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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重訴字第 1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款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12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李增昌 訴 訟 代理人 王伯豪 被    告 RAMARK HOLDINGS LIMITED 法 定 代理人 彭貴社 被    告 宏新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殷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清償借款訴訟,未依前述規定繳納裁判 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7日以105年度補字第243號裁定 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7,917 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05年1月30日送達 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足憑,則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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