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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重訴字第 1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17號 原   告 富臨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瑞雄 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  律師 被   告 達鴻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義成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壹佰陸拾 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叁佰捌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壹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 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民國104年12月4日具狀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起訴時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為江朝瑞,於105年2月2日變更為翁義成,有 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見本院卷第35~36頁 ),原告於105年4月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 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2,446,2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分別於10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時、 105年4月1日以民事準備聲請調查證據狀、105年5月11日 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其訴之聲明,最後之聲明為:被 告應於105年9月3日給付原告41,600,000元,並自105年9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對原告變更聲明並無 異議,並以言詞及提出書狀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 更,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符合上開法條之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於101年12月14日以採購單(以下稱系爭採購單)向原 告訂購19.0000000.167 Phasel-2 Metal-Sputter G4.5(G 6機台掛4片G4.5Glass)設備(以下稱系爭設備),應給付 貨款總金額為280,000,000元,原告於103年11月25日完成驗 收作業後,即請求被告給付驗收款(即貨款總金額之20%)4 1,600,000元,被告遲遲未為給付。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 均拒不理會,原告迫於無奈遂於104年11月6日以新莊五工郵 局第78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貨款,惟被告今均無善 意回應。 ㈡原告交付系爭設備並通過驗收後,被告遲遲不願給付剩餘貨 款,原告當時為顧及商誼而未立即採取法律行動,不斷溝通 。兩造於104年10月6日召開FSE Metal live驗收會議(以下 稱驗收會議),被告挾高額未付尾款要求原告須免費維修被 告已使用將近3年之系爭設備、更換耗損零件,並須額外贈 送零件(即議事錄所指Parts)、其他廠商(原告)生產 之設備等,被告方願意支付剩餘款項。依系爭採購單所示系 爭設備之保固期限為1年,耗損之零件實已非原告保固之範 圍,原告迫於需回收高達4千多萬元貨款之壓力下,勉強答 應被告須贈送零件之要求,而議事錄所載第F項備品非屬Par ts零件,為被告不合理之要求。嗣後原告遵守承諾依約修復 、更換議事錄所示設備、零件,並提供議事錄所記載A~F項 等備品給被告,其中A~E項於104年10月8日交付,F項手持 式四點探針1台(以下稱系爭探針),原告於105年5月3日以 新莊五工郵局27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安排於同年月5日交付 ,被告並確於105年5月5日派員簽收系爭探針。驗收會議議 事錄並無記載被告所稱尚須驗收系爭探針之驗收條件,原告 已依議事錄交付全部Parts,已完成驗收義務。依系爭採購 單約定驗收款於驗收完成後120日給付,故被告應依約於105 年5月5日之120日後(即105年9月3日)給付驗收款予原告。 ㈢本件原告交付之系爭設備既已驗收完成,惟被告仍積欠高達 41,600,000元之款項,被告之原承辦人員即證人譚聲堯曾告 知被告無意願支付,且被告已向鈞院聲請重整(鈞院104年 度整字第1號),是被告顯無繼續依約履行之意願,如鈞院 認本件債務尚未到期,亦應認被告就上揭未到期之債務顯 有到期不為履行之虞,原告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㈣聲明:被告應於105年9月3日給付原告41,600,000元,並自 105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到庭及具狀辯稱: ㈠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設備,依系爭採購單付款辦法約定:驗 收款41,600,000元須待設備驗收完成後之120日給付,系爭 設備並未完成驗收,尚未屆清償期。兩造於104年10月6日召 開驗收會議,於會議中達成協議,針對LRM跳靶議題,以Par ts提供作為驗收條件,原告雖已交付A~E項備品及F項之系 爭探針,惟原告交付之系爭探針被告尚須完成驗收,亦即除 確認系爭探針外觀上有無短缺、錯發型號、鏽蝕、或有無使 用過跡象外,尚須技術人員實際運作系爭探針,針對其全部 功能、參數逐一進行測試,方能確認系爭探針能否正常運轉 、有無其他問題。因被告尚未完成驗收,該筆驗收款未屆清 償期,依民法第316條規定,原告不得請求期前清償。 ㈡依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提起將來給付 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 履行之虞為其要件。原告提出之系爭探針尚未經被告完成驗 收,是原告主張之貨款請求權,仍可能因系爭探針欠缺部分 功能、運作問題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並非確定債權,原告 之請求不符合將來給付之訴之要件,係屬無理由。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以下事實,有採購單(見支付命令卷第4、5頁)、議事錄( 見本院卷第24頁)、銷貨單2紙(見本院卷第49、82頁)為 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㈠被告於101年12月14日向原告訂購系爭設備,採購單記載: 稅前金額總和:208,000,000元。Payment:80%TT60 days onsite;20%TT120 days after FAT。原告已交付系爭設備 予被告,被告尚有驗收款41,600,000元未給付。 ㈡兩造於104年10月6日召開驗收會議,議事錄記載:針對LRM 跳靶issue,雙方(FSE/Caudo)協議以Parts提供為驗收條 件。…*FSE提供備品清單:A.Oring×10條(4種規格)。B .MFC流量計×1台。C.溫度計顯示/軟體修改協助→保固內。 D. MKS-999真空計×1台。E.TCT30-Turbo pump控制線×1條 。F.手持式四點探針1台(型號Caudo提供)。 ㈢原告於104年10月8日交付上述A~E之備品;於105年5月5日 交付系爭探針予被告人員簽收。 四、本件兩造主要爭執之事項為:系爭設備是否已完成驗收?原 告本件請求,是否符合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要件? ㈠系爭設備是否已完成驗收程序? 原告已交付驗收會議議事錄所載A~F項備品之事實,為被告 所不爭執,被告固辯稱原告交付之系爭探針尚須經被告驗收 ,系爭設備之驗收程序尚未完成云云惟查:兩造於驗收會 議作成之決議內容僅約定以Parts提供為驗收條件,即原告 交付如議事錄所載之A~F備品予被告,即屬完成約定之驗收 條件,兩造並未更為約定原告交付之備品另須經何種驗收程 序,方屬完成系爭設備之驗收。且原告於105年5月5日交付 系爭探針予被告,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已逾20日以上, 堪認已具相當期間可供被告檢查、確認系爭探針,而被告迄 並無通知原告其受領之系爭探針有何錯誤或瑕疵之情事,堪 認被告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系爭探針符合兩造驗收會議之約定 ,準此,原告主張已依兩造驗收會議之約完成驗收條件,應 值採納。 ㈡原告之請求是否符合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要件? ⒈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89年2月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係以將來給付之訴,原條文僅規定履行期未到而 有不履行之虞者,得予提起。為擴大將來給付之訴之用範 圍,爰參照日本、德國之立法例,修正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者,均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據此,附期限之法律行為或未 到履行期等未到期之請求;或請求附有條件者,如有預為請 求之必要時,均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1936號、100年度台抗字第575號裁判意旨供參),即凡 居於未來履行狀態而有現實給付必要者,均可允債權人先行 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又所謂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如債務人 就債權人之請求或其請求所由生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或預 先表示不履行;或如利息、租金、贍養費分期給付等應繼 續給付之債務,就已屆履行期部分,有不履行之情形發生, 則就未屆履行期部分,均可認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⒉原告已依驗收會議之協議交付議事錄所載之全部備品予被告 ,且堪認被告已承認原告交付之系爭探針,原告已完成兩造 約定之驗收條件等情,已認定如前所述,則被告辯稱爭探針 驗收完成前,原告之驗收款債權尚非確定云云,即非可採, 原告就被告採購系爭設備所生之驗收款債權41,600,000元已 屬確定,惟依系爭採購單之約定須於驗收完成之120日後付 款,則該驗收款債權之履行期尚未屆至,可堪認定。 ⒊原告於驗收會議後,已於104年10月8日交付A~E項備品予被 告,並於104年12月22日以電子郵件通知時任被告副理之譚 聲堯將於104年12月25日前送交欠缺之備品即系爭探針,請 協助驗收程序Pass等語,經譚聲堯告知被告之現金情形即被 告自104年10月底就有跳票情形,並表示原告交付系爭探針 也無法保證被告可如數交付驗收款等情,除據原告提出往返 之電子郵件影本(見本院卷第44~45頁)為證,並經承辦系 爭採購單業務之原告業務經理即證人郭文成、時任被告薄膜 工程部副理即證人譚聲堯到庭證述無誤在卷(見本院卷第59 頁、第61頁),足見被告當時應無履行系爭採購單之意願及 能力。又被告於104年11月5日向本院聲請重整,經本院以10 4年度整字第1號受理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綜合 上述各節,堪認被告就本件驗收款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原 告主張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應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已依系爭採購單、驗收會議之約定交付系爭 設備並以交付備品之方式完成驗收程序,原告最後交付備品 (即F項系爭探針)之時間為105年5月5日,依系爭採購單所 定付款條件,被告應於驗收完成120日後,即於105年9月3日 給付驗收款41,600,000元,且依被告之履約意願、目前履約 能力等情形觀之,原告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又給付有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系爭採購單即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105年9月3日給付原告41,600,000元 及自105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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