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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重國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國字第2號 原   告 傅黃秋英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何孟育律師 複代理人  彭佳元律師 訴訟代理人 傅沛程 被   告 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蕭崇仁 訴訟代理人 吳梓生律師 複代理人  鄭志誠律師 被   告 吉笙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紋琪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兼訴訟代理 謝明佳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 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 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前曾以書 面向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下稱東 勢林管處)請求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負國家賠償責 任,而遭被告東勢林管處拒絕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被告東 勢林管處民國104年12月18日拒絕賠償理由書(參本院卷一 第14頁;卷二第143頁)可證,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 訟,揆之首開規定,程序上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1. 相對人(包含被告東勢林管處、被告吉笙營造有限公司『下 稱吉笙公司』、被告謝明佳、營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營量 公司』、王文斌,等應連帶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0,677,568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請准宣告原告供擔 保後,得為假執行。4.認定本件事故自林道管制閘門後為工 地專用道路範圍」。原告於105年4月25日與營量公司於訴 訟外達成和解,原告並於105年6月27日具狀對營量公司、王 文斌撤回起訴。原告其後於106年5月25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 為「一、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吉 笙營造有限公司及謝明佳應連帶給付原告804萬9104元(原 告原誤載為667萬7568元,其後於106年7月27日已具狀更正 為804萬91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 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查原告上開變 更,核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 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謝明佳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主張: 1.被告東勢林管處於104年8月25日辦理「裡冷林道18K+400 邊坡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採購案招標程序,由 被告吉笙公司得標。營量公司為吉笙公司之下包廠商,負 責供應系爭工程所需之混凝土。被害人即原告之長子傅泰 欽受僱於營量公司,擔任預拌混凝土車之司機一職。 2.營量公司於104年10月20日共派遣三輛預拌混凝土車,分 別載運7立方公尺、6立方公尺、6立方公尺之混凝土前往 公司指派之客戶臺中市○○區○○○道(下稱裡冷林道) 18K左右之被告東勢林管處起造邊坡工程工地,其中第二 輛車號000-00號預拌混凝土車,係由傅泰欽駕駛,在行 經裡冷林道16.5K處時,因路面載重力不足而塌陷,且內 側芒草生長茂盛阻礙道路,路寬不足,導致傅泰欽所駕駛 之車輛經過該處時,因路基坍軟崩塌連人帶車翻落山谷, 造成傅泰欽因此死亡。 3.本件事發路段管理機關為被告東勢林管處,然系爭林道土 石鬆軟、雜草叢生、難以通行,且為被告吉笙公司所承攬 之裡冷林道邊坡改善○○○區○○○道路,被告東勢林 管處疏於就系爭道路維護與整理,且未設警告標誌,進行 必要之交通管制,違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林道維護 管理規範要點第7點「㈠路基:2.路基滑動之整治、5.保 持路肩平整,清除堆積物、6.路肩雜草刈除。㈡路面:5. 清除雜草塊石,時撒鋪石料。㈢邊坡:2.邊坡應保持穩 定,如遭受豪雨、地震、地下水滲流或其他原因,而發生 開裂、滑落或崩塌致影響行車安全時,應儘速整修。3.邊 坡雜草刈除。㈤行車安全措施:2.行車危險路段,在未改 善前應於適當位置設警告標誌或反光鏡,各種標誌應保持 完整明顯、3.因路基缺口或橋樑損壞致交通阻斷時,應即 時設置警告標誌」、第8點「林道巡查時機、頻率及項目 如下:㈠一般巡查:一般巡查工作由林管處所轄工作站辦 理,每月至少一次,巡查時倘發現路面、邊坡、擋土牆、 橋樑、箱涵及地錨等設施有明顯滑動、龜裂、傾斜、錨座 破裂或橋台、橋墩基礎裸露情形者,應即時通報各林管處 治山課因應處理。㈡特別巡查:…除平時一般巡查外,應 於颱風前後、霪雨期間、豪大雨或地震後加強巡查,並得 視巡查結果,評估人員車輛通行安全,如有安全疑慮,應 進行必要之交通管制」等規定,應有維護管理之責,導致 傅泰欽於無法知悉系爭道路路況下,逕行進入系爭道路, 進而發生傅泰欽因路面地基崩塌使車輛失去重心翻覆而死 亡情事。 4.被告東勢林管處本應在系爭道路予以管制,縱認該柵門平 日均有上鎖,然現場並未有人員駐守與管制,此已有管理 上之缺失;又被告吉笙公司如有公務之需求進入系爭林道 ,亦須向被告東勢林管處申請許可,且於指定期間由被告 東勢林管處派員開啟閘門通行,然被告吉笙公司並未向被 告東勢林管處申請許可,雙方事前僅有召開施工協調會, 即由被告東勢林管處將該柵門鎖匙出借予被告吉笙公司, 放任由被告吉笙公司自行控管工程車輛之進出,被告東勢 林管處亦未派員開啟閘門通行,上開事項均已涉及系爭道 路之通行安全,何以雙方僅透過事前之施工協調會,即遽 認該系爭道路可安全,足見雙方係基於貪圖方便之心態而 便宜行事,是被告東勢林管處自有管理上之缺失,而有國 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適用。 5.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 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本法 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 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 承攬人」、「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 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 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 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 、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 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定 有明文。依被告吉笙公司與謝明佳明知該系爭林道有土石 鬆軟、雜草叢生之情形,卻未於事前將上開情形告知營量 企業公司,此顯已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之規定。復 依駕駛混擬土預拌車翻覆至山谷致死重大職業災害報告業 已載明「㈡間接原因:車輛實際載重超過額定載重量。㈢ 基本原因:1.未實施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2.未訂定安 全衛生工作守則。3.未定訂自動檢查計畫」,被告吉笙公 司對於系爭林道應有控管工程車輛進出之義務,然被告吉 笙公司竟未採取任何實施職業安全教育訓練或其他為防止 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等措施,是被告吉笙公司顯已違反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之規定。 6.況被告謝明佳係吉笙公司之經理,於事發當天早上進入工 區道路後,並未就系爭道路上之芒草及障礙物予以清除, 亦未在系爭道路上設置相關警示標誌,任由傅泰欽駕駛混 凝土車載送預拌混凝土進入危險道路,直到事發第2天才 砍除系爭道路上之阻礙行駛視線之芒草,甚要求當日僅能 載運量不足4米的預拌混凝土車載運6米,被告謝明佳對於 傅泰欽之死亡亦有過失行為,是被告吉笙公司、謝明佳均 應對系爭林道負有共同維護安全之責,是被告東勢林管處 、被告吉笙公司與謝明佳均係造成傅泰欽死亡之共同原因 ,自應負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7.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 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 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關於扶養費部分,原告以新臺幣(下同) 86萬6104元計算;至於喪葬費用部分,則以18萬3000元計 算。 8.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 偶,雖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4條定有明文。原告身為傅泰欽之母親,竟要承受 白髮人送黑髮人之痛苦,此業已造成原告莫大之精神上痛 苦,況原告目前已無法工作,腰稚、頸椎皆有重症,需開 刀與長期復健治療,後續之醫療照顧費用龐大,上開支出 顯大於收入,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東勢林管處、被告吉笙 公司及謝明佳應連帶給付原告7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9.至於被告東勢林管處抗辯應有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適 用云云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要旨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 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 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 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 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 原則之適用。且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免除 ,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 輕重以定之」,本件被告東勢林管處、被告吉笙公司與謝 明佳均係造成傅泰欽死亡之共同原因,傅泰欽與本事故之 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無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適 用,是原告主張被告東勢林管處、被告吉笙公司及謝明佳 應連帶給付原告804萬9104元(計算式86萬6104元+18萬 3000元+700萬元=804萬9104元),應有理由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事實上被告東勢林管處將管制通行之鑰匙交給被告吉笙公 司,被告吉笙公司對通行安全當然負有管理之義務。被告 吉笙公司跟營量公司購買混凝土後,所指示到達之地點全 部都由被告吉笙公司所指示,被告吉笙公司對於到達之時 間及載送之數量勢必影響運費,故被告吉笙公司對於車輛 有指揮權。 2.營量公司載運混凝土進入系爭工地施工時,需經被告吉笙 公司之指揮,而非單獨之買賣。 3.傅泰欽當時無職業大貨車駕照之原因,是因傅泰欽未去體 檢,所以才回歸自用大貨車之駕照。因系爭車輛是營量公 司之車子,所以是掛自用大貨車之車牌。當天發生事故之 該部車輛是自用大貨車,而傅泰欽有自用大貨車之駕照, 可得駕駛預拌混凝土車等語。 ㈢聲明: 1.被告東勢林管處、吉笙公司及謝明佳應連帶給付原告804 萬91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東勢林管處方面: ㈠抗辯: 1.系爭林道可以供車輛通行使用,並無土石鬆軟、雜草叢生 難以通行之情事,在事故發生當時已有其他混凝土車安全 通過。 2.車禍事故發生之路段為長約40公尺之直線路段,路寬甚至 是3至4公尺以上,屬於一個可以安全通行之路段,並非危 險路段,無所謂設置警告標誌或反光鏡的問題。 3.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因應是被害人在行經該直線路段時,不 知何故向右偏離林道,才不慎連人帶車跌落山谷(左側為 山壁),並非路面坍軟而導致他車輛翻覆。 4.既然是營量公司之車輛,且用來載運混凝土用,該事故發 生之車輛應是營業用之大貨車,應要有職業大貨車之駕照 才可駕駛,不可逃避駕駛人進行體檢之義務。 5.事故發生在裡冷林道16.5K左右之位置,該處林道為長約4 0公尺左右之直線路段;事發當時為下午2點左右,視距良 好,發生事故路段之林道寬度均大於3.3公尺,應可供輪 距大約2公尺左右之預拌混凝土車安全通行。事發前已有 第三人駕駛預拌混凝土車載運更重之混凝土行經該路段, 前往裡冷林道18K+400邊坡工程之工地現場;事故發生後 ,該預拌混凝土車仍沿原路線,安全通過事故發生路段離 開。故原告主張裡冷林道之路寬不足、無法供預拌混凝土 車通行云云,與事實不符。 6.另警方至事故現場勘查結果,發現傅泰欽駕駛預拌混凝土 車跌落邊坡之位置,並無林道坍塌地基崩陷之狀況。林道 旁陷落之土石,傅泰欽駕駛預拌混凝土車掉落邊坡時所 刮落,並非林道地面塌陷導致車輛翻落地面,故原告主張 傅泰欽駕駛車輛係因林道路基坍軟崩塌連人帶車翻落山谷 云云,並非事實。 7.事故路段地勢平坦,路面中間有二條車輛經常行經林道時 所遺留下來之轍痕,只要沿該2條轍輪痕行駛,即可確保 車輛行駛在林道中央。左側山壁之芒草並不會阻礙行車, 反倒是林道右側長滿許多芒草,可供駕駛人輕易辨識林道 寬度及位置,提醒駕駛人不要偏向右側行駛。依事故現場 所遺留之輪跡,在林道右側有見到芒草被車輪輾壓過之痕 跡,足見傅泰欽駕駛車輛經過該處林道時,在距離翻落地 點前20公尺左右之位置,已向右偏離;在靠近翻落地點之 前,更可見林道右側地上之石頭邊草叢上,有明顯之輪跡 ,足見傅泰欽當時所駕駛之車輛已偏離林道中心甚遠。另 在事發地點之林道中間草壟上,清晰可見左車輪向右行駛 遺留下來之輪跡,即傅泰欽駕駛之車輛左前輪及左後輪之 輪跡,足見車禍發生當時,傅泰欽所駕駛之預拌混凝土車 並非側翻墜落右側之山坡下,而係車輛向右偏離林道時, 右前輪滑落山坡導致車輛翻落。否則車側翻後,左側前後 輪胎應會懸空,不可能在林道中間之雜草區留下向右轉彎 之輪跡。準此,傅泰欽駕駛車輛無端偏離林道,才是本車 禍事故之發生原因,要與林道之現況無相當因果關係,與 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8.裡冷林道為早期(年代久遠不可考)所開闢之山林間通道 ,其主要用途係供巡山員出入山區,並非供一般民眾車輛 通行使用;且該區域為管制區域,一般民眾未獲許可亦不 得進入;故裡冷林道非屬公路法之各類道路。而林道基於 水土保持之需求,均盡量保持自然環境之現況,不輕易添 加人工設施設備。另本車禍事故發生地點非在裡冷林道18 K+400邊坡防護工程之工區,且該工區係由得標廠商承攬 營造工程,各類工程材料之配送亦由得標廠商自行辦理, 並非被告依約應處理之事項或權責內容,故原告主張被告 未善盡工程起造人之監督與維護工安義務云云,恐有誤會 。 9.被告東勢林管處在裡冷林道於6K位置左右設有柵門管制人 車進出,該柵門平日均有上鎖,無人員駐守該地;如有因 公務或其他事務須進入林道時,該人員則需先向被告東勢 林管處申請許可後,於指定期間由被告東勢林管處派員開 啟柵門通行。本件因被告吉笙公司得標承攬系爭工程,有 經常出入林道之需求,故雙方有召開施工協調會,由被告 吉笙公司至林道及工區現場勘查現況後,被告東勢林管處 同意出借一付柵門鑰匙予被告吉笙公司,由被告吉笙公司 控管工程車輛之進出,包括下包廠商之車輛。另查被告東 勢林管處設置上開柵門之目的,並非因柵門內之林道屬於 危險區域,而係因林道所經為林木保育區域,有許多珍貴 林木,為防盜伐,才設置柵門管制。因此,被告東勢林管 處管制車輛出入林道,乃以車輛進入林道之目的為準,而 非考量進入林道之車輛種類或重量,是裡冷林道非公路法 上所稱之道路,且依林道之寬度及事故當時現況,確可供 預拌混凝土車安全通行使用,故被告對於裡冷林道之設置 或管理上,要無任何疏失可言。原告未具體說明並舉證裡 冷林道管制人員對於傅泰欽有何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 之情事,僅以林道管制人員有開放讓傅泰欽開車進入林道 ,即謂管制人員有職務怠惰,違反法律保護他人之義務云 云;亦未具體說明並舉證裡冷林道之設置有何瑕疵,或被 告東勢林管處之管理上有何疏失,僅憑傅泰欽開車行經該 直線路段之林道時,不慎翻落谷底,即率而主張裡冷林道 未做好基本的道路安全設置,管理有疏失云云,均顯乏所 據。故原告請求被告東勢林管處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 於法未合,實不應允許。 10.傅泰欽係因遭逢車禍事故而喪生,雖然不幸,但並非被告 東勢林管處等對傅泰欽有何故意之侵害行為所致;遑論裡 冷林道路段並非不能供車輛通行使用,且事發地點乃為直 線路段,故傅泰欽駕車行經該路段發生車禍事故之真正原 因,仍有疑義,因此,原告請求7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實屬過鉅,不應允許。 11.傅泰欽駕駛車輛偏離林道,才是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因 ,對車禍事故之發生,要難謂無相當之過失,是縱認被告 等應付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等亦得依民法之規定,主張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等語。 ㈡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吉笙公司及謝明佳方面: ㈠抗辯: 1.被告吉笙公司係向被告東勢林管處承攬裡冷林道18K+400 邊坡改善工程,係因工程需要而向營量企業公司採購混凝 土,屬買賣之性質,並非發包或轉包。傅泰欽是營量公司 所僱用載送混凝土給被告吉笙公司之司機,且被告吉笙公 司並未明知系爭林道有土石鬆軟雜草叢生之情況,被告吉 笙公司並非原告所稱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規定之事業單 位,自無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27條文之適用。 3.依被告吉笙公司於施工前與被告東勢林管處及監造單位黎 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召開之協調會會議紀錄所示,被 告東勢林管處指示被告吉笙公司在林道18K處,兩造柵門 於施工期間進出請務必指派專人負責上鎖管制,並於進入 前先以電話通知工作站,避免其餘人員進出發生違法情事 ;另監造單位也指示被告吉笙公司派一專員於該處管理, 該專員僅就本工程相關車輛開放鐵門,通過後須立即上鎖 ,其餘與本工程無關人員皆不得進出,足見被告吉笙公司 係依指示管制車輛進出,避免非相關人等隨意進入林道, 發生盜木、野炊、盜獵等違法情事,非原告所稱應有實施 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等義務。 4.事故發生之位置在裡冷林道16.5K左右,該處林道係長約 40公尺左右之直線路段,寬度均大於3.3公尺,足可供輪 距大約2公尺之預拌混凝土車安全通行,且當日事故發生 前,已有他人駕駛預拌混凝土車載運混凝土行經該路段, 前往裡冷林道18K+400邊坡工地現場,事故發生後,該預 拌混凝土車亦已沿原行車路線,安全駛離事故發生路段, 並未有芒草及障礙物阻檔之情形,原告認被告吉笙公司經 理謝明佳應清除芒草及障礙物,實屬無據。至於被告吉笙 公司經理謝明佳嗣後砍除邊坡上芒草,係依警消人員之指 示,為救災便利而幫忙砍除,非係因芒草阻礙行駛視線, 此部分原告恐有誤會。 5.證人廖火炎是營量公司所僱請,為當時運送混凝土車司機 之一,賴建中則為營量企業公司主任,證人廖火炎證稱公 司主任賴建中指示我之證述,係指營量公司,與被告吉笙 公司或經理謝明佳並不相干,原告認謝明佳要求僅能載運 不足4米之預伴混凝土車載運6米,實無理由甚明。 6.原告業已與營量公司達成和解,則其和解金額應自本件中 予以扣除,方屬合理等語。 ㈡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兩造對於:傅泰欽為原告之子,並為營量公司所雇用之 司機,其於104年10月20日下午2時10分,受營量公司之委派 ,駕駛525-GR預拌混凝土車載預拌混凝土,欲前往臺中市○ ○區○○○道18K+400M左右即由被告東勢林管處所發包施作 之邊坡工程工地,交予系爭工程之承包商被告吉笙公司時, 行經裡冷林道16.5K處附近,連人帶車翻落山谷,因而傷重 不治死亡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現場照片、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 、被告東勢林管處104年12月28日勢治字第1043109597號函 、戶籍謄本、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天華禮儀社所 出具喪葬服務費收據影本、臺中地檢署104年度相字第1800 號相驗卷宗等在卷可資佐證(參本院卷一第9至19、22、46 至68頁),上揭事實,足予認定。而本件原告係主張:事 發路段管理機關為被告東勢林管處,而系爭林道土石鬆軟、 雜草叢生、難以通行,且為被告吉笙公司所承攬之裡冷林道 邊坡改善○○○區○○○道路,詎被告東勢林管處疏於就系 爭道路維護與整理,且未設警告標誌,進行必要之交通管制 ,違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林道維護管理規範要點第7 點之相關規定,導致傅泰欽於無法知悉系爭道路之路況,逕 行進入系爭道路,進而發生傅泰欽因路面地基崩塌使車輛失 去重心翻覆而死亡之情事。被告東勢林管處本應在系爭道路 加以管制,縱認該柵門平日有上鎖,然現場並未有人員駐守 與管制,有管理上之缺失;又被告吉笙公司並未向被告東勢 林管處申請許可,僅有召開施工協調會,即由被告東勢林管 處將該柵門鎖匙出借予被告吉笙公司,放任由被告吉笙公司 自行控管工程車輛進出,被告東勢林管處亦未派員開啟閘門 通行,涉及系爭道路之通行安全,足見雙方係便宜行事,被 告東勢林管處自有管理上之缺失,而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 項之適用。而被告吉笙公司與謝明佳明知該系爭林道土石鬆 軟、雜草叢生,卻未事先將上情告知營量公司,已違反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26條;復依駕駛混擬土預拌車翻覆至山谷致死 重大職業災害報告已載明「㈡間接原因:車輛實際載重超過 額定載重量。㈢基本原因:1.未實施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2.未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3.未定訂自動檢查計畫」, 被告吉笙公司對於系爭林道應有控管工程車輛進出之義務, 然被告吉笙公司竟未採取任何實施職業安全教育訓練或其他 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等措施,是被告吉笙公司亦違反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之規定;況被告謝明佳係吉笙 公司之經理,於事發當天早上進入工區道路後,並未就系爭 道路上之芒草及障礙物予以清除,亦未在系爭道路上設置相 關警示標誌,任由傅泰欽駕駛混凝土車載送預拌混凝土進入 危險道路,直到事發第2天才砍除系爭道路上之阻礙行駛視 線之芒草,甚要求當日僅能載運量不足4米之預拌混凝土車 載運6米,被告謝明佳對於傅泰欽之死亡亦有過失行為,是 被告吉笙公司、謝明佳均應對系爭林道負有共同維護安全之 責,是被告東勢林管處、被告吉笙公司與謝明佳均係造成傅 泰欽死亡之共同原因,自應負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 責任,而傅泰欽與本事故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無民法第 217條與有過失之適用,是被告東勢林管處、被告吉笙公司 及謝明佳應連帶給付原告扶養費86萬6104元、喪葬費18萬30 00元及精神慰撫金700萬元,合計金額804萬9104元等語。然 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加以置辯。是本件兩造之主要爭 點應為:㈠原告主張:被告東勢林區管理處疏於就系爭道路 維護與整理,且未設警告標誌,並進行必要之交通管制,違 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林道維護管理規範要點第7點之 各項規定,導致傅泰欽所駕駛車輛因路面坍軟導致向右傾斜 而車輛翻覆,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吉笙公司係原事 業單位,明知該系爭林道有土石鬆軟、雜草叢生之情形,未 將上開情形告知營量公司,且對於系爭林道有控管工程車輛 進出之義務,卻未採取任何實施職業安全教育訓練或其他為 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等措施,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 條及第27條第1項規定,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被告謝明 佳係吉笙公司經理,對傅泰欽之死亡亦有過失,應與被告東 勢林區管理處、被告吉笙公司負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 為責任,有無理由?㈣原告主張:被告東勢林管處、被告吉 笙公司及謝明佳應連帶給付原告扶養費86萬6104元、喪葬費 18萬3000元及精神慰撫金700萬元,合計金額804萬9104元, 有無理由?經查: ㈠就原告主張:被告東勢林區管理處疏於就系爭道路維護與整 理,且未設警告標誌,並進行必要之交通管制,違反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林道維護管理規範要點第7點之各項規定 ,導致傅泰欽所駕駛車輛因路面坍軟導致向右傾斜而車輛翻 覆,有無理由部分: 1.本件車禍發生事故路段之裡冷林道為林道,有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林務局林道維護管理規範要點適用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參本院卷二第115頁),應堪認定。 2.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林道維護管理規範要點第6 點「林道維護管理權責分工劃分如下:…。㈡林區管理處 (以下簡稱林管處)辦理事項:1.維護或改善計畫之擬訂 。2.維護或改善工作之執行。3.林道基本資料之建置」; 第7點「林道維護或改善辦理事項如下:㈠路基:…。2. 路基滑動之整治。3.路基缺口及沈陷修復。…。5.保持路 肩平整,清除堆積物。6.路肩雜草刈除。㈡路面:…。5. 清除雜草塊石,適時撒鋪石料。㈢邊坡:2.邊坡應保持穩 定,如遭受豪雨、地震、地下水滲流或其他原因,而發生 開裂、滑落或崩塌致影響行車安全時,應儘速整修。3.邊 坡雜草刈除。…。㈤行車安全措施:…。2.行車危險路段 ,在未改善前應於適當位置設警告標誌或反光鏡,各種標 誌應保持完整明顯。3.因路基缺口或橋樑損壞致交通阻斷 時,應即時設置警告標誌」;第8點「林道巡查時機、頻 率及項目如下「㈠一般巡查:一般巡查工作由林管處所轄 工作站辦理,每月至少一次,巡查時倘發現路面、邊坡、 擋土牆、橋樑、箱涵及地錨等設施有明顯滑動、龜裂、傾 斜、錨座破裂或橋台、橋墩基礎裸露情形者,應即時通報 各林管處治山課因應處理。㈡特別巡查:…,除平時一般 巡查外,應於颱風前後、霪雨期間、豪大雨或地震後加強 巡查,並得視巡查結果,評估人員車輛通行安全,如有安 全疑慮,應進行必要之交通管制」。準此,被告東勢林管 處確為系爭裡冷林道之維護及改善機關,有維護、改善系 爭裡冷林道之路基、路面,以確保行車安全之責,自屬無 疑。 3.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 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 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 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定有明文。被告東勢林 管處依前揭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林道維護管理規範要 點第6、7點之規定,既為本件事故路段之裡冷林道之維護 、改善機關,對於裡冷林道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 自屬權責機關,倘若對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所欠缺 ,或因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致人民自由或權 利遭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4.本件原告於起訴時指摘:系爭林道之路基承受重量之能力 不足,根本無法讓21公噸之大型預拌混凝土車行走,依據 勞檢處出具之報告,車輛實際載重超過額定載重量,顯然 超重等語(本院卷一第5頁、77頁背面)。而營量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王文斌雖於104年10月21日警詢時供稱:傅泰 欽駕駛之混凝土車載運4米混凝土(參本院卷一第51頁警 詢筆錄)。然證人即營量公司之配料員廖火炎於105年4月 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明確具結證稱:傅泰欽當時開 第二台車,是載6立方公尺之混凝土等語(參本院卷一第 123頁)。對照臺中市政府勞檢處所出具之勞災報告(參 本院卷第10頁)所顯示「五、發生經過:…,當時車總重 約21.3公噸,額定載重為8.5公噸,額定總重量為21公噸 。六、原因分析:㈡間接原因:車輛實際載重超過預定載 重量。㈢基本原因:1、未實施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2 、未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3、未訂定自動檢查計畫」 等情相符。是由此可證,傅泰欽當時所駕駛之預拌混凝土 車應係可運載數量僅為4立方公尺之車輛,然卻違規超重 載運6立方公尺之混凝土上路之事實,應堪採信。 5.本件原告雖指摘:系爭林道之事故地點,靠山壁內側芒草 生長茂盛阻礙道路,路寬不足,導致傅泰欽所駕駛之車輛 經過該處時,因路基坍軟崩塌連人帶車翻落山谷,造成傅 泰欽因此死亡。然本件由卷附現場照片觀之(參本院卷一 第9、11、138至141、155、156頁),系爭林道靠山壁之 部分雖有芒草,且路寬不大,但如事故地點已塌陷之位置 外,若循系爭林道上舊有車輪轍痕痕跡觀之,應尚得容許 一部大型車輛得以單向順利進出通行。而此與證人即臺中 市消防局和平分隊分隊長倪偉騰於本院105年4月8日言詞 辯論期日時,具結證稱:「(法官問:系爭地點你們去的 時候,當時車子掉落的地點,路寬大約幾米?車子是否可 以通行?)沒有辦法判斷。我們當時是開四輪驅動得利卡 的車,都是可以通過的」、「(法官問:該地點有沒有辦 法會車?)沒有辦法會車」、「(法官問:那車子進去後 如何出來?)再往前開,前面的路段比較寬,可以轉彎, 也可以會車」、「(法官問:你們在救災時,有無因為芒 草或雜草過高,要求先砍除雜草或芒草?)沒有」等語相 符。另證人廖火炎亦具結證述「(營量公司之訴訟代理人 問:您剛剛說第一台預拌混凝土車7立方公尺有送到,是 否有開回來?)事故發生後,7立方公尺的預拌混凝土車 有開回公司」等語明確。是原告指摘被告東勢林管處對於 系爭林道之維護改善存有違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林 道維護管理規範要點第7點「5.保持路肩平整,清除堆積 物。6.路肩雜草刈除。㈡路面:…。5.清除雜草塊石,適 時撒鋪石料。㈢邊坡:2.邊坡應保持穩定,如遭受豪雨、 地震、地下水滲流或其他原因,而發生開裂、滑落或崩塌 致影響行車安全時,應儘速整修。3.邊坡雜草刈除」等規 定,以及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致傅泰欽之權 利遭受損害等情,恐乏其據。 6.經進一步核閱卷附事故發生當下未經重新整理前現場正在 救災之照片所示(參本院卷一第9、11、53、140、141、 155頁),傅泰欽所駕駛之混凝土車掉落地點之系爭林道 上,即靠近山谷處之舊有車輛輪胎痕跡之位置,於事故發 生後,確存有明顯之陷落缺損現象,車輛若行經該處者, 自有發生危險之可能。是本件應審酌判斷事故地點預拌混 凝土車掉落之缺損位置,究竟係早已存在道路之缺損現象 ;抑或於當日因有營量公司前、後2部超重之預拌混凝土 車輾壓後所造成;抑或因傅泰欽所駕駛之車輛翻落時,因 車身碰撞而於當日所造成,始足以認定被告東勢林管處究 有無違反前揭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林道維護管理規範 要點第7點「㈠路基:2.路基滑動之整治。3.路基缺口及 沈陷修復。㈤行車安全措施:…。2.行車危險路段,在未 改善前應於適當位置設警告標誌或反光鏡,各種標誌應保 持完整明顯。3.因路基缺口或橋樑損壞致交通阻斷時,應 即時設置警告標誌」,以及第8點林道巡查等規定,而進 一步認定該公有公共設施之系爭林道設置管理有無欠缺, 或公務員有無怠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因此致傅泰欽權 利遭受損害等情事。經查: ⑴證人即報案人吳林旭於104年10月21日警詢時,供稱: 其於當時因與同事傅泰欽分別駕駛預拌混凝土車前往裡 冷林道18.4K工地,到達裡冷林道16.5K時因下雨及濃霧 ,我看到前我同事傅泰欽所駕駛525-RG車輛向右傾斜 時,我就用車上的無線電呼叫他跳車,後來我同事傅泰 欽所駕駛525-RG預拌混凝土車就翻落山谷,我就用車 上的無線電呼叫公司,請公司人員向警方報案等語(參 本院卷一第48頁背面、49頁)。而證人即營量公司之配 料員廖火炎於本院105年4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具結 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事發當天,被告營量企 業有限公司是誰指派證人廖火炎下多少料給傅泰欽運送 ?)公司的主任賴建中指示我,當時有三台預拌混凝土 車在載送混凝土,分別是7立方公尺、6立方公尺、6立 方公尺,傅泰欽是載6立方公尺的混凝土,都是到同一 個工區,第一台7立方公尺的有送到,傅泰欽是第二台 就翻掉,第三台司機就不敢過去了,因為他有看到第二 台翻過去」、「(營量公司及王文斌之訴訟代理人問: 您剛剛說第一台預拌混凝土車7立方公尺有送到,是否 有開回來?)事故發生後,7立方公尺的預拌混凝土車 有開回公司」等語(參本院卷一第123頁)。是由上揭 證人吳林旭之證述可知:當時事故地點之天候狀況為下 雨及濃霧之狀況,其有見到傅泰欽所駕駛之前揭預拌混 凝土車有向右傾斜之情事,對照證人廖火炎之上揭證述 可知:在傅泰欽行經該路段時,尚有一部載運7立方公 尺之混凝土車有將混凝土順利載抵工地,並順利開回公 司,是在此情況下,可否以此逕認被告東勢林管處對於 系爭林道,有違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林道維護管 理規範要點第7點所定:對於路基滑動未整治、路基缺 口及沈陷未修復、對於行車危險路段,在未改善前未於 適當位置設警告標誌或反光鏡或因路基缺口或橋樑損壞 致交通阻斷時,未即時設置警告標誌,以及違反第8點 林道巡查等規定,而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 缺,以及或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致傅泰欽 權利遭受損害之情事,確屬有疑。 ⑵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 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核本件系爭事故發生時,事故地點有下雨及濃霧 等狀況,業據證人吳林旭於事故發生後之警詢時證述甚 詳,已如前述;又兩造對於營量公司指派傅泰欽所駕駛 之預拌混凝土車有超重載運之情事,並未加以爭執,則 本件實無法排除係因駕駛人行經該路段時,因下雨及濃 霧等因素,視線不清,導致影響駕駛對正確路線之判斷 ,而偏離正常道路路線,導致傅泰欽所駕駛之預拌混凝 土車因此翻落山谷;抑或因前後2部預拌混凝土車有超 重載運之情形,導致該路面缺損,為駕駛人傅泰欽及被 告東勢林管處所未及知悉之狀況等情存在,因此導致事 故之發生;甚或係由其他之因素所造成之結果,然此尚 無法以此即歸咎於被告東勢林管處對系爭林道之公有公 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或因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 行使公權力,致傅泰欽權利遭受損害之情事,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可採。 7.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東勢林區管理處疏於就系爭道路 維護與整理,且未設警告標誌,並進行必要之交通管制, 違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林道維護管理規範要點第7 點之各項規定,導致傅泰欽所駕駛車輛因路面坍軟導致向 右傾斜而車輛翻覆,並造成傅泰欽死亡之結果等情,因此 據以請求損害賠償,顯因原告所提出之事證有所不足,自 難認為有理由。 ㈡就原告主張:被告吉笙公司係原事業單位,明知該系爭林道 有土石鬆軟、雜草叢生之情形,未將上開情形告知營量公司 ,且對於系爭林道有控管工程車輛進出之義務,卻未採取任 何實施職業安全教育訓練或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 等措施,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及第27條第1項規定 之情形,有無理由部分: 1.傅泰欽係營量公司所僱請之員工,被告吉笙公司雖為被告 東勢林管處就系爭裡冷林道18K+400邊坡改善工程之承包 商,然與傅泰欽並未存有僱傭關係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參本院卷一第5頁、76頁),堪予採信,而被告吉笙 公司就上揭工程係向營量公司訂購混凝土之事實,業據被 告吉笙公司提出「營量企業有限公司預拌混凝土訂貨單」 為證(參本院卷二第131、132頁),是被告吉笙公司辯稱 :其與營量公司應係單純混凝土買賣關係,而非承攬之上 下包關係等情,自非無據,而堪採信。而證人即營量公司 之配料員廖火炎於本院105年4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亦 明確證稱:事發當天,是營量公司之主任賴建中指示下多 少料給傅泰欽運送等語明確(參本院卷一第123頁)。由 此可見,對傅泰欽駕駛預拌混凝土車載運混凝土前往工地 有指揮權責之人應為營量公司,而非被告吉笙公司。又傅 泰欽本身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及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 ,僅因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逾期未審驗遭註銷,於102年2 月1日換領普通大貨車駕照等情,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6年6月6日中監駕字第1 060139215號函在卷可資佐證(參本院卷二第135頁),是 傅泰欽係具有大貨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其本身對於不得 超重載運混凝土駕車上路,以免加重在道路上行駛時所無 法事先預知之危險,自當知之甚詳;而營量公司對於本件 載送混凝土之地點,原即在被告東勢林管處所轄系爭林道 之工地,亦無不知之理。是在此情形下,身為專業業者之 營量公司指示具有大貨車駕駛執照之傅泰欽違規載運超重 之預拌混凝土車上路,以此加重車輛上路時不可事先測知 之危險,在無其他具體事證證明係由被告吉笙公司之違規 指示下,以此指摘被告吉笙公司未對傅泰欽施以職業安全 教育訓練或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等措施,顯然 無據,自無可採。 2.再者,被告吉笙公司與營量公司為單純混凝土之買賣關係 ,被告吉笙公司與傅泰欽並無任何僱用或契約關係存在, 縱使事故地點系爭林道之狀況較一般道路特殊,甚或難行 ,其至多僅係被告吉笙公司將運送之路況及地點告知營量 公司而已,尚不至於產生被告吉笙公司有對傅泰欽施以職 業安全教育訓練或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等措施 義務之理。又縱使傅泰欽確有接受職業安全教育訓練或其 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等措施,其責任亦應屬僱請 傅泰欽擔任司機之營量公司才是,而非被告吉笙公司,足 見原告此部分之指摘,顯然無據。遑論,本件並無法證明 被告東勢林管處對於系爭林道之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 理有欠缺,或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致傅泰欽 權利遭受損害之情事,已如前述,則原告此部分之指摘, 自屬無據,應無可採。 ㈢本件既無法證明被告東勢林管處對系爭林道之公有公共設施 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或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傅泰欽權 利遭受損害之情事;亦無法認定被告吉笙公司對傅泰欽之死 亡結果有何因果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吉笙 公司之經理謝明佳,對傅泰欽之死亡亦有過失,應與被告東 勢林區管理處、被告吉笙公司負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 為責任,亦屬無據,自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既無法證明被告東勢林管處對系爭林道之公 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或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行 使公權力,因而導致傅泰欽權利遭受損害之情事;亦無法認 定被告吉笙公司、謝明佳對傅泰欽之死亡結果有何相當因果 關係存在,則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條、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26條、第27條第1項、民法第185條、第192條第1項、 第2項、第19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東勢林管處、被告吉笙公 司及謝明佳應連帶給付原告804萬91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因其訴經敗訴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忠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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