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919號
原 告 洽亨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童錦源
被 告 林諫正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固然定有明文。
惟按訴訟
,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
不存在者,亦同」。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不當
得利新臺幣(下同)81萬元
等情,
業據原告於民國105年5月
2日本院訊問
期日陳述明確,有本院
訊問筆錄及原告所提出
民事呈報狀在卷
可稽,故本件應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
適用,則原告民事
起訴狀記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
對本件有管轄權乙節,容有誤會。又本院依原告民事起訴狀
記載被告
住所地址「新北市○○區○○里○○街○○號6樓」
,向被告寄送本件起訴狀
繕本,經以「無此人」為由退回,
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公文封
在卷可稽。另被告之戶籍自103年9
月25日起即遷入「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且
迄未
變更乙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依民事訴
訟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