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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7號 原   告 台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永仁 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律師 複代理人  辛佩羿律師 被   告 協慶汽車商行即莊優莉       邱秀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湧源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公司之負責人江永仁於民國102年10月4日,向被告協慶 汽車商行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金額,購買車牌號碼 0000-00、廠牌Infiniti、車身號碼係JNKAY01E28M30041, 及出廠日期係97年7月之自用小客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 ,雙方訂有「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其中並約定保值回收個別磋商條款,即於系爭契約第15 條載明:「105年10月11日保值回收81.5萬」,依消費者保 護法第2條第8款規定,對於契約雙方具有法律效力,且因該 保值回收條款,江永仁始同意顯逾當時市場價格之100萬元 高價購入系爭中古車輛。嗣江永仁於本件訴訟前將對被告之 債權讓與原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至少係以起訴狀送達 被告等之時即是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無庸待被告之同意或承 認。 ㈡原告於104年中旬即試圖聯繫被告協慶汽車商行,並於104年 9月30日起密集致電請被告協慶汽車商行依約履行上開保值 回收之條件,起初被告協慶汽車商行之人員雖以公司負責人 變更及契約業已遺失等語藉故搪塞,其仍於104年10月6日下 午4時許,指派訴外人周天星親至台北市○○○路○段○○巷 址,檢視系爭車輛之車況,復稱車況良好,顯見其亦承認保 值回收之條件。詎料,被告協慶汽車商行竟於104年10月7日 來電表示不願履行前揭保值回收個別磋商條款,甚避不見面 ,原告依名片循址查看,被告協慶汽車商行竟為躲避責任重 新裝修為好車大聯盟,惟依商業登記資料,統一編號係0000 0000迄今未變,顯見其為同一事業體,而原負責人即被告邱 秀珠,卻為躲避上開債務,竟於104年7月3日將負責人更名 為其親友即被告莊優莉。原告察覺受有訛詐,於104年10月8 日以律師函向被告協慶汽車商行、莊優莉催告請求依契約履 行,其等迄今仍置之不理。 ㈢被告協慶汽車商行即莊優莉與被告邱秀珠,並非轉讓慶汽車 商行之時點為分水嶺,將彼此權利義務一分為二,而係與概 括承受前負責人邱秀珠經營協慶汽車行期間之債權債務,為 典型經營權概括承受之約定。故兩造間訂有系爭契約,並已 訂確定之履行期限,被告等卻未依協議履行,是以原告爰依 系爭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等依約履行。而被告協慶汽車商 行為獨資商號,獨資組織之營利事業變更負責人,原負責人 已將獨資事業之全部資產、負債移轉予新負責人,係屬所得 稅法第75條所稱之轉讓,應辦理獨資組織之變更登記,故倘 若獨資組織之營利事業係原負責人將全部資產及負債移轉予 後負責人,依所得稅法第75條、民法第305條及第306條等規 定,被告等就債務應負連帶責任。另依系爭契約價金返還請 求權及債務承擔契約之法律關係,被告等對於原告各負全部 給付義務,雖其給付原因個別,然其給付目的乃單一,性質 上即屬一不真正連帶責任,是以若其中債務人已為給付,另 一債務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為給付。 ㈣聲明: ⒈先位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1萬5千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訴之聲明:⑴被告協慶汽車商行即莊優莉應給付原告81 萬5千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莊優莉應給付原告81萬5千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⑶被告邱秀珠應給付原告81萬5千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⑷前三項聲明,如其中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⑸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㈦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據裕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5月24日之函覆資料,系爭 車輛自始至終均無送原廠檢驗之紀錄,被告交付系爭車輛時 ,僅有以第三方檢驗報告,並無被告辯稱原廠做檢驗云云, 因此,僅需以當時交車時相同之第三方檢驗報告,即足以作 為比較車況之基準,無須再送原廠做檢驗,灼然甚明,被告 僅係臨訟辯稱,意圖推延訴訟。 ⒉系爭車輛僅有後箱尾鈑有修復痕跡,既稱修復,自與原始車 況相當。又縱有修復,後箱尾鈑亦不影響車輛整體價值,縱 有折價問題,被告仍不能執此免除其應履行契約為保值回收 之責。因車輛既已落地,難以苛求原告日後要求保值回收之 車況,需與原先交付時百分之百相同,否則任何人均無法保 證車輛於路面行駛二至三年之狀況,仍保持與交車時相同, 如此解釋恐失當時簽約時兩造之真意。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契約第15條係約定保固責任,依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 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是被告以81.5萬元回收系爭車輛之原則是必須回收時之車況 與原告向被告買受系爭車輛當時之車輛品質狀態相同,此為 兩造當時所立契約條文之真意。 ㈡系爭車輛為中古車,自2008年出廠,102年10月11日交車至 今以3年餘,總共已開7年餘,一般零件耗損在所難免,有其 基本折舊率,被告於契約訂明依「目前」車況為準,即係以 一般中古車之現況交車,買回亦以該買車當時之現況買回之 意。故保固責任必須符合「車況與購買當時相同」之條件, 勢必須經中古車專業鑑價機構鑑定車況,方能判斷是否符合 購買當時之車況;而原告於起訴時故意將系爭條約中之文字 「車況需以目前車況為準」略而不提,顯係為規避契約之真 意,先將保固條款斷章取義,再恃而濫用該車不願進行維修 保養,待該車之車況遠較出賣時之車況惡劣而不堪使用時, 再要求被告已高價買回。 ㈢原告僅一昧向被告請求以81.5萬元回收,起訴時不願將系爭 汽車交付中古車專業鑑價機構鑑定,被告自得拒絕其請求, 並非故意不履行契約義務。原告主張周天星至其址,檢視系 爭車輛之車況,復稱車況良好等情,被告否認之,此部分應 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後縱送檢驗,亦不願送原廠檢驗,僅送 SAVE第三方檢驗,被告於賣車的時即請市政路INFINITI原廠 做檢驗,故必須請原告送回原廠做檢驗,且從原告提出的SA VE第三方檢驗報告可以得知系爭車輛疑似有車體整修的情形 。 ㈣被告並未變更公司名稱,僅係變更負責人為莊優莉,而「好 車大聯盟」僅係標榜被告所賣的中古汽車均經好車大聯盟所 認證,非屬泡水車、非事故車及有專門認證機構認證之好車 ,為該聯盟商行之一而已,並非為了規避責任而更名。並聲 明: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公司負責人江永仁於102年10月4日,向被告協慶 汽車商行購買系爭車輛,雙方訂有系爭契約,其中並有約定 保值回收個別磋商條款,而江永仁於本件訴訟前已將此對被 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故原告得以起訴狀送達被告等之時即是 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又被告協慶汽車行即莊優莉係概括承受 前負責人邱秀珠經營協慶汽車行期間之債權債務等情,業據 其提出系爭契約、協慶汽車名片、協慶汽車商行現況照片、 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2-1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3頁),堪信為 真。惟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15條已載明「105年10月11日保 值回收81.5萬」,即是保值回收個別磋商條款,依消費者保 護法第2條第8款規定,對於契約雙方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即 應依約履行等,則為被告否認,並以上揭情詞抗辯,是本件 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其已符合系爭契約第15條所約定保 值回收個別磋商情形,先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1萬5千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81萬5千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有無理由?以下分別 論述之。 (二)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 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解釋契約 ,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 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 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7 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1、查系爭契約第15條為保固責任約定,係記載:「除本契約所 約定之保固責任外,乙方並擔保本件標的物於交車前已完成 正常使用檢查,且符合交車時之其他相關法令規定。標的物 交付予甲方後,因天然災害、自然耗損或可歸責於甲方之事 由致生之損害,乙方不負保固責任。其他特約事項及約定理 由:勾選「甲乙雙方同意約定保固範圍」,約定保固範圍: (手寫)105年10月11日保固回收81.5萬(車況需以目前車況 為準)」等語,又原告主張該條文內之「105年10月11日」乃 指105年10月11日期限前之意,被告不為爭執,因此,以上 開條文中「105年10月11日保固回收81.5萬」後緊接以刮號 註明「車況需以目前車況為準」,應為前述「保固」之衍生 解釋,基此文義,自應指若買受人於105年10月11日前請求 出賣人即被告回收,而系爭車輛回收時之車況與系爭契約簽 立時買受人向被告買受系爭車輛當時之車況相同時,被告即 應以81.5萬元價格回收系爭車輛。 2、再論,有關系爭車輛回收時之車況,既已記載「車況需以目 前車況為基準」,並未另訂標準,又所謂「回收」,亦是買 賣契約,顯然當時立約真意,即是以系爭契約所約定事項為 基準,而通觀系爭契約全文,系爭契約第1條雙方確認現有 配備、第3條影響車況重大事項之告知、第8條權利瑕疵擔保 、第15條保固責任等約定,均屬被告依系爭契約交與系爭車 輛時應擔保之車況,則原告居於出賣人身分請求被告以81萬 5千元價格回收系爭車輛,系爭車輛自亦應具有上開被告原 擔保之車況。 (三)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74年度台上字第913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其已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保值回收個 別磋商條款,請求被告以81萬5千元價格回收系爭車輛,自 應由其就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就其上開主 張,雖稱:被告已指派訴外人周天星檢視系爭車輛之車況, 確定良好云云,並提出102年10月9日裕隆集團「SAVE車輛查 定認證書」及105年2月24日裕隆集團「SAVE車輛查定認證書 」等件為據(見本院105年度司中移調字第68號卷第4-8頁) ,惟被告已否認曾有指派人員檢視系爭車輛並確認良好乙情 ,亦抗辯稱未曾約定以裕隆集團出具之認證書為系爭車輛車 況認定基準,對此原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審之「裕隆集 團」非本院所囑託之鑑定機構,該集團亦未經兩造同意確認 為系爭車輛及應認證事項後即為認證,其認證之可信性,不 無疑問;況細繹前開認證書中檢查及確認項目,非僅與系爭 契約書約定事項有間,且其中105年2月24日裕隆集團「SAVE 車輛查定認證書」部分,就第三項車骨架結構修復歷查定報 告中亦已載明「2.後箱尾鈑有修復跡」之情,均無從認定在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系爭車輛,是否同如被告依系爭契約 交與原告時之車況。原告所舉之證據,既有前開疵累而無法 證明,且為被告所否認,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下,原告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1萬5千元,抑或被告應分別給付原 告81萬5千元,如其中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他被 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均屬無據,洵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81萬5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以及備位請求:被 告協慶汽車商行即莊優莉應給付原告81萬5千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被告邱秀珠應給付原告81萬5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如其中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 內免給付之義務,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郁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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