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重訴字第 3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330號 原   告 張文欽       張冏旭       張銘益       張峰憲       張富蒼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志恆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張仁尹 特別代理人 黃紫芝律師 被   告 張聰志       慶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崇伸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代理 人 徐祐偉律師 複代理 人 莊惠祺律師       林桂如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 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原告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又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 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 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 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 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 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自屬之(最高法院91年 度台抗字第55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以其等 五人為被告祭祀公業張仁尹之派下員,被告祭祀公業張仁尹 名下之財產乃為兼括原告在內等派下員公同共有之財產,而 被告祭祀公業張仁尹、張聰志間於民國101年5月23日簽立之 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係屬無效等情為由, 據此起訴聲明請求確認被告祭祀公業張仁尹、張聰志間之系 爭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嗣於本件訴訟中,因系爭土地所有 權於105年7月18日自被告祭祀公業張仁尹移轉登記至被告張 聰志名下,被告張聰志再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慶橋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慶橋公司)並於107年3月14日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慶橋公司。原告遂於本件訴訟,基於系爭 土地公同共有人之地位,先對被告祭祀公業張仁尹、張聰志 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下亦稱公同 共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聰志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祭祀公業所有;原 告嗣再追加被告慶橋公司為共同被告,並依公同共有物返還 請求權及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慶橋公司將系 爭土地於107年3月1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塗銷。經核原告起訴及追加之訴之請求,主要均以被告 祭祀公業張仁尹、張聰志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效為原因 事實衍生之紛爭,二者之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亦具有 同一性,堪認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祭祀 公業張仁尹、張聰志、慶橋公司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 開規定,原告對被告祭祀公業張仁尹、張聰志、慶橋公司所 為前揭追加之訴,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祭祀公業張仁尹、張聰志雖於101年5月23日簽立系爭買 賣契約,約定出賣人即被告祭祀公業張仁尹將其所有之系爭 土地出售買受人即被告張聰志,買賣總價為新臺幣(下同) 114,420,000元。張邦光雖陳稱依100年3月13日召開之被告 祭祀公業張仁尹派下員大會及100年4月17日召開之被告祭祀 公業張仁尹管理委員會選任其為被告祭祀公業張仁尹之主任 委員兼管理人,且其係依被告祭祀公業張仁尹於91年8月25 日所訂立之「祭祀公業張仁尹規約書」(下稱系爭91年8月 25日規約書)第16條、第18條關於管理委員會之職權及財產 處分等相關規定而代理被告祭祀公業張仁尹與被告張聰志簽 立系爭買賣契約。又張邦光違法代理被告祭祀公業張仁尹與 被告張聰志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因遭兼括原告在內等派下 員阻止而無法順利辦理系爭土地過戶,被告張聰志另案對被 告祭祀公業張仁尹提起履行系爭買賣契約訴訟【即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57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重上字 第22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0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288號;下稱前開履約訴訟】,張邦光竟於前開履約訴 訟一審法院審理時擅自認諾而致祭祀公業張仁尹受敗訴判決 ,嚴重影響祭祀公業張仁尹及全體派下員之權益。被告張聰 志嗣於105年7月18日據此雖以判決(即前開履約訴訟之法院 確定判決)移轉為登記原因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由被告祭祀 公業張仁尹移轉登記予被告張聰志。惟原告張文欽另案對被 告祭祀公業張仁尹提起確認系爭91年8月25日規約書不存在 訴訟,業經法院判決確認系爭91年8月25日規約書不存在確 定在案。且原告張文欽、張冏旭、張銘益、張峰憲等四人以 100年3月13日、同年4月17日召開之前揭會議違法等情為由 ,另案對張邦光提起確認張邦光對於被告祭祀公業張仁尹之 管理權不存在訴訟,亦經法院判決確認張邦光對於被告祭祀 公業張仁尹之管理權不存在確定在案。則張邦光乃為無權代 理被告祭祀公業張仁尹與被告張聰志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依 民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系爭買賣契約應屬效力未定。而系 爭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須經派下全體過半數之決議,始生 效力,張邦光代理被告祭祀公業張仁尹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 ,未經派下員過半數同意,對被告祭祀公業張仁尹全體派下 員不生效力,且被告祭祀公業張仁尹於108年12月22日召開 之派下員大會業已決議反對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張聰志, 則張邦光無權代理被告祭祀公業張仁尹簽立系爭買賣契約, 亦無表見代理之適用。從而,被告祭祀公業張仁尹、張聰志 間之系爭買賣契約自屬無效。 ㈡原告均為被告祭祀公業張仁尹之派下員,依祭祀公業條例對 被告祭祀公業張仁尹享有派下權,且被告祭祀公業張仁尹之 財產屬派下員公同共有,則被告祭祀公業張仁尹、張聰志間 就系爭買賣契約關係若有效存在,將致被告祭祀公業張仁尹 之財產減少,為屬被告祭祀公業張仁尹派下員之原告在私法 上地位顯有受有侵害之危險,且原告並非前開履約訴訟之當 事人,前開履約訴訟法院確定判決,自與本件原告無涉。是 原告對被告祭祀公業張仁尹、張聰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 有確認利益。 ㈢被告祭祀公業張仁尹、張聰志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係屬無效 。為此,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 7條、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即公同共有物返還請求權)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聰志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 銷,回復登記為被告祭祀公業所有。 ㈣再者,被告張聰志明知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存有疑義,本件 訴訟尚在進行中,被告張聰志於107年3月14日復以買賣為登 記原因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慶橋公司,且本 件訴訟繫屬後,本院依原告聲請於105年5月26日核發已起訴 證明書後,原告即持該起訴證明書向該管地政機關,將本案 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顯見被告慶橋公司亦非善意第三 人。為此,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 767條、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即公同共有物返還請求權 )之法律關係及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慶橋公 司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請法院擇一為有利 原告之判決, ㈤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祭祀公業張仁尹、張聰志間於101年5月23日就系爭 土地所為之系爭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 ⒉被告張聰志應將系爭土地於105年7月18日以判決移轉為登記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祭祀公 業張仁尹所有。 ⒊被告慶橋公司應將系爭土地於107年3月1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祭祀公業張仁尹、張聰志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因被告 祭祀公業張仁尹遲未依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張聰志,被告張聰志始另案對被告祭祀公業張仁尹提起前開 履約訴訟,且被告張聰志係持前開履約訴訟法院確定判決, 於105年7月18日以判決移轉為登記原因而登記為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又屬於給付之訴之前開履約訴訟,含有確認之訴 之意義在內,本件原告既為被告祭祀公業張仁尹之派下員, 應認本件訴訟與前開履約訴訟之實質當事人同一,該確定判 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兼括本件原告在內等被告祭祀公業張 仁尹之全體派下員,被告祭祀公業張仁尹、張聰志就系爭買 賣契約合法有效之事實,原告於本件訴訟亦應同受拘束。基 此,原告不得再對被告祭祀公業張仁尹、張聰志提起本件確 認系爭買賣契約無效及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訴訟,且 原告對被告祭祀公業張仁尹、張聰志所提本件訴訟,亦無確 認利益存在,且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㈡被告祭祀公業張仁尹於100年3月13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時,即 已由逾半數派下員同意通過授權管理委員會出售公業土地, 且依系爭91年8月25日規約書,祭祀公業張仁尹所有財產之 處分本為管理委員會之職權,則被告祭祀公業張仁尹、張聰 志間之系爭買賣契約,自屬合法有效。況且,被告祭祀公業 張仁尹、張聰志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當時被告祭祀公業張 仁尹之管理人張邦光,係經由臺中市西屯區公所以100年4月 26日公所民字第1000008964號函同意備查之祭祀公業管理人 ,縱使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嗣後因法院判決系爭91年8月25日 規約書不存在確定而註銷張邦光之管理人備查,惟依民法第 107條、169條表見代理之規定,臺中市西屯區公所事後註銷 張邦光為管理人之備查,應不能對抗訂約在先之被告張聰志 ,堪認被告祭祀公業張仁尹、張聰志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 仍屬合法有效。 ㈢被告祭祀公業張仁尹、張聰志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仍屬合 法有效,有如前述。則被告張聰志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後,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善意不知情之被告慶橋公司,亦屬合 法有效,原告自無權請求被告慶橋公司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 ㈣再者,原告張文欽、張銘益、張富蒼等人亦曾於101年9月11 日向被告祭祀公業張仁尹購買同段263地號土地,該買賣契 約亦由當時被告祭祀公業張仁尹之管理人張邦光代理簽約, 原告張文欽、張銘益、張富蒼等人就同段263地號土地與張 邦光代理簽立之該買賣契約書即屬真實有效,則張邦光代理 被告祭祀公業張仁尹與被告張聰志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亦 應有效存立,原告應不得再主張張邦光係無權代理祭祀公業 張仁尹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否則有違誠信原則。 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所在: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無庸證明): ⒈被告祭祀公業張仁尹以張邦光為管理人與被告張聰志於101 年5月23日就系爭土地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告祭祀公 業張仁尹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張聰志。 ⒉被告祭祀公業張仁尹以張邦光為代理人與原告張銘益、張富 蒼、張文欽及其他派下員等共13人於101年9月11日就同段26 3地號土地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迄今未完成所有權移轉 登記。 ⒊被告張聰志對被告祭祀公業張仁尹提起前開履約訴訟(即被 告張聰志依其與被告祭祀公業張仁尹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約 定,請求被告祭祀公業張仁尹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被告張聰志),案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74號、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2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 字第37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30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88號審理後,判決被告祭 祀公業張仁尹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聰志確 定在案。 ⒋被告張聰志於105年7月18日以判決(即前開履約訴訟之法院 確定判決)移轉為登記原因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由被告祭祀 公業張仁尹移轉登記予被告張聰志。 ⒌被告張聰志嗣於107年3月1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慶橋公司。 ⒍原告張文欽另案對被告祭祀公業張仁尹提起確認被告祭祀公 業張仁尹91年8月25日規約不存在訴訟,案經本院101年度訴 字第218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561號、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審理後,判決被告祭祀公 業張仁尹91年8月25日規約不存在確定在案。嗣被告祭祀公 業張仁尹不服,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民事判 決提起再審,亦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再字第33號駁回其再 審之訴在案。 ⒎原告張文欽、張冏旭、張銘益、張峰憲等四人另案對張邦光 提起確認張邦光就被告祭祀公業張仁尹之管理權不存在訴訟 ,案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7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 7年度上字第313號審理後,判決確認張邦光對於被告祭祀公 業張仁尹之管理權不存在確定在案。 ⒏原告張文欽、張銘益、張峰憲、張富蒼等四人對張邦光等人 所提侵占等案件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結果,對張邦光 等人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652、269 07及102年度偵字第6137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並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3年度上聲議第1621號駁回再議 在案。 ㈡本件爭點: ⒈原告對被告祭祀公業張仁尹、張聰志所提本件確認訴訟,有 無確認利益? ⒉原告對被告祭祀公業張仁尹、張聰志所提本件確認訴訟及給 付訴訟,是否為前開履約訴訟法院確定判決(即前開不爭執 事項第⒊點)之既判力所及? ⒊被告祭祀公業張仁尹以張邦光為管理人與被告張聰志於101 年5 月23日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效? ⒋原告請求被告張聰志將系爭土地於105年7月18日以判決移轉 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及請求被告慶橋公司將 系爭土地於107年3月1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塗銷,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 判力。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 人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00第1項所定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乃 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 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始為相當, 倘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 之拘束。又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參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1240號民事判例,亦同此旨)。經查: ⒈被告張聰志對被告祭祀公業張仁尹所提之前開履約訴訟,係 依其與被告祭祀公業張仁尹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即訴 訟標的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給付請求權)為由,據此請求被告 祭祀公業張仁尹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聰志 ,並經法院判決被告張聰志勝訴確定在案乙節,已如前述。 又未登記之祭祀公業並非法人,因此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 以祭祀公業管理人名義代表派下全體為當事人,僅為以非法 人團體之資格起訴或應訴之團體,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 項規定,其判決結果實質上均歸諸於祭祀公業派下員全體, 其派下員應受判決結果之拘束,乃實質之當事人,而非第三 人(參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88號、82年度台上字第28 29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查被告祭祀公業張仁尹為未辦 法人登記之祭祀公業,本件原告均為被告祭祀公業張仁尹之 派下員乙節,為兩造所共認。依前開說明,被告張聰志對被 告祭祀公業張仁尹所提之前開履約訴訟,本件原告係屬前開 履約訴訟被告祭祀公業張仁尹之實質當事人,前開履約訴訟 法院確定判決之效力,及於兼括本件原告在內等被告祭祀公 業張仁尹之派下員全體,堪以認定。 ⒉原告對被告祭祀公業張仁尹、張聰志所提本件給付訴訟,其 訴訟標的乃為民法第767條、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之法律 關係(即公同共有物返還請求權),與前開履約訴訟之訴訟 標的即系爭買賣契約之給付請求權,二者訴訟標的不同,自 不受前開履約訴訟法院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亦堪認定。 ⒊被告張聰志於前開履約訴訟,既係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給付請 求權(即訴訟標的),請求被告祭祀公業張仁尹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聰志(即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物 權行為),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定系爭買賣契約有效存立而 判決被告張聰志勝訴確定在案,其既判力之範圍應認已包括 原告對被告祭祀公業張仁尹、張聰志所提本件確認訴訟在內 。是原告對被告祭祀公業張仁尹、張聰志再提起本件確認訴 訟,請求確認被告祭祀公業張仁尹、張聰志間之系爭買賣契 約關係不存在,已無從准許。況且,前開履約訴訟法院判決 確定時,即應視為被告祭祀公業張仁尹已為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聰志之該意思表示,除嗣後另經法院再 審判決撤銷前開履約訴訟法院確定判決,否則,前開履約訴 訟法院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祭祀公業張仁尹已為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聰志之該意思表示,迄今仍應繼續 有效存立(見後述第㈡點理由所述)。於此情形,原告自無 從以對被告祭祀公業張仁尹、張聰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而除 去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依前開說明,原告對 被告祭祀公業張仁尹、張聰志所提本件確認訴訟,並無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無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權利保護 必要,實堪認定。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祭祀公業張仁尹、張 聰志間之系爭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為公同共有人 全體之利益者,得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 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 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179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查: ⒈被告張聰志對被告祭祀公業張仁尹所提之前開履約訴訟,係 依其與被告祭祀公業張仁尹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為由, 據此請求被告祭祀公業張仁尹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被告張聰志,並經法院判決被告張聰志勝訴確定在案乙節 ,有如前述。則前開履約訴訟,乃為法院命債務人即被告祭 祀公業張仁尹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債權人即被告張 聰志之確定判決,堪以認定。又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 之判決確定者,視為自其確定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 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法院命債務人為一定之 意思表示既經判決確定,判決確定時即應視為債務人已為該 意思表示,除嗣後另經法院再審判決撤銷該確定判決,始能 使前案法院確定判決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擬制溯及失 其效力,否則,前案法院判決確定時視為債務人已為之該意 思表示自應繼續有效存立。準此,被告張聰志植基於前開履 約訴訟之法院確定判決而於105年7月18日以判決移轉為登記 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由被告祭祀公業張仁尹移轉登記予被 告張聰志,迄今債務人即被告祭祀公業張仁尹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聰志之意思表示,仍為繼續有效存立 ,被告祭祀公業張仁尹已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堪以認定 。從而,原告以被告張聰志係無權占有或侵奪系爭土地為由 ,據此依公同共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張聰 志應將系爭土地於105年7月18日以判決移轉為登記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祭祀公業張仁尹 所有,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被告張聰志依前開履約訴訟之法院確定判決而取得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植基於該法院確定判決,由被告祭祀公業張仁尹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聰志之意思表示,迄今 仍為繼續有效存立等情,有如前述。則被告張聰志於105年7 月18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嗣再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 慶橋公司,並於107年3月1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將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慶橋公司,被告張聰志乃為有權 處分系爭土地,亦屬有法律上原因而處分系爭土地,堪以認 定。從而,原告依公同共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慶橋公司將系爭土地於107年3月14日以買賣 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亦屬無據,不應准 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祭祀公業張仁尹、張聰志間於 101年5月23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系爭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 及依公同共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聰志將 系爭土地於105年7月18日以判決移轉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祭祀公業張仁尹所有;暨 依公同共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慶橋公司將系爭土地於107年3月1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何世全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 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弘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