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重訴字第 4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利息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437號
112年度訴字第3421號
原      告  吳榮昌  
訴訟代理人  王聖凱律師
被      告  華利信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華利信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明月  
兼 
訴訟代理人  陳益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命為合併辯論,於民國114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8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98年1月1日起至清償前開本金新臺幣200萬元之日止,照中央銀行核定公布之擔保放款融通利率二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0%,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6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受理105年度重訴字第437號返還借款利息等事件(下稱437號事件)、112年度訴字第3421號返還借款事件(下稱3421號事件),原告皆為吳榮昌,且均涉及其與被告華利信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利信公司)、陳益盛間於民國97年12月11日簽立消費借貸契約書所生之爭議,經核原告先後提起之上開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並得以一訴主張,依首開規定知合併辯論及裁判,合先敘明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437號事件部分,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2項為:「㈠被告陳益盛、許惠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72萬6,252元,及自105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本金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萬0,768元。㈡陳益盛、華利信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53萬4,5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437號事件卷一第5頁)。於訴狀送達後,撤回對許惠美之起訴,及撤回前開第1項聲明(見437號事件卷三第152頁),並變更第2項聲明為:「陳益盛、華利信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自9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本金債權337萬元之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違約金」(見437號事件卷二第495頁),核原告撤回聲明第1項部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更正聲明第2項部分,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與法無違,應予准許。至原告撤回對許惠美之起訴部分,經許惠美同意(見437號事件卷三第152頁),許惠美部分視同未起訴,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7年12月11日共同向原告借款337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為97年12月11日至97年12月31日止,利息及遲延利息均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違約金則以週年利率36計算(下稱系爭借款),被告於清償期屆至時均未清償,爰依系爭借款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借款、如後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
 ㈡並聲明(因原告剩餘請求均為系爭借款之本金、利息、違約金,遂由本院合併聲明如下):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37萬元,及自107年12月8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自98年1月1日起至清償前開本金337萬元之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違約金。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陳益盛前於96年12月12日邀同訴外人許惠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650萬元(下稱甲借款),嗣因甲借款未如期清償,陳益盛遂與原告達成合意,將系爭借款及未清償之甲借款合併為本金1,650萬元,及自98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之債權,原告亦以此合意於98年12月28日向鈞院聲請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205號支付命令(下稱205號支付命令)並確定,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6號確定判決(下稱26號確定判決)認定無誤,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縱認原告請求賠償違約金有理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違約金數額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97年12月11日共同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等情,有系爭借款契約書可證(見437號事件卷一第14-21頁),且未據被告所爭執,信為真實。復查,依系爭借款契約書第4條、華利信公司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支票所載(見437號事件卷一第16、21頁,下稱A支票),兩造係約定由被告開立A支票於97年12月31日一次向原告清償系爭借款含利息共340萬7,000元。嗣後A支票跳票並有辦理清償註記(見437號事件卷一第138頁),然依原告提出之資料可知(見437號事件卷一第165-170頁),A支票跳票時,兩造計算利息並扣除被告匯款予原告之30萬元後,由被告另開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支票(下稱B支票)予原告,藉以取回A支票並辦理清償註記;爾後,B支票再度跳票,被告則於匯款予原告118萬5,514元後,再開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支票(下稱C支票)予原告以換回B支票;最後,C支票亦為跳票,被告則共同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下稱D本票)予原告以換回C支票等情,被告則未爭執前開原告所提出資料之形式上真正(見437號事件卷一第162頁),上情應堪認為真。此外,佐以被告開立C支票取回B支票時,有注記「遲延利息另計未付」等文字(見437號事件卷一第168頁),足認兩造就系爭借款本金應僅剩最後C支票、D本票之票面金額200萬元未清償,且被告均無提出已清償系爭借款之舉證,則原告於請求被告清償200萬元本金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從請求。
 ㈢被告固辯稱與原告達成合意,將系爭借款及未清償之甲借款合併為同一債權等語,然查,被告於105年9月1日民事答辯狀、107年5月18日民事答辯理由㈣狀均陳稱:陳益盛之任意清償,先沖償系爭借款後,再抵充甲借款,故原告自不得就系借款再行請求違約金等語(見437號事件卷一第49、173頁);另於437號案件107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對原告將系爭借款、甲借款區分列為不爭執事項,被告亦為不爭執之意思表示(見437號事件卷二第46頁),再佐以陳益盛於26號確定判決一審程序提出書狀陳明:337萬元為原告與陳益盛、華利信公司間債務,與許惠美無關,原告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等語,及於審理程序中陳稱:原告所指欠款337萬元與本案(即205號支付命令)無關,這筆錢我已經還掉了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298號卷二第85、96頁);況經本院審視26號確定判決(見437號事件卷二第381-394頁),均無認定有被告上開所辯之情。基上,堪認系爭借款與甲借款為不同債權,且被告於原告提出系爭借款相關主張之初,亦不認為係與甲借款為同一債權,嗣26號確定判決後,被告始提出此一抗辯,復無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佐,顯係臨訟置辯,尚非可採。
 ㈣次按民法第205條原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前開規定嗣經修正為:「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並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6條第5項規定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又按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用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前之當事人約定利率,以週年利率20%為請求之上限,於110年7月20日後,當事人約定之利率僅有在週年利率16%以內有效。查系爭契約第4條兩造既約定利息利率為週年利率20%,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依系爭借款本金計算之自107年12月8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均符合上開規範,應予准許。
 ㈤違約金部分:
 ⒈復按系爭租賃契約既約定「每逾三日罰欠繳租金金額百分之一滯納金」,顯係依違約之日數而與日俱增,並非預定一定之賠償總額,應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76號民事判決參照)。則依系爭借款契約書第6條所載(見437號事件卷一第17頁),原告與被告就系爭借款之違約金約定為每月3%,依違約日期逐月發生,參照前揭說明,應屬懲罰性違約金甚明。
 ⒉再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1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原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此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96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於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違約金為週年利率36%,而原告起訴請求違約金部分雖已減縮至週年利率16%,惟參酌被告已於前開換票之過程中清償部分借款,且系爭借款約定之利息、遲延利息週年利率均為20%,已遠高一般放款利率、法定利率,佐以原告亦於本件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等情,是本院認上開違約金之約定數額過高,有失公平,應依民法第251條、第252條規定,酌減為自9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中央銀行核定公布利率中之「擔保放款融通利率」2分之1計算違約金,較為允當。
 ⒊至原告雖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開違約金,惟遍觀兩造間系爭借款契約(見437號事件卷一第14-21頁),均無兩造明示約定由被告連帶給付違約金之約定,原告亦無提出有何被告連帶給付之法律上規定,故原告僅得請求被告共同給付前開違約金甚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顏銀秋
                  法 官 黃崧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峻彬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日
金額
發票人
1
NC0000000
97年12月31日
340萬7,000元
華利信公司
2
NC0000000
98年2月28日
318萬5,514元
華利信公司
3
NC0000000
98年3月15日
200萬元
華利信公司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本票號碼
發票日
期日
金額
發票人
1
CH0000000
98年9月7日
無記載
200萬元
華利信公司
陳益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