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60號
原 告 陳伯川
訴訟
代理人 林明輝
律師
被 告 昌碩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佩甄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楓茹律師
林美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
兩造同為訴外人勝昌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昌公司)
、永進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進公司)之股東。勝
昌公司為原告之祖父陳金森所創立,永進公司為原告之父親
陳志弘創立,
上開2 公司在陳志弘之經營,均逐漸壯大,且
於陳志弘經營時,因其善於經營及身為長子,在兄弟間具
絕
對權威,公司經營權穩固。
嗣於原告父親陳志弘92年8 月1
日去世後,上開2 公司之主要股東即由陳金森家族各房取得
經營權,各有合縱連橫,原告與訴外人陳伯源均為陳志弘之
子,為延續父親畢生經營之心血,積極爭取上開2 公司之經
營權。於民國103 年5 月間,原告之叔父陳志成向原告表示
,其為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對於被告公司於勝昌公司及
永進公司董、監事改選時之表決意向有決定權,希望兩造能
於上開2 公司之董、監事改選中相互合作,且若兩造就前開
事項達成
合意,其亦有代理被告公司與原告簽訂契約之權限
。原告知悉被告公司確為陳志成與其親屬共同成立之公司,
故相信陳志成有
代理權,於103 年5 月11日與被告公司指定
人陳志成簽訂承諾書(下稱
系爭承諾書)。
詎永進公司於10
4 年6 月24日股東會進行董、監事改選時,原告依約投票支
持被告公司任永進公司之董事(即原告持股3,389,018 股×
5 席=被告公司得票權數16,945,090票),然被告公司不僅
未指派代表出席該次股東會,更遑論投票予自身,致被告公
司未能當選104 年度永進公司之董事,進而規避被告公司於
永進公司董事會為董事長選舉時,支持陳伯源(即原告之二
哥)之承諾,而陳伯源亦因缺少被告公司此席董事之支持,
以1 票之差未能當選永進公司之董事長。原告為釐清陳志成
是否
有權代理被告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承諾書,於104 年7
月31日發函被告公司詢問,經被告公司函覆其確有授權陳志
成於103 年5 月11日代為簽訂系爭承諾書,系爭承諾書之效
力及於被告公司,而被告公司既違反系爭承諾書之約定,原
告得依系爭承諾書第3 條約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公司給付
違約金新臺幣(下同)5,000 萬元。
二、對被告公司
抗辯之陳述:
㈠
按股份有限公司為資合組織,由股東出資所形成,公司之治
理應以股東意志為依歸,尊重股東自治為原則。股東出資所
取得之股份,為其財產權,應受
法律之保障,股東對於所持
股份之表決權如何行使,自應享有充分自由,除其行使目的
有違強制
禁止規定或
公序良俗外,不能擅加干涉。股東基於
表決權自由行使原則,願與他股東策略聯合而為一定方向之
行使,在某些情況,雖可能導致持股較少之股東無法當選董
監事進入經營層,而架空公司法第198 條第1 項採用強制累
積投票制保障小股東進入經營層之立法意旨。然累積投票制
是否確能保障小股東當選董監之機會,牽涉董監應選席次多
寡、各股東持股比例
等情況,會因個案差別而異其結果,須
經數學計算始能得知,未可一概而論,自不能僅因累積投票
制論理上可使小股東有機會當選董監,即無視於個案之差異
性,率而據以干涉股東表決權之自由行使,推翻股東表決權
協議之效力。再者,股東間之表決權行使協議,與股東為支
持特定議案或支持特定人選擔任董監所為徵求股東委託書之
情況,實質意義相近,現行公司法制既承認委託書徵求制(
參公司法第177 條、證券交易法第25條之1 規定),即無由
一概否定股東間表決權協議之效力,否則將生法之體制內衝
突。何況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認可之國際財務報
導準則(IFRS)第10則,關於投資公司是否控制被投資公司
之認定,亦將投資者表決權協議列為評估之因素,可見股東
間表決權協議之效力亦為國際所
肯認。為利於引進外資振興
國內經濟,及企業海外布局參與國際競爭,法院亦不宜自外
於國際通行之財會制度,一概否定股東表決權協議之效力(
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金字第104 號判決意旨)。
從而,為尊重股東自治原則,及與國際通行財會制度接軌,
應肯認「表決權
拘束契約」為有效。
㈡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巫佩甄雖因急性腸胃炎而未能出席永進
公司104 年6 月24日股東會,依公司法第177 條規定,被告
公司仍可指派他人出席,且被告公司是由陳志成家族所組成
,陳志成為實際決策之人,而陳志成及其子即訴外人陳伯奕
(即巫佩甄之夫)於該日均有出席永進公司股東會,巫佩甄
自可授權其中1 人出席並行使表決權,卻無所作為,
顯有違
反系爭承諾書之故意,屬
可歸責於被告公司。
㈢探求系爭承諾書第2 條約定之真意,不只兩造須投票支持被
告公司,尚需陳志成及其親屬股權均支持被告公司選任永進
公司董事(系爭承諾書為陳志成所擬,其故意未將此載入承
諾書)。蓋若僅兩造支持被告公司,而陳志成家族之股權未
支持被告公司,依歷屆永進公司董事選舉當選之最低權數,
被告公司根本不可能僅憑與原告合作即當選董事,原告之股
權形同廢棄,如此原告自不可能承諾支持被告公司。
是以,
被告公司稱即便巫佩甄當日出席並投票予被告公司仍不會當
選董事,實屬曲解系爭承諾書之真意。
三、
並聲明:
㈠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5,00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公司負擔。
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公司方面:
一、系爭承諾書第2 條約定:「陳伯川(指原告)於永進機械工
業(股)公司爾後所有董監事改選時,以選舉票支持昌碩投
資公司(指被告公司)當選為董事,昌碩投資公司當選董事
後支持陳伯源為永進機械工業公司董事長。」,前段係就兩
造於一般的或特定的場合,就自己
持有股份之表決權,為一
定方向之行使所締結之契約,即所謂「表決權拘束契約」,
參照最高法院71年度
台上字第4500號、96年度台上字第134
號判決意旨,
如股東於董事選舉前,得訂立表決權拘束契約
,其結果將使公司法第198 條第1 項規定形同虛設,並導致
選舉董事前有威脅,利誘不法之情事發生,易使公司為少數
大股東所把持,對於小股東甚不公平,更易使有野心之股東
,以不正當手段締結此種契約,達其操縱公司之目的,不特
與公司法有關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規定之原意相左,且與公
序良俗有違,自應解為無效。是系爭承諾書之上開約定既為
無效,被告公司即不因而負有投票予自身當選104 年度永進
公司董事,進而支持陳伯源為董事長之義務。
二、縱使系爭承諾書為有效,
惟永進公司104 年6 月24日股東會
選舉董、監事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巫佩甄因急性腸胃炎
,赴家庭醫師林余安耳鼻喉科診所就診,而未能出席股東會
參與投票,屬不可歸責於被告公司之事由致未履行系爭承諾
書之約定,被告公司無須負責。再者,即使被告公司派員出
席永進公司104 年6 月24日股東會並投票予自身,但被告公
司持股893,305 股,具董事選舉權數4,466,525 票,加上原
告之選舉權數16,945,090票,合計21,411,615票,被告公司
仍無法當選104 年度永進公司董事(該次董、監事選舉高票
落選頭為陳伯勳之得票權數26,591,298票)。此外,陳志成
及其親屬
非系爭承諾書之契約當事人,其等不應受承諾書所
拘束,而負有支持被告公司為104 年度永進公司董事之義務
。即便認為被告公司違反系爭承諾書之義務,然被告公司如
當選104 年度永進公司董事,進而使陳伯源當選永進公司董
事長,原告可得享受之利益並不明確,即原告就其因被告公
司違約所受之實際損害未能證明,是系爭承諾書所約定違約
金5,000 萬元即欠缺憑信,顯失公平,應予酌減至零。
三、並聲明:
㈠
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
本件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不爭執及爭執事項,結果如下(見本
院卷第93頁正、反面):
一、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公司同為永進公司股東。
㈡被告公司由陳志成代理於103 年5 月11日與原告簽訂系爭承
諾書。
㈢永進公司於104 年6 月24日召開股東會選任董、監事,被告
公司法定代理人巫佩甄因急性腸胃炎未出席。
㈣永進公司於104 年6 月24日股東會選舉結果:被告公司得票
權數為16,945,090票,未當選為董事。
㈤永進公司104 年6 月24日股東會應選出5 名董事,被告公司
持股893,305 股,依公司法第198 條之規定,具董事選舉權
數4, 466,525票(計算式:893,305 股×5 席=4,466,525
票),被告公司未能當選104 年度永進公司董事,於永進公
司董事會為董事長選舉時陳伯源亦未能當選該公司董事長。
二、本件爭執事項:
㈠系爭承諾書是否有效?(原告主張有效,被告公司答辯無效
。)
㈡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㈢若原告請求有理由,則被告公司答辯應依
民法第252 條
予以
酌減違約金有無理由?
肆、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公司同為永進公司股東,被告公司由
陳志成代理於103 年5 月11日與其簽訂系爭承諾書,嗣永進
公司於104 年6 月24日召開股東會選任董、監事,被告公司
法定代理人巫佩甄因急性腸胃炎未出席,永進公司該次股東
會選舉結果:被告公司得票權數為16,945,090票,未當選為
董事;永進公司104 年6 月24日股東會應選出5 名董事,被
告公司持股893,305 股,依公司法第198 條之規定,具董事
選舉權數4,466,525 票(計算式:893,305 股×5 席=4,46
6,525 票),被告公司未能當選104 年度永進公司董事,於
永進公司董事會為董事長選舉時陳伯源亦未能當選該公司董
事長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承諾書、診斷證明
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8 、
23、24至28頁),
堪可信實。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未依約,亦
未指派代表人出席永進公司104 年6 月24日股東會,致陳伯
源未當選永進公司之董事長,被告公司違反系爭承諾書之約
定,應給付原告違約金,然為被告公司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
厥為:㈠系爭承諾書是否有效?㈡原告之
請求有無理由?㈢若原告請求有理由,則被告公司答辯應依
民法第252 條予以酌減違約金有無理由?
二、系爭承諾書是否有效?
㈠依據系爭承諾書約定:⒈昌碩公司於勝昌公司爾後所有董監
事改選,並當選為董事時,同意之支持陳伯川為勝昌公司之
董事長。⒉陳伯川於永進公司爾後所有董監事改選時,以選
舉票支持昌碩公司當選為董事,昌碩公司當選董事後,支持
陳伯源為永進公司董事長。⒊雙方如違背上列承諾,違約方
應賠償對方新臺幣5000萬元。⒋如任何一方未當選勝昌公司
之董事時,此承諾書無效;此有系爭承諾書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8 頁)。兩造均為勝昌公司、永進公司之股東,其等
對於勝昌公司、永進公司之董監事選舉均有投票權,而
上揭
系爭承諾書
乃係就勝昌公司、永進公司之董事長選舉為一定
投票權之約定,應係股東相互間訂立契約,約定其表決權應
為或不得為一定之行使者,為一般
所稱「表決權拘束契約」
,此等契約之效力如何,公司法並無明確規範。
㈡就「表決權拘束契約」之問題,彙整目前學者及實務之看法
,如下:
⒈學者見解:①所稱表決權拘束契約者,乃股東與他股東或
第
三人約定,於一般的或特定的場合,就自己持有股份之表決
權為一定方向之行使所締結之契約。
申言之,此制乃股東基
於支配公司之目的,自覺僅以自己持有之表決權無濟於事,
而以契約結合多數股東之表決權,冀能透過股東會之決議已
達成支配公司所運用之策略。表決權本身具財產權之性質,
故依
契約自由原則,
苟其約定不違反法律強行規定或公序良
俗,無妨由數股東於事先約定表決權行使之方向。另表決權
拘束契約於國外頗為盛行,亦多承認其有效性。就德國言,
判例及學說原則上均承認其有效性。若無表決權之買賣,或
違反
善良風俗及誠實義務,或使公司遭受損害或違背股份法
原則情事,其契約應為有效(柯芳枝,論股份有限公司股東
表決權之行使,公司法專題研究,137至139頁)。②和此制
相類似之制度為表決權信託,亦即藉由形式上股份
所有權之
移轉予受託人,並由受託人依據信託條款之本旨享有股份之
表決權。蓋現行公司法已不採強制累積投票制,且在尊重私
人自由經營企業之利益、契約自由原則考量下,倘其訂立目
的,最終為了公司利益,公司
債權人及其他股東並無被詐害
之情形且又不違反法律規範即已承認之公共政策,則應認其
約定有效,尤其是閉鎖性公司性質上更有需要。我國現行公
司法對於表決權拘束契約之問題並無明文規定。而企業併購
法則有條件承認表決權拘束契約及表決權信託。該法第10條
規定:「公司進行併購時,股東得以書面契約約定其共同行
使股東表決權之方式及相關事宜。(第1項)公司進行併購
時,股東得將其所持有股票移轉予信託公司或兼營信託業務
之金融機構,成立股東表決權信託,並由受託人依書面信託
契約之約定行使其股東表決權。(第2項)股東非將前項書
面信託契約、股東姓名或名稱、事務所或住(居)所與移轉
股東表決權信託之股份總數、種類及數量於股東會五日前送
交公司辦理登記,不得以其成立股東表決權信託對抗公司。
」解釋上於公司進行併購時承認股東表決權契約及表決權信
託,有學者進一步認為於併購準備行為階段即有
適用(劉連
煜,現代公司法,2006年8月初版,132至134頁)。③就美
國而言,因有助於股東間成立策略聯盟及穩定公司決策,普
遍為美國主要各州公司法所承認。雖然少數判例中,美國法
院以為股東間用以控制如何行使表決權的契約,其構成間具
有若干瑕疵;但是自現代觀點言來看,一個經由公司股份所
有者所成立,且其中股東們合意以特定的方式行使表決權的
契約,自本質上來說應非無效。只有在違反公共政策及起意
於詐欺意圖等特殊情形下,這些表決權契約始不應被賦予法
律效力。兩者不同處在於:表決權契約當事人之同意內容,
其似乎已實質地將表決權讓渡出去,但是契約當事人實保有
股票的形式上所有權及與股票的持有關係,而與信託係將表
決權移轉予受託人,係受託人必須依信託本旨處理行使表決
權事務有所不同(王文宇,表決權契約與表決權信託,
法令
月刊,第53卷,第2期,38至39頁)。④股東表決權之行使
,應基於股東之自由意思而行使之。若有表決權拘束契約易
使少數大股東控制公司,使公司各種會議及表決,形同虛設
。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董事
監察人之選舉,採累積投票制,若
股東間可隨意訂立表決權拘束契約,則董事監察人之選舉形
同具文。股東為於出席股東會時,公司法有以委託書代理出
席之制度,並對委託書代理之表決權加以限制。倘容許表決
權拘束契約有效存在,則委託書制度將不能貫徹。股東間訂
立之表決權拘束契約,若認為有效,將使會議之表決,失其
公平性,增加賄賂風氣,有違民法第72條之規定。(梁宇賢
,表決權行使之拘束與迴避,公司法實例解說,360頁以下
)。
⒉實務見解:①股東與他股東約定,於一般的或特定的場合,
就自己持有股份之表決權,為一定方向之行使所締結之契約
而言。此項契約乃股東基於支配公司之目的,自忖僅以持有
之表決權無濟於事,而以契約結合多數股東之表決權,冀能
透過股東會之決議,以達成支配公司所運用之策略。此種表
決權拘束契約,是否為法律所准許,在學說上雖有肯定
與否
認二說。惟選任董事表決權之行使,必須顧及全體股東之利
益,如認選任董事之表決,各股東得於事前訂立表決權拘束
契約,即公司易為少數大股東所把持,對於小股東甚不公平
。因此,公司法第198 條第1 項規定:『股東會選任董事時
,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
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
為董事。』。此種選舉方式,謂之累積選舉法;其立法意旨
,係為補救舊法時代當選之董事均為公司之大股東,
祇須其
持有股份總額過半數之選舉集團,即得以壓倒數使集團支持
之股東全部當選為董事,不僅大股東併吞小股東,抑且引起
選舉集團收買股東或其委託書,組成集團,操縱全部董事選
舉之流弊而設,並使小股東亦有當選董事之機會。如股東於
董事選舉前,得訂立表決權拘束契約,其結果將使該條項之
規定形同虛設,並導致選舉董事前有威脅、利誘不法情事之
發生,更易使有野心之股東,以不正當手段締結此種契約,
達其操縱公司之目的,不特與公司法公平選舉之原意相左,
且與公序良俗有違,自應解為無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
第4500號判決意旨)。②按所謂表決權拘束契約,係指股東
與他股東約定,於一般的或特定的場合,就自己持有股份之
表決權,為一定方向之行使所締結之契約而言。此項契約乃
股東基於支配公司之目的,自忖僅以持有之表決權無濟於事
,而以契約結合多數股東之表決權,冀能透過股東會或董事
會之決議,以達成支配公司所運用之策略。若股東間得於事
前訂立表決權拘束契約,則公司易為少數大股東所把持,對
於小股東甚不公平,更易使有野心之股東,以不正當手段締
結此種契約,達其操縱公司之目的,不特與公司法有關股東
會或董事會決議規定之原意相左,且與公序良俗有違,自應
解為無效(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4 號判決意旨)
。
⒊承前所述,關於表決權拘束契約之效力,公司法並無明文規
定,學說上似多傾向採取肯定表決權拘束契約之存在,認為
最高法院逕以「公司法公平選舉」作為所欲維護之公共福祉
,而否認表決權拘束契約之有效性,實有未洽。然實務見解
,則認如股東於董事選舉前,得訂立表決權拘束契約,其結
果將使該條項之規定形同虛設,並導致選舉董事前有威脅、
利誘不法情事之發生,更易使有野心之股東,以不正當手段
締結此種契約,達其操縱公司之目的,不特與公司法公平選
舉之原意相左,且與公序良俗有違,應解為無效。
㈢本件依據系爭承諾書第2 條約定:「陳伯川於永進公司爾後
所有董監事改選時,以選舉票支持昌碩公司當選為董事,昌
碩公司當選董事後,支持陳伯源為永進公司董事長。」,係
兩造就於特定場合,就自己持有股份之表決權,為一定方向
之行使所締結之契約,即所謂「表決權拘束契約」,尚
無涉
及企業併購法第10條之問題,則
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屬違法公司法公平選舉之精神,且違反公序良俗,應認為
無效。基此,被告公司不因系爭承諾書而負有投票與自身當
選董事之義務,原告依據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公司
給付違約金,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伍、從而,原告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違
約金5,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應併予駁回
。
陸、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
爰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
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