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國字第2號
原 告 傅黃秋英
訴訟
代理人 張慶宗
律師
何孟育律師
複代理人 彭佳元律師
訴訟代理人 傅沛程
被 告 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蕭崇仁
訴訟代理人 吳梓生律師
複代理人 鄭志誠律師
被 告 吉笙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紋琪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兼訴訟代理 謝明佳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3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
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
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
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前曾以書
面向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下稱東
勢林管處)請求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負國家賠償責
任,而遭被告東勢林管處拒絕
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被告東
勢林管處民國104年12月18日拒絕賠償理由書(參本院卷一
第14頁;卷二第143頁)
可證,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
訟,揆之首開規定,程序上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原為「1.
相對人(包含被告東勢林管處、被告吉笙營造有限公司『下
稱吉笙公司』、被告謝明佳、營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營量
公司』、王文斌,等應連帶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0,677,568元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請准宣告原告供
擔
保後,得為假執行。4.認定本件事故自林道管制閘門後為工
地專用道路範圍」。
嗣原告於105年4月25日與營量公司於訴
訟外達成和解,原告並於105年6月27日具狀對營量公司、王
文斌撤回起訴。原告其後於106年5月25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
為「一、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吉
笙營造有限公司及謝明佳應
連帶給付原告804萬9104元(原
告原誤載為667萬7568元,其後於106年7月27日已具狀更正
為804萬91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
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查原告
上開變
更,
核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
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謝明佳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主張:
1.被告東勢林管處於104年8月25日辦理「裡冷林道18K+400
邊坡改善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之採購案招標程序,由
被告吉笙公司得標。營量公司為吉笙公司之下包廠商,負
責供應系爭工程所需之混凝土。被害人即原告之長子傅泰
欽受僱於營量公司,擔任預拌混凝土車之司機一職。
2.營量公司於104年10月20日共派遣三輛預拌混凝土車,分
別載運7立方公尺、6立方公尺、6立方公尺之混凝土前往
公司指派之客戶臺中市○○區○○○道(下稱裡冷林道)
18K左右之被告東勢林管處起造邊坡工程工地,其中第二
輛車號000-00號預拌混凝土車,係由傅泰欽駕駛,在行
經裡冷林道16.5K處時,因路面載重力不足而塌陷,且內
側芒草生長茂盛阻礙道路,路寬不足,導致傅泰欽所駕駛
之車輛經過該處時,因路基坍軟崩塌連人帶車翻落山谷,
造成傅泰欽因此死亡。
3.本件事發路段管理機關為被告東勢林管處,然系爭林道土
石鬆軟、雜草叢生、難以通行,且為被告吉笙公司所
承攬
之裡冷林道邊坡改善○○○區○○○道路,
詎被告東勢林
管處疏於就系爭道路維護與整理,且未設警告標誌,進行
必要之交通管制,違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林道維護
管理規範要點第7點「㈠路基:2.路基滑動之整治、5.保
持路肩平整,清除堆積物、6.路肩雜草刈除。㈡路面:5.
清除雜草塊石,
適時撒鋪石料。㈢邊坡:2.邊坡應保持穩
定,如遭受豪雨、地震、地下水滲流或其他原因,而發生
開裂、滑落或崩塌致影響行車安全時,應儘速整修。3.邊
坡雜草刈除。㈤行車安全措施:2.行車危險路段,在未改
善前應於適當位置設警告標誌或反光鏡,各種標誌應保持
完整明顯、3.因路基缺口或橋樑損壞致交通阻斷時,應即
時設置警告標誌」、第8點「林道巡查時機、頻率及項目
如下:㈠一般巡查:一般巡查工作由林管處所轄工作站辦
理,每月至少一次,巡查時倘發現路面、邊坡、擋土牆、
橋樑、箱涵及地錨等設施有明顯滑動、龜裂、傾斜、錨座
破裂或橋台、橋墩基礎裸露情形者,應即時通報各林管處
治山課因應處理。㈡特別巡查:…除平時一般巡查外,應
於颱風前後、霪雨
期間、豪大雨或地震後加強巡查,並得
視巡查結果,評估人員車輛通行安全,如有安全疑慮,應
進行必要之交通管制」等規定,應有維護管理之責,導致
傅泰欽於無法知悉系爭道路路況下,逕行進入系爭道路,
進而發生傅泰欽因路面地基崩塌使車輛失去重心翻覆而死
亡情事。
4.被告東勢林管處本應在系爭道路
予以管制,縱認該柵門平
日均有上鎖,然現場並未有人員駐守與管制,此已有管理
上之缺失;又被告吉笙公司如有公務之需求進入系爭林道
,亦須向被告東勢林管處申請許可,且於指定期間由被告
東勢林管處派員開啟閘門通行,然被告吉笙公司並未向被
告東勢林管處申請許可,雙方事前僅有召開施工協調會,
即由被告東勢林管處將該柵門鎖匙出借予被告吉笙公司,
放任由被告吉笙公司自行控管工程車輛之進出,被告東勢
林管處亦未派員開啟閘門通行,上開事項均已涉及系爭道
路之通行安全,何以雙方僅透過事前之施工協調會,即
遽
認該系爭道路可安全,足見雙方係基於貪圖方便之心態而
便宜行事,是被告東勢林管處自有管理上之缺失,而有國
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適用。
5.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
事前告知該
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
暨本法
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
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
承攬人」、「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
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
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
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
、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
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定
有明文。依被告吉笙公司與謝明佳明知該系爭林道有土石
鬆軟、雜草叢生之情形,卻未於事前將上開情形告知營量
企業公司,此顯已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之規定。復
依駕駛混擬土預拌車翻覆至山谷致死重大職業災害報告業
已載明「㈡間接原因:車輛實際載重超過額定載重量。㈢
基本原因:1.未實施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2.未訂定安
全衛生工作守則。3.未定訂自動檢查計畫」,被告吉笙公
司對於系爭林道應有控管工程車輛進出之義務,然被告吉
笙公司竟未採取任何實施職業安全教育訓練或其他為防止
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等措施,是被告吉笙公司顯已違反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之規定。
6.況被告謝明佳係吉笙公司之經理,於事發當天早上進入工
區道路後,並未就系爭道路上之芒草及障礙物予以清除,
亦未在系爭道路上設置相關警示標誌,任由傅泰欽駕駛混
凝土車載送預拌混凝土進入危險道路,直到事發第2天才
砍除系爭道路上之阻礙行駛視線之芒草,甚要求當日僅能
載運量不足4米的預拌混凝土車載運6米,被告謝明佳對於
傅泰欽之死亡亦有過失行為,是被告吉笙公司、謝明佳均
應對系爭林道負有共同維護安全之責,是被告東勢林管處
、被告吉笙公司與謝明佳均係造成傅泰欽死亡之共同原因
,自應負
民法第185條之
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7.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被害
人對於
第三人負有法定
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
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關於
扶養費部分,原告以新臺幣(下同)
86萬6104元計算;至於喪葬費用部分,則以18萬3000元計
算。
8.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
偶,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4條定有明文。原告身為傅泰欽之母親,竟要承受
白髮人送黑髮人之痛苦,此業已造成原告莫大之精神上痛
苦,況原告目前已無法工作,腰稚、頸椎皆有重症,需開
刀與長期復健治療,後續之醫療照顧費用龐大,上開支出
顯大於收入,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東勢林管處、被告吉笙
公司及謝明佳應連帶給付原告700萬元之
精神慰撫金。
9.至於被告東勢林管處
抗辯應有民法第217條
與有過失之適
用
云云。
惟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
要旨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
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
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
當
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
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
原則之適用。且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免除
,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
輕重以定之」,本件被告東勢林管處、被告吉笙公司與謝
明佳均係造成傅泰欽死亡之共同原因,傅泰欽與本事故之
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無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適
用,是原告主張被告東勢林管處、被告吉笙公司及謝明佳
應連帶給付原告804萬9104元(計算式86萬6104元+18萬
3000元+700萬元=804萬9104元),應有理由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事實上被告東勢林管處將管制通行之鑰匙交給被告吉笙公
司,被告吉笙公司對通行安全當然負有管理之義務。被告
吉笙公司跟營量公司購買混凝土後,所指示到達之地點全
部都由被告吉笙公司所指示,被告吉笙公司對於到達之時
間及載送之數量勢必影響運費,故被告吉笙公司對於車輛
有指揮權。
2.營量公司載運混凝土進入系爭工地施工時,需經被告吉笙
公司之指揮,
而非單獨之買賣。
3.傅泰欽當時無職業大貨車駕照之原因,是因傅泰欽未去體
檢,所以才回歸自用大貨車之駕照。因系爭車輛是營量公
司之車子,所以是掛自用大貨車之車牌。當天發生事故之
該部車輛是自用大貨車,而傅泰欽有自用大貨車之駕照,
可得駕駛預拌混凝土車等語。
㈢聲明:
1.被告東勢林管處、吉笙公司及謝明佳應連帶給付原告804
萬91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東勢林管處方面:
㈠抗辯:
1.系爭林道可以供車輛通行使用,並無土石鬆軟、雜草叢生
難以通行之情事,在事故發生當時已有其他混凝土車安全
通過。
2.車禍事故發生之路段為長約40公尺之直線路段,路寬甚至
是3至4公尺以上,屬於一個可以安全通行之路段,並非危
險路段,無所謂設置警告標誌或反光鏡的問題。
3.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因應是被害人在行經該直線路段時,不
知何故向右偏離林道,才不慎連人帶車跌落山谷(左側為
山壁),並非路面坍軟而導致他車輛翻覆。
4.既然是營量公司之車輛,且用來載運混凝土用,該事故發
生之車輛應是營業用之大貨車,應要有職業大貨車之駕照
才可駕駛,不可逃避駕駛人進行體檢之義務。
5.事故發生在裡冷林道16.5K左右之位置,該處林道為長約4
0公尺左右之直線路段;事發當時為下午2點左右,視距良
好,發生事故路段之林道寬度均大於3.3公尺,應可供輪
距大約2公尺左右之預拌混凝土車安全通行。事發前已有
第三人駕駛預拌混凝土車載運更重之混凝土行經該路段,
前往裡冷林道18K+400邊坡工程之工地現場;事故發生後
,該預拌混凝土車仍沿原路線,安全通過事故發生路段離
開。故原告主張裡冷林道之路寬不足、無法供預拌混凝土
車通行云云,與事實不符。
6.另警方至事故現場勘查結果,發現傅泰欽駕駛預拌混凝土
車跌落邊坡之位置,並無林道坍塌地基崩陷之狀況。林道
旁陷落之土石,
乃傅泰欽駕駛預拌混凝土車掉落邊坡時所
刮落,並非林道地面塌陷導致車輛翻落地面,故原告主張
傅泰欽駕駛車輛係因林道路基坍軟崩塌連人帶車翻落山谷
云云,並非事實。
7.事故路段地勢平坦,路面中間有二條車輛經常行經林道時
所遺留下來之轍痕,只要沿該2條轍輪痕行駛,即可確保
車輛行駛在林道中央。左側山壁之芒草並不會阻礙行車,
反倒是林道右側長滿許多芒草,可供駕駛人輕易辨識林道
寬度及位置,提醒駕駛人不要偏向右側行駛。依事故現場
所遺留之輪跡,在林道右側有見到芒草被車輪輾壓過之痕
跡,足見傅泰欽駕駛車輛經過該處林道時,在距離翻落地
點前20公尺左右之位置,已向右偏離;在靠近翻落地點之
前,更可見林道右側地上之石頭邊草叢上,有明顯之輪跡
,足見傅泰欽當時所駕駛之車輛已偏離林道中心甚遠。另
在事發地點之林道中間草壟上,清晰可見左車輪向右行駛
遺留下來之輪跡,即傅泰欽駕駛之車輛左前輪及左後輪之
輪跡,足見車禍發生當時,傅泰欽所駕駛之預拌混凝土車
並非側翻墜落右側之山坡下,而係車輛向右偏離林道時,
右前輪滑落山坡導致車輛翻落。否則車側翻後,左側前後
輪胎應會懸空,不可能在林道中間之雜草區留下向右轉彎
之輪跡。準此,傅泰欽駕駛車輛無端偏離林道,才是本車
禍事故之發生原因,要與林道之現況無相當因果關係,與
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
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8.裡冷林道為早期(年代久遠不
可考)所開闢之山林間通道
,其主要用途係供巡山員出入山區,並非供一般民眾車輛
通行使用;且該區域為管制區域,一般民眾未獲許可亦不
得進入;故裡冷林道非屬公路法之各類道路。而林道基於
水土保持之需求,均盡量保持自然環境之現況,不輕易添
加人工設施設備。另本車禍事故發生地點非在裡冷林道18
K+400邊坡防護工程之工區,且該工區係由得標廠商承攬
營造工程,各類工程材料之配送亦由得標廠商自行辦理,
並非被告依約應處理之事項或權責內容,故原告主張被告
未善盡工程起造人之監督與維護工安義務云云,恐有誤會
。
9.被告東勢林管處在裡冷林道於6K位置左右設有柵門管制人
車進出,該柵門平日均有上鎖,無人員駐守該地;如有因
公務或其他事務須進入林道時,該人員則需先向被告東勢
林管處申請許可後,於指定期間由被告東勢林管處派員開
啟柵門通行。本件因被告吉笙公司得標承攬系爭工程,有
經常出入林道之需求,故雙方有召開施工協調會,由被告
吉笙公司至林道及工區現場勘查現況後,被告東勢林管處
同意出借一付柵門鑰匙予被告吉笙公司,由被告吉笙公司
控管工程車輛之進出,包括下包廠商之車輛。另查被告東
勢林管處設置上開柵門之目的,並非因柵門內之林道屬於
危險區域,而係因林道所經為林木保育區域,有許多珍貴
林木,為防盜伐,才設置柵門管制。因此,被告東勢林管
處管制車輛出入林道,乃以車輛進入林道之目的為準,而
非考量進入林道之車輛種類或重量,是裡冷林道非公路法
上
所稱之道路,且依林道之寬度及事故當時現況,確可供
預拌混凝土車安全通行使用,故被告對於裡冷林道之設置
或管理上,要無任何疏失可言。原告未具體說明並舉證裡
冷林道管制人員對於傅泰欽有何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
之情事,僅以林道管制人員有開放讓傅泰欽開車進入林道
,即謂管制人員有職務怠惰,違反
法律保護他人之義務云
云;亦未具體說明並舉證裡冷林道之設置有何瑕疵,或被
告東勢林管處之管理上有何疏失,僅憑傅泰欽開車行經該
直線路段之林道時,不慎翻落谷底,即率而主張裡冷林道
未做好基本的道路安全設置,管理有疏失云云,均顯乏所
據。故原告請求被告東勢林管處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
於法未合,實不應允許。
10.傅泰欽係因遭逢車禍事故而喪生,雖然不幸,但並非被告
東勢林管處等對傅泰欽有何故意之侵害行為所致;遑論裡
冷林道路段並非不能供車輛通行使用,且事發地點乃為直
線路段,故傅泰欽駕車行經該路段發生車禍事故之真正原
因,仍有疑義,因此,原告請求7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實屬過鉅,不應允許。
11.傅泰欽駕駛車輛偏離林道,才是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因
,對車禍事故之發生,要
難謂無相當之過失,是縱認被告
等應付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等亦得依民法之規定,主張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等語。
㈡聲明:
1.
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吉笙公司及謝明佳方面:
㈠抗辯:
1.被告吉笙公司係向被告東勢林管處承攬裡冷林道18K+400
邊坡改善工程,係因工程需要而向營量企業公司採購混凝
土,屬買賣之性質,並非發包或轉包。傅泰欽是營量公司
所僱用載送混凝土給被告吉笙公司之司機,且被告吉笙公
司並未明知系爭林道有土石鬆軟雜草叢生之情況,被告吉
笙公司並非原告所稱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規定之事業單
位,自無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27條文之適用。
3.依被告吉笙公司於施工前與被告東勢林管處及監造單位黎
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召開之協調會會議紀錄所示,被
告東勢林管處指示被告吉笙公司在林道18K處,
兩造柵門
於施工期間進出請務必指派專人負責上鎖管制,並於進入
前先以電話通知工作站,避免其餘人員進出發生違法情事
;另監造單位也指示被告吉笙公司派一專員於該處管理,
該專員僅就本工程相關車輛開放鐵門,通過後須立即上鎖
,其餘與本工程無關人員皆不得進出,足見被告吉笙公司
係依指示管制車輛進出,避免非相關人等隨意進入林道,
發生盜木、野炊、盜獵等違法情事,非原告所稱應有實施
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等義務。
4.事故發生之位置在裡冷林道16.5K左右,該處林道係長約
40公尺左右之直線路段,寬度均大於3.3公尺,足可供輪
距大約2公尺之預拌混凝土車安全通行,且當日事故發生
前,已有他人駕駛預拌混凝土車載運混凝土行經該路段,
前往裡冷林道18K+400邊坡工地現場,事故發生後,該預
拌混凝土車亦已沿原行車路線,安全駛離事故發生路段,
並未有芒草及障礙物阻檔之情形,原告認被告吉笙公司經
理謝明佳應清除芒草及障礙物,實屬無據。至於被告吉笙
公司經理謝明佳
嗣後砍除邊坡上芒草,係依警消人員之指
示,為救災便利而幫忙砍除,非係因芒草阻礙行駛視線,
此部分原告恐有誤會。
5.證人廖火炎是營量公司所僱請,為當時運送混凝土車司機
之一,賴建中則為營量企業公司主任,證人廖火炎證稱公
司主任賴建中指示我之證述,係指營量公司,與被告吉笙
公司或經理謝明佳並不相干,原告認謝明佳要求僅能載運
不足4米之預伴混凝土車載運6米,實無理由甚明。
6.原告業已與營量公司達成和解,則其和解金額應自本件中
予以扣除,方屬合理等語。
㈡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兩造對於:傅泰欽為原告之子,並為營量公司所雇用之
司機,其於104年10月20日下午2時10分,受營量公司之委派
,駕駛525-GR預拌混凝土車載預拌混凝土,欲前往臺中市○
○區○○○道18K+400M左右即由被告東勢林管處所發包施作
之邊坡工程工地,交予系爭工程之承包商被告吉笙公司時,
行經裡冷林道16.5K處附近,連人帶車翻落山谷,因而傷重
不治死亡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現場照片、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
、被告東勢林管處104年12月28日勢治字第1043109597號函
、
戶籍謄本、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天華禮儀社所
出具喪葬服務費收據影本、臺中地檢署104年度相字第1800
號相驗卷宗等在卷
可資佐證(參本院卷一第9至19、22、46
至68頁),
上揭事實,足
堪予認定。而本件原告係主張:事
發路段管理機關為被告東勢林管處,而系爭林道土石鬆軟、
雜草叢生、難以通行,且為被告吉笙公司所承攬之裡冷林道
邊坡改善○○○區○○○道路,詎被告東勢林管處疏於就系
爭道路維護與整理,且未設警告標誌,進行必要之交通管制
,違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林道維護管理規範要點第7
點之相關規定,導致傅泰欽於無法知悉系爭道路之路況,逕
行進入系爭道路,進而發生傅泰欽因路面地基崩塌使車輛失
去重心翻覆而死亡之情事。被告東勢林管處本應在系爭道路
加以管制,縱認該柵門平日有上鎖,然現場並未有人員駐守
與管制,有管理上之缺失;又被告吉笙公司並未向被告東勢
林管處申請許可,僅有召開施工協調會,即由被告東勢林管
處將該柵門鎖匙出借予被告吉笙公司,放任由被告吉笙公司
自行控管工程車輛進出,被告東勢林管處亦未派員開啟閘門
通行,涉及系爭道路之通行安全,足見雙方係便宜行事,被
告東勢林管處自有管理上之缺失,而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
項之適用。而被告吉笙公司與謝明佳明知該系爭林道土石鬆
軟、雜草叢生,卻未事先將上情告知營量公司,已違反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26條;復依駕駛混擬土預拌車翻覆至山谷致死
重大職業災害報告已載明「㈡間接原因:車輛實際載重超過
額定載重量。㈢基本原因:1.未實施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2.未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3.未定訂自動檢查計畫」,
被告吉笙公司對於系爭林道應有控管工程車輛進出之義務,
然被告吉笙公司竟未採取任何實施職業安全教育訓練或其他
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等措施,是被告吉笙公司亦違反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之規定;況被告謝明佳係吉笙
公司之經理,於事發當天早上進入工區道路後,並未就系爭
道路上之芒草及障礙物予以清除,亦未在系爭道路上設置相
關警示標誌,任由傅泰欽駕駛混凝土車載送預拌混凝土進入
危險道路,直到事發第2天才砍除系爭道路上之阻礙行駛視
線之芒草,甚要求當日僅能載運量不足4米之預拌混凝土車
載運6米,被告謝明佳對於傅泰欽之死亡亦有過失行為,是
被告吉笙公司、謝明佳均應對系爭林道負有共同維護安全之
責,是被告東勢林管處、被告吉笙公司與謝明佳均係造成傅
泰欽死亡之共同原因,自應負民法第185條之
共同侵權行為
責任,而傅泰欽與本事故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無民法第
217條與有過失之適用,是被告東勢林管處、被告吉笙公司
及謝明佳應連帶給付原告扶養費86萬6104元、喪葬費18萬30
00元及精神慰撫金700萬元,合計金額804萬9104元等語。然
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加以置辯。是本件兩造之主要爭
點應為:㈠原告主張:被告東勢林區管理處疏於就系爭道路
維護與整理,且未設警告標誌,並進行必要之交通管制,違
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林道維護管理規範要點第7點之
各項規定,導致傅泰欽所駕駛車輛因路面坍軟導致向右傾斜
而車輛翻覆,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吉笙公司係原事
業單位,明知該系爭林道有土石鬆軟、雜草叢生之情形,未
將上開情形告知營量公司,且對於系爭林道有控管工程車輛
進出之義務,卻未採取任何實施職業安全教育訓練或其他為
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等措施,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
條及第27條第1項規定,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被告謝明
佳係吉笙公司經理,對傅泰欽之死亡亦有過失,應與被告東
勢林區管理處、被告吉笙公司負民法第185條之共同
侵權行
為責任,有無理由?㈣原告主張:被告東勢林管處、被告吉
笙公司及謝明佳應連帶給付原告扶養費86萬6104元、喪葬費
18萬3000元及精神慰撫金700萬元,合計金額804萬9104元,
有無理由?
經查:
㈠就原告主張:被告東勢林區管理處疏於就系爭道路維護與整
理,且未設警告標誌,並進行必要之交通管制,違反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林道維護管理規範要點第7點之各項規定
,導致傅泰欽所駕駛車輛因路面坍軟導致向右傾斜而車輛翻
覆,有無理由部分:
1.本件車禍發生事故路段之裡冷林道為林道,有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林務局林道維護管理規範要點適用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參本院卷二第115頁),應
堪認定。
2.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林道維護管理規範要點第6
點「林道維護管理權責分工劃分如下:…。㈡林區管理處
(以下簡稱林管處)辦理事項:1.維護或改善計畫之擬訂
。2.維護或改善工作之執行。3.林道基本資料之建置」;
第7點「林道維護或改善辦理事項如下:㈠路基:…。2.
路基滑動之整治。3.路基缺口及沈陷修復。…。5.保持路
肩平整,清除堆積物。6.路肩雜草刈除。㈡路面:…。5.
清除雜草塊石,適時撒鋪石料。㈢邊坡:2.邊坡應保持穩
定,如遭受豪雨、地震、地下水滲流或其他原因,而發生
開裂、滑落或崩塌致影響行車安全時,應儘速整修。3.邊
坡雜草刈除。…。㈤行車安全措施:…。2.行車危險路段
,在未改善前應於適當位置設警告標誌或反光鏡,各種標
誌應保持完整明顯。3.因路基缺口或橋樑損壞致交通阻斷
時,應即時設置警告標誌」;第8點「林道巡查時機、頻
率及項目如下「㈠一般巡查:一般巡查工作由林管處所轄
工作站辦理,每月至少一次,巡查時倘發現路面、邊坡、
擋土牆、橋樑、箱涵及地錨等設施有明顯滑動、龜裂、傾
斜、錨座破裂或橋台、橋墩基礎裸露情形者,應即時通報
各林管處治山課因應處理。㈡特別巡查:…,除平時一般
巡查外,應於颱風前後、霪雨期間、豪大雨或地震後加強
巡查,並得視巡查結果,評估人員車輛通行安全,如有安
全疑慮,應進行必要之交通管制」。準此,被告東勢林管
處確為系爭裡冷林道之維護及改善機關,有維護、改善系
爭裡冷林道之路基、路面,以確保行車安全之責,自屬無
疑。
3.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
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
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
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定有明文。被告東勢林
管處依前揭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林道維護管理規範要
點第6、7點之規定,既為本件事故路段之裡冷林道之維護
、改善機關,對於裡冷林道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
自屬權責機關,
倘若對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所欠缺
,或因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致人民自由或權
利遭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4.本件原告於起訴時指摘:系爭林道之路基承受重量之能力
不足,根本無法讓21公噸之大型預拌混凝土車行走,依據
勞檢處出具之報告,車輛實際載重超過額定載重量,顯然
超重等語(本院卷一第5頁、77頁背面)。而營量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王文斌雖於104年10月21日警詢時供稱:傅泰
欽駕駛之混凝土車載運4米混凝土(參本院卷一第51頁警
詢筆錄)。然證人即營量公司之配料員廖火炎於105年4月
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明確
具結證稱:傅泰欽當時開
第二台車,是載6立方公尺之混凝土等語(參本院卷一第
123頁)。對照臺中市政府勞檢處所出具之勞災報告(參
本院卷第10頁)所顯示「五、發生經過:…,當時車總重
約21.3公噸,額定載重為8.5公噸,額定總重量為21公噸
。六、原因分析:㈡間接原因:車輛實際載重超過預定載
重量。㈢基本原因:1、未實施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2
、未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3、未訂定自動檢查計畫」
等情相符。是由此可證,傅泰欽當時所駕駛之預拌混凝土
車應係可運載數量僅為4立方公尺之車輛,然卻違規超重
載運6立方公尺之混凝土上路之事實,
應堪採信。
5.本件原告雖指摘:系爭林道之事故地點,靠山壁內側芒草
生長茂盛阻礙道路,路寬不足,導致傅泰欽所駕駛之車輛
經過該處時,因路基坍軟崩塌連人帶車翻落山谷,造成傅
泰欽因此死亡。然本件由卷附現場照片觀之(參本院卷一
第9、11、138至141、155、156頁),系爭林道靠山壁之
部分雖有芒草,且路寬不大,但如事故地點已塌陷之位置
外,若循系爭林道上舊有車輪轍痕痕跡觀之,應尚得容許
一部大型車輛得以單向順利進出通行。而此與證人即臺中
市消防局和平分隊分隊長倪偉騰於本院105年4月8日言詞
辯論期日時,具
結證稱:「(法官問:系爭地點你們去的
時候,當時車子掉落的地點,路寬大約幾米?車子是否可
以通行?)沒有辦法判斷。我們當時是開四輪驅動得利卡
的車,都是可以通過的」、「(法官問:該地點有沒有辦
法會車?)沒有辦法會車」、「(法官問:那車子進去後
如何出來?)再往前開,前面的路段比較寬,可以轉彎,
也可以會車」、「(法官問:你們在救災時,有無因為芒
草或雜草過高,要求先砍除雜草或芒草?)沒有」等語相
符。另證人廖火炎亦具結證述「(營量公司之訴訟代理人
問:您剛剛說第一台預拌混凝土車7立方公尺有送到,是
否有開回來?)事故發生後,7立方公尺的預拌混凝土車
有開回公司」等語明確。是原告指摘被告東勢林管處對於
系爭林道之維護改善存有違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林
道維護管理規範要點第7點「5.保持路肩平整,清除堆積
物。6.路肩雜草刈除。㈡路面:…。5.清除雜草塊石,適
時撒鋪石料。㈢邊坡:2.邊坡應保持穩定,如遭受豪雨、
地震、地下水滲流或其他原因,而發生開裂、滑落或崩塌
致影響行車安全時,應儘速整修。3.邊坡雜草刈除」等規
定,以及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致傅泰欽之權
利遭受損害等情,恐乏其據。
6.經進一步核
閱卷附事故發生當下未經重新整理前現場正在
救災之照片所示(參本院卷一第9、11、53、140、141、
155頁),傅泰欽所駕駛之混凝土車掉落地點之系爭林道
上,即靠近山谷處之舊有車輛輪胎痕跡之位置,於事故發
生後,確存有明顯之陷落缺損現象,車輛若行經該處者,
自有發生危險之可能。是本件應審酌判斷事故地點預拌混
凝土車掉落之缺損位置,究竟係早已存在道路之缺損現象
;抑或於當日因有營量公司前、後2部超重之預拌混凝土
車輾壓後所造成;抑或因傅泰欽所駕駛之車輛翻落時,因
車身碰撞而於當日所造成,始足以認定被告東勢林管處究
有無違反前揭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林道維護管理規範
要點第7點「㈠路基:2.路基滑動之整治。3.路基缺口及
沈陷修復。㈤行車安全措施:…。2.行車危險路段,在未
改善前應於適當位置設警告標誌或反光鏡,各種標誌應保
持完整明顯。3.因路基缺口或橋樑損壞致交通阻斷時,應
即時設置警告標誌」,以及第8點林道巡查等規定,而進
一步認定該公有公共設施之系爭林道設置管理有無欠缺,
或公務員有無怠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因此致傅泰欽權
利遭受損害等情事。經查:
⑴證人即報案人吳林旭於104年10月21日警詢時,供稱:
其於當時因與同事傅泰欽分別駕駛預拌混凝土車前往裡
冷林道18.4K工地,到達裡冷林道16.5K時因下雨及濃霧
,我看到前我同事傅泰欽所駕駛525-RG車輛向右傾斜
時,我就用車上的無線電呼叫他跳車,後來我同事傅泰
欽所駕駛525-RG預拌混凝土車就翻落山谷,我就用車
上的無線電呼叫公司,請公司人員向警方報案等語(參
本院卷一第48頁背面、49頁)。而證人即營量公司之配
料員廖火炎於本院105年4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具結
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事發當天,被告營量企
業有限公司是誰指派證人廖火炎下多少料給傅泰欽運送
?)公司的主任賴建中指示我,當時有三台預拌混凝土
車在載送混凝土,分別是7立方公尺、6立方公尺、6立
方公尺,傅泰欽是載6立方公尺的混凝土,都是到同一
個工區,第一台7立方公尺的有送到,傅泰欽是第二台
就翻掉,第三台司機就不敢過去了,因為他有看到第二
台翻過去」、「(營量公司及王文斌之訴訟代理人問:
您剛剛說第一台預拌混凝土車7立方公尺有送到,是否
有開回來?)事故發生後,7立方公尺的預拌混凝土車
有開回公司」等語(參本院卷一第123頁)。是由上揭
證人吳林旭之證述可知:當時事故地點之天候狀況為下
雨及濃霧之狀況,其有見到傅泰欽所駕駛之前揭預拌混
凝土車有向右傾斜之情事,對照證人廖火炎之上揭證述
可知:在傅泰欽行經該路段時,尚有一部載運7立方公
尺之混凝土車有將混凝土順利載抵工地,並順利開回公
司,是在此情況下,可否以此逕認被告東勢林管處對於
系爭林道,有違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林道維護管
理規範要點第7點所定:對於路基滑動未整治、路基缺
口及沈陷未修復、對於行車危險路段,在未改善前未於
適當位置設警告標誌或反光鏡或因路基缺口或橋樑損壞
致交通阻斷時,未即時設置警告標誌,以及違反第8點
林道巡查等規定,而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
缺,以及或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致傅泰欽
權利遭受損害之情事,確屬有疑。
⑵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
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核本件系爭事故發生時,事故地點有下雨及濃霧
等狀況,
業據證人吳林旭於事故發生後之警詢時證述甚
詳,已如前述;又兩造對於營量公司指派傅泰欽所駕駛
之預拌混凝土車有超重載運之情事,並未加以爭執,則
本件實無法排除係因駕駛人行經該路段時,因下雨及濃
霧等因素,視線不清,導致影響駕駛對正確路線之判斷
,而偏離正常道路路線,導致傅泰欽所駕駛之預拌混凝
土車因此翻落山谷;抑或因前後2部預拌混凝土車有超
重載運之情形,導致該路面缺損,為駕駛人傅泰欽及被
告東勢林管處所未及知悉之狀況等情存在,因此導致事
故之發生;甚或係由其他之因素所造成之結果,然此尚
無法以此即歸咎於被告東勢林管處對系爭林道之公有公
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或因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
行使公權力,致傅泰欽權利遭受損害之情事,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自
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可採。
7.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東勢林區管理處疏於就系爭道路
維護與整理,且未設警告標誌,並進行必要之交通管制,
違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林道維護管理規範要點第7
點之各項規定,導致傅泰欽所駕駛車輛因路面坍軟導致向
右傾斜而車輛翻覆,並造成傅泰欽死亡之結果等情,因此
據以請求損害賠償,顯因原告所提出之事證有所不足,自
難認為有理由。
㈡就原告主張:被告吉笙公司係原事業單位,明知該系爭林道
有土石鬆軟、雜草叢生之情形,未將上開情形告知營量公司
,且對於系爭林道有控管工程車輛進出之義務,卻未採取任
何實施職業安全教育訓練或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
等措施,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及第27條第1項規定
之情形,有無理由部分:
1.傅泰欽係營量公司所僱請之員工,被告吉笙公司雖為被告
東勢林管處就系爭裡冷林道18K+400邊坡改善工程之承包
商,然與傅泰欽並未存有
僱傭關係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參本院卷一第5頁、76頁),堪予採信,而被告吉笙
公司就上揭工程係向營量公司訂購混凝土之事實,業據被
告吉笙公司提出「營量企業有限公司預拌混凝土訂貨單」
為證(參本院卷二第131、132頁),是被告吉笙公司辯稱
:其與營量公司應係單純混凝土買賣關係,而非承攬之上
下包關係等情,自非無據,而堪採信。而證人即營量公司
之配料員廖火炎於本院105年4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亦
明確證稱:事發當天,是營量公司之主任賴建中指示下多
少料給傅泰欽運送等語明確(參本院卷一第123頁)。由
此可見,對傅泰欽駕駛預拌混凝土車載運混凝土前往工地
有指揮權責之人應為營量公司,而非被告吉笙公司。又傅
泰欽本身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及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
,僅因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逾期未審驗遭註銷,於102年2
月1日換領普通大貨車駕照等情,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6年6月6日中監駕字第1
060139215號函在卷可資佐證(參本院卷二第135頁),是
傅泰欽係具有大貨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其本身對於不得
超重載運混凝土駕車上路,以免加重在道路上行駛時所無
法事先預知之危險,自當知之甚詳;而營量公司對於本件
載送混凝土之地點,原即在被告東勢林管處所轄系爭林道
之工地,亦無不知之理。是在此情形下,身為專業業者之
營量公司指示具有大貨車駕駛執照之傅泰欽違規載運超重
之預拌混凝土車上路,以此加重車輛上路時不可事先測知
之危險,在無其他具體事證證明係由被告吉笙公司之違規
指示下,以此指摘被告吉笙公司未對傅泰欽施以職業安全
教育訓練或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等措施,
顯然
無據,自無可採。
2.再者,被告吉笙公司與營量公司為單純混凝土之買賣關係
,被告吉笙公司與傅泰欽並無任何僱用或契約關係存在,
縱使事故地點系爭林道之狀況較一般道路特殊,甚或難行
,其至多僅係被告吉笙公司將運送之路況及地點告知營量
公司而已,尚不至於產生被告吉笙公司有對傅泰欽施以職
業安全教育訓練或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等措施
義務之理。又縱使傅泰欽確有接受職業安全教育訓練或其
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等措施,其責任亦應屬僱請
傅泰欽擔任司機之營量公司才是,而非被告吉笙公司,足
見原告此部分之指摘,顯然無據。遑論,本件並無法證明
被告東勢林管處對於系爭林道之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
理有欠缺,或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致傅泰欽
權利遭受損害之情事,已如前述,則原告此部分之指摘,
自屬無據,應無可採。
㈢本件既無法證明被告東勢林管處對系爭林道之公有公共設施
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或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傅泰欽權
利遭受損害之情事;亦無法認定被告吉笙公司對傅泰欽之死
亡結果有何因果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吉笙
公司之經理謝明佳,對傅泰欽之死亡亦有過失,應與被告東
勢林區管理處、被告吉笙公司負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
為責任,
亦屬無據,自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既無法證明被告東勢林管處對系爭林道之公
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或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行
使公權力,因而導致傅泰欽權利遭受損害之情事;亦無法認
定被告吉笙公司、謝明佳對傅泰欽之死亡結果有何相當因果
關係存在,則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條、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26條、第27條第1項、民法第185條、第192條第1項、
第2項、第19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東勢林管處、被告吉笙公
司及謝明佳應連帶給付原告804萬91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因其訴經敗訴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
無庸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忠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