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
勞訴字第14號
原 告 瞳光眼鏡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文鍇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
被 告 林玉珠
王世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被 告 睛澄眼鏡行即葉雲智、林豐翔、呂紹偉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上列被告林玉珠、林世昌因業務
侵占案件(本院刑事庭105年度
易字第297號),經原告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5
年度附民字第108號),由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
民事庭審理,本院
於民國106年5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玉珠、王世昌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52萬2,466元,及自
民國105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追加起訴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7萬1,884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7萬4,000元為被告林玉珠、王世
昌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惟被告林玉珠、王世昌以新臺幣352萬2
,466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
起訴狀請
求被告林玉珠、王世昌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642萬7,2
4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
期日及106年2
月8日之民事準備一狀,將聲明變更為:㈠被告王世昌、林
玉珠應連帶給付原告1,642萬7,2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
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睛澄眼鏡行即葉雲智、林豐翔、呂紹偉應連帶給付原告71
5萬5,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睛澄眼鏡行即葉雲智
、林豐翔、呂紹偉於給付原告715萬5,580元範圍內,被告王
世昌、林玉珠於285萬2,266元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其訴雖有
變更,惟被告並無異議,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揆諸上開說
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玉珠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王世昌、林玉珠部分:
⒈被告林玉珠自民國96年間起,即任職於原告公司所經營址
設臺中市○○區○○街○○號之瞳光眼鏡行,負責販售鏡框
等相關商品,為從事業務之人。其與男友即被告王世昌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由被告林玉珠自100年間某日起至103年12月21日止,
趁其販售及保管眼鏡之便,未經原告之同意,陸續取走原
告所有鏡框,約計2,301支鏡框(檢察官起訴之數量為2,42
2支),市值約新臺幣(下同)4,059萬0,390元(檢察官認定
之1,642萬7,249元僅是成本價),並將上開鏡框攜至桃園
市某處交付被告王世昌,被告2人以變易
持有為所有之意
思,將上開鏡框侵占入己,並由被告王世昌陸續將上開鏡
框變賣予訴外人張裕宗、甘宗熙及被告睛澄眼鏡行即葉雲
智、林豐翔、呂紹偉等人後,被告林玉珠及王世昌以3:7
之比例,朋分價款花用殆盡。
⒉刑事判決雖以原告最後有找到、未售出、及有找到收贓者
及收贓者承認之數量,認定被告二人所侵占的鏡框數量,
惟其認定與事實仍有差距。
⒊原告事後已自訴外人靖美眼鏡行取回價值14萬6,417元之
眼鏡、自康熙眼鏡行取回價值27萬4,840元之眼鏡、自紐
約精品眼鏡行取回價值285萬2,266元之眼鏡。即使扣除上
開取回之眼鏡,以成本價計算,原告亦損失1,315萬3,726
元(計算式:16,427,249-146,417-274,840-2,852,266
=13,153,726)。
⒋被告林玉珠、王世昌共同侵占原告之財產,爰依
民法共同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損害。
㈡被告睛澄眼鏡行即葉雲智、林豐翔、昌紹偉部分:
⒈被告睛澄隱形眼鏡行,就其收受贓物部分,雖經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3875號為不起訴確定
。然該不起訴處分書係以
渠等就共犯侵占罪部分「
非明知
」贓物而收受,自「無直接故意」等作為立論基礎。惟前
開認定除了忽略實務上收受贓物罪之成立主要以間接故意
為主外,更未認定
前揭被告等就收受贓物部分是否無過失
。
⒉被告葉雲智、林豐翔、呂紹偉等人既然是專業販售精品眼
鏡人員,且
自承有與嘉晏、遠盈及福鏡精品眼鏡公司簽訂
經銷合約、
渠等明知精品眼鏡之經銷商,均禁止調貨給未
簽約之眼鏡行,否則將生
違約金賠償問題。因此,同業間
縱然私下違約為調貨行為,通常數量極少,不可能
期間長
達三年,數量高達647支。被告葉雲智、林豐翔、呂紹偉
既然係以經營精品眼鏡為業,不可能不知精品眼鏡銷售市
場行情,即不可能容許有大量調貨之行為,渠等不可能、
也不應該對於被告王世昌所提供大量的精品眼鏡,完全無
疑而不查證其來源。被告葉雲智、林豐翔、呂紹偉等人無
非就是想要免去與特定品牌精品眼鏡經銷商簽約,
無庸繳
納每年最低消費金額,正是基於此種考量,才故意不查證
被告王世昌之精品眼鏡來源,其等
難謂無
重大過失。
⒊原告就其失竊之精品眼鏡,無論依據民法第948條第1項但
書及民法第767條規定或依民法第949條第1項規定,均得
向被告葉雲智、林豐翔、呂紹偉等人請求返還失竊之精品
眼鏡,前揭條文寓有保護原告
所有權之意,自屬民法第18
4條第2項
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自得依據依民
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葉雲智等負賠償責任。
⒋被告葉雲智、林豐翔、呂紹偉等人自被告王世昌收受之精
品眼鏡,屬於原告所有者,市價損失為1,456萬6,410元。
扣除已取回之眼鏡市價741萬830元,故尚損失715萬5,580
元(成本價為285萬2,266元)。
㈢原告對被告王世昌、林玉珠請求之金額
乃鏡框之成本價;對
被告睛澄眼鏡行請求之金額乃鏡框之市價。
㈣聲明:
⒈被告王世昌、林玉珠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642萬7,24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睛澄眼鏡行即葉雲智、林豐翔、呂紹偉等應連帶給付
原告715萬5,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睛澄眼鏡行即葉雲智、林豐翔、呂紹偉於給付原告71
5萬5,580元範圍內,被告王世昌、林玉珠於285萬2,266元
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⒋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玉珠部分:
被告林玉珠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
場之陳述
略以:伊承認有侵占原告的眼鏡出售,惟金額應該
只有200萬元等語。
㈡被告王世昌部分:
⒈被告王世昌及林玉珠二人,係因被告林玉珠任職於原告之
眼鏡行,基於職務之便而認為有機可乘,遂
合意由被告林
玉珠為竊取行為,並由被告王世昌為銷贓,然全數共854
支眼鏡,並非原告所稱2400餘支眼鏡。原告遭竊之眼鏡可
能係其他不詳同事長期竊取所致,原告躉而全數認為係被
告二人所為,
顯有誤會。
⒉原告所稱被告林玉珠自承竊取2,000多支、或1,500多支
等
情,係因於案發後由原告
法定代理人請被告林玉珠至飲食
店所寫下,並非被告等實際竊取之數量。
⒊
上揭眼鏡框共854支,其中有340支經警方查扣後,業已實
際發還原告。其餘未
經查扣而未實際合法發還原告之鏡框
應只有514支。
㈢被告睛澄眼鏡行即葉雲智、林豐翔、昌紹偉部分:
⒈原告誣指被告等與被告王世昌、林玉珠等人共謀侵占一案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
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勘認被告等向王世昌調貨之
行為,並無任何不法,完全係正當經營之商業行為,更無
故意侵害他
人權利之情形。
⒉被告等向王世昌購買精品眼鏡,購入價格並無較為低廉,
尤有甚者,其中更有數款眼鏡價格高於同業。且原告於前
開104年度偵字第23875號偵查程序中自承「其曾以每支鏡
框6,500元之價格,向另案被告王世昌買10幾支UNDO牌之
鏡框,這部分沒憑證」等語,足見眼鏡行同業之間並無購
貨前要求賣方提供進貨憑證之交易習慣,故被告等於購入
價格並未特別低廉、進貨數量亦非大量,再加上倘王世昌
隱瞞鏡框來源之情況下,被告等所為並未悖離一般同業經
營規則,實不可非難被告等有過失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
㈣均聲明:
⒈
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林玉珠、王世昌部分:
⒈按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
拘
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
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
其
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
台上字第
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
要旨供參)。則本件本
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
實,
合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被告林玉珠、王世昌二人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原
告之鏡框變賣謀利之事實,
業據被告林玉珠、王世昌於本
院審理時
自認在卷。
核與證人阮于倢、李韓輝、吳信雄、
張裕宗、甘宗熙、黃定凱、施秉豪等人於刑事案件警、偵
、審程序之證述相符。此部分之事實已
堪認定。
⒊至於被告林玉珠、王世昌2人侵占之鏡框數量及價額,原
告固主張合計約2,422多支,市價約1,642萬7,249元。惟
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私文書應由舉證
人證其為真正,亦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0號民事
裁判、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54號民事裁判
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固提出遺失總表、損失計算表、成本、市價損
失計算表及進出貨憑證等資料為證,惟上開資料係原告自
行製作之私文書,然原告
迄無法證明
系爭私文書之記載為
真正。再參以刑事判決認定:「被告2人本案侵占告訴人
瞳光公司(即本件原告)所有鏡框之數量共計854支,...其
中有340支經警方查扣後,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瞳光
公司...。至於其餘未經查扣而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瞳
光公司之鏡框514支,...變賣所得金額合計352萬2,466元
...。」(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297號刑事判決第11~13頁
)。故就本件原告遭被告林玉珠、王世昌侵占之眼鏡數量
及價額,在原告無法進一步提出具體事證之情況下,自當
認定數量為514支,價額應為352萬2,466元,始符公允。
⒋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林玉珠、王世昌2人既共同侵占原告之財產,揆諸
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352萬2,466元
。
⒌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查本件原
告對被告林玉珠、王世昌之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
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
即林玉珠)收受日之翌日即105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無不合。
⒍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
共同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林玉珠、王世昌2人連帶賠償352萬2,466元,及自105年2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⒎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均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准許之;至
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之。
㈡被告睛澄眼鏡行即葉雲智、林豐翔、昌紹偉部分:
⒈原告固主張被告睛澄眼鏡行即葉雲智、林豐翔、昌紹偉明
知被告王世昌銷售之鏡框是來路不明的贓物,而仍以收受
,惟迄未舉證
以實其說。況且,原告前曾對被告葉雲智、
林豐翔、昌紹偉提出侵占及故買贓物罪之告訴,惟業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署104
年度偵字第2387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足憑。原告主張被
告睛澄眼鏡行即葉雲智、林豐翔、昌紹偉共謀侵占或明知
贓物而故向被告王世昌進貨,自難信為真實。
⒉原告又主張,被告睛澄眼鏡行即葉雲智、林豐翔、昌紹偉
等人曾與訴外人福鏡企業有限公司、遠盈貿易有限公司及
嘉晏光學股份有限公司等簽訂精品眼鏡之經銷合約,對於
經銷商不得任意將精品眼鏡出售或以其他形式交付其他眼
鏡行之行規,知之甚詳。其竟對被告王世昌前來兜售之精
品鏡框未查證來源,
難認無重大過失可言。惟經本院向上
開三家公司查證結果,僅嘉晏光學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
。且該公司於回函中僅提及與睛澄眼鏡行之經銷合約中,
有就經銷產品之陳列、展示方式有詳細規範,並未提及有
針對經銷商能否將精品眼鏡出售或以其他形式交付其他眼
鏡行部分,作任何規範。且該公司亦表示,因與睛澄眼鏡
行之經銷合約已於105年1月31日終止,經銷合約應已銷毀
而無法尋獲等情,有該公司106年2月24日函一份在卷足參
。則依上開事證,亦無法證明原告所主張經銷商不得任意
將精品眼鏡出售或以其他形式交付其他眼鏡行之行規存在
。
⒊再則,依原告提出之「瞳光眼鏡進貨退回單」(本院卷第
135頁以下)顯示,原告也曾經向被告王世昌經營的阪紀公
司調貨(本院卷第148頁、187頁);或向其他眼鏡行,如「
HOT I」、「統順」、「集文堂」等店家調貨(見本院卷第
136頁、185~186頁、156及161頁)。足見業界同行間之調
貨應屬常態。自不得僅以被告睛澄眼鏡行即葉雲智、林豐
翔、昌紹偉向王世昌調貨,未查證來源,即認定被告有重
大過失。況且,被告睛澄眼鏡行即葉雲智、林豐翔、昌紹
偉等人向被告王世昌收購之精品眼鏡,合於一般市價之行
情,亦據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內認定屬實。顯見,被告
睛澄眼鏡行即葉雲智、林豐翔、昌紹偉等人亦無未盡查證
之過失責任可言。
⒋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
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此有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
號民事判例
可參。本件被告睛澄眼鏡行即葉雲智、林豐翔
、昌紹偉既無明知贓物而仍為收受之故意,亦無未盡查證
眼鏡來源之過失,揆諸前開說明,自不應令其負擔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睛澄眼鏡行即葉雲智、林豐翔、昌紹
偉等人連帶給付原告715萬5,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
回之。
⒌另被告被告睛澄眼鏡行即葉雲智、林豐翔、昌紹偉等人既
毋庸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其等應與
被告林玉珠、王世昌負不真正連帶責任,
亦屬無據,併此
敘明。
四、又本件原告對被告林玉珠、王世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而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
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
,亦未滋生其他訴訟
必要費用,茲
參酌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
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見,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
而關於追加被告睛澄眼鏡行即葉雲智、林豐翔、昌紹偉部分
,其訴訟費用新臺幣7萬1,884元,自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均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
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