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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9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919號 原   告 洽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錦源 被   告 林諫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固然定有明文。按訴訟 ,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 不存在者,亦同」。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 得利新臺幣(下同)81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於民國105年5月 2日本院訊問期日陳述明確,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原告所提出 民事呈報狀在卷可稽,故本件應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 用,則原告民事起訴狀記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 對本件有管轄權乙節,容有誤會。又本院依原告民事起訴狀 記載被告住所地址「新北市○○區○○里○○街○○號6樓」 ,向被告寄送本件起訴狀繕本,經以「無此人」為由退回, 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公文封在卷可稽。另被告之戶籍自103年9 月25日起即遷入「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且未 變更乙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依民事訴 訟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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