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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9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55號 原   告 大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良 訴訟代理人 蔡居政 被   告 三環石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金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貳拾貳萬參仟參佰貳拾伍元,及自民 國105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貳仟柒佰柒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公司之清算人於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又 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 清算,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之規定,除公司法或 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外,應以全 體股東為清算人。被告公司業經主管機關於民國(下同) 104年7月21日以府授經商字第10407330040號函解散,被 告公司股東已同意選任清算人為周金陵,有公司基本資料 查詢及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調閱被告公司登記案卷附卷可稽 ,依上開規定,被告公司自應以周金陵為法定代理人,合 先敘明。 貳、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要旨: 被告公司於104年1月至5月間先後向原告購買石材數批, 價金合計新台幣(下同)5,223,325元,原告已依約將被 告購買之石材全部交付被告收受無誤,然被告僅交付面額 合計2,095,720元之支票2紙作為部分貨款之給付,其餘貨 款則遲不給付。然上開2紙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後均遭退 票,雖經原告屢次催索,被告公司均置之不理,原告今 未能取得貨款。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 付貨款5,223,3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銷貨明細表、統一發票、 支票退票理由單等為證,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自信為真正。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 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有明 定。被告公司向原告購買石材計積欠原告貨款5,223,325 元,本應依約支付價金,卻屆期未為給付,經原告催告無 著,被告公司迄尚欠原告5,223,325元未給付,已如前述 。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223,32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伍、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呂麗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聖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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