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79號
原 告 鑫科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路科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榮淵
訴訟代理人 張啟祥
律師
被 告 達鴻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義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3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貳萬壹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零捌佰玖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前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
受訴法院,由法
院送達於
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江朝瑞,
嗣變更
為翁義成,翁義成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至同年10月間,陸續向
原告購買靶材等貨品,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4,021,340
元,二造約定付款條件為月結120天,然原告屆期開立發票
向被告請領未獲付款,經以
存證信函催告仍無回應,爰依
買
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二造間
債權債務存否容有疑義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104年5月9日、6月2日、6月8
日、6月17日、6月25日、7月1日、7月7日、7月15日、7月22
日、7月30日、8月6日、8月13日、8月21日、9月2日、9月10
日、10月1日、10月23日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共19紙、存證
信函1份
暨回執2張為證(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099號卷
第3至21頁、第24至27頁),
核與所述相符。本院審酌原告
提出之證據,經調查結果,與原告主張相合,其所主張事實
堪信為真正。被告雖抗辯二造間債權債務關係存否容有疑義
,然未說明疑義何在,復未提出相關證據供調查
以實其說,
所辯自無足採。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
,
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
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
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
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
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
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亦有明文
。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買貨品,
本應依約支付價金,卻屆期未為給付,經原告催告無著,如
此原告依據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4,021,34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05年1月29日(見
上開司促卷第35頁)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40,897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江宗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