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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撤回起訴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重訴字第 4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474號 原   告 凱霸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學堅 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律師 複代理人  陳廷宜律師       王羿文律師 被   告 連武彥 訴訟代理人 張賜龍律師 複代理人  侯捷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9 萬4489元,及自民國105 年10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95,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 項原告提出新臺幣60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179 萬44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3 年8 月12日召開股東會,決議解任當時擔任 原告凱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凱霸公司)總經理的被告連武 彥。之後原告清查公司財務與帳冊發現,被告在任職總經理 期間,謊稱為原告在中國大陸投資設立名為凱寶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凱寶公司)的子公司。原告信以為真,出資新 臺幣(下同)300 萬元,其後被告向原告提出捏造的凱寶公 司股東名冊,其上記載被告、訴外人鄭宗淵、李權威擔任凱 寶公司執行董事,並記載原告出資額為300 萬元。然查證結 果,凱寶公司根本沒有在中國大陸設立登記,而是虛設公司 。被告藉此方式不法獲利情形如下: ⒈於103 年間,被告以凱寶公司名義向原告訂貨,由原告分 公司出貨給凱寶公司。凱寶公司應付貨款,則由原告以會 計作帳方式,由應收帳款項目沖轉同業往來項目,作為凱 寶公司應付貨物款項的依據。合計被告積欠原告貨款486 萬7599元。 ⒉被告由凱寶公司直接對貨物供應商下單,或凱寶公司透過 原告100 %持股的境外公司TSP 公司(TSP 公司負責人為 被告之妻廖淑蘭)對供應商下單,下單後均由TSP 公司對 貨物供應商付款。原告則幫凱寶公司在臺灣代購貨物,由 原告匯款給貨物供應商。以上原告代凱寶公司墊付凱寶公 司的薪資、獎金、股東分紅等款項,均匯入凱寶公司的員 工、股東等私人帳戶(即訴外人凱寶公司的員工黃士哲、 劉鵬仁、孫典君、顏國晏、周展華、褚定忠及凱寶公司股 東鄭宗淵、中國大陸籍人士裴祖安等人,下稱私人帳戶) ,金額合計245 萬3995元。 ⒊被告透過凱寶公司向原告借款,由原告匯款至上開私人帳 戶,合計本息為65萬7500元。 ⒋以上被告積欠原告103 年度貨款、代墊款、借款本息等款 項共計797 萬9094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 + 657500=0000000 】。扣除凱寶公司於103 年度已返還原 告649 萬7609元,故凱寶公司103 年度尚積欠貨款148 萬 1485元【計算式:7,000000-0000000 =0000000 】。再 加總兩造歷年度因上開交易方式,所產生凱寶公司累計積 欠原告款項的結餘金額為3316萬3076元(計算至102 年度 止)。則加總歷年度及103 年度被告應給付原告的金額, 總計為3464萬4561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為其繳納之西屯扶輪社會費合計179 萬4489 元: ⒈被告自91年起至103 年止,擔任臺中市西屯扶輪社社員, 竟然以原告公司借用被告名義所開設的活存帳戶(華南銀 行五權分行帳戶號碼:000-00-000 000-0戶名:連武彥 )與原告的公司活存帳戶(華南銀行五權分行帳戶號碼: 000-00-000 0000 戶名:凱霸企業有限公司),存款入原 告公司借用被告名義開設的支存帳戶(華南銀行五權分行 帳戶號碼:000-00-000000-0 戶名:連武彥)。之後再以 簽發原告支票給臺中市西屯扶輪社兌現的方式,為被告繳 納上開期間扶輪社的會費,而挪用原告資金合計179 萬 4489元。 ⒉被告為原告公司經理人,應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不料 被告虛設凱寶公司,捏造股東名冊及財務報表向原告股東 報告,欺瞞原告,致原告信以為真,受有貨款、代墊款、 借款及支出扶輪社會費的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544 條第 1 項,公司法第33、3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被告以虛設的凱寶公司收受貨物、使原告代墊款項 及出借款項,並遭挪用資金支付被告的扶輪社會費,並無 法律上原因,原告得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的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貨款的利益。且凱寶公司為虛設,被告顯然是以 故意侵權的不法手段,侵害原告權利,原告亦得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㈢請求法院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643萬905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⑵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凱寶公司僅為投資專項,因90年間中國大陸不准外國人成立 貿易公司,故並未成立,而另投資上海凱貝機電有限公司( 下稱凱貝公司)。在原告內部文件及董事會皆以凱寶公司作 為凱貝公司的代稱。原告與凱貝公司交易往來,實為原告與 凱寶公司的交易往來,雙方交易往來超過10餘年,原告法定 代理人廖學堅前擔任董事,於原告歷年董事會,對被告提出 凱寶公司的財務報表並未否認,今又提起多件訴訟,均與事 實不符。 ㈡被告加入扶輪社,是為了拓展原告業務,為原告利益加入, 原告並因此增加業務交易量及營業額。當時原告董事長廖大 木同意全額負擔被告加入的費用,102 年10月16日原告法定 代理人任董事長之際,也同意支付費用。 ㈢請求法院判決: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爭點整理(見本院卷二第97頁以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自86年間起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至103年8月12日遭原 告股東會決議解除其董事、總經理職務。 ㈡被告在原告另案提起刑事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 年度偵續字第189 號偵查中)之前,其相關文件均記載 為凱寶公司。如「凱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冊」、「凱 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90年7 -12損益」、「凱寶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資產負債表民國90年11月30日」、「凱寶公司損益概 括」、「凱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損益表,期間91年5 月1 日 至91年5 月31日」、「凱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資產負債表民 國91年5 月31日」、「凱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損益表,期間 91年1 月1 日至91年5 月31日」、「凱寶公司總資本額」、 「凱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資產負債表」、「凱寶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損益表」、「凱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00 年損益預估」、「凱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96年度股東常 會開會通知」、「凱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96年度股東常會會 議事錄」、「投資證明書收款人:凱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等件(見本院卷一第100 至122 頁)。 ㈢凱寶公司沒有在中國大陸設立登記,凱貝公司有設立登記。 ㈣被告以凱寶公司名義,與原告進行交易,包括向原告購買貨 物、請原告代墊貨款、向原告借款等。 ㈤被告為臺中市西屯扶輪社社員,被告以原告借用被告名義所 開設的活存帳戶(華南銀行五權分行帳戶號碼:000-00-000 000-0 戶名:連武彥)與原告公司之活存帳戶(華南銀行五 權分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戶名:凱霸企業有限公司 ),存款入原告公司借用被告名義開設之支存帳戶(華南銀 行五權分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 0戶名:連武彥), 再以簽發支票予臺中市西屯扶輪社兌現的方式,為被告繳納 上開期間扶輪社之會費,總金額計179 萬4489元(見本院卷 一第138 頁、卷二第47頁背面)。 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9161 號偵查卷卷附證 物同意於本件引用(見本院卷一第165 頁)。 ㈦卷附施至誠、周裕雄投資證明書2 份(見本院卷二第41至42 頁)為真正(見本院卷二第47頁)。 ㈧原告前對被告起訴請求返還保管物事件,經本院以103年度 訴字第2866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 ㈨原告前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起背信之刑事告訴,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以 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682 號案件駁回再議確定。 ㈩倘原告主張有理由,其法定遲延利息5 %,自105 年10月13 日起算。 二、本件爭點: ㈠凱寶公司為虛設公司或僅為投資名稱? ㈡原告依委任、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03年度凱寶公司貨款、代墊款(薪資、獎金、股東分紅 )、借款本息合計148 萬1485元,及102 年度以前上開債權 額3316萬3076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是否同意為被告支出扶輪社會費計179 萬4489元?原告 依委任、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9 萬4489元,有無理由? 參、本院判斷: 一、基於下列理由,本院認為凱寶公司是原告的投資專項名稱, 實際交易往來對象是凱貝公司,原告對此知情: ㈠卷附原告公司90年7 月4 日90年度第5 屆第3 次董事會及股 東常會之決議內容第5 項記載:「大陸公司,以凱寶國際有 限公司為名,登記為上海凱貝機電公司申請中」,其出席人 員包括原告現任負責人廖學堅,且廖學堅是擔任該次會議的 主席,此有該會議議事錄影本可供佐證(見台中地檢103年 度偵字第30446號偵查卷第18頁)。該會議紀錄既然明載要 以凱寶公司名義,但登記為凱貝公司,以此方式在中國大陸 申請公司登記,足認被告抗辯原告公司董事會成員包括原告 現任負責人廖學堅,均早已知悉並未實際成立凱寶公司,而 是要設立登記凱貝公司等情為真。 ㈡又凱寶公司的投資者包括原告及施至誠、黃士哲、相昇公司 、張文源、鄭平元、李權威、周裕雄等人,依原告對被告提 起刑事告訴時所提出的投資證明書影本,其上均載明收款人 為「凱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凱貝機電有限公司)」, (見同上偵查卷刑事告訴狀之告證六,該卷第60至68頁)。 其在凱寶公司之後,以夾注號【()】標示【(上海凱貝機 電有限公司)】,此一標點符號的意義,乃是用於夾注號前 所載文詞的注釋或補充說明。故所謂凱寶公司,與凱貝公司 是指同一公司,至為明確。此外,上開投資者中,施至誠及 周裕雄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庭後依本院之命提出所保留 92年6月30日的投資證明書各1份(見本院卷二第41、42頁) ,除了收款人的記載方式與原告提出者相同之外,其後並有 凱貝公司的公司用印,而非凱寶公司。足認凱寶公司實際上 就是凱貝公司,被告對此對原告並無隱瞞。 ㈢證人施至誠、張文源、周文泰(更名前為周裕雄)於本院審 理時到庭作證,雖均表示投資時不知道凱寶公司就是凱貝公 司(見本院卷二第23頁、第25頁背面、第27頁)。但是其等 所收取的投資證明書,既然明確將凱寶公司與凱貝公司以夾 注號註記同列,卻表示不知凱寶公司就是凱貝公司,已難憑 信。又其等只是投資者,著重在是否獲利分紅,原告在中國 大陸的投資公司名稱為何,或許不是特別關心,故縱使其等 當時確實不知,也只能認為被告沒有特別予以說明,或其等 沒有特別詢問,不能因此就認為被告虛設公司,隱瞞原告, 藉此背信取利。故其等此部分證述,不能採為原告有利的認 定。 ㈣證人即原告前總經理,目前擔任原告執行董事的石世欽雖到 庭證稱:被告每年都會提出凱寶公司的財務報表及資產負債 表,我們都認為有成立凱寶公司,但102 年底查帳時,才知 道凱寶公司是虛設公司,我們請他提出凱寶公司的投資證明 ,被告推託未提出,後來在103 年5 月左右才提出投資證明 ,他把日期壓在92年,但先前股東都沒有看過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8 、9 頁)。但所稱被告103 年才提出股東投資證明 ,先前股東都沒看過云云,與證人施至誠、周文泰仍保留而 提出的投資證明,顯示其投資日期為92年6 月30日之情形, 顯然不合,故所為證述自不得採為被告不利的認定。 ㈤被告在歷年董事會或股東常會,均有報告凱寶公司的財務收 支情形,並提出凱寶公司的股東名冊、資產負債表、損益表 、損益預估等相關文件,時間約有10年之久。而公司登記資 料,本可輕易透過網路查詢得知,原告既然與凱寶公司有密 切往來,卻沒有作此基本查證,所述又與上開事證顯示的情 形不符,則原告主張被告藉用虛設的凱寶公司與原告交易, 隱瞞原告,自不足憑信。應認為被告並未違背其受任為總經 理的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也沒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 不當得利之可言。故原告依委任、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 年度凱寶公司貨款、代墊款(薪資 、獎金、股東分紅)、借款本息合計148 萬1485元,及102 年度以前上開債權額3316萬3076元,並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扶輪社會費,為有理由: ㈠被告不爭執其任職期間,由原告代墊支出所參與扶輪社會費 合計179 萬4489元的事實,但抗辯是為了拓展公司業務,且 原告知情並同意云云。然扶輪社是民間社團組織,與原告業 務並無直接關聯,故不能認為是原告業務範圍的支出。而被 告辯稱是為了拓展人脈,藉此間接增廣公司業務觸角及範圍 ,原告當時的負責人廖大木知情且同意云云,但並未提出事 證供本院審酌,自難信以為真。 ㈡雖被告表示,原告負責人廖學堅於102 年10月16日任職董事 長,且原告於所提出的爭點整理㈡狀自承:「103 年1 月7 日股東會決議,廖學堅由同年2 月起,每週上班1 至2 次, 複閱財務相關文件」(見本院卷二第90頁),已經得知有關 被告扶輪社會費支出情形,並沒有不同意,故如今又請求被 告返還,有違誠信云云。但廖學堅既然是102 年10月16日才 接任原告董事長,而代墊被告扶輪社會費是91年間就已經開 始,則與廖學堅任職之前,原告的負責人廖大木有無同意代 墊被告的扶輪社會費一情,並沒有關聯。而且,廖學堅雖經 股東會決議,於103 年2 月起每週上班1 至2 次,複閱公司 財務文件,但被告是將款項存入原告公司借用被告名義開設 的支存帳戶(華南銀行五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 :連武彥),再以簽發原告公司支票予扶輪社兌現的方式繳 納會費(不爭執事項㈥),可知該扶輪社會費的支出並沒有 詳列在會計科目上或載明支出原因。則廖學堅在1 週僅上班 1 至2 次的情形下,一時不能察覺,可以理解,此部分事實 ,不足以採為被告有利的認定。被告既然沒有其他提出佐證 ,則本院自不能認定廖學堅知悉並同意代墊被告的扶輪社會 費。而原告清查後,於105 年8 月提起本件訴訟,是權利的 合法行使,也不能認為有違誠信,被告所為抗辯,不足採信 。 ㈢被告自91年至103 年間,以上開方式,開立原告公司支票為 自己繳納扶輪社會費合計179 萬4489元,未經原告同意,其 獲得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民 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為有理由。 肆、結論: 一、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9 萬 4489元,及自105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不爭執事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 範圍的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兩造均陳明願提供擔保,聲請准、免為假執行的宣告,均合 於法律規定,本院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認為均不影響判決結論,故無庸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訴訟費用依勝敗 情形酌定由兩造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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