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295號
原 告 達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正一
被 告 達鴻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義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
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貨款訴訟,未依前述規定繳納
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
定後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4,324 元,該裁定已
於105 年4 月14日送達給原告之
受僱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
憑。原告逾期
迄今未繳納裁判費,則有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
可佐,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昇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玲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