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50號
原 告 張育睿
訴訟
代理人 張莉宜
被 告 廖國志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
償(104年度審附民字第247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本院
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51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
延利息(見本院審附民卷第1頁)。
嗣於民國105年11月7日
以言詞減縮請求被告給付480,288元及同前所述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61頁反面),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上開規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⑴104年3月28日凌晨0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原告所經營、位在臺中市○○
區○○○路○○○號之鴻鼎菓子有限公司(下稱鴻鼎公司)前
,持白色油漆朝該公司店面潑灑,致店面鐵製大門、木製踏
板斜坡、泥作、大門左方洗手檯、電箱、門柱,因油漆沾黏
難以去除,使原有之美觀效用喪失而不
堪使用。⑵104年4月
8日凌晨4時35分許,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鴻鼎公司
上址前,持白色油漆朝該公司店面潑灑,致店面鐵製大門、
電箱、門前花盆、大門左方洗手檯、門前木製踏板斜坡、抿
石子門檻,因油漆沾黏難以去除,使原有之美觀效用喪失而
不堪使用。
㈡、被告所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
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3017號判處毀損二罪,各處有期
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爰依
民法
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商譽損失30萬元、營業
損失12萬元、鐵門修理費3萬元及清洗鐵門之支出30,288元
,合計480,288元。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80,28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⑵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
前揭侵權行為事實,有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
3017號刑事判決在卷
可佐,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104年度審
易字第3017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
侵權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
堪認被告
確有於前揭時、地,對鴻鼎公司店面潑灑白色油漆,致該公
司店面鐵製大門、木製踏板斜坡、泥作、大門左方洗手檯、
電箱、門柱、花盆、抿石子門檻等物,因油漆沾黏致喪失美
觀效用之侵權行為。
四、按法人
非依本法或其他
法律之規定,不得成立,法人於
法令
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民法第25條、第26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是以法人係除自然人外,依法律規定所
設立具有權利義務能力資格之主體,為法律創設之人格(最
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1129號
裁判要旨參照);有限公司為
依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公司法第1條、第
2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
自承本件請求之商譽損失、營業損
失為鴻鼎公司之商譽、營業損失,所支出之鐵門修理費用及
清洗鐵門費用亦均係鴻鼎公司所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
反面),
足徵鴻鼎公司方為被告侵權行為之受損害人,非為
原告。而鴻鼎公司為有限公司,屬公司法規定之社團法人,
具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有獨立之人格,自應由鴻鼎
公司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原告雖稱其為鴻鼎公司之負責人,
公司支出之費用即為其所支出等語。
惟鴻鼎公司為法人,本
有獨立之法人格,縱使原告為鴻鼎公司之負責人,原告、鴻
鼎公司仍各具獨立人格,原告所請求之商譽、營業損失既為
鴻鼎公司之損失,則僅鴻鼎公司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尚
不能以原告為鴻鼎公司之負責人,遂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
償。從而,原告本件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又原告並無請求被告賠償之法律依據,已如前述,則原告主
張之賠償項目及數額是否依法有據,即無審酌之必要,
附此
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而無
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