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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8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864號 原   告 上好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勝得 被   告 中彰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甄添麟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   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   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   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38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查原告聲明第1項訴請撤銷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5101號之   強制執行程序,而被告於該程序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之債權   額為新臺幣(下同)45萬元,及自民國105年1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原告基於異議權提   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依上開說明,其請求排除強制執行   所有之利益數額應為45萬元,故原告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45萬元。又原告聲明第2項另請求被告給付違   約金及損害賠償129萬19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故原告聲明第2項   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29萬1943元。本件原告以一訴請求   上開2項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為174萬1943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萬8325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補繳18,32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何紹輔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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