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家訴字第16號
原 告 楊文蘭
訴訟
代理人 王德凱
律師
複代理人 曾慶崇律師
被 告 楊文龍
上列
當事人間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 月1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
繼承人楊天發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分割
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
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亦
有明定。又按
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
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
為一體為分割,並
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
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
公同共有關係,
而非旨在
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
體為之。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
繼承人楊天發如附表所示
之遺產,其中附表編號8 所示之
債權金額原僅列新臺幣(下
同)1,004 萬元,
嗣於民國105 年1 月10日具狀變更
上開債
權金額為2,000 萬元(參本院卷第135-140 頁),
核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楊天發於103 年3 月25日死亡,其配偶即訴外人
楊張時已先於97年3 月2 日死亡。被繼承人楊天發育有被
告、訴外人楊文彬、楊芳蘭、楊蕙蘭及原告5 人,
惟訴外
人楊文彬、楊芳蘭、楊蕙蘭均已聲明
拋棄繼承,並經
鈞院
以103 年度
司繼字第1177號
准予備查。據上,被繼承人楊
天發之繼承人即兩造,
應繼分比例各為2 分之1 。
(二)被繼承人楊天發死亡時,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又被繼
承人楊天發並未訂有
遺囑,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而兩造就如附表表
所示遺產無法進行
協議分割。為此,
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
定,請准兩造就被繼承人楊天發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
予分割。
(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按國稅局核定之價額計算,共為4,677
萬2,511 元,由兩造各自分得2 分之1 ,即兩造各分得2,
338 萬6,255.5 元。惟被告對於被繼承人楊天發負有2,00
0 萬元之債務,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應於其應繼分內扣
還,故被告扣還上開債務後,尚得分配之遺產為338 萬6,
256 元(計算式:23,386,255.5-20,000,000=3,386,25
6 ,元以下四捨五入)。而附表編號4 所示之現金為被告
向國稅局表示同意列入被繼承人楊天發之遺產,故原告主
張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現金全部分配予被告。被告分得附
表編號4 所示之現金後,尚得分配之遺產為268 萬6,256
元(計算式:3,386,256 -700,000 =2,686,256 )。又
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
不動產合計為2,198 萬85元,故被
告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不動產僅可分得其中約12.221
% (計算式:2,686,256 ÷21,980,085×100%=12.221%
,小數點後三位四捨五入),換算為
應有部分即10萬分之
12221 。此外,被告分得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不動產約
為268 萬6,186 元(計算式:21,980,085×12221/100000
=2,686,186 ,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附表編號4 所示
之現金後,被告分得之遺產共計338 萬6,186 元,較其應
分配之遺產尚不足70元(計算式:3,386,256 -3,386,18
6 =70),原告主張以附表編號7 所示投資之7 股補足被
告此不足額。
(四)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
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
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
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
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
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楊天發於103 年3 月25日死亡,
其配偶即訴外人楊張時已先於97年3 月2 日死亡。被繼承
人楊天發育有被告、訴外人楊文彬、楊芳蘭、楊蕙蘭及原
告5 人,惟訴外人楊文彬、楊芳蘭、楊蕙蘭均已聲明拋棄
繼承,並經鈞院以103 年度司繼字第1177號准予備查。據
上,被繼承人楊天發之繼承人即兩造,應繼分比例各為2
分之1 。又被繼承人楊天發死亡時,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
產。被繼承人楊天發並未訂有遺囑,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而兩造就
如附表表所示遺產無法進行協議分割
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本院
家事法庭103 年
6 月16日中院東家惠103 司繼1177字第1030063616號函、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不計入遺產
總額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本院民
事執行處
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參本院卷第10-22
、30-37 、49頁)為證,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
所105 年5 月30日中區國稅民權營所字第1050604321號書
函所附說明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1月30
日
陳報狀所附
債權憑證、通知函、催收中心通知單、協議
核准通知書、新歷史資料查詢系統之交易明細(參本院卷
第45-46 、122-131 頁)附卷
可稽,且經本院調閱103 年
度司繼字第1177號卷宗覆核無誤,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爭執,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應視同
自認。據上,原告上開主張,確有所憑,
自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請
求分割如附表所示遺產,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
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裁判分割共有物,屬
形成判決,
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並顧及分割後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
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
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
台上字第
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
可資參照)。再
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前段
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
所稱「得
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
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
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
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
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
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
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另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
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
人之應繼分內扣還。亦為民法第1154條、第1172條所明定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
方案,合於上開規定,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且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並未損及被告之利益,
堪認可採。
是
以本院審酌本件繼承發生之經過、兩造分割之意願、共有
人利益、如附表所示遺產之性質、使抈現況、經濟效用及
公平原則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應屬妥
適
,並符合公平,堪認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遺產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
非訟事件,兩造本
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遺產部分,
雖
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
認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應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由兩造依應繼
分比例即各2 分之1 分擔,方屬公允,爰
諭知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莊嘉蕙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素珍
附表:被繼承人楊天發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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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種類│ 財 產 所 在 │面積或數量│權利│ 核定價額 │ 分 割 方 法│
│號│ │ │ │範圍│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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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臺中市○區○○○○段○○○○○號│696㎡ │全部│17,640,120元│由原告及被告各依│
│ │ │ │ │ │ │87779/100000、 │
│ │ │ │ │ │ │12221/100000之比│
│ │ │ │ │ │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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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土地│臺中市○區○○○○段○○○○○號│115㎡ │全部│3,034,965元 │同上 │
├─┼──┼──────────────┼─────┼──┼──────┼────────┤
│3 │土地│臺中市○區○○○○段○○○○○號│45㎡ │全部│1,305,000元 │同上 │
├─┼──┼──────────────┼─────┼──┼──────┼────────┤
│4 │現金│70萬元 │ │ │700,000元 │由被告取得 │
├─┼──┼──────────────┼─────┼──┼──────┼────────┤
│5 │投資│興農股份有限公司 │26股 │ │426元 │由原告取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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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投資│天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394,400 股│ │3,944,000元 │由原告取得 │
├─┼──┼──────────────┼─────┼──┼──────┼────────┤
│7 │投資│波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14,800股 │ │148,000元 │原告取得14,793股│
│ │ │ │ │ │ │被告取得7 股 │
├─┼──┼──────────────┼─────┼──┼──────┼────────┤
│8 │債權│代被告償還借款2,000萬元 │ │ │20,000,000元│於被告之應繼分內│
│ │ │ │ │ │ │扣還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