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5年度重訴字第301號
原 告 陳安田
複 代理 人 李璟泓
被 告 陳森能 住○○○○○區○○○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志煌 住同上
被 告 林綉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麗滿
顏福楨律師
被 告 陳潤卿
訴訟代理人 黃玉
被 告 陳榮
林義明
吳居林
蔣正明
陳瑞立
陳瑞旗
陳吉元
陳秋炳
蔡秋香
陳慧珍
陳璟蓉
陳晏緹即陳薏如
陳慧瑜
兼法定代理
人 何金妹
被 告 吳居榮 住○○○○○區○○街00號 何金珍 住○○○○○區○○○街000號
何玉琴
吳溪泉
吳新晃
吳新嵩
吳恩維
吳恩碩
吳恩廣
吳恩廷
吳進發
林聰棋
吳義雄
吳曾龍
吳正昌
吳永順
黃玉女
吳承駿
上一被告之
被 告 吳清祥
吳蓮通
陳志順
上一被告之
訴訟代理人 王淑惠
被 告 陳森榕
蔡睿成即蔡友亮
林朝旺
劉淑榮
上一被告之
訴訟代理人 陳界虎 住○○○○區○○○○街00號14樓之5被 告 張陳碧珠 住○○○○○區○○路000巷00號
陳碧蓮
陳信宏
吳麗芳
吳麗寶
吳尚美
吳沛瀞
吳振銘
吳安富
陳建安
吳冠葳
顏聰源
顏瑋德
顏聰鉢
顏麗月
顏麗杏
顏麗姍
林美珠
何喆洋
何冠逸
李建承
林美玉
林美圓
林美月
兼上列66位被告之訴訟代理人
吳景能
被 告 陳安平
陳勇助
顏蘭
顏燕玲
陳𡍼墻
被 告 林正中
訴訟代理人 呂進元
上列
當事人間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事實理由欄乙、參、㈡⒉第十行至十一行中關於「設置一寬約三公尺之道路.. 」記載,應更正為「設置一寬約四公尺之道路..」。
原判決原本、正本附件三組別12之記載,應更正如裁定附件三組別12之記載。
原判決原本、正本附件四:
㈠暫編地號56(20)取得之共有人及其持分比例欄中關於「林美珠139580/1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林美珠193580/1000,000」。
㈡暫編地號46(28)取得之共有人及其持分比例欄中關於「同上」之記載,應更正為「林義明:551250/1000,000;林聰棋:419350/1000,000; 林美珠29400/1000,000」。
㈢暫編地號56(12)取得之共有人及其持分比例欄中關於「同上」之記載,應更正為「林義明:551250/1000,000;林聰棋:419350/1000,000; 林美珠29400/1000,000」。
原判決原本、正本附件五:
㈠組別10受補償人林聰棋、應補償人蔡睿成欄「18574.4」之記載,應更正為「18574」;總計應補償人蔡睿成欄「19118.4」之記載應更正為「19118」。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
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註:
共有人陳薏如即陳晏緹。
各筆地號取得人之比例為1/1者,特別於裁定附件四中加以註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