危害旅客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之虞者」,而上揭 天氣因素,亦屬「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 」之程度甚明。 (三)從而,本件出發前,原告既自承天氣因素之嚴重程度,已 達到系爭旅遊契約第20條之1所要求之嚴重程度而得解除 契約,則依照系爭旅遊契約第20條之1之規定,原告(解 約之一方)固得解除契約,但必須依該條規定,按旅遊費 用百分之五補償被告;且既然客觀天氣因素亦符合不可抗 力或不可歸責當事人之事由,故亦同時該當系爭旅遊契約 第20條之規定,從而,依系爭旅遊契約第20條之規定,自 應由被告提出已代繳之規費或履行本契約已支付之全部必 要用單據,經核實後以扣除,並將餘款退還原告。因此, 本件被告應返還原告之金額,即為已交付團費,扣除被告 已支出之費用後(以上為適用系爭旅遊契約第20條之規定 ),再扣除團費百分之五之補償金後(以上為適用系爭旅 遊契約第20條之1之規定),即為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金額 。 (四)是以,本件就被告已支出之住宿費用及交通費用,自應扣 除後始返還原告。而就被告已支出住宿費用195,800元及 交通費用44,100元乙節,業據雄獅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於 105年5月16日以105雄通字第0000000A號函覆稱:「本公 司確有接獲雄獅旅行社代儀辰公司向本公司訂購104年8月 29日至8月30日(2天),每輛乘坐41人巴士,計2輛,車 齡3年內,來回臺中阿里山之巴士車。依上開需求,本公 司遂向位臺中合作之遊覽車公司即佳能通用股份有限公司 提出訂車需求(訂車需求單:訂車單號:5-5497,訂單標 號0-0000000,團號15TS822BBCX),經佳能公司允若承接 並回傳車資報價,每輛車車資21,000元,含5%營業稅為 22,050元,訂購2輛,車資合計44,100元…本公司確有接 獲雄獅旅行社代儀辰公司訂購每輛乘坐41人巴士,計2輛 ,車齡3年內,出團團號:15T S829BBCX來回臺中阿里山 之巴士車,除向雄獅旅行社收取44,100元之車資,並已轉 付予佳能公司」等情(本院卷第123頁);而就住宿費用 已支出195,800元,則有阿里山賓館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 05月23日以阿賓字第105199號函覆稱:「雄獅旅行社於 104年5月22日向本公司業務部預訂儀辰公司團體之現代館 兩人房5間、四人房14間…本公司於同年8月28日接獲雄獅 旅行社來電告知儀辰公司要取消訂房,當下即告知有取消 費相關規定,入住當日早上再次接獲旅行社來電確定取消 入住,則依訂房相關規定收取消費」等情(本院卷第119 頁),並檢附相關之訂房單、刷卡單及發票為證,是以, 被告抗辯已支出住宿費用195,800元及交通費用44,100元 ,共239,900元乙節,堪以認定。 (五)從而,本件被告應返還原告之金額為86,121元,計算式為 :已收取團費計343,180元,扣除支出費用總計239,900元 (分別為住宿費用:195,800元及交通費用:44,100元) ,再扣除補償金17,159元(為已收取團費343,180元之百 分之五),故原告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則無理由。 (六)原告另主張依照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 司負30萬元之懲罰性賠償金等語,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 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 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 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契約之解除,係因原告慮及氣候因素 而解除契約,由原告所提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故意 、過失或重大過失,且由被告所提證據,反而適以證明被 告未退還訂金,乃係基於契約約定而為,自與消費者保護 法第51條規定有間,原告就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七)至於原告質疑車資非必要費用等語,經查,就車資之支出 ,業經本院函詢臺北市遊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該經會 於105年5月23日以市遊客字第134號函覆稱:「71人坐應 是2輛大遊覽車,車資並無規定一定之數額,然上述金額 尚符市場行情…出發前一日晚上八點才取消用車,當然要 收取全額車資費用,這是任何行業的的合理常態」等情( 本院卷第118頁),是以,原告既於出發前一日始提出取 消用車之申請,則收取全額車資費用,並未違反常情,故 被告抗辯所支付之車資44,100元為必要費用,即屬有理, 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八)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業務葉姍婷於104年6月5日當日即 自原告公司攜回上開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亦即被告公 司並未給與原告公司合理之契約審閱期間乙節,經查,就 此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僅空言契約遭被告公 司業務葉姍婷攜回,難以採信;再就原告所提之原證一, 其後方日期尚未簽署,有原告提出之契約書影本可參(本 院卷第11頁),對照被告所提出之契約書影本,後方已有 104年6月12日之日期(本院卷第54頁),而原告所提之契 約書影本,卻又在原告於104年10月14日臺中民權路郵局 營收股230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訂金之附件內,顯然 原告確實持有系爭契約之影本,況原告確實於104年6月12 日支付9萬8千元之定金,上揭等情均符合被告所辯其於10 4年6月5日先提供原告國內團體旅遊定型化契約電子檔案 供原告審閱,復於同年6月9日寄出國內團體旅遊定型化契 約紙本文件予原告,原告係於104年6月12日方由其公司代 表人陳姓協理將原告已用印完畢之合約及訂金98,000元整 交竹予被告等情,是以,堪認原告於104年6月12日用印及 支付定金之前,已有充分之契約審閱期間,原告主張,委 無足採。 (九)另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被告應返還326,02 1元等語,經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 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 固定有明文。惟按該回復原狀義務之內容,係以「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為前提,本件兩造間既有系 爭旅遊契約之訂定,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自仍應優先 適用系爭旅遊契約之訂定,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十)原告另主張不同意以函詢方式,而希望由通運公司與被告 公司之契約,並質疑如果沒有書面契約,為何一定要付該 筆車資等語(本院卷第100頁),經查本件就車資支出44, 100元部分,已如前述,並有相關單據在卷可參,原告並 未舉證上揭函覆及單據,有何不得作為證據之處,僅空言 質疑,並無所據。 (十一)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依據兩造間系爭旅遊契約及民 法第25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86,121元,為 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至於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51條請求懲罰性賠償金30萬元部分,亦無理由。 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解除契約,既係基於足以影響旅客生命 、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之虞之天氣因素,已該當系爭旅遊 契約第20條之1,且天氣因素為不可抗力及不可歸責於雙方 當事人之事由,故亦該當同契約第20條,故原告解除契約後 ,自應一併適用系爭旅遊契約第20條及第20條之1之規定, 由被告提出已代繳之規費或履行本契約已支付之全部必要用 單據,經核實後以扣除,並將餘款退還原告,再適用系爭旅 遊契約第20條之1之規定,扣除團費百分之5之補償金後,將 剩餘款項退還原告。故原告起訴依據兩造間系爭旅遊契約及 民法第25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86,121元,為有 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至於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請 求懲罰性賠償金30萬元部分,亦無理由。 伍、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 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核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柒、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慶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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