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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重勞訴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職業災害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 原   告 黃恒儀 訴訟代理人 陳振祥       林忠宏律師 被   告 昱藤數位人力資源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慈泉 訴訟代理人 蔡佑明律師 被   告 賽諾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嘉莉 訴訟代理人 朱仙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災害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規定:「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之立法意旨,係以當事人之 一造如為法人或商人,他造恆居於經濟弱者之地位,訂立契 約時往往被迫接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不平等條款, 一旦因該契約涉訟,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預定 之法院應訴,有失公平,因而規定兩造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他造仍得聲請法院將該訴訟移送於管轄法院,以保 護其利益。上開條文僅就一造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時,他 造得為聲請移轉管轄之情形而為規定,但立法意旨既在保障 因合意管轄而受有不利之他造,自應許因合意管轄而受不利 益之他造得不受拘束,逕向法定管轄權法院起訴。 二、查本件被告昱滕數位人力資源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藤 公司)為法人,依雙方所簽訂之派遣員工聘僱契約第八條約 定固載:如有訴訟之必要,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惟觀之該契約除了原告簽名外,餘均以打字為 之,故原告主張該契約為定型化契約,為被告昱藤公司預先 所擬定,伊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 益,故相較於被告昱藤公司,伊為經濟上之弱者,因此如將 本件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將造成伊往來交通之不便及 不利證據之調查,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該合 意管轄之約定,有顯失公平等語,自屬有據。 三、次按「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 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6條、第15條定有明文。本件契約主要履行 地為被告賽諾菲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下稱被告賽諾菲 公司),被告給付之報酬,係匯入原告設於臺中地區銀行之 帳戶,而原告係因履行契約因而於臺中地區發生交通事故, 事後就醫治療亦在臺中地區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進行, 此有原告提出之契約書、銀行存摺影本、診斷證明書、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原告之行事曆等為證,故本件訴訟之證據 調查自亦以本院為便利,揆諸上開說明,原告逕向有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自民國102年3月20日與被告昱藤公司簽訂派遣員工聘僱 契約,由被告昱藤公司於102年3月28日起至103年3月27日止 派遣原告至被告賽諾菲公司臺中分公司擔任業務人員,一人 負責北起新竹南至嘉義地區之全部業務,且須支援臺北及高 雄地區業務。 ㈡原告係先至被告賽諾菲公司面試經錄取後,始經被告賽諾菲 公司囑咐原告與被告昱藤公司簽訂派遣員工聘僱契約。每月 油料補貼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交際費等,均由被告賽 諾菲公司直接匯入原告設於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帳戶內。 上開油料補貼費用及交際費用為經常性之給與,自屬勞動基 準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被告賽諾菲公司於103年度亦寄發 薪資扣繳憑單予原告,並曾向國稅局申報於102年度給付原 告薪資5萬4,995元,故原告與被告賽諾菲公司間實具有人格 從屬性、組織上從屬性、及經濟上從屬性,被告賽諾菲公司 不過借被告昱藤公司之手,將約定之薪資及季獎金由被告昱 藤公司匯入原告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崇德分行帳戶內。是原告 與被告昱藤公司及賽諾菲公司間應同時存在僱傭關係。 ㈢原告自102年9月起,即應被告賽諾菲公司要求,不斷加班, 甚至星期六、日等例假日,被告賽諾菲公司仍要求原告上課 、拜訪客戶、製作海報、陳列佈置,回家仍須準備衛教資料 ,以原告一人負責北起新竹南至嘉義地區之全部業務,且須 支援臺北及高雄地區業務,已有過勞。嗣原告受被告昱藤公 司及賽諾菲公司要求,於102年12月22日例假之星期日駕駛 車號0000-00號休旅車,至高鐵搭車至高雄支援被告賽諾菲 公司高雄地區業務活動,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 ○○區○○路○段○○○號前,因過勞致所駕上開車輛擦撞路 邊行道樹後,連續擦撞電線桿、消防栓,因而受有頭部外傷 併顱內出血、粉碎性顱底骨骨折與顱面骨骨折、外傷性癲癇 、雙眼頭部外傷引發視力受損及視力視野缺損、雙眼外傷性 視神經病變之傷害,右眼最佳矯正視力小於0.02,業已失明 ,及車輛報廢等損害。 ㈣按「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勞動 基準法第36條定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將勞工每七日中至 少應有一日之休息,稱之為『例假』,將紀念日、勞動節、 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稱之為『休假日』,雇 主縱經勞工同意,並加倍發給工資,亦不得於例假日命其工 作」,最高行政法院78年度判字第1655號裁判可參。另改制 前之勞工委員會亦函釋:縱使勞工同意,亦不得使勞工在該 例假日工作,違反者可依違反同法第36條規定論處(參勞委 會90年01月04日(89)台勞動二字第0055954號函釋、98年12 月08日勞動2字第0980088616號函釋)。茲被告二公司於102 年12月22日之例假日要求原告提供勞務,縱使原告已同意, 被告二公司亦屬違反勞動基準法而有過失。按違反保護他人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亦有明文。爰依上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⒈車輛撞毀損害33萬7,000元: 原告駕駛之車號0000-00號休旅為2009年11月份出廠,距 本件職業災害為4年1月,網路上中古行情價為33萬7,000 元。 ⒉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918萬2,952元: ⑴原告於102年12月22日發生職業災害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 為16萬1,537元: ①原告與被告昱藤公司所簽訂派遣員工聘僱契約,約定 月薪為5萬5,000元。並由被告昱藤公司扣除勞健保費 用後,按月匯入原告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崇德分行帳戶 。 ②被告賽諾菲公司經由被告昱藤公司每季支付原告獎金 ,並匯入原告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崇德分行帳戶。其中 102年4至6月部分為12萬7,110元、同年7月至9月為12 萬7,110元、同年10月至12月為18萬2,400元,平均月 領獎金為5萬1,585元。 ③被告賽諾菲公司按月支付原告油料費1萬8,000元,並 匯入原告設於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帳戶內。 ④被告賽諾菲公司按月支付原告交際費,其中102年8月 22日給付同年7月份交際費3萬5,830元、102年9月25 日給付同年8月份交際費4萬7,163元、102年10月25日 給付同年9月份交際費3萬6,687元、102年11月25日給 付同年10月份交際費4萬2,215元、102年12月25日給 付同年11月份交際費3萬6,522元、103年1月24日給付 102年12月份交際費2萬3,292元,並匯入原告設於華 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帳戶內。原告平均月領3萬6,952 元之交際費。 ⑤小結:原告平均月領16萬1,537元(計算式:55000+ 51858+18000+36952=161537)。 ⑵原告因上開職業災害,致受有八級殘廢,減損勞動能力 65.52%。另事件發生時原告為44歲,尚有21年始退休, 及平均月薪16萬1,537元即年薪193萬8,444元,依霍夫 曼公式計算,則被告應一次給付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 之金額為1,918萬2,952元。 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原告受傷後業已失明,且已失能,終生無法工作,亦無法 操持家務、照顧子女,身心所受創痛難以言喻,爰請求被 告給付慰撫金100萬元。 ⒋以上合計請求之金額為2,051萬9,952元(計算式:337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㈤原告自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50%之過失,依民法第217條 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仍給付原告損害賠償1,025萬9,976元( 計算式:00000000÷2=00000000)。 ㈥綜上,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1,025萬9,976元,原告僅就其中 750萬元為請求,其餘請求權予以保留。另本件被告二人應 為不真正連帶債務,被告其中之一對原告為給付後,其餘被 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之義務。併此敘明。 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其中之一對原告為給付後,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 免除給付義務。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昱藤公司部分: ⒈被告昱藤公司為人力派遣公司,102年間與原告、被告賽 諾菲公司有派遣聘僱、派遣服務之契約關係,原告與被告 昱藤公司間成立派遣聘僱契約,被告昱藤公司與被告賽諾 菲公司成立派遣服務契約,亦即被告昱藤公司得原告之同 意派遣原告至被告賽諾菲公司擔任Key Account Manager 職務,原告依派遣員工聘僱契約須受被告賽諾菲公司之工 作指示、工作調派,並接受其單位主管之指揮、監督、管 理、考核;被告賽諾菲公司依人員派遣服務合約,對於派 遣人員(本件即原告)應依法令規定處理休假、加班等事宜 。 ⒉被告昱藤公司接獲事故通知後,已盡力配合辦理並提供協 助,迄今已支付包括醫療、失能給付、住院及手術費用、 殘廢理賠等共718萬9,449元,被告昱藤公司就本件職業災 害已盡各項法令所規範之雇主補償責任。原告之請求實屬 無據,理由如下: ⑴原告主張有超時工作之情事,無非以其自行製作之行事 曆為憑,惟該行事曆並非正式出勤紀錄。且依行事曆所 記載,原告上班時間多在早上9點至11點間,下班時間 或回家時間則多在下午6至7點,與一般正常出缺勤時間 差異不大,原告實難執此主張有何超時工作之情事。 ⑵原告除未就確有超時工作之情事舉證,且對於系爭交通 事故發生時,其身心狀況是否確實有因過勞而產生各項 症狀,或系爭交通事故確實係因過勞所導致,亦全未提 出任何相關證據證明。 ⑶縱認原告確有超時工作導致影響身心狀況之情事,惟身 心疲累並非均必導致交通事故之發生,故縱認有超時工 作以致過勞之情況,其與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亦無相 當因果關係存在。 ⑷依原告與被告昱藤公司間之「派遣員工聘僱契約」第四 、第3、4點之約定,原告實際工作現場之指揮監督、管 理考核及工作時間,均由被告賽諾菲公司決定並指示, 且原告從未向被告昱藤公司反應有任何超時違法加班之 情事。另依被告二公司間之「人員派遣服務契約」第三 第3、5點,第七第2點之約定,被告賽諾菲公司對於派 遣員工之國定假日、加班、請休假等權利應悉依相關勞 工法令之規定。則原告縱有不當被要求加班、或超時工 作之情形,自難謂係因被告昱藤公司之故意過失所致。 ⑸勞動基準法第59條雇主補償責任與勞工保險條例關於勞 工保險局所為之保險給付,二者性質有別,自不能以勞 工保險條例所規定視為職業災害之通勤職災,認定為雇 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應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之範 圍。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中,既無如「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四條」之規定,自 不得將雇主無從掌握、預防,與業務關係上較為薄弱之 通勤時所發生之交通事故,視為「職業災害」。本件原 告所主張之系爭交通事故雖屬前往處理業務時所發生, 惟既非工作場域,雇主無從加以掌握、預防,雖得依「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四條 」之規定,在勞工保險相關給付中視為職業災害,而申 領勞工保險給付,惟尚不得依勞工職業災害保護法之規 定,請求雇主關於職業災害之給付。 ⑹原告主張列入計算平均薪資之獎金,其發放之數額不一 ,應屬基於業績營運,為勉勵勞工之目的所發,不具勞 務對價性,自非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項所稱之工資。 至於油料費、交際費,亦非數額一定之固定給付,應屬 工作費用之補貼,亦不具勞務對價性及經常給付性,亦 非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項之工資。稽此,原告於102 年12月22日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應為5萬5,000元。 ⒊綜上,姑不論原告不能證明確有超時工作之情形,亦不能 證明有因超時工作導致過勞以致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情形 ,原告主張之上揭情事,對於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因 果關係。另被告昱藤公司對於原告所主張之各項情事,實 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且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至今,被告昱 藤公司均依勞基法相關規定為原告辦理各項保險理賠,迄 今業已給付原告718萬9,449元,難謂有何未盡雇主責任而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處。 ⒋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賽諾菲公司部分: ⒈原告係於102年3月20日與被告昱藤公司簽訂聘僱契約,再 由該公司派遣原告至被告賽諾菲公司提供勞務。故原告主 張其與被告昱藤公司及賽諾菲公司同時存在僱傭關係,與 事實不符。 ⒉原告主張其自102年9月起,即應被告賽諾菲公司要求,不 斷加班,並非事實,其雖提出行事曆,惟查: ⑴該行事歷係原告自行製作,並無其他佐證資料,被告否 認該行事曆之真正。 ⑵原告主要工作係負責銷售被告公司進口之醫學美容產品 給臺中、新竹、苗栗、彰化、南投、雲林、嘉義地區, 約100家醫美診所。其宣稱上午8、9點即拜訪客戶,惟 大部分之醫美診所均在11點才開始營業。其中,原告之 行事歷記載於102年9月14日上午9點拜訪達人診所;同 年月18日上午9點拜訪成馨眼科,10月1日上午9點拜訪 廖奇峰診所。惟查,上開三家診所之營業時間依序為上 午11點、中午12點、及下午2點。另行事歷記載10月15 日、18日及28日上午至醫美診所舉辦Seminar,然查, 為配合醫美診所之營業時間,Seminar舉辦時間均訂在 中午,而非上午。又行事歷記載10月9日至10月11日出 差參加Tpe Cycle Meeting,然10月10日為雙十國定假 日,根本無安排會議。顯見行事歷與事實不符。 ⑶況且依據行事曆所示,原告於102年12月22日發生車禍 的前一日,即102年12月21日(即週六),係全日休息。 另外原告於前一個週六(即102年12月14日)與再前兩個 週六與週日(即102年12月7日及8日,12月1日及11月30 日),均為全日休息,足證被告賽諾菲公司並無違反勞 動基準法之規定。原告主張因加班導致過勞,與事實不 符。 ⒊原告所負責銷售「Sculptra」藥品,會不定期安排資深醫 師為其他醫師舉辦針劑注射訓練課程,由於醫師平時須上 班看診,故有時需利用週日假日安排該課程。此類課程參 加之醫師人數約3、5位,每次約2至3小時,原告之工作包 括協助準備教學工具、講義、簽到表、點心、提供諮詢及 衛教說明、及聯繫事誼,工作性質簡單,不可能造成過勞 。原告於102年12月22日自行開車前往高鐵站途中,自行 擦撞路邊行道樹、電線桿及消防栓,係自己駕駛車輛的疏 失所致,與被告賽諾菲公司無關。 ⒋原告發生車禍之後,其雇主即被告昱藤公司認定符合勞動 基準法所規定之職業災害,故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 ,提供其各項補償,包括按其原領工資數額繼續給付兩年 ,當時給付之數額即以每月12萬3,583元為計算之基準, 而原告亦無任何異議。如今起訴請求,竟刻意將該每月新 資數額擴張為16萬1,537元,顯係故意灌水。 ⒌原告自承系爭車輛係於2009年11月出廠,迄至車禍發生時 ,已經使用逾4年,其價值顯已大幅下降。且原告主張該 車輛之價值高達33萬7,000元,惟並未舉出任何證據以為 支持,被告否認之。 ⒍原告發生車禍後,經過兩年醫療與休養,雖造成殘廢的結 果,但其並非完全喪失勞動能力,被告昱藤公司尚且安排 其自104年12月22日起,至被告賽諾菲公司臺中辦公室擔 任總機行政工作,不料竟遭原告拒絕,故原告請求勞動能 力之損失1,918萬2,952元,並不合理。 ⒎被告賽諾菲公司對於原告發生車禍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 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 ⒏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以現金或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敦化 分行所發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 併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本件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102年3月20日與派遺公司即被告昱藤公司簽訂派遺 員工聘僱契約,由被告昱藤公司派遺原告至要派公司即被 告賽諾菲公司服務。 ⒉依派遣員工聘僱契約第三條第1項約定:甲方(指原告)薪 資採按月計酬,底薪NT$53,200元,伙食津貼NT$1,800 元。每月合計NT$55,000元。並由被告昱藤公司扣除勞健 保費用後,按月匯入原告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崇德分行帳戶 。 ⒊被告賽諾菲公司經由被告昱藤公司每季支付原告獎金,並 匯入原告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崇德分行帳戶。其中102年4至 6月部分為12萬7,110元、同年7月至9月為12萬7,110元、 同年10月至12月為18萬2,400元。 ⒋被告賽諾菲公司按月支付原告油料費1萬8,000元,並匯入 原告設於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帳戶內。 ⒌被告賽諾菲公司按月支付原告交際費,其中102年8月22日 給付同年7月份交際費3萬5,830元、102年9月25日給付同 年8月份交際費4萬7,163元、102年10月25日給付同年9月 份交際費3萬6,687元、102年11月25日給付同年10月份交 際費4萬2,215元、102年12月25日給付同年11月份交際費3 萬6,522元、103年1月24日給付102年12月份交際費2萬3,2 92元,並匯入原告設於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帳戶內。 ⒍原告於102年12月22日駕駛車號0000-00號休旅車,由臺中 住處至高鐵車站搭車,欲前往高雄支援被告賽諾菲公司高 雄地區業務活動,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 區○○路○段000號前,因車輛擦撞路邊行道樹後,連續 擦撞電線桿、消防栓,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粉 碎性顱底骨骨折與顱面骨骨折、外傷性癲癇、雙眼頭部外 傷引發視力受損及視力視野缺損、雙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 之傷害,右眼最佳矯正視力小於0.02,且上開車輛業已報 廢。 ⒎事故發生後,被告昱藤公司已依職業災害補償及勞工保險 條例之相關規定,為原告申請保險理賠及職業災害補償合 計718萬9,449元。斯時計算工資補償之基準(即原領工資) 為月薪12萬3,583元。 ㈡主要爭點: ⒈何人為原告之雇主? ⒉原告能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即被告有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之「勞工每七日 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之規定? ⒊原告是否因過勞而導致交通事故?原告能否依職業災害勞 工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⒋原告能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⑴原告之平均工資或原有工資應如何計算? ⑵原告所受傷害之殘廢等級為何?喪失勞動能力之比例為 何? ⑶系爭車輛之損害為何? ⑷合理之精神慰撫金若干? ⑸本件原告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 ⑹原告已領取之職業災害補償及勞工保險給付,被告能否 主張扣除? 四、法院之判斷: ㈠何人為原告之雇主? ⒈按「勞動派遣,係指派遣事業單位指派所僱用之勞工至要 派單位,接受該要派單位指揮監督管理,提供勞務之行為 。派遣事業單位與派遣勞工間應為不定期勞動契約。」有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20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又「 所謂『勞動派遣』係指派遣單位(提供派遣勞工者)與要 派單位(使用派遣勞工者)簽訂要派契約,在派遣勞工與 派遣單位維持勞動契約前提下,指示派遣勞工至要派單位 之工作場所,並在要派單位之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且因 勞工與要派單位間並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故派遣期間, 勞工縱然完全在要派單位場所工作,且受其指示,派遣單 位仍是該派遣勞工之雇主。」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3年度重勞上字第3號民事裁判可按。換言之,在勞工派 遣之法律關係中,實務上仍認定,原則上,派遣事業單位 方為勞工之雇主。 ⒉惟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0號判決之見解,要派機 關亦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現已修正為職業安全衛生法)上之 雇主,於違反勞工安全衛生相關規定,導致勞工發生職業 災害時,要派機關應與派遣機關連帶對勞工負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04 5號判決,亦再次肯認要派機關同時也是勞工安全衛生法 上之雇主,要派機關就其自身場所若有不符合勞工安全衛 生法之要求,致派遣勞工於工作時遭受損害,要派機關亦 係違反安全作為義務,亦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2項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主要論據,無非係以要派機關對 於勞工發生職業災害之場所及原因,有支配管理之能力, 令要派機關負擔雇主之責任,方能貫徹保護勞工安全之意 旨。 ⒊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因超時工作及過勞而於上班途中發生 車禍,其事故地點雖非位於要派機關(即被告賽諾菲公司) 所能支配管理之場所,惟原告與被告昱藤公司所簽訂之派 遣員工聘僱契約第四條第3項規定「現場管理:甲方(指原 告)應依照客戶(指要派單位)之工作指示及工作調派,並 接受單位主管之指揮、監督、管理、考核」;另第4項規 定「工作時間:甲方應依照客戶訂定之工作行事曆提供勞 務服務,並在法令許可之範圍內配合客戶之需求調整提供 勞之時間。甲方應依客戶頒布之工作規則,管理規章執行 業務。」由此可知,要派單位即被告賽諾菲公司因對於原 告之工作時間、及工作調派等有支配管理之權限,參照上 開說明,應與派遣單位即被告昱藤公司均同視為原告之雇 主,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為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 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 不在此限」,依此規定,苟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而損害與違反 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者,即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又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36條亦規定:勞工每七日 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前揭規定屬保護勞工 權益之法律,如有違反前揭規定者,即該當民法第184條 第2項規定之行為,構成以違反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 律,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36條之規定, 無非係以其所自行製作之「行程表」為主要依據(見本院 卷第30頁~45頁)。惟查,系爭行程表係原告自行製作, 並未經被告簽認,自不足以認定確係原告工作之行程。況 且,依原告提出之行程表:其中102年9月份共有9月1日、 7日、13日、15日、19日、20日、21日、22日及28日,合 計9日未排定工作行程;102年10月份則有10月5日、12日 、13日、19日、20日及26日,合計6日未排定工作行程; 102年11月則有11月2日、9日、10日、16日、18日、23日 、及30日,合計7日未排定行程;另102年12月截至車禍發 生之22日前,則有12月1日、5日、7日、8日、14日及21日 未排定行程,且間隔之日數均無超過7日者。故原告主張 被告並未落實工作7日休息1日之規定,顯非事實。 ⒊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經常在週六、及週日要求原告上班。然 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36條只規定: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 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並未限定例假之時間一定要安排 在週六或週日。況且,原告提出之行程表,未排定工作時 程之日期,經與102年度日曆表比對後可知,大部分均正 好位於週六、週日或其他國定假日(見本院卷第30頁~46 頁、及第123頁)。足見大部分之週六、週日以及其他國定 假日,原告並無排定工作行程。 ⒋綜上所述,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行程表),並無法證明被告 有違反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36條「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 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之規定,則其主張被告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自屬無據。 ㈢原告另主張本件係因過勞而導致交通事故。惟所謂「過勞」 ,係指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之情形,其認定亦需有「 工作負荷過重」事實,而認定要件包括:⒈異常的事件;⒉ 短期工作過重;⒊長期工作過重等。據此,前勞工委員會( 現改制為勞動部)曾制訂「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 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而針對「長期工作過重」之 定義,係指發病日至發病1個月加班時數達92小時;發病日 至發病前2至6個月之月平均加班時數達72小時;發病日前1 至6個月之月平均加班時數達37小時之情形(註:105年1月1 日起因法定工時由雙週84時放寛為每週40小時,故上開標準 已於105年1月5日修正)。經查,本件原告係從事業務工作, 無固定之上下班時間,且上下班並不需要打卡,則原告有無 合於前述長期加班之情形,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況且, 本件交通事故係發生在102年12月22日上午,原告欲前往高 雄支援被告賽諾菲公司高雄地區業務活動,乃駕車由住處前 往臺中高鐵車站搭車之途中,顯係一天工作之開始,其精神 狀況應係一天當中最好的時刻。再參以原告迄無法證明,其 駕駛車輛自撞路邊行道樹、電線桿及消防栓,係因腦血管及 心臟疾病導致身體突然不適而引起,實與前開過勞之定義不 符。則被告抗辯,本件交通事故,實係原告自身駕駛疏失所 造成,自屬有據。茲本件交通事故既非起因於原告過勞所致 ,則原告所受傷害,亦難認定係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從 而,原告本於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請求雇主 即被告負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並無違反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36條「勞工每 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之規定;且亦無具 體事證,足以證明原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係因過勞所造成, 故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職業災害勞工 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二公司應給付原告7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並負擔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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