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福裕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寶銘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伯鎔鑄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林金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模具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6月28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查上
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43,000元(參見上訴人所
提上訴狀記載其本訴請求返還模具價值145,000元,併計其反訴
上訴利益898,000元,共計1,043,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17,0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
未繳,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