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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重勞訴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勞訴字第14號 原   告 瞳光眼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鍇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被   告 林玉珠       王世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被   告 睛澄眼鏡行即葉雲智、林豐翔、呂紹偉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上列被告林玉珠、林世昌因業務侵占案件(本院刑事庭105年度 易字第297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5 年度附民字第108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 於民國106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玉珠、王世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52萬2,466元,及自 民國105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追加起訴之訴訟費用新臺幣7萬1,884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7萬4,000元為被告林玉珠、王世 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林玉珠、王世昌以新臺幣352萬2 ,466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 求被告林玉珠、王世昌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642萬7,2 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及106年2 月8日之民事準備一狀,將聲明變更為:㈠被告王世昌、林 玉珠應連帶給付原告1,642萬7,2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 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睛澄眼鏡行即葉雲智、林豐翔、呂紹偉應連帶給付原告71 5萬5,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睛澄眼鏡行即葉雲智 、林豐翔、呂紹偉於給付原告715萬5,580元範圍內,被告王 世昌、林玉珠於285萬2,266元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其訴雖有 變更,惟被告並無異議,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上開說 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玉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王世昌、林玉珠部分: ⒈被告林玉珠自民國96年間起,即任職於原告公司所經營址 設臺中市○○區○○街○○號之瞳光眼鏡行,負責販售鏡框 等相關商品,為從事業務之人。其與男友即被告王世昌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由被告林玉珠自100年間某日起至103年12月21日止, 趁其販售及保管眼鏡之便,未經原告之同意,陸續取走原 告所有鏡框,約計2,301支鏡框(檢察官起訴之數量為2,42 2支),市值約新臺幣(下同)4,059萬0,390元(檢察官認定 之1,642萬7,249元僅是成本價),並將上開鏡框攜至桃園 市某處交付被告王世昌,被告2人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 思,將上開鏡框侵占入己,並由被告王世昌陸續將上開鏡 框變賣予訴外人張裕宗、甘宗熙及被告睛澄眼鏡行即葉雲 智、林豐翔、呂紹偉等人後,被告林玉珠及王世昌以3:7 之比例,朋分價款花用殆盡。 ⒉刑事判決雖以原告最後有找到、未售出、及有找到收贓者 及收贓者承認之數量,認定被告二人所侵占的鏡框數量, 惟其認定與事實仍有差距。 ⒊原告事後已自訴外人靖美眼鏡行取回價值14萬6,417元之 眼鏡、自康熙眼鏡行取回價值27萬4,840元之眼鏡、自紐 約精品眼鏡行取回價值285萬2,266元之眼鏡。即使扣除上 開取回之眼鏡,以成本價計算,原告亦損失1,315萬3,726 元(計算式:16,427,249-146,417-274,840-2,852,266 =13,153,726)。 ⒋被告林玉珠、王世昌共同侵占原告之財產,爰依民法共同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損害。 ㈡被告睛澄眼鏡行即葉雲智、林豐翔、昌紹偉部分: ⒈被告睛澄隱形眼鏡行,就其收受贓物部分,雖經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3875號為不起訴確定 。然該不起訴處分書係以等就共犯侵占罪部分「明知 」贓物而收受,自「無直接故意」等作為立論基礎。惟前 開認定除了忽略實務上收受贓物罪之成立主要以間接故意 為主外,更未認定前揭被告等就收受贓物部分是否無過失 。 ⒉被告葉雲智、林豐翔、呂紹偉等人既然是專業販售精品眼 鏡人員,且自承有與嘉晏、遠盈及福鏡精品眼鏡公司簽訂 經銷合約、渠等明知精品眼鏡之經銷商,均禁止調貨給未 簽約之眼鏡行,否則將生違約金賠償問題。因此,同業間 縱然私下違約為調貨行為,通常數量極少,不可能期間長 達三年,數量高達647支。被告葉雲智、林豐翔、呂紹偉 既然係以經營精品眼鏡為業,不可能不知精品眼鏡銷售市 場行情,即不可能容許有大量調貨之行為,渠等不可能、 也不應該對於被告王世昌所提供大量的精品眼鏡,完全無 疑而不查證其來源。被告葉雲智、林豐翔、呂紹偉等人無 非就是想要免去與特定品牌精品眼鏡經銷商簽約,無庸繳 納每年最低消費金額,正是基於此種考量,才故意不查證 被告王世昌之精品眼鏡來源,其等難謂重大過失。 ⒊原告就其失竊之精品眼鏡,無論依據民法第948條第1項但 書及民法第767條規定或依民法第949條第1項規定,均得 向被告葉雲智、林豐翔、呂紹偉等人請求返還失竊之精品 眼鏡,前揭條文寓有保護原告所有權之意,自屬民法第18 4條第2項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自得依據依民 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葉雲智等負賠償責任。 ⒋被告葉雲智、林豐翔、呂紹偉等人自被告王世昌收受之精 品眼鏡,屬於原告所有者,市價損失為1,456萬6,410元。 扣除已取回之眼鏡市價741萬830元,故尚損失715萬5,580 元(成本價為285萬2,266元)。 ㈢原告對被告王世昌、林玉珠請求之金額鏡框之成本價;對 被告睛澄眼鏡行請求之金額乃鏡框之市價。 ㈣聲明: ⒈被告王世昌、林玉珠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642萬7,24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睛澄眼鏡行即葉雲智、林豐翔、呂紹偉等應連帶給付 原告715萬5,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睛澄眼鏡行即葉雲智、林豐翔、呂紹偉於給付原告71 5萬5,580元範圍內,被告王世昌、林玉珠於285萬2,266元 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⒋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玉珠部分: 被告林玉珠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 場之陳述略以:伊承認有侵占原告的眼鏡出售,惟金額應該 只有200萬元等語。 ㈡被告王世昌部分: ⒈被告王世昌及林玉珠二人,係因被告林玉珠任職於原告之 眼鏡行,基於職務之便而認為有機可乘,遂合意由被告林 玉珠為竊取行為,並由被告王世昌為銷贓,然全數共854 支眼鏡,並非原告所稱2400餘支眼鏡。原告遭竊之眼鏡可 能係其他不詳同事長期竊取所致,原告躉而全數認為係被 告二人所為,顯有誤會。 ⒉原告所稱被告林玉珠自承竊取2,000多支、或1,500多支等 情,係因於案發後由原告法定代理人請被告林玉珠至飲食 店所寫下,並非被告等實際竊取之數量。 ⒊上揭眼鏡框共854支,其中有340支經警方查扣後,業已實 際發還原告。其餘未經查扣而未實際合法發還原告之鏡框 應只有514支。 ㈢被告睛澄眼鏡行即葉雲智、林豐翔、昌紹偉部分: ⒈原告誣指被告等與被告王世昌、林玉珠等人共謀侵占一案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 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勘認被告等向王世昌調貨之 行為,並無任何不法,完全係正當經營之商業行為,更無 故意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 ⒉被告等向王世昌購買精品眼鏡,購入價格並無較為低廉, 尤有甚者,其中更有數款眼鏡價格高於同業。且原告於前 開104年度偵字第23875號偵查程序中自承「其曾以每支鏡 框6,500元之價格,向另案被告王世昌買10幾支UNDO牌之 鏡框,這部分沒憑證」等語,足見眼鏡行同業之間並無購 貨前要求賣方提供進貨憑證之交易習慣,故被告等於購入 價格並未特別低廉、進貨數量亦非大量,再加上倘王世昌 隱瞞鏡框來源之情況下,被告等所為並未悖離一般同業經 營規則,實不可非難被告等有過失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 ㈣均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林玉珠、王世昌部分: ⒈按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 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 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 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 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要旨供參)。則本件本 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 實,合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被告林玉珠、王世昌二人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原 告之鏡框變賣謀利之事實,業據被告林玉珠、王世昌於本 院審理時自認在卷。核與證人阮于倢、李韓輝、吳信雄、 張裕宗、甘宗熙、黃定凱、施秉豪等人於刑事案件警、偵 、審程序之證述相符。此部分之事實已認定。 ⒊至於被告林玉珠、王世昌2人侵占之鏡框數量及價額,原 告固主張合計約2,422多支,市價約1,642萬7,249元。惟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私文書應由舉證 人證其為真正,亦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0號民事 裁判、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54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固提出遺失總表、損失計算表、成本、市價損 失計算表及進出貨憑證等資料為證,惟上開資料係原告自 行製作之私文書,然原告無法證明系爭私文書之記載為 真正。再參以刑事判決認定:「被告2人本案侵占告訴人 瞳光公司(即本件原告)所有鏡框之數量共計854支,...其 中有340支經警方查扣後,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瞳光 公司...。至於其餘未經查扣而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瞳 光公司之鏡框514支,...變賣所得金額合計352萬2,466元 ...。」(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297號刑事判決第11~13頁 )。故就本件原告遭被告林玉珠、王世昌侵占之眼鏡數量 及價額,在原告無法進一步提出具體事證之情況下,自當 認定數量為514支,價額應為352萬2,466元,始符公允。 ⒋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林玉珠、王世昌2人既共同侵占原告之財產,揆諸 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352萬2,466元 。 ⒌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查本件原 告對被告林玉珠、王世昌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 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 即林玉珠)收受日之翌日即105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⒍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林玉珠、王世昌2人連帶賠償352萬2,466元,及自105年2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⒎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至 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之。 ㈡被告睛澄眼鏡行即葉雲智、林豐翔、昌紹偉部分: ⒈原告固主張被告睛澄眼鏡行即葉雲智、林豐翔、昌紹偉明 知被告王世昌銷售之鏡框是來路不明的贓物,而仍以收受 ,惟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且,原告前曾對被告葉雲智、 林豐翔、昌紹偉提出侵占及故買贓物罪之告訴,惟業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署104 年度偵字第2387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原告主張被 告睛澄眼鏡行即葉雲智、林豐翔、昌紹偉共謀侵占或明知 贓物而故向被告王世昌進貨,自難信為真實。 ⒉原告又主張,被告睛澄眼鏡行即葉雲智、林豐翔、昌紹偉 等人曾與訴外人福鏡企業有限公司、遠盈貿易有限公司及 嘉晏光學股份有限公司等簽訂精品眼鏡之經銷合約,對於 經銷商不得任意將精品眼鏡出售或以其他形式交付其他眼 鏡行之行規,知之甚詳。其竟對被告王世昌前來兜售之精 品鏡框未查證來源,難認無重大過失可言。惟經本院向上 開三家公司查證結果,僅嘉晏光學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 。且該公司於回函中僅提及與睛澄眼鏡行之經銷合約中, 有就經銷產品之陳列、展示方式有詳細規範,並未提及有 針對經銷商能否將精品眼鏡出售或以其他形式交付其他眼 鏡行部分,作任何規範。且該公司亦表示,因與睛澄眼鏡 行之經銷合約已於105年1月31日終止,經銷合約應已銷毀 而無法尋獲等情,有該公司106年2月24日函一份在卷足參 。則依上開事證,亦無法證明原告所主張經銷商不得任意 將精品眼鏡出售或以其他形式交付其他眼鏡行之行規存在 。 ⒊再則,依原告提出之「瞳光眼鏡進貨退回單」(本院卷第 135頁以下)顯示,原告也曾經向被告王世昌經營的阪紀公 司調貨(本院卷第148頁、187頁);或向其他眼鏡行,如「 HOT I」、「統順」、「集文堂」等店家調貨(見本院卷第 136頁、185~186頁、156及161頁)。足見業界同行間之調 貨應屬常態。自不得僅以被告睛澄眼鏡行即葉雲智、林豐 翔、昌紹偉向王世昌調貨,未查證來源,即認定被告有重 大過失。況且,被告睛澄眼鏡行即葉雲智、林豐翔、昌紹 偉等人向被告王世昌收購之精品眼鏡,合於一般市價之行 情,亦據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內認定屬實。顯見,被告 睛澄眼鏡行即葉雲智、林豐翔、昌紹偉等人亦無未盡查證 之過失責任可言。 ⒋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 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此有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 號民事判例可參。本件被告睛澄眼鏡行即葉雲智、林豐翔 、昌紹偉既無明知贓物而仍為收受之故意,亦無未盡查證 眼鏡來源之過失,揆諸前開說明,自不應令其負擔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睛澄眼鏡行即葉雲智、林豐翔、昌紹 偉等人連帶給付原告715萬5,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 回之。 ⒌另被告被告睛澄眼鏡行即葉雲智、林豐翔、昌紹偉等人既 毋庸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其等應與 被告林玉珠、王世昌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亦屬無據,併此 敘明。 四、又本件原告對被告林玉珠、王世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 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 ,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所屬 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見,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知。 而關於追加被告睛澄眼鏡行即葉雲智、林豐翔、昌紹偉部分 ,其訴訟費用新臺幣7萬1,884元,自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均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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