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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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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9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13號 原   告 普烙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美惠 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律師 複代理人  陳苡瑄律師 被   告 洪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晏淇 訴訟代理人 徐和平 被   告 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山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複代理人  江政峰律師       魏宏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洪亮工程有限公司對被告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 款債權於新臺幣180萬7719.8元之範圍內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洪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洪亮公司) 對被告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明公司)之工程款債 權於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之範圍內存在,嗣變更請求確 認之債權金額為180萬7719.8元(見本院卷第125頁民事辯論 意旨狀),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均表示無 意見,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應予准 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其為洪亮公司之 債權人,並於民國103年4月11日向本院聲請扣押洪亮公司對 麗明公司之工程款債權,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38963號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處理中,惟麗明公司陳 報該工程因仍有障礙,尚無法完工,也未達結算條件,債權 金額尚未確定等語,否認被告洪亮公司對之有工程款債權存 在,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 三、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 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 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 三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 。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 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 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 1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105年2月18日收 受本院103司執字第38963號民事執行處函文,通知第三人即 麗明公司聲明異議之民事陳報狀繕本,原告並於105年2月26 日向本院提起本件確認債權存在之訴,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執 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誤,是原告合於上開10日內起訴之期間規 定,合先敘明。 貳、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洪亮公司承攬【按:本由得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得江公司)承攬,嗣得江公司於100年4月11日已將承 攬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移轉予洪亮公司,並經洪亮公司合法 繼受】麗明公司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公共設施新建工程之水電 及配管配線工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總價為1987萬 2908元,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已結算。麗明公司雖於計算 剩餘工程款時,扣除洪亮公司「廣兼停112噴灌系統」(下 稱系爭噴灌系統)之修繕費用共18萬5000元,然此項瑕疵修 補費用請求權,依民法第494條、第493條第1項、第2項規定 ,麗明公司應先定相當期限,請求洪亮公司修補之。如洪亮 公司不於該期限內修補者,始得自行修補,並向洪亮公司請 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或主張減少報酬,且洪亮公司本有 修補瑕疵以獲取報酬之權利,不因其瑕疵係可歸責於己而得 加以剝奪,因此,洪亮公司對於工作瑕疵應負責任,以有可 歸責之事由為前提,麗明公司之自行修補,更應以洪亮公司 不於麗明公司所定期限內為修補,或拒絕修補為要件。良以 定作人既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顯見 對於工作瑕疵之補正,亦以承攬人有較強之修繕能力,能夠 以較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 是否修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修補或減少報酬;此 不獨就契約係締約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 所必然獲致之結論,且就避免使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 用之公平原則而言,自乃不可違背之法則。 本件麗明公司以系爭噴灌系統因施作有瑕疵故另請第三人重 新施作,額外支出18萬5000元逕自剩餘工程款中扣除,然麗 明公司不僅未具體指明其請求權基礎為何,亦未提出任何有 通知被告洪亮公司進行瑕疵修補之證明,自不得主張此瑕疵 修補費用或以減少報酬為由扣款。參以麗明公司提出之發票 ,其開立時間皆為104年8月,然系爭工程已於102年4月完工 並由被告雙方進行驗收,為何被告麗明公司僱請第三人修補 瑕疵之時間竟為104年8月?麗明公司又如何證明該瑕疵係 102年4月完工時即已發現,而非完工交付麗明公司後因長久 未使用、保養而損壞?又依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定作 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 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如麗明公司係依承攬法律關係中修補費用 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主張系爭工程款應扣款18萬 5000元,然系爭工程完工並交付定作人已逾3年,其請求權 應已罹於時效,故麗明公司主張扣款18萬5000元,實屬無據 。綜上,本件系爭工程剩餘款應為40萬9949.8元(計算式: 224949.8元+185000元=409949.8元),而系爭工程之保留款 為139萬7770元已屬兩造不爭執事項,故本件洪亮公司得向 麗明公司請求之承攬報酬金額應為180萬7719.8元(計算式 :保留款0000000元+工程剩餘款409949.8元=0000000.8元 )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洪亮公司答辯:如原告主張之事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被告麗明公司答辯:對於系爭工程之「工程保留款」數額為 139萬7770元並無爭執,惟系爭工程於101年5月間初驗時, 因斯時水、電尚無法正常供應(工程係採分區施工,無法對 部分工區先為供水供電),故無從測試其功能是否正常,以 致系爭噴灌系統之瑕疵遲於104年間正常供水後才被發見。 又因麗明公司於發見瑕疵後向洪亮公司要求修繕時遭拒,麗 明公司方於104年8月尋求第三人飛瑞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飛 瑞公司)及益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益駿公司)協助代為修 補瑕疵,並即向洪亮公司表示因修補瑕疵所致之支出將自洪 亮公司可請求之報酬中扣除,故而本件麗明公司對洪亮公司 之減少報酬請求權並未生任何失權效果。麗明公司之所以扣 除前開2筆款項,係因會同業主驗收系爭噴灌系統時,發見 除洪亮公司疏未配置自來水之管線,以致系爭噴灌系統根本 無水可用外(僅配置水箱),本身亦有嚴重損壞,因而遭業 主認定系爭噴灌系統有無法噴、灑水之瑕疵。麗明公司遂要 求洪亮公司必須完成修繕,詎遭拒絕,麗明公司迫於無奈, 只好再分別以5萬5000元僱請飛瑞公司完成自來水管線配置 工程,另以13萬元僱請益駿公司完成修繕,故麗明公司將前 開費用自剩餘工程款中扣除,自符事理之平。又系爭工程於 101年5月間初驗時,因工區水、電仍無法正常供應,故臺中 市政府各單位、監造單位嘉天工程顧問公司(下稱嘉天公司 )、麗明公司及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等共同決議,須 待系爭噴灌系統水電正常供應後,再擇期辦理會勘,則衡諸 系爭合約第32條規定及初驗決議內容,系爭噴灌系統之正式 驗收日,應係業主嗣後再辦理會勘並通過審核之日。嗣系爭 工程之業主惠豐順公司、監造單位嘉天公司、承包商及麗明 公司於104年7月2日共同會勘系爭噴灌系統,於斯時方確認 所有噴灌設備確實依據設計圖說施工完成,並進行噴灌設備 運轉勘驗,該日方屬正式驗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早於102 年間即已完成驗收云云,顯有誤會。承上,因系爭噴灌系統 於「驗收前」(第一次以水車驗收時)即已存在自動澆灌系 統噴頭阻塞致無法噴水、噴頭處漏水等可歸責於洪亮公司之 瑕疵,後經麗明公司工務人員告知洪亮公司前開狀況,並要 求洪亮公司負責修繕時,竟遭洪亮公司逕以「不在保固期內 」為由斷然拒絕,以致麗明公司迫於時間上壓力,只好尋求 其他廠商協助修繕,則麗明公司自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4 條、第495條及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第32條等規定,主張將代 行修補瑕疵之成本自承攬報酬中扣除,以符事理之平。再者 麗明公司所行使定作人之減少報酬請求權,一經行使,即生 減少報酬之效果,應屬形成權之性質,是民法第514條第1項 所定之1年期間為除斥期間。本件麗明公司於驗收前向洪亮 公司請求修繕未果時,已向洪亮公司提出將把相關必要支出 自承攬報酬中扣除之意思表示,應認當時麗明公司已依法對 洪亮公司行使減少報酬請求權,並已發生洪亮公司減少報酬 之法律效果,自與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之問題無涉。退步言 之,縱然原告所謂麗明公司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 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514條規定之1年消滅時效, 然因麗明公司業已使前開債權與洪亮公司之報酬請求權相互 抵銷,自得將該筆18萬5000元代叫工費用自承攬報酬中扣除 。而本件麗明公司對於洪亮公司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 可能已罹於時效,惟因該債權與洪亮公司對於麗明公司之「 承攬報酬請求權」屬給付種類相同且均屆清償期之債,亦不 存在時效未完成前不適於抵銷之情事,故為免當事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失衡,有違公平正義,應認麗明公司已依民法第 334條第1項前段、第337條等規定,將原可主張「修補費用 償還請求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代叫工費用18萬5000 元與洪亮公司主張之「承攬報酬請求權」180萬7719.8元互 為抵銷。綜上,洪亮公司僅得再對麗明公司主張工程保留款 139萬7770元及工程剩餘款22萬4949.8元(計算式:總工程 剩餘款829843元-代叫工及材料費用517108.6元-未施作扣除 款87784.6元=224949.8元),合計162萬2719.8元。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22頁背面至第123頁): ㈠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8963號強制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 ),原告聲請就洪亮公司對於麗明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在 250萬元及自10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之利息,及執行費2萬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惟麗明公司於 扣押命令送達後,迄未向洪亮公司給付任何款項。 ㈡麗明公司與第三人得江公司間,原於99年12月23日就系爭工 程成立系爭合約,惟得江公司於100年4月11日已將系爭合約 之權利義務關係移轉予洪亮公司,並經洪亮公司繼受,故洪 亮公司得依系爭合約向被告麗明公司請求給付承攬報酬。 ㈢洪亮公司依系爭合約,已陸續向麗明公司請款共1425萬7827 元,故洪亮公司得再主張之數額,為系爭工程剩餘之工程款 (總工程剩餘款為82萬9843元)及工程保留款總額。 ㈣麗明公司尚應給付洪亮公司之工程保留款為139萬7770元, 另被告洪亮公司得請求之剩餘工程款,尚應扣除未施作扣除 款為8萬7784.6元,代叫工及材料費用為51萬7108.6元,合 計60萬4893(計算式:87784.6+517108.6=604893。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 ㈤原告於105年2月18日收受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8963號民事 執行處函知麗明公司聲明異議之民事陳報狀繕本,原告業依 強制執行法第120條之規定,於收受通知後之10日內即105年 2月26日向本院提起本件確認債權存在之訴。 五、本件爭點: ㈠麗明公司對洪亮公司之2筆扣款,即「自來水配管及廣兼停 112噴灌」之修補瑕疵費用5萬5000元,及「廣兼停112噴灌 系統整修」之修補瑕疵費用13萬元,是否業已罹於時效? ㈡系爭工程結算時,麗明公司對洪亮公司之上開2筆扣款,是 否有據?麗明公司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 參、本院認麗明公司對於洪亮公司之上開2筆扣款,尚屬無據, 故上開爭點有關是否罹於時效及抵銷之抗辯,即無贅論之必 要,茲敘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得 請求承攬人修補、解除契約、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其請求 修補時,應先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為之,承攬人不於該 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向承攬人請求償還 修補必要之費用,此觀民法第494條、第493條第1項、第2項 之規定即明。故承攬人對於工作瑕疵應負責任,以有可歸責 之事由為前提;定作人之自行修補,更應以承攬人不於定作 人所定期限內為修補,或拒絕修補為要件(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771號、同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此,本件麗明公司以洪亮公司所承攬系爭工程中,有前 述系爭噴灌系統之瑕疵,嗣並自行修補,花費18萬5000元等 情,自應先證明系爭噴灌系統確有瑕疵,且該瑕疵係可歸責 於洪亮公司之事由所致,並已先定相當期限請求洪亮公司修 補瑕疵,而洪亮公司不為修補或拒絕修補等有利於己之事實 ,始得據以主張修補瑕疵費用、損害賠償或請求減少報酬之 權利。 二、麗明公司就此固提出系爭工程於101年5月15、16、21、22、 24日之驗收(初驗)紀錄,然其中兩造爭執之系爭噴灌系統 部分,僅記載「俟水電均正常供應後,再擇期辦理會勘」, 並無麗明公司所指之瑕疵紀錄,此有該驗收紀錄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05頁)。又聲請之證人即麗明公司之監工沈禾 豐雖到庭證稱:「第一次初驗結果是點交數量及設備,並沒 有接水測試,因為那時整個工區是沒有自來水的,因自來水 公司尚未同意,在103年年底才通知說可以接自來水管、接 水錶,才接水測試,接水測試時是我跟洪亮公司的人參加, 測試結果,共有四個迴路沒有控制線,後來我才通知材料廠 商讓洪亮公司去做迴路工程,這部分有完成,後來接水測試 發現有很多設備損壞,損壞的設備有自動澆灌系統的噴頭, 噴頭組塞無法噴水,且噴頭處也會漏水,後來我有請洪亮公 司修復,他說已經過很久無法再保固,因初驗到接水測試已 經過2年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惟其證詞不僅 與證人即嘉天公司僱用之監造人員高養安所證述「本工程拖 的時間較久,所以到102年初業主惠豐順公司才幫麗明公司 驗收,驗收結果沒有問題才通車。初驗時有對噴灌系統測試 ,初驗時間不確定,重點是有水才能測試,是接水測試,有 改善之後才驗收」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至第97頁)未 盡相合,參以被告自承系爭工程係於102年4月10日完工(見 本院卷第58頁背面),則依工程進度於完工前後進行驗收流 程,以明工程是否按圖施作、施工品質是否合於契約要求, 核屬工程實務所當然,則上開驗收(初驗)紀錄固記載「俟 水電均正常供應後,再擇期辦理會勘」,亦難據以認定係遲 至103年年底所謂自來水裝設水錶後才接水測試系爭噴灌系 統之運作及功能。且系爭噴灌系統係用於自動灑水,是否須 自來水接水後始能測試,亦可置疑,麗明公司於民事言詞辯 論意旨狀載述「第1次初驗結果(註:僅以水車簡單測試) 是點交數量及設備,並沒有接水測試…」等語(見本院卷第 115頁背面),可知以水車亦可簡單測試,而所謂水車測試 ,無非藉水車壓力供水之方式,測試系爭噴灌系統管路是否 暢通、是否具有噴水功能,否則調用水車即無必要,其理自 明,是證人沈禾豐證稱自來水水管接水後始能測試云云,自 不足憑信,而以證人高養安之證述較為可採。 三、再者,麗明公司固抗辯系爭噴灌系統所謂疏未配置自來水之 管線,以致系爭噴灌系統根本無水可用外(僅配置水箱), 本身亦有嚴重損壞,因而遭業主認定系爭噴灌系統有無法噴 、灑水之瑕疵等情節,然麗明公司除上開驗收(初驗)紀錄 外,並未提出系爭工程之歷次驗收紀錄供本院審酌,其所另 提出以5萬5000元僱請飛瑞公司完成自來水管線配置工程, 以13萬元僱請益駿公司完成修繕之發票紀錄(見本院卷第69 至71頁),其品名僅記載「工資、噴灌工程」,均不能證明 系爭噴灌系統有上開所指之瑕疵。何況如麗明公司所稱遲至 104年自來水接水後進行測試,始發現系爭噴灌系統有阻塞 、不能噴水等瑕疵,然則該測試時間相距洪亮公司102年4月 10日完工之日已約有2年之久,則此瑕疵縱令屬實,究竟係 驗收時間稽延過久所致之自然損壞?或洪亮公司自始即提供 瑕疵品?抑或尚有其他原因?即屬不明,自難遽認係可歸責 洪亮公司之事由所致。此外,麗明公司發現瑕疵後有無定相 當期限催告洪亮公司修補瑕疵,亦無相關事證可佐。綜上而 論,麗明公司就系爭噴灌系統有無所指之上開瑕疵、又瑕疵 是否因可歸責洪亮公司之事由所致、是否已先定相當期限催 告洪亮公司予以修補而遭拒絕等情,俱無相當之舉證,則其 抗辯已就系爭噴灌系統自行修補瑕疵,得就修補瑕疵費用總 計18萬5000元請求洪亮公司給付,或行使扣減報酬之權利云 云,即屬無據。 四、麗明公司就上開瑕疵修補費用18萬5000元不得請求或扣除, 則系爭工程剩餘款應為40萬9949.8元(計算式:224949.8元 +185000元=409949.8元),又系爭工程之保留款為139萬7770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洪亮公司得向麗明公司請求之承 攬報酬金額應為180萬7719.8元(計算式:保留款0000000元 +工程剩餘款409949.8元=0000000.8元)。 肆、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洪亮公司對於麗明公司之工程款債 權於180萬7719.8元之範圍內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無 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念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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