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95號
原 告 全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沈傳欽
訴訟代理人 陳怡如
被 告 浚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麗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5年4月26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參仟伍佰陸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元供
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叁仟伍佰陸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10月6日至105年1月6
日
期間,陸續向原告購買淨水機設備(進水三通、電鍍球閥
、鵝頸龍頭、電腦盒、控制頭、樹脂桶等),原告已依約交
付貨品與被告,
惟被告積欠104年10月6日、7日、13日、11
月2日、5日、105年1月6日共6筆貨款計新臺幣(下同) 127
萬3564元未付。經原告屢次請款均不獲被告置理,
爰起訴請
求被告給付上述積欠之127萬3564元貨款等語。
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27萬356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
105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且陳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陳述:被告與原告
間之買賣行為,原告有被告所簽收之單據金額
可證,被告原
無否認之理;然
上開產品是否完整無瑕疵或逾越保固期間尚
待確認,被告
非必然無請求減少價金之權利。復因被告內部
員工黃碧如於受雇於被告擔任會計人員,卻自103年2月10日
起,多次自公司帳戶提領現金轉入自己帳戶,金額高達397
萬9980元;而另一訴外人員童宥騰(黃碧如之配偶)則明知被
告於103年間並無跳票事實,卻基於妨礙被告信用之犯意,
於103年5月26日散布不實資訊以達損害被告之信用,均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偵字第11752號起訴書提起
公訴,而被告也依法當請求上開二人負
損害賠償之責任。因
此,
本件被告非故意不與原告協商貨款支付,實因受有前述
損害,該二人方是最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之人
云云。並聲明
:
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
狀爭執者,
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價
值127萬3564元淨水機設備(進水三通、電鍍球閥、鵝頸
龍頭、電腦盒、控制頭、樹脂桶等),原告已依約交付貨
品與被告,惟被告積欠貨款127萬3564元未為清償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影本六紙在卷
可稽,且被告具狀陳
述復未為否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買受人對於出
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購買前述貨品惟未給付前述價金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述價金,應有理由。至於被告所
述其遭訴外人黃碧如、童宥騰侵害受損部分,縱屬真實,
亦為被告與訴外人黃碧如、童宥騰間之民事糾葛,
核與原
告
無涉,被告以此為拒絕給付價金之
抗辯,實無理由。
(二)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買
賣價金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
105年4月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
可憑,被告
迄未給付
,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05年4月8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
核無不合。
(三)
綜上所述,原告依
買賣契約之價金給付
請求權,請求被告
給付127萬3564元,及自105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
額准許之。並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
敘明。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游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