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166號
原 告 晨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鴻伸
被 告 達鴻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朝瑞
訴訟代理人 黃馨儀
律師
蔡朝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前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534,3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之
翌日即民國104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應繳裁判費113,552元,本院於105年1月15日
以105年度補字第89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尚應補
繳113,052元之裁判費(扣除其前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
),逾期未補正則予駁回。該裁定分別於105年1月21日及同
年2月22日送達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原告公司收受,有本院送
達證書二紙在卷
可憑。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
詢簡答表二份在卷可憑,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林 慶 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朱 名 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