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330號
原 告 張文欽
張冏旭
張銘益
張峰憲
張富蒼
上五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何志恆
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張仁尹
特別代理人 黃紫芝律師
被 告 張聰志
慶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崇伸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代理 人 徐祐偉律師
複代理 人 莊惠祺律師
林桂如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
10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原告請求
之基礎
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又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
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
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
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
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
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自屬之(最高法院91年
度台抗字第552號民事
裁判意旨
參照)。
經查,原告以其等
五人為被告祭祀公業張仁尹之
派下員,被告祭祀公業張仁尹
名下之財產
乃為兼括原告在內等派下員
公同共有之財產,而
被告祭祀公業張仁尹、張聰志間於民國101年5月23日簽立之
土地
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係屬無效
等情為由,
據此起訴聲明請求確認被告祭祀公業張仁尹、張聰志間之系
爭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
嗣於
本件訴訟中,因系爭土地
所有
權於105年7月18日自被告祭祀公業張仁尹移轉登記至被告張
聰志名下,被告張聰志再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慶橋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慶橋公司)並於107年3月14日將系爭土地
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慶橋公司。原告遂於本件訴訟,基於系爭
土地公同共有人之地位,先對被告祭祀公業張仁尹、張聰志
追加依
民法第767條、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下亦稱公同
共有物返還
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聰志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祭祀公業所有;原
告嗣再追加被告慶橋公司為共同被告,並依公同共有物返還
請求權及民法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慶橋公司將系
爭土地於107年3月1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塗銷。經核原告起訴及追加之訴之請求,主要均以被告
祭祀公業張仁尹、張聰志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效為原因
事實衍生之紛爭,二者之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亦具有
同一性,
堪認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祭祀
公業張仁尹、張聰志、慶橋公司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
開規定,原告對被告祭祀公業張仁尹、張聰志、慶橋公司所
為
前揭追加之訴,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祭祀公業張仁尹、張聰志雖於101年5月23日簽立系爭買
賣契約,約定出賣人即被告祭祀公業張仁尹將其所有之系爭
土地出售買受人即被告張聰志,買賣總價為新臺幣(下同)
114,420,000元。張邦光雖陳稱依100年3月13日召開之被告
祭祀公業張仁尹派下員大會及100年4月17日召開之被告祭祀
公業張仁尹管理委員會選任其為被告祭祀公業張仁尹之主任
委員兼管理人,且其係依被告祭祀公業張仁尹於91年8月25
日所訂立之「祭祀公業張仁尹規約書」(下稱系爭91年8月
25日規約書)第16條、第18條關於管理委員會之職權及財產
處分等相關規定而代理被告祭祀公業張仁尹與被告張聰志簽
立系爭買賣契約。又張邦光違法代理被告祭祀公業張仁尹與
被告張聰志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因遭兼括原告在內等派下
員阻止而無法順利辦理系爭土地過戶,被告張聰志另案對被
告祭祀公業張仁尹提起履行系爭買賣契約訴訟【即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57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重上字
第22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0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288號;下稱前開履約訴訟】,張邦光竟於前開履約訴
訟一審法院審理時擅
自認諾而致祭祀公業張仁尹受敗訴判決
,嚴重影響祭祀公業張仁尹及全體派下員之權益。被告張聰
志嗣於105年7月18日據此雖以判決(即前開履約訴訟之法院
確定判決)移轉為登記原因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由被告祭祀
公業張仁尹移轉登記予被告張聰志。
惟原告張文欽另案對被
告祭祀公業張仁尹提起確認系爭91年8月25日規約書不存在
訴訟,業經法院判決確認系爭91年8月25日規約書不存在確
定在案。且原告張文欽、張冏旭、張銘益、張峰憲等四人以
100年3月13日、同年4月17日召開之前揭會議違法等情為由
,另案對張邦光提起確認張邦光對於被告祭祀公業張仁尹之
管理權不存在訴訟,亦經法院判決確認張邦光對於被告祭祀
公業張仁尹之管理權不存在確定在案。則張邦光乃為無權代
理被告祭祀公業張仁尹與被告張聰志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依
民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系爭買賣契約應屬效力未定。而系
爭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須經派下全體過半數之決議,始生
效力,張邦光代理被告祭祀公業張仁尹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
,未經派下員過半數同意,對被告祭祀公業張仁尹全體派下
員不生效力,且被告祭祀公業張仁尹於108年12月22日召開
之派下員大會業已決議反對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張聰志,
則張邦光無權代理被告祭祀公業張仁尹簽立系爭買賣契約,
亦無
表見代理之
適用。從而,被告祭祀公業張仁尹、張聰志
間之系爭買賣契約自屬無效。
㈡原告均為被告祭祀公業張仁尹之派下員,依祭祀公業條例對
被告祭祀公業張仁尹享有派下權,且被告祭祀公業張仁尹之
財產屬派下員公同共有,則被告祭祀公業張仁尹、張聰志間
就系爭買賣契約關係若有效存在,將致被告祭祀公業張仁尹
之財產減少,為屬被告祭祀公業張仁尹派下員之原告在私法
上地位
顯有受有侵害之危險,且原告並
非前開履約訴訟之當
事人,前開履約訴訟法院確定判決,自與本件原告
無涉。是
原告對被告祭祀公業張仁尹、張聰志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具
有
確認利益。
㈢被告祭祀公業張仁尹、張聰志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係屬無效
。為此,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
7條、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即公同共有物返還請求權)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聰志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
銷,回復登記為被告祭祀公業所有。
㈣再者,被告張聰志明知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存有疑義,本件
訴訟尚在進行中,被告張聰志於107年3月14日復以買賣為登
記原因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慶橋公司,且本
件
訴訟繫屬後,本院依原告
聲請於105年5月26日核發已起訴
證明書後,原告即持該起訴證明書向該管地政機關,將
本案
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顯見被告慶橋公司亦非善意
第三
人。為此,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
767條、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即公同共有物返還請求權
)之法律關係及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慶橋公
司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請法院擇一為有利
原告之判決,
㈤
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祭祀公業張仁尹、張聰志間於101年5月23日就系爭
土地所為之系爭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
⒉被告張聰志應將系爭土地於105年7月18日以判決移轉為登記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祭祀公
業張仁尹所有。
⒊被告慶橋公司應將系爭土地於107年3月1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告
抗辯:
㈠被告祭祀公業張仁尹、張聰志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因被告
祭祀公業張仁尹遲未依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張聰志,被告張聰志始另案對被告祭祀公業張仁尹提起前開
履約訴訟,且被告張聰志係持前開履約訴訟法院確定判決,
於105年7月18日以判決移轉為登記原因而登記為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又屬於
給付之訴之前開履約訴訟,含有確認之訴
之意義在內,本件原告既為被告祭祀公業張仁尹之派下員,
應認本件訴訟與前開履約訴訟之實質當事人同一,該確定判
決之
既判力,自應及於兼括本件原告在內等被告祭祀公業張
仁尹之全體派下員,被告祭祀公業張仁尹、張聰志就系爭買
賣契約合法有效之事實,原告於本件訴訟亦應同受
拘束。基
此,原告不得再對被告祭祀公業張仁尹、張聰志提起本件確
認系爭買賣契約無效及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訴訟,且
原告對被告祭祀公業張仁尹、張聰志所提本件訴訟,亦無確
認利益存在,且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㈡被告祭祀公業張仁尹於100年3月13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時,即
已由逾半數派下員同意通過授權管理委員會出售公業土地,
且依系爭91年8月25日規約書,祭祀公業張仁尹所有財產之
處分本為管理委員會之職權,則被告祭祀公業張仁尹、張聰
志間之系爭買賣契約,自屬合法有效。況且,被告祭祀公業
張仁尹、張聰志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當時被告祭祀公業張
仁尹之管理人張邦光,係經由臺中市西屯區公所以100年4月
26日公所民字第1000008964號函同意備查之祭祀公業管理人
,縱使臺中市西屯區公所
嗣後因法院判決系爭91年8月25日
規約書不存在確定而註銷張邦光之管理人備查,惟依民法第
107條、169條表見代理之規定,臺中市西屯區公所事後註銷
張邦光為管理人之備查,應不能對抗訂約在先之被告張聰志
,
堪認被告祭祀公業張仁尹、張聰志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
仍屬合法有效。
㈢被告祭祀公業張仁尹、張聰志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仍屬合
法有效,有如前述。則被告張聰志登記為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
後,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善意不知情之被告慶橋公司,亦屬合
法有效,原告自無權請求被告慶橋公司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
㈣再者,原告張文欽、張銘益、張富蒼等人亦曾於101年9月11
日向被告祭祀公業張仁尹購買同段263地號土地,該買賣契
約亦由當時被告祭祀公業張仁尹之管理人張邦光代理簽約,
原告張文欽、張銘益、張富蒼等人就同段263地號土地與張
邦光代理簽立之該買賣契約書即屬真實有效,則張邦光代理
被告祭祀公業張仁尹與被告張聰志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亦
應有效存立,原告應不得再主張張邦光係無權代理祭祀公業
張仁尹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否則有違
誠信原則。
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所在: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無庸證明):
⒈被告祭祀公業張仁尹以張邦光為管理人與被告張聰志於101
年5月23日就系爭土地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告祭祀公
業張仁尹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張聰志。
⒉被告祭祀公業張仁尹以張邦光為代理人與原告張銘益、張富
蒼、張文欽及其他派下員等共13人於101年9月11日就同段26
3地號土地簽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迄今未完成所有權移轉
登記。
⒊被告張聰志對被告祭祀公業張仁尹提起前開履約訴訟(即被
告張聰志依其與被告祭祀公業張仁尹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約
定,請求被告祭祀公業張仁尹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被告張聰志),案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74號、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2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
字第37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30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88號審理後,判決被告祭
祀公業張仁尹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聰志確
定在案。
⒋被告張聰志於105年7月18日以判決(即前開履約訴訟之法院
確定判決)移轉為登記原因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由被告祭祀
公業張仁尹移轉登記予被告張聰志。
⒌被告張聰志嗣於107年3月1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慶橋公司。
⒍原告張文欽另案對被告祭祀公業張仁尹提起確認被告祭祀公
業張仁尹91年8月25日規約不存在訴訟,案經本院101年度訴
字第218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561號、
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2060號審理後,判決被告祭祀公
業張仁尹91年8月25日規約不存在確定在案。嗣被告祭祀公
業張仁尹不服,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民事判
決提起再審,亦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再字第33號駁回其再
審之訴在案。
⒎原告張文欽、張冏旭、張銘益、張峰憲等四人另案對張邦光
提起確認張邦光就被告祭祀公業張仁尹之管理權不存在訴訟
,案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7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
7年度上字第313號審理後,判決確認張邦光對於被告祭祀公
業張仁尹之管理權不存在確定在案。
⒏原告張文欽、張銘益、張峰憲、張富蒼等四人對張邦光等人
所提
侵占等案件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結果,對張邦光
等人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652、269
07及102年度偵字第6137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並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3年度上聲議第1621號駁回再議
在案。
㈡本件爭點:
⒈原告對被告祭祀公業張仁尹、張聰志所提本件確認訴訟,有
無確認利益?
⒉原告對被告祭祀公業張仁尹、張聰志所提本件確認訴訟及給
付訴訟,是否為前開履約訴訟法院確定判決(即前開不爭執
事項第⒊點)之既判力所及?
⒊被告祭祀公業張仁尹以張邦光為管理人與被告張聰志於101
年5 月23日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效?
⒋原告請求被告張聰志將系爭土地於105年7月18日以判決移轉
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及請求被告慶橋公司將
系爭土地於107年3月1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塗銷,有無理由?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
訴訟標的,有既
判力。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
人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00第1項所定之
一事不再理原則,乃
指
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
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始為相當,
倘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
之拘束。又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參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1240號民事判例,亦同此旨)。經查:
⒈被告張聰志對被告祭祀公業張仁尹所提之前開履約訴訟,係
依其與被告祭祀公業張仁尹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即訴
訟標的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給付請求權)為由,據此請求被告
祭祀公業張仁尹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聰志
,並經法院判決被告張聰志勝訴確定在案乙節,已如前述。
又未登記之祭祀公業並非法人,因此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
以祭祀公業管理人名義代表派下全體為當事人,僅為以
非法
人團體之資格起訴或應訴之團體,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
項規定,其判決結果實質上均歸諸於祭祀公業派下員全體,
其派下員應受判決結果之拘束,乃實質之當事人,
而非第三
人(參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88號、82年度台上字第28
29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查被告祭祀公業張仁尹為未辦
法人登記之祭祀公業,本件原告均為被告祭祀公業張仁尹之
派下員乙節,為兩造所共認。依前開說明,被告張聰志對被
告祭祀公業張仁尹所提之前開履約訴訟,本件原告係屬前開
履約訴訟被告祭祀公業張仁尹之實質當事人,前開履約訴訟
法院確定判決之效力,及於兼括本件原告在內等被告祭祀公
業張仁尹之派下員全體,
堪以認定。
⒉原告對被告祭祀公業張仁尹、張聰志所提本件給付訴訟,其
訴訟標的乃為民法第767條、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之法律
關係(即公同共有物返還請求權),與前開履約訴訟之訴訟
標的即系爭買賣契約之給付請求權,二者訴訟標的不同,自
不受前開履約訴訟法院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亦堪認定。
⒊被告張聰志於前開履約訴訟,既係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給付請
求權(即訴訟標的),請求被告祭祀公業張仁尹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聰志(即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物
權行為),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定系爭買賣契約有效存立而
判決被告張聰志勝訴確定在案,其既判力之範圍應認已包括
原告對被告祭祀公業張仁尹、張聰志所提本件確認訴訟在內
。是原告對被告祭祀公業張仁尹、張聰志再提起本件確認訴
訟,請求確認被告祭祀公業張仁尹、張聰志間之系爭買賣契
約關係不存在,已無從准許。況且,前開履約訴訟法院判決
確定時,即應視為被告祭祀公業張仁尹已為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聰志之該意思表示,除嗣後另經法院再
審判決撤銷前開履約訴訟法院確定判決,否則,前開履約訴
訟法院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祭祀公業張仁尹已為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聰志之該意思表示,迄今仍應繼續
有效存立(見後述第㈡點理由所述)。於此情形,原告自無
從以對被告祭祀公業張仁尹、張聰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而除
去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依前開說明,原告對
被告祭祀公業張仁尹、張聰志所提本件確認訴訟,並無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無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權利保護
必要,實堪認定。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祭祀公業張仁尹、張
聰志間之系爭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為公同共有人
全體之利益者,得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
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
條第2項
準用第821條、第179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查:
⒈被告張聰志對被告祭祀公業張仁尹所提之前開履約訴訟,係
依其與被告祭祀公業張仁尹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為由,
據此請求被告祭祀公業張仁尹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被告張聰志,並經法院判決被告張聰志勝訴確定在案乙節
,有如前述。則前開履約訴訟,乃為法院命
債務人即被告祭
祀公業張仁尹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
債權人即被告張
聰志之確定判決,堪以認定。又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
之判決確定者,視為自其確定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
強
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法院命債務人為一定之
意思表示既經判決確定,判決確定時即應視為債務人已為該
意思表示,除嗣後另經法院再審判決撤銷該確定判決,始能
使前案法院確定判決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擬制溯及失
其效力,否則,前案法院判決確定時視為債務人已為之該意
思表示自應繼續有效存立。準此,被告張聰志植基於前開履
約訴訟之法院確定判決而於105年7月18日以判決移轉為登記
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由被告祭祀公業張仁尹移轉登記予被
告張聰志,迄今債務人即被告祭祀公業張仁尹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聰志之意思表示,仍為繼續有效存立
,被告祭祀公業張仁尹已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堪以認定
。從而,原告以被告張聰志係無權占有或侵奪系爭土地為由
,據此依公同共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張聰
志應將系爭土地於105年7月18日以判決移轉為登記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祭祀公業張仁尹
所有,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被告張聰志依前開履約訴訟之法院確定判決而取得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植基於該法院確定判決,由被告祭祀公業張仁尹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聰志之意思表示,迄今
仍為繼續有效存立等情,有如前述。則被告張聰志於105年7
月18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嗣再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
慶橋公司,並於107年3月1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將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慶橋公司,被告張聰志乃為有權
處分系爭土地,亦屬有法律上原因而處分系爭土地,堪以認
定。從而,原告依公同共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慶橋公司將系爭土地於107年3月14日以買賣
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亦屬無據,不應准
許。
㈢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祭祀公業張仁尹、張聰志間於
101年5月23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系爭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
及依公同共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聰志將
系爭土地於105年7月18日以判決移轉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祭祀公業張仁尹所有;
暨
依公同共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慶橋公司將系爭土地於107年3月1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何世全
一、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
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弘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