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46號
原 告 和藝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世俊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
律師
蘇亦
洵律師
被 告 統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沐村
訴訟代理人 潘兆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報酬事件,於民國107年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6日委任原告協助出售門牌臺中市○○
區○○路○○○號6樓建物
暨坐落基地(下稱
系爭房地)予訴外
人
臻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臻愛實業公司),雙方約定
報酬為出售該房地價金(2億4000萬元)之百分之2,共計48
0萬元(含加值型
營業稅5% )。原告不僅為被告報告與臻愛
實業公司訂立
買賣契約之機會,亦有協助被告處理委任事務
,
兩造間成立居間及委任之混和契約。
詎料,原告完成委任
事務後,被告竟拒絕給付報酬,
嗣經原告多次口頭催告給付
,被告均置之未理,原告於105年1月6 日發函催告被告於函
到7 日內給付積欠之居間報酬,然被告公司
迄今均未給付,
爰依
民法第547條、第56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
㈡被告於104 年間因與安泰銀行間清償債務事件,被告之財產
遭法院
強制執行,為避免被告資產遭法院
拍賣,被告委託原
告與安泰銀行洽談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臻愛實業公司。原告自
104 年10月24日起即與安泰銀行法務部副理包始怡洽談系爭
房地出售事宜,於104年11月3日原告將出售系爭房地之稅賦
試算表以電子郵件之方式寄送予包始怡及被告公司
監察人胡
達仁律師,再於104 年11月10日將被告及臻愛實業公司之報
價單寄予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徐沐村,
足證原告不僅為被告
報告訂立買賣契約之機會,亦協助被告處理買賣契約、稅賦
試算表及報價單等委任事務,被告公司
抗辯其未曾與原告公
司成立任何委任或居間契約,應屬無據。且原告公司於104
年12月2 日曾以通訊軟體LINE將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增補條
款協議書傳送至被告財務部之LINE群組中,
嗣經徐沐村回應
「以上明天討論,並請您將1%仲介費之前協商結果提供書面
一併討論」,徐沐村之回應係為向原告索取2%仲介費中之其
中1%做為回扣,
惟嗣後為原告所拒,然應足證徐沐村早於10
4年12月2日前即已與原告公司達成給付2%仲介費之約定。
㈢綜上,兩造間係成立居間及委任之
混合契約,且居間契約不
以書面為必要,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徐沐村既已同意董事
會議案之內容,即承認原告公司有協助被告公司出售系爭房
地之事實,是兩造間應已就契約主體、報告居間等必要之意
思表示一致,居間契約已經成立,不論事後買賣契約是否簽
立,原告公司均得請求報酬480 萬元,被告公司迄未給付,
爰依民法第547條、第56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
㈣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0 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
送達
債務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⑵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從未與原告成立任何委任銷售或仲介契約,原告亦從未
協助被告出售系爭房地,被告未積欠原告任何報酬債務,原
告應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
㈡被告於103年12月9日將系爭房地出租予臻愛實業公司,被告
公司董事長徐沐村與臻愛實業公司董事長林志成為舊識,此
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因被告擬償還對銀行之貸款,徐沐村與
林志成商談出售系爭房地予林志成擔任董事長之臻愛實業公
司,商議過程全由徐沐村與林志成為之,與原告或原告法定
代理人林世俊
無涉,原告或原告法定代理人林世俊未有仲介
或居間介紹。其過程為104年7、8 月由徐沐村與林志成洽談
出售事宜,104年8、9月間由安泰銀行開始審核貸款額度,1
04年10月8 日被告與臻愛實業公司、安泰銀行員工於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
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就系爭房地簽立
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協議書,104 年10月12日徐沐村遭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羈押禁見遭准
,於104 年10月30日,因徐沐村遭羈押禁見,遂簽訂指示書
予林世俊,授權伊以總經理兼任董事身分代理董事長職務,
於104年11月5日林世俊即代表被告與臻愛公司簽立買賣契約
,104年11月6日林世俊以被告公司代理董事長之身分召開臨
時董事會,並增加關於服務費480萬元之議案,104年11月10
日徐沐村
具保停止羈押,重新返回被告公司工作。104年11
月13日被告由徐沐村代表補正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協議書、
提供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表,並更正不動產信託契約書
之日期為104年11月13日,104年12月16日徐沐村以被告公司
董事長身分召開臨時董事會,撤銷被告104年11月6日臨時董
事會關於服務費480 萬元議案之決議。是就商議系爭房地之
買賣事宜過程均由被告公司之徐沐村與臻愛實業公司之林志
成共同為之,與原告公司或其法定代理人林世俊均無涉,林
世俊於104年11月5日係以被告公司之代理董事長兼任總經理
之身分,就系爭房地與臻愛公司簽立買賣契約,
非以原告之
身分於買賣契約上落款,原告主張其受被告委任銷售系爭房
地或就系爭房地有居間契約存在,應屬無據。
㈢答辯聲明:⑴
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免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
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
受任人得請求報酬。」,「
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
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
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2
8條、第547條、第565條、第56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居間契約為勞務給付契約之一種,其與
委任契約不同者⑴居
間之內容限於他人間行為之媒介,且以有償為原則。⑵居間
人報酬之請求,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⑶所
支出之費用非經約定,不得請
求償還,從而居間契約之有關
規定應優先於委任契約之規定而
適用(最高法院79年度
台上
字第579 號判決
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
照)。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成立居間及委任之混合契約,為被
告所否認,原告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成立居間及委任之混合契約,固據其提出
被告公司104年11月6日董事會議事錄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
3-4 頁)。該次董事會由被告公司董事鄭叡狷、林世俊及監
察人胡達仁出席,而林世俊為原告法定代理人,
斯時同時擔
任被告公司總經理,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參(見訴
卷第20-22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上開董事會議事錄記
載:「第四案:協助本公司出售臺中市○○區○○路○○○號6
樓等房地及其座落基地之產權(出售金額為貳億肆仟萬元整)
,本公司給付和藝顧問有限公司(即原告)服務費( 出售金
額2%)為肆佰捌拾萬元整(含加值型營業稅5% )乙案。說明:
和藝顧問有限公司協助本公司出售臺中市○○區○○路○○○
號6 樓等房地及其座落基地之產權,產權出售金額為貳億肆
仟萬元整。服務費為出售金額2%,應支付和藝顧問有限公司
的服務費為肆佰捌拾萬元整(含加值型營業稅5%),敬請董事
審查。決議:經主席徵詢全體與會董事,經有自身利害關係
之董事迴避表決後,無
異議通過。」。被告公司董事林世俊
為原告法定代理人,就
本案自有利害關係,原告亦陳明林世
俊因有利害關係未加入表決等語,並經證人胡達仁證述確實
(見訴卷第176 頁反面),
堪認此項決議實僅依被告公司董
事鄭叡狷一人意思決定。此項決議既係僅依被告公司董事鄭
叡狷單獨一人意思決定,不能以此議事錄記載證明當時被告
公司董事鄭叡狷曾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成立居間及委任之混
合契約。原告又主張當時被告公司董事會作成決議後,由被
告公司董事鄭叡狷代表被告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林世俊達成口
頭上之居間及委任混合契約
合致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
就此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已難
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縱
令原告所陳屬實,惟按,「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
、借貸或其他
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公司
法第223 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係為避免雙方代表利益衝突,
以保護公司(本人)之利益,公司法第223 條特別規定應由
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非為維護公益而設,自非強行規定。
是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違反公司法第223 條之規定與公司簽訂
契約,為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固得經本人承認而對於本人
發生效力。惟本人如已為拒絕承認,該無權代表行為即確定
的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24號、98
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兩造口頭成立居
間及委任之混合契約,係由被告公司董事鄭叡狷代表被告與
原告法定代理人林世俊達成合致等語(見訴卷第257 頁),
而原告法定代理人林世俊同時擔任被告公司董事,林世俊代
表原告與被告締結居間及委任之混合契約,應由被告公司之
監察人胡達仁代表被告公司為之,
是以,依原告主張由被告
公司董事鄭叡狷代表被告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林世俊口頭成立
之居間及委任混合契約,為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嗣被告公
司104年12月16日董事會決議撤銷前開104年11月6 日董事會
第四案決議並不予執行,有該董事會議事錄為證(見訴卷第
26-27頁),被告於105年1 月14日委任律師所發律師函,亦
表明未與原告成立任何委任銷售或仲介契約,未積欠原告任
何債務等語,有該律師函在卷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7 頁)
,顯然拒絕承認與原告間有居間及委任之混合契約存在,即
難認定原告與被告間有居間及委任之混合契約存在。
㈢原告又主張於104 年10月24日起即與安泰銀行法務部副理包
始怡洽談系爭房地出售事宜,於104年11月3日將出售系爭房
地之稅賦試算表以電子郵件之方式寄送予包始怡及被告公司
監察人胡達仁,再於104 年11月10日將被告及臻愛實業公司
之報價單寄予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徐沐村,足證報告訂立買
賣契約之機會,亦協助被告處理買賣契約、稅賦試算表及報
價單等委任事務等語,並提出往來電子郵件為證(見訴卷第
80-85 頁)。證人包始怡證稱:被告負欠安泰銀行債務遲延
繳息,安泰銀行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第一次拍賣流標後,臻
愛實業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志成來銀行討論欲購買系爭房地6
樓,後安泰銀行與被告、臻愛實業公司及併案執行人大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信託契約書
及協議書,因被告法定代理人徐沐村有段時間被收押,故由
林世俊代表被告簽約,徐沐村未收押
期間則由徐沐村簽約。
原告承租系爭房地4、5樓,但原告並無找銀行談買賣系爭房
地事宜,林世俊當時是以被告公司總經理的身分來跟銀行談
系爭房地買賣,文件以電子郵件或LINE傳送都是與林世俊接
洽的等語(見訴卷第136-138 頁)。林世俊確有代理被告於
104年11月5日與臻愛實業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並有該買賣
契約書在卷可參(見訴卷第125-133 頁),證人胡達仁證稱
:被告是委託總經理林世俊處理出售系爭房地,應與原告無
關,被告未委託原告作任何事情等語(見訴卷第176 頁反面
),足證林世俊係以被告公司總經理及代理董事長身分參與
被告與訴外人臻愛實業公司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磋商及締結
,參以原告陳明林世俊擔任被告公司總經理月薪20萬元等語
(見訴卷第256 頁反面),足見林世俊係因擔任被告公司總
經理而受被告委任,協助被告完成系爭房地買賣之磋商及締
結,並已獲得
對價,原告所提往來電子郵件,不足以證明原
告公司有另受被告委託處理委任事務,或為居間之報告或媒
介。證人包始怡另證稱:有聽過林世俊說徐沐村有答應要給
付他報酬,林世俊表示,是他叫臻愛實業公司來買系爭房地
6樓,所以要給他報酬等語(見訴卷第138頁反面),證人包
始怡既係聽聞原告法定代理人林世俊所述,並非直接聽聞被
告法定代理人徐沐村陳述,不足以證明此內容為真正,且林
世俊為自然人,與原告公司為法人之人格互異,亦不足以憑
以認定原告與被告間有居間及委任之混合契約之事實。
㈣再查證人胡達仁證稱:林世俊曾請其律見徐沐村時轉告被告
公司104年11月6日董事會議第4、5 案內容,就第4案服務費
,徐沐村表示被告公司資產均已信託給安泰銀行,被告不可
能給付此服務費,律見結束後其轉知林世俊,林世俊稱已跟
安泰銀行談妥,安泰銀行願意支付此480 萬元之服務費,其
再次律見徐沐村轉知此情,徐沐村表示,如安泰銀行願意支
付此筆服務費,他就同意,經徐沐村同意,被告公司才召開
董事會通過議案,徐沐村明確說安泰銀行之同意是給付服務
費之前提條件,董事會第4 案通過後不久,徐沐村解除羈押
禁見,徐沐村有向安泰銀行求證是否同意支付該筆服務費,
安泰銀行表示不可能給付該筆服務費,所以事後雙方並未簽
訂任何書面契約等語(見訴卷第176-177 頁),足認被告法
定代理人徐沐村於胡達仁前往律見時表示同意給付服務費,
設有安泰銀行同意給付之前提條件,條件既未成立,自不能
認為徐沐村已代表被告向原告表示同意給付服務費。被告以
原告法定代理人林世俊於被告公司104年11月6日董事會時,
偽稱被告出售系爭房地應給付原告服務費480 萬元,致使出
席董事鄭叡狷誤信為真,
予以同意並作成決議,涉嫌訛詐被
告而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6 年度偵字第3766號、第3928號、第3929號為不起訴處分,
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偵查,再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續字第487號為不起訴處分,
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078號
駁回再議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在卷可參(見訴
卷第203-208、252-253、257-4-5 頁),經核此不起訴處分
僅能證明林世俊並
無訛詐被告之犯罪行為,不足以證明兩造
間有效成立居間及委任之混合契約。原告又提出林世俊與被
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徐沐村於104年12月2日通訊對話畫面,徐
沐村回覆:「以上明天早上討論,並請您將1%仲介費之前協
商結果提供書面一併討論」,有該通訊對話畫面在卷可參(
見訴卷第221頁)。依卷內資料,此1% 仲介費之內容為何尚
屬不明,縱與
本件原告請求之服務費有關,既尚待討論,顯
然並未確定,無從憑為兩造間有居間及委任之混合契約,並
就報酬達成合致之依據,原告以此主張,亦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本於居間及委任混合契約之
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
7條、第56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80 萬元及自支付命
令聲請狀繕本送達債務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無理由,併予駁回。
五、本件因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究,末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許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