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601號
原 告 許村灯
許洪昭
許貴珍
許家鳳
兼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許瑞昌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修仁
律師
被 告 坤益汽車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強
被 告 盧韋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35 號),本院
於民國106 年1 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許洪昭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捌仟柒佰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貴珍、許家鳳、許瑞昌、許村灯各新臺幣
柒拾肆萬捌仟柒佰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許洪昭勝訴部分,於原告許洪昭以新臺幣肆拾
壹萬陸仟貳佰叁拾叁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
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捌仟柒佰元為原告許洪昭
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許貴珍、許家鳳、許瑞昌、許村灯勝訴部分,
於原告許貴珍、許家鳳、許瑞昌、許村灯各以新臺幣貳拾肆萬玖
仟伍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
幣柒拾肆萬捌仟柒佰元為原告許貴珍、許家鳳、許瑞昌、許村灯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
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於民國105 年5 月31日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盧韋華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50,000 元。
嗣於105 年7 月7 日
,具狀追加被告坤益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坤益公司
),並減縮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洪昭1,748,
700 元、原告許貴珍、許家鳳、許瑞昌、許村灯各948,700
元,及各自105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5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35 號卷,
下稱附民卷,第4 頁)。再於106 年1 月18日就利息起算日
部分,減縮訴之聲明為自民事追加
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5 年
7 月21日
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29頁)。本院審酌原告係基
於同一基礎事實而追加被告坤益公司,且未經被告異議而為
本案言詞辯論,另就請求金額及利息部分則為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被告坤益公司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之聲請,就被告坤益公司部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盧韋華為送汽車材料司機,受僱於被告坤益公司,以駕
車載運汽車材料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盧韋
華於104 年12月23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箱型車
,行經臺中市○區○村路○○○○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行經行人穿越道,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竟
貿然加速左轉,致避煞不及撞上走斑馬線上之被害人許貳倒
地,經送醫後被害人許貳仍不治死亡,被告盧韋華
顯有過失
甚明,且被害人許貳死亡與被告盧韋華之過失行為有
因果關
係,被告盧韋華行為違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
罪,業經刑事案件審理中。查被告盧韋華行為時受僱於被告
坤益公司,而原告等為被害人許貳之配偶及子女,為
民法第
1138條第1 款之
繼承人,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4 條、第188 條第1 項等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㈡原告等請求之賠償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此部分金額已由被告汽車強制責任險賠償
,爰不再請求。
⒉殯葬費部分:原告等因被害人許貳死亡,支出車禍當日禮
儀用品計8,460 元、靈堂
期間及告別式前、後支出費用計
68,040元、葬儀社支出費用計257,000 元、塔位及管理費
支出計410,000 元(含塔位380,000 元、管理費30,000元
),共計743,500 元,是原告5 人各可請求148,700 元(
計算式:743,500 元/5=148,700元)。
⒊
精神慰撫金部分:因被告盧韋華一時過失行為,致原告許
洪昭頓失配偶及50多年老伴,從此生活失去支柱;原告許
貴珍、許家鳳、許瑞昌、許村灯4 人頓失健康、慈祥之父
親,原告5 人忽然陷入愁雲慘霧之中,無法再享天倫之樂
,內心難以平復,受創至深且鉅。為此,原告許洪昭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原告許貴珍、許家鳳
、許瑞昌、許村灯4 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各12
0 萬元。
⒋因被告以汽車強制責任險已賠償原告每人各40萬元,爰計
算原告各尚得請求之金額如下:
①原告許洪昭部分:1,748,700 元(計算式:148,700 +
2,000,000-400,000=1,748,700)。
②原告許貴珍、許家鳳、許瑞昌、許村灯部分:各948,70
0 元(計算式:148,700 +1,200,000-400,000=948,
700 )。
㈢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洪昭1,748,700 元、原告
許貴珍、許家鳳、許瑞昌、許村灯各948,700 元,及各自10
5 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盧韋華
抗辯以:原告請求之塔位費用及精神慰撫金過高
,被告無力負擔等語。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坤益公司於最後言詞辯論日雖未到庭,然據其先前到庭
陳述抗辯以:原告請求之塔位費用及精神慰撫金過高,被告
坤益公司無力負擔。被告盧韋華到被告坤益公司沒多久就發
生
系爭事故,被告坤益公司感到很遺憾,因為是視線死角才
會如此等語。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盧韋華受僱於被告坤益公司,為送汽車材料司
機,於104 年12月23日下午,被告盧韋華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箱型車,行經美村路與三民西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行人
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竟貿然
加速左轉進入三民西路,致避煞不及,撞擊該路口之行人即
被害人許貳,致被害人許貳倒地,送醫後仍不治死亡
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第29頁反面至第30
頁)。而被告盧韋華因
上開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
審交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盧韋華犯業務過失致死罪
,處有期徒刑8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
交
上訴字第1692號判決駁回上訴,認定被告盧韋華就
本件事
故確有上述過失等情,亦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前開105 年度審
交訴字80號刑事全卷查核明確,復有上開判決書在卷
可考(
見本院卷第3 頁至第4 頁反面、第26頁至第27頁),
堪認屬
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
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3 條第2 項分別訂
有明文。是被告盧韋華駕車時,依法即負有前開注意義務,
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所載,本件案發當時天
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盧韋華行經肇事
處時,竟疏未遵守上開規定,致煞避不及而撞及被害人許貳
,則被告盧韋華自有過失。再被害人許貳遭撞擊倒地,受有
頭胸腹部鈍挫傷導致多重器官損傷等傷害,經送醫後仍不治
死亡,則被告
前揭過失與被害人許貳死亡間,存在相當因果
關係甚明。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盧韋
華係受僱於被告坤益公司,且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盧
韋華正在執行駕駛被告坤益公司所有系爭箱型車送貨之業務
,此為被告盧韋華、坤益公司所不爭執,則被告盧韋華既就
本件交通事故負有過失侵害責任,並致被害人許貳死亡,原
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規定,請求被告盧
韋華與被告坤益公司,就被告盧韋華造成原告損害部分,連
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原告許洪昭為被害人許貳之配偶,原告
許貴珍、許家鳳、許瑞昌、許村灯為被害人許貳之子女,有
戶籍謄本附卷
可憑(見附民卷第8 頁至第11頁)。茲就原告
5 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殯葬費部分:原告主張支出被害人許貳之車禍當日禮儀用
品費用8,460 元、靈堂及告別式相關費用68,040元、葬儀
社費用257,000 元、塔位費用380,000 元、塔位管理費用
30,000元,共計殯葬費743,500 元等情,
業據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統一發票、收據、報價單、琉璃光蓮花世界永久使
用權狀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2頁至第17頁),而被告僅
對其中塔位支出費用380,000 元部分抗辯偏高不合理
云云
。然查原告於未向被告取得任何賠償之情形下,即先行支
出該筆費用,顯見原告並無為求被告高額賠償之目的,而
為不必要之支出,且被告亦未舉證主張
適當之塔位費用為
何,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塔位費用380,000 元,尚屬合理
,係屬必要之殯葬費用,被告空言抗辯該筆費用過高云云
,
尚非可採。又骨灰罐入塔後,所在塔位本身即有由專人
管理、清掃之需要,故如骨灰罐欲安放於靈骨塔,死者家
屬需定期給付塔位管理費,此於社會上應屬普遍常見之情
形,塔位管理費,既為採用火葬埋葬寄放骨灰罐所生之費
用,應屬埋葬費用之一部分,亦為殯葬費用之範疇,故塔
位管理費用30,000元,亦屬必要之殯葬費用。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殯葬費743,500 元,即原告5 人各148,700
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
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
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
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
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
台上字第1221號
、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被害人許貳為
00年生,因系爭交通事故而死亡,原告許洪昭為被害人許
貳之配偶,原告許貴珍、許家鳳、許瑞昌、許村灯均為其
子女,歷經喪偶、喪父之痛,身心確受有相當程度痛苦,
是原告依民法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自屬有據。次查,原告許洪昭不識字,現為家管,名下有
不動產3 筆及其他股權;原告許貴珍為商專畢業,現為銀
行行員,名下有不動產3 筆及其他股權;原告許家鳳為高
中畢業,現為家管,名下有2 筆不動產、汽車1 部及其他
股權;原告許瑞昌為專科肄業,現為有限公司副組長,名
下有汽車1 部及其他股權;原告許村灯為高中畢業,現為
工程師,名下有汽車1 部及其他股權;被告盧韋華則為高
職夜校畢業,現於被告坤益公司擔任司機,月薪約22,000
元,未婚,名下有汽車1 部;被告坤益公司資本額150 萬
元,每月營收約百萬餘元,有4 名員工等,及兩造103 年
度、104 年度之財產總額等情,除分別據兩造陳明在卷外
(見本院卷第18頁、第19頁反面),並有原告提出之被告
坤益公司公司資料查詢單(見附民卷第7 頁)及本院依職
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證物袋內)。本院審酌原告許洪昭頓失配偶,原告
許貴珍、許家鳳、許瑞昌、許村灯亦突遭喪父鉅變,精神
上失所依靠,內心所受之傷痛甚巨,及兩造之身份、地位
、
經濟能力,
暨被告
侵權行為之情節、被告與被害人在本
件交通事故之責任比等一切情況,認為原告許洪昭請求賠
償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原告許貴珍、許家鳳、許瑞昌、
許村灯各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尚屬適當,逾此
金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綜上,原告許洪昭共計受有1,648,700 元(計算式:148,
700 +1,500,000 =1,648,700 )之損害,原告許貴珍、
許家鳳、許瑞昌、許村灯各受有1,148,700 元(計算式:
148,700 +1,000,000 =1,148,700 )之損害。
㈤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
各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賠償金400,260 元,其中40萬
元部分為死亡給付,260 元部分則為醫療給付,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且有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1月2 日一
產服字第1050131 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頁),
堪信
為真實。本件原告就有關為被害人許貳支出醫療費用部分,
因
強制險之保險給付就此部分已為給付,原告於本件訴訟不
為此部分之請求,則原告各所受領之保險金於扣除醫療費用
給付外之死亡給付200 萬元部分(即原告5 人每人各40萬元
),依據上開規定意旨,自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是原
告5 人向被告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時,自應依法
予以扣除
。玆扣除原告5 人各領得之保險金後,原告許洪昭得請求賠
償之金額共計1,248,700 元(計算式:1,648,700 -400,00
0 =1,248,700 ),原告許貴珍、許家鳳、許瑞昌、許村灯
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各748,700 元(計算式:1,148,700 -40
0,000 =748,700 )。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
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
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核屬未定期限之給付。
而被告坤益公司、被告盧韋華各於105 年7 月15日、21日收
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追加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2 紙
在卷
可稽(見附民卷第19頁、第20頁),是經原告以前開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追加起訴狀繕本催告後,併請求給付自該繕
本最後送達後翌日即105 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於法尚無不合。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許洪昭1,248,700 元,原告許貴珍、許家鳳、許瑞昌、許
村灯各748,700 元,及自105 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另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
裁定移送前來,不生
訴訟費用
負擔問題,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段奇琬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葉燕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