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7號
原 告 台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江永仁
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
律師
複代理人 辛佩羿律師
被 告 協慶汽車商行即莊優莉
邱秀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湧源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3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公司之負責人江永仁於民國102年10月4日,向被告協慶
汽車商行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金額,購買車牌號碼
0000-00、廠牌Infiniti、車身號碼係JNKAY01E28M30041,
及出廠日期係97年7月之自用小客車乙輛(下稱
系爭車輛)
,雙方訂有「中古汽車買賣
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其中並約定保值回收個別磋商條款,即於系爭契約第15
條載明:「105年10月11日保值回收81.5萬」,依
消費者保
護法第2條第8款規定,對於契約雙方具有
法律效力,且因該
保值回收條款,江永仁始同意顯逾當時市場價格之100萬元
高價購入系爭中古車輛。
嗣江永仁於
本件訴訟前將對被告之
債權讓與原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至少係以
起訴狀送達
被告等之時即是為
債權讓與之通知,
無庸待被告之同意或承
認。
㈡原告於104年中旬即試圖聯繫被告協慶汽車商行,並於104年
9月30日起密集致電請被告協慶汽車商行依約履行
上開保值
回收之條件,起初被告協慶汽車商行之人員雖以公司負責人
變更及契約業已遺失等語藉故搪塞,其仍於104年10月6日下
午4時許,指派訴外人周天星親至台北市○○○路○段○○巷
址,檢視系爭車輛之車況,復稱車況良好,顯見其亦承認保
值回收之條件。
詎料,被告協慶汽車商行竟於104年10月7日
來電表示不願履行
前揭保值回收個別磋商條款,甚避不見面
,原告依名片循址查看,被告協慶汽車商行竟為躲避責任重
新裝修為好車大聯盟,
惟依商業登記資料,統一編號係0000
0000
迄今未變,顯見其為同一事業體,而原負責人即被告邱
秀珠,卻為躲避上開債務,竟於104年7月3日將負責人更名
為其親友即被告莊優莉。原告察覺受有訛詐,於104年10月8
日以律師函向被告協慶汽車商行、莊優莉催告請求依契約履
行,其等迄今仍置之不理。
㈢被告協慶汽車商行即莊優莉與被告邱秀珠,並
非轉讓慶汽車
商行之時點為分水嶺,將
彼此權利義務一分為二,而係與概
括承受前負責人邱秀珠經營協慶汽車行
期間之債權債務,為
典型經營權概括承受之約定。故
兩造間訂有系爭契約,並已
訂確定之履行期限,被告等卻未依協議履行,
是以原告
爰依
系爭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等依約履行。而被告協慶汽車商
行為
獨資商號,獨資組織之營利事業變更負責人,原負責人
已將獨資事業之全部資產、負債移轉予新負責人,係屬所得
稅法第75條
所稱之轉讓,應辦理獨資組織之變更登記,故
倘
若獨資組織之營利事業係原負責人將全部資產及負債移轉予
後負責人,依所得稅法第75條、
民法第305條及第306條等規
定,被告等就債務應負連帶責任。另依系爭契約價金返還
請
求權及債務承擔契約之
法律關係,被告等對於原告各負全部
給付義務,雖其給付原因個別,然其給付目的
乃單一,性質
上即屬一不真正連帶責任,是以若其中
債務人已為給付,另
一債務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為給付。
㈣聲明:
⒈先位
訴之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81萬5千元,及自起訴
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訴之聲明:⑴被告協慶汽車商行即莊優莉應給付原告81
萬5千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莊優莉應給付原告81萬5千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⑶被告邱秀珠應給付原告81萬5千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⑷前三項聲明,如其中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⑸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㈦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⒈據裕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5月24日之函覆資料,系爭
車輛自始至終均無送原廠檢驗之紀錄,被告交付系爭車輛時
,僅有以第三方檢驗報告,並無被告辯稱原廠做檢驗
云云,
因此,僅需以當時交車時相同之第三方檢驗報告,即足以作
為比較車況之基準,無須再送原廠做檢驗,
灼然甚明,被告
僅係臨訟辯稱,意圖推延訴訟。
⒉系爭車輛僅有後箱尾鈑有修復痕跡,既稱修復,自與原始車
況相當。又
縱有修復,後箱尾鈑亦不影響車輛整體價值,縱
有折價問題,被告仍不能執此
免除其應履行契約為保值回收
之責。因車輛既已落地,難以苛求原告日後要求保值回收之
車況,需與原先交付時百分之百相同,否則任何人均無法保
證車輛於路面行駛二至三年之狀況,仍保持與交車時相同,
如此解釋恐失當時簽約時兩造之真意。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契約第15條係約定保固責任,依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
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是被告以81.5萬元回收系爭車輛之原則是必須回收時之車況
與原告向被告買受系爭車輛當時之車輛品質狀態相同,此為
兩造當時所立契約條文之真意。
㈡系爭車輛為中古車,自2008年出廠,102年10月11日交車至
今以3年餘,總共已開7年餘,一般零件耗損在所難免,有其
基本折舊率,被告於契約訂明依「目前」車況為準,即係以
一般中古車之現況交車,買回亦以該買車當時之現況買回之
意。故保固責任必須符合「車況與購買當時相同」之條件,
勢必須經中古車專業鑑價機構鑑定車況,方能判斷是否符合
購買當時之車況;而原告於起訴時故意將系爭條約中之文字
「車況需以目前車況為準」略而不提,顯係為規避契約之真
意,先將保固條款斷章取義,再恃而濫用該車不願進行維修
保養,待該車之車況遠較出賣時之車況惡劣而不
堪使用時,
再要求被告已高價買回。
㈢原告僅一昧向被告請求以81.5萬元回收,起訴時不願將系爭
汽車交付中古車專業鑑價機構鑑定,被告自得拒絕其請求,
並非故意不履行契約義務。原告主張周天星至其址,檢視系
爭車輛之車況,復稱車況良好
等情,被告否認之,此部分應
由原告負
舉證責任。後縱送檢驗,亦不願送原廠檢驗,僅送
SAVE第三方檢驗,被告於賣車的時即請市政路INFINITI原廠
做檢驗,故必須請原告送回原廠做檢驗,且從原告提出的SA
VE第三方檢驗報告可以得知系爭車輛疑似有車體整修的情形
。
㈣被告並未變更公司名稱,僅係變更負責人為莊優莉,而「好
車大聯盟」僅係標榜被告所賣的中古汽車均經好車大聯盟所
認證,非屬泡水車、非事故車及有專門認證機構認證之好車
,為該聯盟商行之一而已,並非為了規避責任而更名。
並聲
明: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公司負責人江永仁於102年10月4日,向被告協慶
汽車商行購買系爭車輛,雙方訂有系爭契約,其中並有約定
保值回收個別磋商條款,而江永仁於本件訴訟前已將此對被
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故原告得以起訴狀送達被告等之時即是
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又被告協慶汽車行即莊優莉係概括承受
前負責人邱秀珠經營協慶汽車行期間之債權債務等情,
業據
其提出系爭契約、協慶汽車名片、協慶汽車商行現況照片、
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等件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
12-1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3頁),
堪信為
真。惟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15條已載明「105年10月11日保
值回收81.5萬」,即是保值回收個別磋商條款,依
消費者保
護法第2條第8款規定,對於契約雙方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即
應依約履行等,則為被告否認,並以
上揭情詞抗辯,是本件
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其已符合系爭契約第15條所約定保
值回收個別磋商情形,先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1萬5千
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備位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81萬5千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有無理由?以下分別
論述之。
(二)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
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解釋契約
,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
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
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7
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
參照)。
1、查系爭契約第15條為保固責任約定,係記載:「除本契約所
約定之保固責任外,乙方並擔保本件
標的物於交車前已完成
正常使用檢查,且符合交車時之其他相關
法令規定。標的物
交付予甲方後,因天然災害、自然耗損或可歸責於甲方之事
由致生之損害,乙方不負保固責任。其他特約事項及約定理
由:勾選「甲乙雙方同意約定保固範圍」,約定保固範圍:
(手寫)105年10月11日保固回收81.5萬(車況需以目前車況
為準)」等語,又原告主張該條文內之「105年10月11日」乃
指105年10月11日期限前之意,被告不為爭執,因此,以上
開條文中「105年10月11日保固回收81.5萬」後緊接以刮號
註明「車況需以目前車況為準」,應為前述「保固」之衍生
解釋,基此文義,自應指若買受人於105年10月11日前請求
出賣人即被告回收,而系爭車輛回收時之車況與系爭契約簽
立時買受人向被告買受系爭車輛當時之車況相同時,被告即
應以81.5萬元價格回收系爭車輛。
2、再論,有關系爭車輛回收時之車況,既已記載「車況需以目
前車況為基準」,並未另訂標準,又所謂「回收」,亦是
買
賣契約,顯然當時立約真意,即是以系爭契約所約定事項為
基準,而通觀系爭契約全文,系爭契約第1條雙方確認現有
配備、第3條影響車況重大事項之告知、第8條權利
瑕疵擔保
、第15條保固責任等約定,均屬被告依系爭契約交與系爭車
輛時應擔保之車況,則原告居於出賣人身分請求被告以81萬
5千元價格回收系爭車輛,系爭車輛自亦應具有上開被告原
擔保之車況。
(三)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74年度
台上字第913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其已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保值回收個
別磋商條款,請求被告以81萬5千元價格回收系爭車輛,自
應由其就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就其上開主
張,雖稱:被告已指派訴外人周天星檢視系爭車輛之車況,
確定良好云云,並提出102年10月9日裕隆集團「SAVE車輛查
定認證書」及105年2月24日裕隆集團「SAVE車輛查定認證書
」等件為據(見本院105年度司中移調字第68號卷第4-8頁)
,惟被告已否認曾有指派人員檢視系爭車輛並確認良好乙情
,亦抗辯稱未曾約定以裕隆集團出具之認證書為系爭車輛車
況認定基準,對此原告並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審之「裕隆集
團」非本院所囑託之鑑定機構,該集團亦未經兩造同意確認
為系爭車輛及應認證事項後即為認證,其認證之可信性,不
無疑問;況細繹前開認證書中檢查及確認項目,非僅與系爭
契約書約定事項有間,且其中105年2月24日裕隆集團「SAVE
車輛查定認證書」部分,就第三項車骨架結構修復歷查定報
告中亦已載明「2.後箱尾鈑有修復跡」之情,均無從認定在
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前之系爭車輛,是否同如被告依系爭契約
交與原告時之車況。原告所舉之證據,既有前開疵累而無法
證明,且為被告所否認,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下,原告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1萬5千元,抑或被告應分別給付原
告81萬5千元,如其中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他被
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均屬無據,
洵無足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81萬5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以及備位請求:被
告協慶汽車商行即莊優莉應給付原告81萬5千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被告邱秀珠應給付原告81萬5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如其中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
內免給付之義務,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
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郁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