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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8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95號 原   告 全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傳欽 訴訟代理人 陳怡如 被   告 浚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麗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5年4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參仟伍佰陸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叁仟伍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10月6日至105年1月6 日期間,陸續向原告購買淨水機設備(進水三通、電鍍球閥 、鵝頸龍頭、電腦盒、控制頭、樹脂桶等),原告已依約交 付貨品與被告,惟被告積欠104年10月6日、7日、13日、11 月2日、5日、105年1月6日共6筆貨款計新臺幣(下同) 127 萬3564元未付。經原告屢次請款均不獲被告置理,爰起訴請 求被告給付上述積欠之127萬3564元貨款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27萬35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5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且陳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陳述:被告與原告 間之買賣行為,原告有被告所簽收之單據金額可證,被告原 無否認之理;然上開產品是否完整無瑕疵或逾越保固期間尚 待確認,被告非必然無請求減少價金之權利。復因被告內部 員工黃碧如於受雇於被告擔任會計人員,卻自103年2月10日 起,多次自公司帳戶提領現金轉入自己帳戶,金額高達397 萬9980元;而另一訴外人員童宥騰(黃碧如之配偶)則明知被 告於103年間並無跳票事實,卻基於妨礙被告信用之犯意, 於103年5月26日散布不實資訊以達損害被告之信用,均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偵字第11752號起訴書提起 公訴,而被告也依法當請求上開二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因 此,本件被告非故意不與原告協商貨款支付,實因受有前述 損害,該二人方是最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云云。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價 值127萬3564元淨水機設備(進水三通、電鍍球閥、鵝頸 龍頭、電腦盒、控制頭、樹脂桶等),原告已依約交付貨 品與被告,惟被告積欠貨款127萬3564元未為清償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影本六紙在卷可稽,且被告具狀陳 述復未為否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買受人對於出 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購買前述貨品惟未給付前述價金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述價金,應有理由。至於被告所 述其遭訴外人黃碧如、童宥騰侵害受損部分,縱屬真實, 亦為被告與訴外人黃碧如、童宥騰間之民事糾葛,核與原 告無涉,被告以此為拒絕給付價金之抗辯,實無理由。 (二)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買 賣價金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 105年4月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迄未給付 ,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05年4月8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價金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 給付127萬3564元,及自105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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