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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重訴字第 6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601號 原   告 許村灯       許洪昭       許貴珍       許家鳳 兼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瑞昌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修仁律師 被   告 坤益汽車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強 被   告 盧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35 號),本院 於民國106 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洪昭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捌仟柒佰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貴珍、許家鳳、許瑞昌、許村灯各新臺幣 柒拾肆萬捌仟柒佰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許洪昭勝訴部分,於原告許洪昭以新臺幣肆拾 壹萬陸仟貳佰叁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 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捌仟柒佰元為原告許洪昭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許貴珍、許家鳳、許瑞昌、許村灯勝訴部分, 於原告許貴珍、許家鳳、許瑞昌、許村灯各以新臺幣貳拾肆萬玖 仟伍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 幣柒拾肆萬捌仟柒佰元為原告許貴珍、許家鳳、許瑞昌、許村灯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於民國105 年5 月31日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盧韋華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50,000 元。嗣於105 年7 月7 日 ,具狀追加被告坤益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坤益公司 ),並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洪昭1,748, 700 元、原告許貴珍、許家鳳、許瑞昌、許村灯各948,700 元,及各自105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5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35 號卷, 下稱附民卷,第4 頁)。再於106 年1 月18日就利息起算日 部分,減縮訴之聲明為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5 年 7 月21日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29頁)。本院審酌原告係基 於同一基礎事實而追加被告坤益公司,且未經被告異議而為 本案言詞辯論,另就請求金額及利息部分則為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被告坤益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就被告坤益公司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盧韋華為送汽車材料司機,受僱於被告坤益公司,以駕 車載運汽車材料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盧韋 華於104 年12月23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箱型車 ,行經臺中市○區○村路○○○○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行經行人穿越道,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竟 貿然加速左轉,致避煞不及撞上走斑馬線上之被害人許貳倒 地,經送醫後被害人許貳仍不治死亡,被告盧韋華顯有過失 甚明,且被害人許貳死亡與被告盧韋華之過失行為有因果關 係,被告盧韋華行為違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 罪,業經刑事案件審理中。查被告盧韋華行為時受僱於被告 坤益公司,而原告等為被害人許貳之配偶及子女,為民法第 1138條第1 款之繼承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4 條、第188 條第1 項等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㈡原告等請求之賠償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此部分金額已由被告汽車強制責任險賠償 ,爰不再請求。 ⒉殯葬費部分:原告等因被害人許貳死亡,支出車禍當日禮 儀用品計8,460 元、靈堂期間及告別式前、後支出費用計 68,040元、葬儀社支出費用計257,000 元、塔位及管理費 支出計410,000 元(含塔位380,000 元、管理費30,000元 ),共計743,500 元,是原告5 人各可請求148,700 元( 計算式:743,500 元/5=148,700元)。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因被告盧韋華一時過失行為,致原告許 洪昭頓失配偶及50多年老伴,從此生活失去支柱;原告許 貴珍、許家鳳、許瑞昌、許村灯4 人頓失健康、慈祥之父 親,原告5 人忽然陷入愁雲慘霧之中,無法再享天倫之樂 ,內心難以平復,受創至深且鉅。為此,原告許洪昭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原告許貴珍、許家鳳 、許瑞昌、許村灯4 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各12 0 萬元。 ⒋因被告以汽車強制責任險已賠償原告每人各40萬元,爰計 算原告各尚得請求之金額如下: ①原告許洪昭部分:1,748,700 元(計算式:148,700 + 2,000,000-400,000=1,748,700)。 ②原告許貴珍、許家鳳、許瑞昌、許村灯部分:各948,70 0 元(計算式:148,700 +1,200,000-400,000=948, 700 )。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洪昭1,748,700 元、原告 許貴珍、許家鳳、許瑞昌、許村灯各948,700 元,及各自10 5 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盧韋華抗辯以:原告請求之塔位費用及精神慰撫金過高 ,被告無力負擔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坤益公司於最後言詞辯論日雖未到庭,然據其先前到庭 陳述抗辯以:原告請求之塔位費用及精神慰撫金過高,被告 坤益公司無力負擔。被告盧韋華到被告坤益公司沒多久就發 生系爭事故,被告坤益公司感到很遺憾,因為是視線死角才 會如此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盧韋華受僱於被告坤益公司,為送汽車材料司 機,於104 年12月23日下午,被告盧韋華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箱型車,行經美村路與三民西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行人 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竟貿然 加速左轉進入三民西路,致避煞不及,撞擊該路口之行人即 被害人許貳,致被害人許貳倒地,送醫後仍不治死亡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第29頁反面至第30 頁)。而被告盧韋華因上開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 審交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盧韋華犯業務過失致死罪 ,處有期徒刑8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 交上訴字第1692號判決駁回上訴,認定被告盧韋華就本件事 故確有上述過失等情,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105 年度審 交訴字80號刑事全卷查核明確,復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3 頁至第4 頁反面、第26頁至第27頁),堪認屬 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 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3 條第2 項分別訂 有明文。是被告盧韋華駕車時,依法即負有前開注意義務, 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案發當時天 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盧韋華行經肇事 處時,竟疏未遵守上開規定,致煞避不及而撞及被害人許貳 ,則被告盧韋華自有過失。再被害人許貳遭撞擊倒地,受有 頭胸腹部鈍挫傷導致多重器官損傷等傷害,經送醫後仍不治 死亡,則被告前揭過失與被害人許貳死亡間,存在相當因果 關係甚明。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盧韋 華係受僱於被告坤益公司,且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盧 韋華正在執行駕駛被告坤益公司所有系爭箱型車送貨之業務 ,此為被告盧韋華、坤益公司所不爭執,則被告盧韋華既就 本件交通事故負有過失侵害責任,並致被害人許貳死亡,原 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規定,請求被告盧 韋華與被告坤益公司,就被告盧韋華造成原告損害部分,連 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原告許洪昭為被害人許貳之配偶,原告 許貴珍、許家鳳、許瑞昌、許村灯為被害人許貳之子女,有 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附民卷第8 頁至第11頁)。茲就原告 5 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殯葬費部分:原告主張支出被害人許貳之車禍當日禮儀用 品費用8,460 元、靈堂及告別式相關費用68,040元、葬儀 社費用257,000 元、塔位費用380,000 元、塔位管理費用 30,000元,共計殯葬費743,500 元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統一發票、收據、報價單、琉璃光蓮花世界永久使 用權狀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2頁至第17頁),而被告僅 對其中塔位支出費用380,000 元部分抗辯偏高不合理云云 。然查原告於未向被告取得任何賠償之情形下,即先行支 出該筆費用,顯見原告並無為求被告高額賠償之目的,而 為不必要之支出,且被告亦未舉證主張適當之塔位費用為 何,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塔位費用380,000 元,尚屬合理 ,係屬必要之殯葬費用,被告空言抗辯該筆費用過高云云 ,尚非可採。又骨灰罐入塔後,所在塔位本身即有由專人 管理、清掃之需要,故如骨灰罐欲安放於靈骨塔,死者家 屬需定期給付塔位管理費,此於社會上應屬普遍常見之情 形,塔位管理費,既為採用火葬埋葬寄放骨灰罐所生之費 用,應屬埋葬費用之一部分,亦為殯葬費用之範疇,故塔 位管理費用30,000元,亦屬必要之殯葬費用。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殯葬費743,500 元,即原告5 人各148,700 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 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 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 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 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 、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害人許貳為 00年生,因系爭交通事故而死亡,原告許洪昭為被害人許 貳之配偶,原告許貴珍、許家鳳、許瑞昌、許村灯均為其 子女,歷經喪偶、喪父之痛,身心確受有相當程度痛苦, 是原告依民法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自屬有據。次查,原告許洪昭不識字,現為家管,名下有 不動產3 筆及其他股權;原告許貴珍為商專畢業,現為銀 行行員,名下有不動產3 筆及其他股權;原告許家鳳為高 中畢業,現為家管,名下有2 筆不動產、汽車1 部及其他 股權;原告許瑞昌為專科肄業,現為有限公司副組長,名 下有汽車1 部及其他股權;原告許村灯為高中畢業,現為 工程師,名下有汽車1 部及其他股權;被告盧韋華則為高 職夜校畢業,現於被告坤益公司擔任司機,月薪約22,000 元,未婚,名下有汽車1 部;被告坤益公司資本額150 萬 元,每月營收約百萬餘元,有4 名員工等,及兩造103 年 度、104 年度之財產總額等情,除分別據兩造陳明在卷外 (見本院卷第18頁、第19頁反面),並有原告提出之被告 坤益公司公司資料查詢單(見附民卷第7 頁)及本院依職 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證物袋內)。本院審酌原告許洪昭頓失配偶,原告 許貴珍、許家鳳、許瑞昌、許村灯亦突遭喪父鉅變,精神 上失所依靠,內心所受之傷痛甚巨,及兩造之身份、地位 、經濟能力,暨被告侵權行為之情節、被告與被害人在本 件交通事故之責任比等一切情況,認為原告許洪昭請求賠 償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原告許貴珍、許家鳳、許瑞昌、 許村灯各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尚屬適當,逾此 金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綜上,原告許洪昭共計受有1,648,700 元(計算式:148, 700 +1,500,000 =1,648,700 )之損害,原告許貴珍、 許家鳳、許瑞昌、許村灯各受有1,148,700 元(計算式: 148,700 +1,000,000 =1,148,700 )之損害。 ㈤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 各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賠償金400,260 元,其中40萬 元部分為死亡給付,260 元部分則為醫療給付,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且有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1月2 日一 產服字第1050131 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頁),堪信 為真實。本件原告就有關為被害人許貳支出醫療費用部分, 因強制險之保險給付就此部分已為給付,原告於本件訴訟不 為此部分之請求,則原告各所受領之保險金於扣除醫療費用 給付外之死亡給付200 萬元部分(即原告5 人每人各40萬元 ),依據上開規定意旨,自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是原 告5 人向被告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時,自應依法予以扣除 。玆扣除原告5 人各領得之保險金後,原告許洪昭得請求賠 償之金額共計1,248,700 元(計算式:1,648,700 -400,00 0 =1,248,700 ),原告許貴珍、許家鳳、許瑞昌、許村灯 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各748,700 元(計算式:1,148,700 -40 0,000 =748,700 )。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 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核屬未定期限之給付。 而被告坤益公司、被告盧韋華各於105 年7 月15日、21日收 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追加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2 紙 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9頁、第20頁),是經原告以前開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追加起訴狀繕本催告後,併請求給付自該繕 本最後送達後翌日即105 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許洪昭1,248,700 元,原告許貴珍、許家鳳、許瑞昌、許 村灯各748,700 元,及自105 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另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不生訴訟費用 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段奇琬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葉燕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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