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864號
原 告 上好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勝得
被 告 中彰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甄添麟
一、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
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
訴
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
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
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638號裁定意旨
參
照)。
二、查原告聲明第1項訴請撤銷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5101號之
強制執行程序,而被告於該程序
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之
債權
額為新臺幣(下同)45萬元,及自民國105年1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原告基於異議權提
起
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依
上開說明,其請求排除強制執行
所有之利益數額應為45萬元,故原告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45萬元。又原告聲明第2項另請求被告給付
違
約金及
損害賠償129萬194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故原告聲明第2項
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29萬1943元。本件原告以一訴請求
上開2項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為174萬1943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
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萬8325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補繳18,325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何紹輔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