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99號
原 告 林炎並
林煇星
上二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龔厚丞
律師
複代理人 梁徽志律師
被 告 林炎盛
上列
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05年度沙簡字第127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
年度沙簡附民字第3號),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炎並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煇星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本判決第一、二項原告勝訴部分,得為
假執行。但如被告各以新
臺幣捌萬元分別為原告林炎並、林煇星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主張:
1.被告自民國89年間起,因美耐百葉窗企業有限公司(後更
名為家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進公司)之股權歸屬
分配
等情,對其父即訴外人林來益及其兄弟姊妹即原告林
炎並、林煇星等人提起民事返還家進公司股份訴訟及刑事
傷害等告訴,被告因而對
上揭兄弟心生不滿。林來益於10
1年4月19日死亡後,被告散布文字誹謗原告2人等情,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3年度上
易字第17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附帶
民事訴訟亦經同院以104年度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確定,
命被告應繕打道歉啟事,放置在臺中市沙鹿區鹿峰里里長
辦公室供鄉親自由取閱。然被告依
上開民事判決繕打道歉
啟事時,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04
年12月25日,在上開道歉啟事背面繕打含有「…聯合將本
人創業公司擅自竊奪…」、「…偽證…」、「不擇手段竊
奪公司」等不實內容之「告鄉親的再公開信」(下稱
系爭
公開信),以電腦列印後,將20張之系爭公開信置放在臺
中市沙鹿區鹿峰里里長林添財之辦公室內,供進出該里長
辦公室之不特人自由取閱,以此散布文字之方式指摘原告
2人聯合竊奪被告之公司,及於訴訟中作偽證等足以毀損
原告2人名譽之事。而被告之上揭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04年度偵宇第28755號
案提起公訴。
2.被告對於原告2人一再以不實之指摘散布於鄉親間或向法
院控訴,除造成原告2人生活上之不便,也妨害原告之名
譽,故原告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訴
之聲明。
㈡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炎並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
暨本訴
狀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煇星1,000萬元暨本訴狀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於自由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中國時報之地方
新聞版,刊登規格為不低於長15公分、寬12公分及字體為
細明體14字體,內容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7日。
4.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
抗辯:
1.上一次的案件認定伊有罪,原告就回去宣傳,伊因此在道
歉啟事背面將詳細情形講清楚,伊不否認將系爭公開信放
在里長辦公室,但伊否認有妨害名譽之情形。
2.原告係以
鈞院105年度沙簡字第127號及105年度簡上字第
149號判決之認定為依據,然該等判決一再引用錯誤之鈞
院89年度訴字第1597號、臺中高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64號
民事判決,應有不
適法及
違憲等問題。系爭公開信之原因
是原告以前案(告鄉親的公開信)刑事勝訴判決,與附帶
民事
確定判決認定被告需賠錢與寫道歉信為據,即在原告
老家大肆吹噓勝訴與道歉賠償等損害被告之名譽事,然被
告對此仍認為一樣是錯誤之判決,才擬具系爭公開信將前
案官司之源由加以澄清。
3.系爭公開信之內文無一字一句指涉原告2人,僅在說明林
來益一人之原因造成兄弟鬩牆之緣由,故無損於原告之名
譽。
4.系爭公開信並未妨害原告2人之名譽,被告信內所言均屬
事實,可從事後找到之
閱卷證據為憑,此
可證明鈞院89訴
字第1597號內之股權讓渡書
非被告所為,印證原告等人竊
奪公司為真確,雖被告之刑事告訴經臺中地檢署以104年
度偵字第19269號案,認定已逾追訴權時效為由,對原告2
人為不起訴處分,
惟無法否定被告有遭盜蓋股權同意書印
文之事。
5.伊聲請鈞院調取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8755號案
開庭
錄音,以證明原告林煇星拿走全部系爭公開信,被告並未
公開散布,未有妨害名譽之行為;聲請調閱鈞院89訴字第
1597號與臺中高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64號民事判決書,以
證明被告股權存在,僅無法舉證遭盜蓋印文而敗訴;聲請
調閱臺中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1951號刑事告訴狀,以證
明被告遭盜蓋印文等緣由;聲請調閱鈞院105年度重訴字
第259號卷,以證明原告林煇星如何以法律玩司法,以及
如何與他人串謀假買賣之不誠信行為;聲請詢問原告林煇
星,系爭公開信如何取得?取得幾張?等,以確定系爭公
開信是否公開散布而有妨害原告名譽之情形等語。
㈡聲明:
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上揭妨害名譽
犯行等情,
業據被告於
本件刑
事案件偵查中及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49號案審理中
自承:
其有於104年12月25日,依臺中高分院104年度上字第38號民
事確定判決繕打道歉啟事時,於該道歉啟事背面,繕打含有
「…聯合將本人創業公司擅自竊奪…」、「…偽證…」、「
不擇手段竊奪公司」等內容之系爭公開信,以電腦列印後,
旋即將20張之系爭公開信置放在臺中市沙鹿區鹿峰里里長林
添財之辦公室桌上等語甚詳,並據原告2人於偵查中
具結證
述明確。又被告所繕打之上揭「竊奪公司資產」、「偽證」
等指摘內容,業經臺中高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70號刑事判
決、104年度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認定為不實之言論,亦有
上開判決附卷可證。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並已陳明:「我還
是認為林炎並、林煇星竊奪我的公司,所以我就是寫在上面
。偽證也是指他們,偽證我另外有提告,但是不起訴確定了
…」等語(見偵卷第76頁背面);其於本院105年度簡上字
第149號刑事案件審理
期日時亦供稱:「…但告訴人現在還
是在作偽證啊!…」等語(見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49號卷
第55頁背面),由此足認被告書寫上開文字內容之指摘對象
確為原告2人
無訛。再佐以被告明知其於89年間所提起返還
家進公司股份之民事訴訟,業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1597號判
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經被告提起
上訴後
,再經臺中高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64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
,然被告卻仍無據指摘原告2人「…聯合將本人創業公司擅
自竊奪…」、「…偽證…」、「不擇手段竊奪公司」;又本
件依被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
難認為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
其指摘之內容為真。至於被告雖一再辯稱上開民事判決認定
有誤
云云。然依被告所述,無從認定上開資料與被告於系爭
公開信中所指涉之內容有何關聯;況縱使被告所述為真,被
告亦應依循
正當法律程序謀求救濟,
而非僅憑一己之推斷、
臆測,遽以論斷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有誤,率爾於
系爭公開信中書寫上開誹謗原告2人之文字內容;是被告主
觀上
顯有誹謗原告2人之犯意及散布於眾之意圖。再者,原
告2人究否有竊奪家進公司資產以及於訴訟中為偽證行為之
事,均僅涉及私德評價,實難認與公共利益有何關聯,要難
認被告有何阻卻違法之事由存在,是被告上開所辯及調查證
據之聲請,並無理由,
委無可採,足認被告上開妨害名譽之
犯行,
堪予認定。
㈡按名譽為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此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
加之評價,是屬於一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
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最高法
院90年
台上字第1814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至於主觀上是否
感受損害,並非認定標準。
參諸被告屢以「…聯合將本人創
業公司擅自竊奪…」、「…偽證…」、「不擇手段竊奪公司
」等語,指摘原告2人之私德,顯係指謫足以毀損原告2人名
譽之事,已足以損害原告2人在社會上之一般評價無誤。原
告主張被告前述系爭公開信損害其等名譽權,自堪採信。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
104年12月25日,依臺中高分院104年度上字第38號民事確定
判決繕打道歉啟事時,於該道歉啟事背面,繕打含有「…聯
合將本人創業公司擅自竊奪…」、「…偽證…」、「不擇手
段竊奪公司」等內容之系爭公開信,以電腦列印後,將20張
之系爭公開信置放在臺中市沙鹿區鹿峰里里長林添財之辦公
室桌上,以供人取閱,其客觀上已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對
原告所建立之聲望必有一定減損,信譽勢必因此低落,故被
告之前開行為業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可認定。參照
上述說明,被告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就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
㈢復按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名譽受損情
節是否重大,以及加害人、被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等加以判斷;而被害人名譽影響重大
與否,亦應以客觀之社
會價值衡量,不得專以受害人主觀之感受為斷。基上,本院
斟酌被告前述侵權內容及原告林煇星
乃鹿峰國小畢業,育有
4名子女,現與孩子同住,有12筆
不動產,投資6家公司,現
金有3000萬元;原告林炎並為明道高中畢業,目前與3名兒
子同住,有10筆不動產,投資6家公司,現金約有2500萬元
;被告林炎盛為工專畢業,已婚有4名小孩,與太太同住,
有多筆不動產及投資,財產總額約為2500餘萬元等情,為
兩
造所不爭執,足信兩造均有相當之經濟及社會地位,且經調
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
可憑,以及原告
2人因此名譽權受侵害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
力等一切情狀後,認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林煇星、林炎並各
8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另原告雖主張被告亦應在自由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中
國時報之地方新聞版,刊登規格為不低於長15公分、寬12公
分及字體為細明體14字體之道歉啟事7日,以回復原告2人之
名譽云云。惟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固明定,名譽被侵害者
,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然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名譽,且屬必要者而
言。本院審酌兩造本屬親兄弟關係,因故產生糾紛,被告謫
毀原告之行為已遭刑事法院判處罪刑登載為判決,公告於世
,本院認兩造因
彼此私怨所生之爭端,無利用道歉啟事之方
法以回復原告名譽之必要,原告請求被告刊登前述道歉啟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
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前
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無不合。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係於105年4月8日送達
被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故原告請求自翌日即105年4
月9日起算利息,自應准許。
㈥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1、被
告應賠償原告林炎並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05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賠償原告林煇星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05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
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之。
㈧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其
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
論述。
四、
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忠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