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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重勞訴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 原   告 卞皓民 訴訟代理人 王朝璋律師 被   告 弘昌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王榮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思樟律師 被   告 臺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光 訴訟代理人 吳英翰       邱永順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㈠被告臺塑汽車貨運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塑貨運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8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弘昌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弘昌交 通公司)、被告王榮吉應連帶給付原告1,438萬7,139元整,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㈢前二項聲明,如被告其中一人為給付,就其給付範圍 內,他被告免其責任。於民國105年7月7日將第㈠項聲明 變更為:被告臺塑貨運公司、被告弘昌交通公司應連帶給付 原告8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聲明未變更)。其訴雖有變更,均係 本於102年11月8日原告載運氫氧化鈉至臺灣化學籤維股份有 限公司彰化廠(下稱臺化公司彰化廠)洩料所生之意外事故, 對被告有所請求,其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受僱於被告弘昌交通公司,每月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 同)5萬7,804元。 ㈡被告臺塑貨運公司承攬臺化公司之運輸工作,工作內容為從 臺中港載運氫氧化鈉至台化公司彰化廠洩料。被告弘昌交通 公司向被告臺塑貨運公司再承攬上開運輸工作。 ㈢民國102年11月8日,原告受被告弘昌交通公司指示,從臺中 港載運氫化鈉至臺化公司彰化廠洩料,已完成第一趟並關閉 球閥與緊急閥。於下午2時30分左右於載運第二趟至臺化公 司彰化廠進場洩料,車輛停妥後拉起手煞車拔下車鑰匙,然 後下車準被接管(公司無提供護目鏡等必要設備),隨即放置 兩側車輪檔,走到左側卸料口準備接管,此時發現蓋子有大 量氫氧化鈉噴濺出,致使原告雙眼傷。經診斷為「雙眼化 學灼傷,目前視力右眼無光感,左眼僅存光感」。另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亦以104.11.10號函認定原告經診斷為永久失能 。 ㈣按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 ;另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 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 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勞動 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因職業災害造成雙眼失明,醫療期間(自102年11月18日起至 104年11月18日止)無法自理生活,需他人看護照顧。茲以台 籍看護工每月合理費用3萬5,000元計算,醫療期間24個月, 共計84萬元,自得請求被告弘昌交通公司、及臺塑貨運公司 連帶補償。 ㈤另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並不排 除雇主依民法規定應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本件被告弘昌 交通公司未提供勞工安全設備,且未對勞工實施安全訓練, 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4款、第14條第1、2項、 第23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另被告王榮吉為被告弘昌交通公司之負責人,依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與被告弘昌交通公司連帶賠償 。茲就原告所受損害說明如下: ⒈看護費用:210萬元 ⑴二年醫療期間(即102年11月18日至104年11月18日止)之 看護費84萬元,與前開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請求之補償 競合。 ⑵未來三年醫療期間(即104年11月19日起至107年11月19 日止)之看護費126萬(計算式:每月3萬5000元×36個月 ) ⒉勞動能力減損:978萬7139元 ⑴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受傷,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 所定殘廢給付標準表,已達第2級殘等,勞動能力減損 為100 %.,請求自105年1月1日起算之勞動能力減損 。 ⑵另原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若未發生職業災害,依勞 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可繼續工作至強制退 休齡65歲。今暫以19年6個月工作期間計算。又原告每 月薪資5萬7,804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勞動力損失所致之 金額為978萬7139元。 ⒊精神慰撫金:250萬元 請斟酌原告因上開傷害使兩目視覺永久失能,對於日常生 活產生影響,其身體、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是以,爰請求 精神慰撫金250萬元。 ⒋以上合計1,438萬7,13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㈥聲明: ⒈被告弘昌交通公司及臺塑貨運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84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⒉被告弘昌交通公司、被告王榮吉應連帶給付原告1,438萬 7,139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第⒈、⒉項聲明,如被告其中一人為給付,就其給付範圍 內,他被告免其責任。 ⒋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弘昌交通公司部分 ⒈看護費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所指之醫療費用,原告 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請求,顯然無據。依勞工保險 條例第39條規定:「醫療給付分門診及住院診療。」同條 例第41條第1項規定:「門診給付範圍如左:一、診察(包 括檢驗及會診)。二、藥劑或治療材料。三、處置、手術 或治療。」同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住院診療給付範 圍如左:一、診察(包括檢驗即會診)。二、藥劑或治療材 料。三、處置、手術或治療。四、膳食費用三十日內之半 數。五、勞保病房之供應,以公保病房為準。」可知勞工 因職業災害所需支出之有關看護費用、購買輔助品費用及 就診交通費用等,均非屬「必要之醫療費用」,自不得請 求雇主予以補償。況且,原告並未舉證每月看護費為3萬 5,000元,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⒉否認原告所主張被告等未提供安全設備,且未對員工實施 勞工安全訓練之事實,被告等並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過 失行為: ⑴本件係昊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昊漢公司)委由台中 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交通公司)將氫氧化鈉運至 臺化公司彰化廠卸料,而102年11月8日因台中交通公司 之曳引車及槽車不足,台中交通公司遂請被告弘昌交通 公司調度曳引車及槽車支援,被告弘昌交通公司方指示 原告駕駛專屬原告管理、保養之曳引車(車牌號碼:000 -00)及槽車(車牌號碼:00-00)先至台中港裝載氫氧化 鈉後,再至台化公司彰化廠洩料,是本件與稱臺塑貨運 公司無關。 ⑵原告所陳經過事實「完成第一趟並關閉球閥與緊急閥。 下午2時30分左右於載運第二趟至台化公司彰化廠進場 洩料...然後下車準備接管(公司無提供護目鏡等必要設 備),...走到左側卸料口準備接管,此時發現蓋子有大 量氫氧化鈉噴濺出,致原告雙眼灼傷失明」云云,係原 告單方片面陳述,被告弘昌交通公司否認之: ①槽車每三年需定期檢驗,被告公司亦每三年接受中華 壓力容器協會檢驗槽車設備,此有槽車於102年6月27 日檢驗合格證明書可證。又槽車裝有三道防漏安全設 施,即不鏽鋼材質之卸料球閥、緊急遮斷閥及卸料出 口蓋,上開裝置即避免逸漏之安全設備。如原告於第 一趟洩料後,有確實關閉卸料球閥與緊急遮斷閥等二 道防漏裝置,豈有可能於第二趟準備接管進而打開卸 料出口蓋(第三道防漏裝置)之際,遭桶內大量氫氧化 鈉噴濺出,顯見原告於第一趟卸料後未確實關閉卸料 球閥與緊急遮斷閥,於再次裝載準備卸料並打開卸料 出口蓋後,方造成氫氧化鈉噴濺之意外,非被告公司 未提供安全防護設備所致。 ②被告公司經常辦理員工安全講習及狀況演練,訓練員 工預防災變能力,及提供員工從事運輸、裝卸料工作 之必要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更定期送員工參加外部 訓練以取得工作上所需之證照;為確保勞工之安全衛 生,更建立每年安全設備之檢查機制與計畫,以實施 自動檢查;為落實員工作業安全,更向訴外人宥晟企 業有限公司購買安全防護裝備,於被告公司廠房內更 建置安全裝備材料庫,以供員工隨時更換不勘使用之 隨車安全設備。而原告亦有領用更新其隨車之安全設 備多次記錄,其中零件代碼FB058即護目鏡。原告最 近一次係於101年9月13向被告公司領用以更新隨車安 全裝備,足證被告公司並無違反原告所指摘之勞工安 全衛生法第5、14、16、23條之規定,更無原告所指 未提供護目鏡之情形。 ③倘原告當日有落實穿戴全套之防護裝備,縱然因操作 不當造成氫氧化鈉逸漏,防護裝備中之護面罩、護目 鏡、防護手套、耐酸鹼防護衣及安全鞋已足保護原告 並隔絕氫氧化鈉之噴濺,此由原告僅僅臉部之眼睛、 口受創,即明原告根本未穿戴隨車之頭部防護設備( 即護面罩、護目鏡),方會造成眼睛遭氫氧化鈉之噴 濺;且原告倘有將護面罩全部拉下,以護面罩長度與 寬度亦足以保護原告眼睛不受氫氧化鈉之噴濺。由此 足見原告於第二趟卸料時應未戴上頭部防護設備(即 護面罩、護目鏡),縱認有戴,可能亦僅戴上未全部 拉下之護面罩,是關於原告雙眼失明一節,自不可歸 責於被告公司。 ⒊縱認被告有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則被告公司關於本事件 所給付於原告,或原告已從勞保領取之補償,除退休金或 資遣費外,在性質、目的相同之給付,基於衡平原則及避 免勞工重複受益,皆應抵充損害賠償金額。是本件原告已 自勞工保險局領取之傷病給付與失能給付259萬0,525元, 被告公司已給付之醫療費7萬2,190元及傷病給付與失能給 付之投保費差額171萬9,887元,共計438萬2,602元,均應 從損害償額中扣除。 ⒋另原告發生職災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5萬4,304元,被告公 司原認是5萬7,805元,係誤將安全獎金3,500元計入),惟 安全獎金係指員工每月執勤未發生車輛故障之獎金,此係 鼓勵員工保養車輛,以免車輛故障無法出勤,影響出勤趟 數,造成被告公司營運成本增加,故安全獎金非員工提供 勞務之對價,自不得計入薪資內。 ⒌此外,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250萬元過高,應予酌減。 ㈡被告臺塑貨運公司部分: ⒈原告發生職災事故地點位於臺化公司彰化廠,該廠進貨液 鹼(學名:氫氧化鈉)有二途徑。 ⑴由昊漢公司供應料:自臺中港儲槽運送至臺化公司彰化 廠,昊漢公司將運輸業務委託臺中交通公司承攬。臺中 交通公司再將部分運輸業務轉由被告弘昌交通公司承攬 。 ⑵由臺塑公司供應料:自雲林麥寮六輕廠運送至臺化公司 彰化廠。臺塑公司將運輸業務委託被告臺塑貨運公司承 攬,臺塑貨運公司再將部分運輸業務轉由被告弘昌交通 公司承攬。 ⒉原告於102年11月8日受當時雇主弘昌交通公司指派「駕駛 812-ZE車輛(後拖油罐車)前往臺中港儲槽,裝載貨主昊漢 公司之氫氧化鈉貨品。被告弘昌交通公司執行系爭事故運 輸業務,係由臺中交通公司向昊漢公司承攬,弘昌交通公 司再向臺中交通公司次承攬。因昊漢公司與臺塑公司均有 供應液鹼(氫氧化鈉)于臺化公司彰化廠,且運輸業務之最 後承攪人同為被告弘昌交通公司,昊漢公司為避免系爭事 故引發誤會,特以書面向同業供應商臺塑公司聲明系爭事 故與臺塑公司及台化公司彰化廠無涉。 ⒊承上,原告於系爭事故雙眼遭氫氧化鈉噴濺致灼傷之職業 災害,與被告臺塑貨運公司毫無關聯,被告臺塑貨運公司 並非勞動基準法第62條規定所稱之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 原告請求被告臺塑貨運公司連帶負補償責任,與法未合。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 併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受僱於被告弘昌交通公司擔任司機。102年11月8日被 告弘昌交通公司指示原告駕駛車號000-00曳引車及車號00 -00槽車,至台中港裝載「氫氧化鈉」(俗稱液態鹼)前往 台化公司彰化廠卸料。於第二趟卸料時,遭「氫氧化鈉」 噴濺雙眼,已達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所定第2級殘廢 等級,勞動能力減損為100 %。 ⒉本件事故合符合職業災害補償之規定。勞工保險局已給付 原告傷病及失能給付計259萬0525元;被告弘昌交通公司 今已給付原告醫療費7萬2,190元,傷病及失能給付差額 88萬5150元、工資補償83萬4737元。以上合計438萬2,602 元。 ⒊原告於事故發生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若未加計每月安全 獎金3,500元,平均工資為每月5萬4,304元;若加計每月 安全獎金3,500元,平均工資為每月5萬7,805元。 ㈡主要爭點: ⒈被告弘昌交通公司本件裝載「氫氧化鈉」之業務,係向被 告臺塑貨運公司承攬而來,或係向訴外人臺中交通公司所 承攬? ⒉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62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弘昌交通公司及被告臺塑貨運公司連帶補償看護費 ,有無理由?金額以若干為合理? ⒊原告領取之安全獎金是否為工資,應否計入平均工資之範 圍? ⒋被告弘昌交通公司有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 4款、第23條第1、2項、及第32條第1項之規定? ⒌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原告當日裝卸原料 時,是否穿戴任何防護裝備?操作槽車卸料是否符合規定 程序? ⒍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弘昌交通公司及被 告王榮吉連帶給付看護費、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 ,有無理由?金額以若干為合理? ⒎若原告之請求有理由,被告弘昌交通公司主張以原告已受 領之勞工保險傷病失能給付、被告弘昌交通公司已給付之 醫療費及傷病、失能給付差額以及工資補償予以抵銷,有 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弘昌交通公司裝載「氫氧化鈉」之業務,確實係向 訴外人臺中交通公司所承攬,而非向被告臺塑貨運公司所承 攬: ⒈原告於102年11月8日受當時雇主弘昌交通公司指派「駕駛 812-ZE車輛(後拖油罐車)前往臺中港儲槽,惟裝載之氫氧 化鈉是昊漢公司準備供應台化公司彰化廠之原料,此有被 告弘昌交通公司提出之調度明細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75頁)。另被告弘昌交通公司執行此次運輸業務,係由 訴外人台中交通公司向昊漢公司承攬,被告弘昌公司再向 台中交通公司次承攬等情,亦有被告弘昌交通公司與訴外 人台中交通公司所簽訂之託運委託合約書(本院卷第82頁) 、及台中交通公司於102年11月份向昊漢公司請領運費之 統一發票(本院卷第81頁)及運費請款表(本院卷第79頁)各 一份在卷可按。此外,訴外人昊漢公司於事發後,曾於10 2年11月28日致函台化公司,明白表示「11月8日弘昌貨運 司機卞皓民(車號000-00、子槽車號00-0)自台中港船邊裝 載液鹼至台化彰化嫘縈一廠卸料時發生工安意外,本公司 深感抱歉。因該事件純屬貨運司機個人疏失,概與貴公司 或台化現場人員無涉。本公司已責成運輸公司嚴加注意防 患未然。」等語(本院卷第83頁)。綜上可知,本件被告弘 昌交通公司裝載「氫氧化鈉」之業務,確實係向訴外人臺 中交通公司所承攬,而非向被告臺塑貨運公司所承攬,已 認定。 ⒉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 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 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 。」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臺塑貨 運公司既非上開運送業務之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原告自 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臺塑貨運公司 給付醫療補償。 ㈡原告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前段之規定,請求雇主 即被告弘昌交通公司補償看護費84萬元: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 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動基準法第59 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已不爭執原告所受傷害 係職業災害所造成,則若原告因此而支出之醫療費用,自 得向雇主即被告弘昌交通公司請求補償,核先敘明。 ⒉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 生活之需要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 所明定。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 要,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是以身體 、健康被害,經延醫治療之醫療費用,固勿論矣,即因療 傷期間僱人看護及請人照顧家庭所支出之費用,如確屬必 要者,亦非不得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 第54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由此可知,看護費屬於民法 第193條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支出之費用,與醫療費 用明顯不同。茲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雇主之補償範圍 既僅限於「醫療費用」,則看護費用自不包括在雇主補償 之範圍。從而,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之規定 ,請求被告弘昌交通公司補償醫療期間之看護費用84萬元 ,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被告弘昌交通公司並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相關規定: ⒈按「雇主對於防止裝卸、搬運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應有 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又「雇主應依其 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並 設置安全衛生組織、人員,實施安全衛生管理及自動檢查 。前項之事業單位達一定規模以上或有第十五條第一項所 定之工作場所者,應建置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另 「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 生教育及訓練」。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 23條第1項、第2項、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弘昌交通公司所有車號00-00槽車,於事發前 之102年6月27日甫接受每三年之定期檢驗合格,此有被告 弘昌交通公司所提出之「中華壓力容器協會裝載常壓液態 危險物品罐槽車罐槽體之定期檢驗紀錄表及檢驗合格證明 書各一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7~38頁)。另被告弘昌交通 公司,確實曾向訴外人宥晟企業有限公司購買安全防護裝 備,包括防霧化學護目鏡、安全帽、TYCFEM-CC級化學防 護衣、安全面罩等設備,亦有宥晟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銷 貨憑證及統一發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9頁)。而原告任職 期間,被告弘昌交通公司亦定期發放上開防護設備予原告 ,最近一次領用紀錄為101年12月11日,亦有零件領用明 細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2~53頁,其中101年9月13日即 曾領用護目鏡)。此外,被告弘昌交通公司每年也會要求 司機及員工檢查所屬裝備,包括安全帽護面罩、耐酸鹼手 套、防毒面具、濾毒罐、防護衣、安全雨鞋、安全鞋、安 全帶、三角故障牌、司機手冊、減火器...等等,亦有危 物裝備查驗表存卷可查(本院卷第48頁)。故原告主張被告 弘昌交通公司未依規定提供必要之安全設備云云,自與事 實不符。 ⒊另查,原告不僅領有合格之道路危險物品運送人員訓練證 明書(本院卷第47頁),且被告弘昌交通公司亦經常舉行員 工教育訓練,內容包括:緊急應變及事故處理、設備安全 知識、客戶廠區施工安全、滅火器使用訓練、車輛使用設 備操作訓練、槽車灌裝卸料安全演練、緊急通報及事故處 理、急救訓練等,且原告均有按時參加,此有被告弘昌交 通公司提出之訓練檔案照片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2~46頁) 。故原告主張被告弘昌交通公司並未依規定實施員工教育 訓練等云云,亦屬無稽。 ⒋承前所述,被告弘昌交通公司既有提供合格之安全設備供 員工使用,且對員工亦經常實施安全教育訓練,則被告弘 昌交通公司自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4款、 第23條第1項、第2項、或第32條第1項之情形。此外,本 件事發後之105年2月5日,原告曾向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 署中區職業安全中心通報本件職業災害,惟經該中心前住 調查之結果,亦未發現被告弘昌交通公司有何違反職業安 全衛生法之情形,亦有該中心之檔案卷宗一份在卷可參。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弘昌交通公司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構成侵權行為,因而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弘昌交通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王榮吉,應連帶 賠償原告看護費、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等合計1, 438萬7,139元,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62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弘昌交通公司與被告臺塑貨運公司連帶給付原告84萬元 、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弘昌交通 公司及被告王榮吉應連帶給付原告1,438萬7,139元整,並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㈤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之。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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