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55號
原 告 大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俊良
訴訟代理人 蔡居政
被 告 三環石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金陵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5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貳拾貳萬參仟參佰貳拾伍元,及自民
國105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貳仟柒佰柒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壹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言詞辯論
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公司之
清算人於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又
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
清算,依公司法第113條
準用第79條之規定,除公司法或
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外,應以全
體股東為清算人。被告公司業經
主管機關於民國(下同)
104年7月21日以府授經商字第10407330040號函解散,被
告公司股東已同意選任清算人為周金陵,有公司基本資料
查詢及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調閱被告公司登記案卷附卷
可稽
,依
上開規定,被告公司自應以周金陵為法定代理人,
合
先敘明。
貳、原告之聲明及陳述
要旨: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要旨:
被告公司於104年1月至5月間先後向原告購買石材數批,
價金合計新台幣(下同)5,223,325元,原告已依約將被
告購買之石材全部交付被告收受無誤,然被告僅交付面額
合計2,095,720元之支票2紙作為部分貨款之給付,其餘貨
款則遲不給付。然上開2紙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後均遭
退
票,雖經原告屢次催索,被告公司均置之不理,原告
迄今
未能取得貨款。爰依
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
付貨款5,223,32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肆、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銷貨明細表、統一發票、
支票
暨退票理由單等為證,
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為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
。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自
堪信為真正。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
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有明
定。被告公司向原告購買石材計積欠原告貨款5,223,325
元,本應依約支付價金,卻屆期未為給付,經原告催告無
著,被告公司迄尚欠原告5,223,325元未給付,已如前述
。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223,32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伍、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
核無不合,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呂麗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聖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