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17號
原 告 富臨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嚴瑞雄
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
律師
被 告 達鴻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義成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壹佰陸拾
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叁佰捌拾柒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壹佰陸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言詞辯論
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
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民國104年12月4日具狀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
,因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聲明
異議而視為起訴,起訴時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為江朝瑞,
嗣於105年2月2日變更為翁義成,有
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
可憑(見本院卷第35~36頁
),原告於105年4月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
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2,446,2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分別於10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時、
105年4月1日以民事準備
暨聲請調查證據狀、105年5月11日
以民事變更
訴之聲明狀變更其訴之聲明,最後之聲明為:被
告應於105年9月3日給付原告41,600,000元,並自105年9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對原告變更聲明並無
異議,並以言詞及提出書狀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
更,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符合
上開法條之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於101年12月14日以採購單(以下稱
系爭採購單)向原
告訂購19.0000000.167 Phasel-2 Metal-Sputter G4.5(G
6機台掛4片G4.5Glass)設備(以下稱系爭設備),應給付
貨款總金額為280,000,000元,原告於103年11月25日完成驗
收作業後,即請求被告給付驗收款(即貨款總金額之20%)4
1,600,000元,
惟被告遲遲未為給付。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
均拒不理會,原告迫於無奈遂於104年11月6日以新莊五工郵
局第787號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貨款,惟被告
迄今均無善
意回應。
㈡原告交付系爭設備並通過驗收後,被告遲遲不願給付剩餘貨
款,原告當時為顧及商誼而未立即採取
法律行動,不斷溝通
。
兩造於104年10月6日召開FSE Metal live驗收會議(以下
稱驗收會議),被告挾高額未付尾款要求原告須免費維修被
告已使用將近3年之系爭設備、更換耗損零件,並須額外贈
送零件(即議事錄所指Parts)、其他廠商(
非原告)生產
之設備等,被告方願意支付剩餘款項。依系爭採購單所示系
爭設備之保固期限為1年,耗損之零件實已非原告保固之範
圍,原告迫於需回收高達4千多萬元貨款之壓力下,勉強答
應被告須贈送零件之要求,而議事錄
所載第F項備品非屬Par
ts零件,為被告不合理之要求。
嗣後原告遵守承諾依約修復
、更換議事錄所示設備、零件,並提供議事錄所記載A~F項
等備品給被告,其中A~E項於104年10月8日交付,F項手持
式四點探針1台(以下稱系爭探針),原告於105年5月3日以
新莊五工郵局27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安排於同年月5日交付
,被告並確於105年5月5日派員簽收系爭探針。驗收會議議
事錄並無記載被告
所稱尚須驗收系爭探針之驗收條件,原告
已依議事錄交付全部Parts,已完成驗收義務。依系爭採購
單約定驗收款於驗收完成後120日給付,故被告應依約於105
年5月5日之120日後(即105年9月3日)給付驗收款予原告。
㈢本件原告交付之系爭設備既已驗收完成,惟被告仍積欠高達
41,600,000元之款項,被告之原承辦人員即證人譚聲堯曾告
知被告無意願支付,且被告已向
鈞院聲請重整(鈞院104年
度整字第1號),是被告顯無繼續依約履行之意願,如鈞院
認本件債務尚未到期,亦應
堪認被告就
上揭未到期之債務
顯
有到期不為履行
之虞,原告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㈣聲明:被告應於105年9月3日給付原告41,600,000元,並自
105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到庭及具狀辯稱:
㈠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設備,依系爭採購單付款辦法約定:驗
收款41,600,000元須待設備驗收完成後之120日給付,系爭
設備並未完成驗收,尚未屆清償期。兩造於104年10月6日召
開驗收會議,於會議中達成協議,針對LRM跳靶議題,以Par
ts提供作為驗收條件,原告雖已交付A~E項備品及F項之系
爭探針,惟原告交付之系爭探針被告尚須完成驗收,亦即除
確認系爭探針外觀上有無短缺、錯發型號、鏽蝕、或有無使
用過跡象外,尚須技術人員實際運作系爭探針,針對其全部
功能、參數逐一進行測試,方能確認系爭探針能否正常運轉
、有無其他問題。因被告尚未完成驗收,該筆驗收款未屆清
償期,依
民法第316條規定,原告不得請求期前清償。
㈡依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提起將來
給付
之訴,以
債權已確定存在,僅
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
履行之虞為其要件。原告提出之系爭探針尚未經被告完成驗
收,是原告主張之貨款請求權,仍可能因系爭探針欠缺部分
功能、運作問題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並非確定債權,原告
之請求不符合將來給付之訴之要件,係屬無理由。
㈢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以下事實,有採購單(見支付命令卷第4、5頁)、議事錄(
見本院卷第24頁)、銷貨單2紙(見本院卷第49、82頁)為
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正:
㈠被告於101年12月14日向原告訂購系爭設備,採購單記載:
稅前金額總和:208,000,000元。Payment:80%TT60 days
onsite;20%TT120 days after FAT。原告已交付系爭設備
予被告,被告尚有驗收款41,600,000元未給付。
㈡兩造於104年10月6日召開驗收會議,議事錄記載:針對LRM
跳靶issue,雙方(FSE/Caudo)協議以Parts提供為驗收條
件。…*FSE提供備品清單:A.Oring×10條(4種規格)。B
.MFC流量計×1台。C.溫度計顯示/軟體修改協助→保固內。
D. MKS-999真空計×1台。E.TCT30-Turbo pump控制線×1條
。F.手持式四點探針1台(型號Caudo提供)。
㈢原告於104年10月8日交付上述A~E之備品;於105年5月5日
交付系爭探針予
被告人員簽收。
四、本件兩造主要爭執之事項為:系爭設備是否已完成驗收?原
告本件請求,是否符合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要件?
㈠系爭設備是否已完成驗收程序?
原告已交付驗收會議議事錄所載A~F項備品之事實,為被告
所不爭執,被告固辯稱原告交付之系爭探針尚須經被告驗收
,系爭設備之驗收程序尚未完成
云云。
惟查:兩造於驗收會
議作成之決議內容僅約定以Parts提供為驗收條件,即原告
交付如議事錄所載之A~F備品予被告,即屬完成約定之驗收
條件,兩造並未更為約定原告交付之備品另須經何種驗收程
序,方屬完成系爭設備之驗收。且原告於105年5月5日交付
系爭探針予被告,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時,已逾20日以上,
堪認已具相當期間可供被告檢查、確認系爭探針,而被告迄
並無通知原告其受領之系爭探針有何錯誤或瑕疵之情事,堪
認被告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系爭探針符合兩造驗收會議之約定
,準此,原告主張已依兩造驗收會議之約完成驗收條件,應
值採納。
㈡原告之請求是否符合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要件?
⒈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89年2月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係以將來給付之訴,原條文僅規定履行期未到而
有不履行之虞者,得予提起。為擴大將來給付之訴之
適用範
圍,爰
參照日本、德國之立法例,修正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者,均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據此,附期限之
法律行為或未
到履行期等未到期之請求;或請求附有條件者,如有預為請
求之必要時,均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1936號、100年度台抗字第575號
裁判意旨供參),即凡
居於未來履行狀態而有現實給付必要者,均可允
債權人先行
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又所謂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如
債務人
就債權人之請求或其請求所由生之
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或預
先表示不履行;或如利息、租金、
贍養費或
分期給付等應繼
續給付之債務,就已屆履行期部分,有不履行之情形發生,
則就未屆履行期部分,均可認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⒉原告已依驗收會議之協議交付議事錄所載之全部備品予被告
,且堪認被告已承認原告交付之系爭探針,原告已完成兩造
約定之驗收條件
等情,已認定如前所述,則被告辯稱爭探針
驗收完成前,原告之驗收款債權
尚非確定云云,即非可採,
原告就被告採購系爭設備所生之驗收款債權41,600,000元已
屬確定,惟依系爭採購單之約定須於驗收完成之120日後付
款,則該驗收款債權之履行期尚未屆至,可堪認定。
⒊原告於驗收會議後,已於104年10月8日交付A~E項備品予被
告,並於104年12月22日以電子郵件通知時任被告副理之譚
聲堯將於104年12月25日前送交欠缺之備品即系爭探針,請
協助驗收程序Pass等語,經譚聲堯告知被告之現金情形即被
告自104年10月底就有跳票情形,並表示原告交付系爭探針
也無法保證被告可如數交付驗收款等情,除據原告提出往返
之電子郵件影本(見本院卷第44~45頁)為證,並經承辦系
爭採購單業務之原告業務經理即證人郭文成、時任被告薄膜
工程部副理即證人譚聲堯到庭證述無誤在卷(見本院卷第59
頁、第61頁),足見被告當時應無履行系爭採購單之意願及
能力。又被告於104年11月5日向本院聲請重整,經本院以10
4年度整字第1號受理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綜合
上述各節,堪認被告就本件驗收款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原
告主張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應可採信。
五、
綜上所述,原告已依系爭採購單、驗收會議之約定交付系爭
設備並以交付備品之方式完成驗收程序,原告最後交付備品
(即F項系爭探針)之時間為105年5月5日,依系爭採購單所
定付款條件,被告應於驗收完成120日後,即於105年9月3日
給付驗收款41,600,000元,且依被告之履約意願、目前履約
能力等情形觀之,原告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又給付有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系爭採購單即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105年9月3日給付原告41,600,000元
及自105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併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