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醫字第19號
原 告 王俊凱
訴訟
代理人 吳光陸
律師
潘曉琪律師
複 代理 人 郭怡均律師
被 告 劉媛瑛
鄭妹格
陳家鈺即台中佳醫護理之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
複 代理 人 施雅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
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
法律關係之成立
與否有爭執
,而其
裁判應以該
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
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
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
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
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
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
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 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判
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其父親王榮賢因罹高血壓等疾病,需
專人長
期日夜照護,因而由王榮賢之子王俊智委由被告劉媛
瑛(前獨資經營台中佳醫護理之家)之醫護、看護人員負責
長期照護王榮賢。未料,甫入住台中佳醫護理之家 301號房
僅 9日,卻因台中佳醫護理之家護理人員即被告鄭妹格的看
護疏失,未依約予以良善之照顧,致遲延發現王榮賢已無呼
吸心跳等生命跡象,且送醫時間亦有所遲誤,致王榮賢送醫
後仍宣告急救無效而死亡,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 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劉
媛瑛、鄭妹格應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原告於
105年 10月26日具狀追加被告陳家鈺(現為台中佳醫護理之
家負責人),並主張台中佳醫護理之家已於民國 104年7月1
日移轉予追加被告陳家鈺即台中佳醫護理之家,此應為營業
之概括讓與,發生併存之債務承擔效果,追加被告陳家鈺應
依民法第 305條之規定,與被告劉媛瑛負連帶賠償責任。被
告劉媛瑛、鄭妹格雖拒絕同意此部分之追加,然追加被告陳
家鈺應否與被告劉媛瑛負連帶賠償責任,除涉及追加被告陳
家鈺與被告劉媛瑛間,是否為台中佳醫護理之家營業之概括
讓與,應否依民法第 305條併存之債務承擔規定,負連帶賠
償責任,亦涉及被告劉媛瑛的
侵權行為事實及
損害賠償責任
是否存在,就後者而言,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
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
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
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追加之訴之審理予
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
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父親王榮賢因罹高血壓、心臟病、腦中風、糖尿病等
疾病,復因慢性腎衰竭之故,除需長期接受血液透析治療
外,更需專人長期日夜照護,因而由王榮賢之子王俊智委
由被告劉媛瑛前獨資經營之台中佳醫護理之家之醫護、看
護人員,負責長期照護王榮賢,並於103年7月31日起,以
每月 5萬元之照護費用,入住台中佳醫護理之家,由台中
家醫護理之
家提供生活、休閒、護理、醫療及營養服務等
,以期王榮賢於入住台中佳醫護理之家
期間,能獲得妥善
照顧,並由原告擔仕緊急事故處理聯絡人。被告鄭妹格任
職台中佳醫護理之家,從事照護病患之工作,係從事護理
業務之人,具有照護病患之專業能力,對病患之照護有高
度之注意義務,自應於值班期間內,對於護理之家內之病
患負有巡視、進行妥
適護理行為之義務。未料,王榮賢甫
入住台中佳醫護理之家301號房僅9日,由被告鄭妹格於10
3年 7月9日18時,測量王榮賢各項生命徵象後,於同日19
時45分許,看護人員進入房間欲協助王榮賢更換尿布時,
始發現王榮賢呼吸停止,且叫喚沒有反應,而通知護理人
員前往查看。然自該日18時至19時45分,長達 1小時45分
之久,被告鄭妹格未盡其注意義務,未善盡其看護責任,
未發現王榮賢呼吸心跳停止之異狀,又於發現王榮賢之異
狀後,未善盡其救援義務,於送醫時間有所遲誤,致王榮
賢送醫後仍宣告不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 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
劉媛瑛、鄭妹格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台中佳醫護理之家雖於
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起訴前更改
負責人為被告陳家鈺,即由被告陳家鈺於同一場所繼續經
營台中佳醫護理之家。然台中佳醫護理之家既於104年7月
1 日移轉予被告陳家鈺,此應為營業之概括讓與,發生併
存之債務承擔效果。被告陳家鈺既已概括承受台中佳醫護
理之家的權利義務,依民法第 305條規定,被告劉媛瑛就
受僱人即被告鄭妹格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陳
家鈺因併存之債務承擔,亦應與被告劉媛瑛連帶負責,且
與被告劉媛瑛、鄭妹格為非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三)原告請求賠償金額150萬元之計算:
■斨敻禷O用500元:
原告支出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醫療費用500元。
■侁l葬費用89萬7370元:
原告支出殯葬費用包括 103年7月24日法事費用6萬5000元
、往生禮儀用品300元、金紙1170元、笠凱有限公司-視訊
設備租賃費用 3萬元、e坊數位影音-回憶錄、動態錄影、
後製光碟費用 3萬6000元、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所使用規
費2萬8750元、103年7月22日餐費700元、103年7月23日費
380元、103年7月24日餐費2萬6350元、103年7月30日餐費
170元、告別式賓客謝禮餐盒1萬6000元、臺中禮儀公司費
用69萬2550元。
■妧諯姨Ⅳ儐■60萬2130元:
王榮賢因罹患高血壓、心臟病、腦中風及糖尿病等疾病,
復因慢性腎衰竭之故,必須長期接受血液透析治療,其於
103年 4月3日,因
上開疾病進入臺中榮民總醫院治療,
嗣
因症狀穩定好轉,醫院建議改至護理之家為長期療養即可
。原告始與家人安排王榮賢於 103年7月1日出院,同日即
轉往台中佳醫護理之家療養,依生命徵象紀錄表
所載,被
告劉媛瑛、鄭妹格於103年7月9日6時對王榮賢為照護後,
直至同日18時方為第二次照護,至同日19時45分發現王榮
賢死亡,且生命徵象紀錄表就 103年7月9日18時為照護之
紀錄
顯有塗改,難以證明被告劉媛瑛、鄭妹格已於該時進
行照護,縱使上開紀錄為真,被告劉媛瑛、鄭妹格於該日
6 時為照護後,竟遲至同日18時方進行第二次照護,間隔
時間過長,顯見疏於照護,未定時確認王榮賢身體狀況,
以致王榮賢於短短 9天即過世。原告為王榮賢之子,王榮
賢因被告的侵權行為致死,身心大受打擊,精神痛苦萬分
,為此請求
精神慰撫金60萬2130元。
(四)
並聲明:
■抭Q告劉媛瑛、鄭妹格應
連帶給付原告 150萬元,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
之利息。
■佼Q告陳家鈺應就前項被告劉媛瑛給付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
■坅e二項給付,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在該給付範圍內,他
被告免給付義務。
■伬鴔i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依台中佳醫護理之家之日常生活照護紀錄表、口服給藥紀
錄單、護理紀錄單、生命徵象紀錄表,
可證台中佳醫護理
之家看護工阮氏英每 2小時均有查看王榮賢之狀況,且被
告鄭妹格於 103年7月9日18時許,亦有對王榮賢進行生命
徵象測量並加以
記錄,
核與台中佳醫護理之家與王俊智簽
訂的契約內容相合,並無原告主張被告劉媛瑛、鄭妹格超
過 2小時未進行巡視,對王榮賢照護存有疏失之情事。雖
原告質疑上開紀錄的真實性,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調閱監視畫面,王榮賢居住的 301號房於當日17時52分
許、19時48分許,均有護理人員進入該房內,故原告質疑
情事確與客觀事實不符。而本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醫療鑑定結果,
台中佳醫護理之家對王榮賢的照護,均符合護理機構照護
常規,是原告主張被告鄭格妹有未善盡其看護責任
等情,
亦屬無據。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劉媛瑛有送醫延誤情事,然依護理紀錄所
載, 103年7月9日19時45分,看護人員進入王榮賢房間欲
協助更換尿布時,發現王榮賢呼吸停止、叫喚無反應,立
即通知鄭護理師(應為陳家鈺)前往查看,護理人員予以
測量生命徵象,立即施作CPCR,並聯絡家屬及救護車前往
。119護理人員於20時抵達,予以ON上AED,並持續施行CP
CR。從發現、確認、聯絡家屬、聯絡 119、作CPCR直至救
護車抵達,僅費時15分鐘。同日20時 7分王榮賢家屬抵達
,並由119救護人員將病人送醫,從119到達、搭電梯至房
間、整理王榮賢身上儀器、搬運王榮賢及與救護人員交班
,亦僅費時 7分鐘,其照護過程迅速完整,尚未發現有疏
失之處。王榮賢死亡之結果與台中佳醫護理之醫護人員照
護無關。
(三)台中佳醫護理之家為獨資事業,並無獨立之法人格,並已
於 104年7月1日變更負責人為被告陳家鈺,被告陳家鈺並
未承受前負責人即被告劉媛瑛於 104年7月1日以前之法律
上權利義務,更不可能承受被告劉媛瑛之民、刑事頁任。
台中佳醫護理之家 104年7月1日以前產生之權利義務歸屬
主體仍為被告劉媛瑛。再者,被告劉媛瑛自案發以來,即
主張於照護並無過失,不負賠償責任等語,自無可能,也
沒有與原告為任何承擔債務之意思表示,自不生債務承擔
之效力,原告主張被告劉媛瑛、陳家鈺應依民法第 305條
第1項併存債務承擔之規定連帶負責,自無理由。
(四)王榮賢死亡結果與台中佳醫護理之家人員照護無關,被告
即無須負賠償責任,另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表示
意見如下:
■怞禨|費用500元部分:
被告不爭執,但被告無須負賠償責任。
■侁l葬費用89萬7370元部分:
原告請求逾越一般治喪金額,非屬殯葬
必要費用者,包括
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所使用規費 2萬8750元、笠凱有限公
司-視訊設備租賃費用3萬元、e坊數位影音-回憶錄、動態
錄影、後製光碟費用 3萬6000元、素食店170元、380元、
便當 700元、松戶日本料理2萬6350元、餐點1萬6000元、
檳榔 100元、香煙190元、飲料340元、手飾1000元、晚經
師父3名1萬2000元、靈厝5000元、麻將1200元、遊艇1200
元、飛機 800元、跑車800元、按摩椅4500元(紙紮)、大
鼓陣5000元、佛祖車4000元、招待人員9000元、高級賓士
加長型禮車1萬2000元、告別式賓客謝禮餐盒1萬6000元,
應予扣除,且被告無須負賠償責任。
■妧諯姨Ⅳ儐■60萬2130元部分:
■■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且被告無須負賠償責任。
(五)並聲明:
■怑鴔i之訴駁回。
■辿p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
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
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18號、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
)。再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
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
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
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
果者,則行為與結果始可謂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
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
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
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
難認相當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729號判決參照)。是依前述
規定及實務判例、判決意旨,原告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是
否有理由,即應審查是否有
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事實存在
、是否有損害之發生及二者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
成立要件,如上開要件有所欠缺,原告即無請求權存在。
次按民事裁判,係法院行使司法權來判定當事人私法上權
利存在與否。而當事人私法權利存在與否的判斷,必須透
過訴訟上實體法規的適用及適合該實體法規事實的認定才
有實現之可能。然而當事人所主張的事實,均屬於過去的
事情,是否符合其主張適用之實體法規的
構成要件事實,
除法院已經明瞭以外,當事人於訴訟程序為使法院確信事
實的存在,自應提出證據證明,故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本
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然而,法院為判斷特定法律效果發生或不發
生所必要之事實(未經當事人舉證證明或雖經舉證仍不完
備)真偽不明時,不得拒絕審判,仍須作成何方當事人勝
敗的判決,此時就應依「
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將判決之
危險或不利益(敗訴的風險)由應負舉證責任的一方負擔
。簡言之,即負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若未能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縱然他方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受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台中佳醫護理之家委託照顧
入住
定型化契約書、生命徵象紀錄表、護理紀錄單、衛生
福利部臺中醫院醫療收據費用、估價單、萬安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統一發票、順芳堂香鋪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笠凱有
限公司統一發票、 e坊數位影音銷貨單、臺中市生命禮儀
管理所使用規費收據、哈佛素食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松
戶日本料理收據、康久■狺l工坊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臺中
禮儀公司治喪建議費用明細表(詳本院卷第12至30、87至
102頁) 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本件所應審究者,
乃是
否有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事實存在、是否有損害之發生及
二者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且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
(三)
經查:
■怳■榮賢係37年出生,有糖尿病、腦中風、冠狀動脈疾病曾
接受心導管支架植入術、鬱血性心衰竭、末期腎病變曾接
受移植等病史,後因移植腎壞死,自102年5月開始規則接
受血液透析治療。 103年4月3日因意識混亂於臺中榮民總
醫院住院,住院之診斷為肺炎及肺水腫併呼吸衰竭接受置
放氣管內管治療。 103年6月2日執行氣管切開術。王榮賢
住院時,因冠狀動脈疾病接受經心導管檢查結果顯示 3條
冠狀動脈疾病,並接受心導管氣球擴張及支架植入術,另
併有上消化道出血。依病歷紀錄,王榮賢因腦部多處血管
梗塞,意識時而清醒時而昏睡,住院89天,於 103年7月1
日病況逐漸穩定後出院。出院病歷摘要紀錄出院之診斷,
包括呼吸衰竭、肺炎、肺水腫及執行氣管切開術、冠狀動
脈疾病接受心導管氣球擴張術及支架植入、心衰竭、腦中
風臥床、糖尿病併末期腎病變,長期接受血液透析治療等
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
第 14569號偵查卷附之王榮賢臺中榮民總醫院病歷資料核
閱屬實,且
兩造對王榮賢有罹患高血壓、心臟病、腦中風
、糖尿病等疾病,並有慢性腎衰竭,需長期接受血液透析
治療及專人長期日夜照護等情,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
堪
信為真實。
■豸■榮賢於 103年7月1日自臺中榮民總醫院出院後,由家屬
王俊智安排轉至台中佳醫護理之家照護。依台中佳醫護理
之家生命徵象紀錄,103年7月9日6時,王榮賢體溫36.4度
、心跳96次/分、呼吸24次/分、血壓116/64mmHg、血氧飽
和度98%。同日18時,體溫36.6度、心跳106次/分、呼吸
26次/分、血壓108/72mmHg、血氧飽和度97%。同日 19時
45分,看護進入房間協助王榮賢更換尿布時,發現王榮賢
呼吸停止、叫喚沒有反應,立即通知被告鄭妹格前往查看
,被告鄭妹格給予測量生命徵象及施行CPCR(據被告陳家
鈺表示係其受通知前往查看,並由其給予王榮賢測量生命
徵象及施行CPCR),並聯絡家屬及救護車。 119救護人員
於20時抵達,予 ON上AED(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器),
並持續施行CPCR。20時7分家屬抵達,並與119救護人員將
王榮賢送至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急診室就診,依病歷紀錄
,抵達急診室時王榮賢測不到血壓、心跳及呼吸。20時12
分醫護人員開始急救,王榮賢經急救無效,於20時27分死
亡等情,有台中佳醫護理之家委託照顧入住定型化契約書
、生命徵象紀錄表、護理紀錄單(詳本院卷第12至30頁)
附卷
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
度偵字第 14569號偵查卷附之王榮賢台中佳醫護理之家日
常生活照護紀錄表、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病歷資料、法醫
參考病歷摘要核閱屬實,亦
堪信為真實。
■吨■榮賢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督同法醫相驗後
進行解剖,解剖結果:王榮賢生前之主要疾病有糖尿病、
動脈血管嚴重粥狀硬化及阻塞、腦血管疾病、肺炎、缺血
性心臟病、末期腎病及固定接受血液透析等,因此引起死
亡的原因,主要是因糖尿病及併發症,加上身體重要器官
皆已有病理變化產生,為多因子疾病原因造成死亡,死亡
原因為糖尿病及併發症引起多器官衰竭,其他對死亡有影
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為末期腎病、冠狀動脈疾病、缺血性
心臟病、心臟肥大、腦血管疾病,死亡方式為自然死等情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
、剖驗筆錄、解剖報告書、檢驗報告書附於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569號偵查卷可稽,並經本院
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伬鴔i雖主張被告劉媛瑛、鄭妹格有上開照護疏失及延誤送
醫情事,導致王榮賢死亡之結果,然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
實則:
■蚚狺H即台中佳醫護理之家看護阮氏英於檢察官偵查時
具
結證稱:我是於103年5月11日,以看護工名義入境臺灣
,這是第三次入境臺灣,之前我在臺北的醫院也是擔任
看護,這是第一次到臺中佳醫護理之家擔任看護,每天
8時上班20時下班,王榮賢當日是由我負責看護,每2個
小時要去為王榮賢翻身 1次,8時幫其翻身、9時讓其喝
牛奶、10時幫其翻身、12時幫其翻身、換尿布、13時讓
其喝牛奶、14時幫其翻身、16時幫其翻身、17時讓其喝
牛奶、18時幫其翻身,19時45分許準備幫王榮賢翻身時
,發現王榮賢的臉怪怪的,感覺不一樣,我也不知道有
無呼吸,就趕快叫主任,主任就來急救。我每次看護王
榮賢時,都會寫日誌,每個病人床尾的本子,要寫幾點
翻身幾點喝牛奶,照顧的方式是看護工組長教我的,我
發現王榮賢不對勁時,王榮賢的氣切管沒有掉落,都是
正常的等語。被告陳家鈺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具
結證稱:我在台中佳醫護理之家擔任護理主管,工作內
容為照顧、護理及行政管理。台中佳醫護理之家沒有醫
師,有護理師 6位,都有護理師證照、照護人員外籍人
員有10位,還有1位本國籍組長,護理人員係3班制排班
,分別為8時至16時、16時至24時、24時至翌日8時,護
理人員要負責給藥、配藥、評估個案身體狀況、要評估
生命跡象,定期量血壓、脈搏、呼吸及血氧,每日測量
2次, 1次是清晨起床時約5時至8時間,1次是睡前約18
時至22時間,測量之後要填寫在生命徵象紀錄表上,內
容要寫血壓、脈搏、呼吸、血氧,除非有特殊異常才會
書寫在護理紀錄上,護理紀錄係由主責護理人員書寫,
本件主責護理人員為被告鄭妹格,看護工則負責照護住
民飲食、清潔、翻身,他們每2小時要巡視1次,且要書
寫在日常生活紀錄表上;案發當日我已經下班要負責交
接,我在辦公室進行時,阮氏英跟我說王榮賢看起來怪
怪的,可不可以麻煩我看一下,我進去後,發現王榮賢
的氣切管及氧氣都是正常運作,氧氣也設定在容量內,
姿勢擺位也都正常,我呼叫王榮賢,發現其沒有反應,
臉色是蒼白的,我就觸摸其頸動脈,確認有無心跳,發
現沒有心跳,再檢測呼吸,發現也沒有呼吸,我立刻把
王榮賢的姿勢擺位,拉正,床頭擺平,同時阮氏英已經
將急救車推過來,我們將急救板放在王榮賢背後進行CP
R,另位照護員打電話到5樓通知被告鄭妹格,被告鄭妹
格到 301號房進行確認,並聯絡家屬及消防局等語,業
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000
00號偵查卷核閱屬實。
■痄[諸卷附之日常生活照護紀錄表、口服給藥紀錄單、護
理紀錄單、生命徵象紀錄表等,核與證人阮氏英、被告
陳家鈺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
足證案發當日臺
中佳醫護理之家的看護工阮氏英確有每 2小時查看王榮
賢之狀況,且被告鄭妹格當日18時許,亦有對王榮賢進
行生命徵象測量及記錄。至於原告雖質疑卷附之生命徵
象紀錄表之真實性,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將上開生命徵象紀錄表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
實體顯微鏡檢視、光譜影像比對儀檢視之鑑定方法鑑定
結果,發現該紀錄表上7月9日「18:00」部分之「8」字
處有添筆現象,有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103年9月18
日刑鑑字第1030065563號鑑定書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569號偵查卷可稽,然「添筆」
的原因很多,並不當然等同於事後變造,正常書寫過程
中,如有筆順不順或錯誤,亦可能會有添筆的現象。況
且,經檢察官調閱台中佳醫護理之家案發當日的監視器
錄影,王榮賢居住之 301號房,於當日17時52分許、19
時48分許,均有護理人員進入 301號房內等情,有監視
器錄影畫面及監視器翻拍照片附於上開偵查卷可稽,足
以確
認證人阮氏英、被告陳家鈺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情
節及生命徵象紀錄表之真實性,
堪認被告鄭妹格有於當
日18時許,對王榮賢進行生命徵象測量及記錄,自無從
因上開鑑定結果而推翻,亦無從據此認定被告劉媛瑛、
鄭妹格對王榮賢的照護有何疏失之處。
■悒誑騤g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衛生福利部
醫事審議委員會醫療鑑定結果,亦認 103年7月1日因王
榮賢人病況已穩定,故轉至台中佳醫護理之家照護,入
住台中佳醫護理之家時,由家屬簽署委託照顧入住定型
化契約書,依該護理之家護理工作手冊及委託照顧入住
定型化契約第10條,服務項目中之護理服務註明每日為
住民至少測量1次體溫。依生命徵象紀錄,103年7月9日
6 時王榮賢生命徵象穩定,同日18時再度測量亦無異常
,符合護理機構照護常規。另依
本案卷附之監視器及調
閱紀錄,台中佳醫護理之家照護人員每1■2小時即進入
房間巡視病人,亦符合護理機構照護常規。依家屬簽署
之委託照顧入住定型化契約書第12條之緊急突發事故處
理流程及緊急事故處理同意書,發生緊急情況時將通知
緊急連絡人及現場處理,去電 119緊急送醫救護做適當
醫療處置。依護理紀錄, 103年7月9日19時45分看護人
員進入王榮賢房間欲協助更換尿布時,發現王榮賢呼吸
停止、叫喚無反應,立即通知鄭護理師(應為證人陳家
鈺)前往查看,護理人員予以測量生命徵象,立即施作
CPCR,並聯絡家屬及救護車前來。 119護理人員於20時
抵達,予以 ON上AED並持續施行CPCR。從發現、確認、
聯絡家屬、聯絡 119、作CPCR直至救護車抵達,僅費時
15分鐘;20時7分王榮賢家屬抵達並與119救護人員將王
榮賢送醫,從 119到達、搭電梯至房間、整理病人身上
儀器、搬運病人、及與救護人員交班,亦僅費時 7分鐘
,其照護過程迅速完整,尚未發現有疏失之處。因未發
現有疏失之處,本案王榮賢死亡之結果與台中佳醫護理
之家之醫護人員照護無關等語,亦有衛生福利部105年1
月 8日衛部醫字第1051660213號書函檢附之醫事審議委
員會第 0000000號鑑定書可稽(詳本院卷第116至119頁
)。
■■綜此,王榮賢雖緊急送往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急救,經急
救後仍於當日20時27分不幸死亡,然本件被告劉媛瑛、鄭
妹格既無原告主張之照護疏失或延誤送醫之可歸責原因事
實,與王榮賢的死亡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揆
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劉媛瑛、鄭妹格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
即屬無據。而被告劉媛瑛、鄭妹格既無損害賠償
責任存在,則台中佳醫護理之家負責人於 104年7月1日由
劉媛瑛變更為陳家鈺,是否為營業之概括讓與?是否發生
併存之債務承擔效果?即無再行審究之必要。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鄭妹格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並無理由。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8
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惟民法第188條規定之僱用人責任,
性質上係代受僱人負責,具有從屬性,須以受僱人成立侵權
行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為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2
68號民事裁判參照)。本件被告鄭妹格既無照護疏失、延誤
就醫情事,並無
可歸責事由,故毋須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
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依
上揭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意旨,
其案發當時之僱用人即被告劉媛瑛自毋須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劉媛瑛、鄭妹格既
無損害賠償責任存在,則 104年7月1日變更為台中佳醫護理
之家(獨資型態)負責人之陳家鈺,亦無從因民法第 305條
規定,而需與被告劉媛瑛連帶負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媛瑛、鄭妹格應連帶給付原告 150萬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305條規定,請求被告陳家鈺應就被
告劉媛瑛給付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請求將王榮賢於臺中榮民總醫院病
歷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相字第1202號卷
宗,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或國立成功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鑑定王榮賢的死亡時間?依王榮賢的體況,臺
中佳醫護理之家安排照護間隔時間及方式,是否符合醫療常
規?有無疏失?與王榮賢的死亡結果是否有關連?及兩造其
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陳 得 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 榮 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