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430號
上 訴 人 吳芬郁
被
上訴 人 德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林榮金
被 上訴 人 德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秀娟
被 上訴 人 吳松煌
王瑞年
陳景智
上列
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5月24日本
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
本件上
訴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647萬3728元(即上訴人
所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105年1月公告現值2萬3200
元/平方公尺×279.04平方公尺=647萬3728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 9萬77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得 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賴 榮 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