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62號
原 告 華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凌峯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
律師
複代理人 魏宏哲律師
訴訟代理人 廖學能律師
參 加 人 直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梓鑫
訴訟代理人 林瑞珠律師
被 告 時鐘陳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茂發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王志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解除契約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
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
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
2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將起訴狀附圖1所示坐落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東側約60坪(實際面積依複
丈成果圖為準)廠房清空返還予原告。
嗣原告於106年6月30
日本院
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將第2項聲明更正為:被告應將
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6年5月19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如附
件所示,下稱106年5月1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197.25平
方公尺之編號F廠房(下稱
系爭F廠房)清空返還予原告(見
卷三第144頁反面)。則核原告所為係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
之陳述,與
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就
兩造之訴訟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
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參加人直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直興公
司)就本件訴訟,認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輔助原告起
見,
爰於105年10月26日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具狀
聲請參加訴訟,而原告於本件訴訟係主張106年5月19日複丈
成果圖所示面積616.56平方公尺編號C廠房、面積181.39平
方公尺編號D廠房、面積329.78平方公尺編號E廠房(下稱系
爭C廠房、系爭D廠房、系爭E廠房)及系爭F廠房為參加人所
有,被告則主張
上開4廠房均為其所有,是參加人就本件訟
訟具法律上利害關係,其為輔助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聲
請參加訴訟,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2年6月28日簽訂
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丙租約),
約定租期為102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
押金24萬元,
於102年7月1日至103年6月30日每月租金9萬元,於103年7月
1日後每月租金12萬元,約定租賃標的為「台中市○○區○
○區○段○○○號及236號土地上所有鋼構廠房(即系爭C廠房
、系爭D廠房、系爭E廠房),但234號東側約60坪廠房(即
系爭F廠房)除外,此60坪為甲方(即被告,下同)倉庫及
車庫,甲方願意提供部分乙方(即原告,下同)作為油墨倉
庫使用」,且於第10.3條約定「甲方聲明、簽署、履行本契
約為租賃
標的物所有權人」,
迄至104年10月止,原告已給
付被告租金及押金總計324萬元。然系爭C至F廠房為參加人
所有,被告並非所有權人,是被告已違反系爭丙租約第10.3
條之約定,原告得依
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之規定解
除系爭丙租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押
金及租金計324萬元;又原告係於104年下半年寄發
存證信函
予被告時,才發現系爭C至F廠房非被告所有,是原告亦得依
民法第92條第1款規定撤銷訂立系爭丙租約之意思表示,並
依民法第114條
準用第113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
㈡又原告與參加人於102年6月19日另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
爭甲契約),約定租賃標的為台中市○○區○○○段340 -4
、341-28、341、340-1地號土地及該四筆土地上之未保存登
記建物,以及同段2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
區○○路○○○號房屋,包含目前由被告占有之F廠房在內,是
原告依民法第941條規定為系爭F廠房
占有人,而被告既非系
爭F廠房所有權人,對於系爭F廠房亦無任何占用權利,依民
法第959條第1項規定為惡意占有人,因此,原告得依民法第
96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清空返還系爭F廠房,以及
給付自102年7月1日起至104年10月26日(即原告寄送律師函
向被告請求之日)止、每月1萬元租金之
不當得利計28萬元
等語。
㈢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將系爭
F廠房清空返還予原告。⒊就第1項聲明部分,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原與參加人及訴外人直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直
達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第1次乙租約),承
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36號廠房房屋
,租期為94年2月16日起至101年2月15日止,約定每月租金
10萬元,其後於101年1月1日續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
第2次乙租約),租期為101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
,約定每月租金7萬5000元。被告於94年4月間得參加人及直
達公司之同意,即與勤發環保企業社(下稱勤發企業社)簽立
拆除
暨建築房屋契約書(下稱系爭建屋契約),委託勤發企
業社興建系爭C廠房、系爭D廠房,及整建如106年5月19日複
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區廠房(下稱A廠房、B廠房),後續
又追加興建系爭E、F廠房,且系爭第2次乙租約期限屆滿後
,被告仍繼續使用上開廠房,未曾交還予參加人,被告並開
立
發票日102年6月30日、面額25萬元之支票乙張予參加人公
司代理人吳麗花簽收,作為被告於102年1至6月間繼續使用
系爭第2次乙租約租賃標的物之代價。嗣原告有意租用,被
告
乃介紹原告與參加人於102年6月19日簽訂系爭甲契約,承
租參加人所有之B廠房及如106年5月1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
舊有磚造廠房(下稱系爭舊有廠房),被告並於同日與參加
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乙租約),約定租賃
期間
為102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由被告以每月2萬元承
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4戶店面(即A廠
房)及其建築基地,兩造
復於102年6月28日簽訂系爭丙契約
。是系爭C至F廠房均為被告所有,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
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參加人陳述:
參加人於62年間取得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
及236號之土地房屋,於94年2月16日起,先後與被告簽訂系
爭第1次乙租約及系爭第2次乙租約,將上開土地房屋(除23
6號房屋右1樓上供參加人使用外)出租予被告,其後,與被
告簽訂系爭乙租約時,則係約定由被告承租A廠房,其餘土
地及房屋則由原告與參加人簽訂系爭甲租約承租。又參加人
於84年間即已將全部工廠設備遷移中國大陸,僅餘一會計小
姐在上開236號房屋(即A廠房)右1樓上處理在台經營時未
結之事宜,參加人並不知道被告於租賃期間內有增建建物,
且參加人依系爭第1次乙租約及系爭第2次乙租約僅同意被告
得對房屋修繕、改裝,但未同意被告於原有廠房外興建房屋
,再者,依民法第811條規定之動產附合
不動產法理,被告
修繕之A、B廠房及系爭C至F廠房所有權應為參加人所有。另
被告於系爭第2次乙租約租期屆滿後,已將A、B廠房及系爭C
至F廠房返還參加人,依系爭第1次乙租約及系爭第2次乙租
約之約定,契約一經終止或租賃期滿,被告應即回復原狀遷
還房屋,且不得主張任何之權利,否則,參加人除得請求依
照租金5倍之
違約金外,亦得請求
損害賠償,是系爭C至F廠
房亦因被告曾為交還而歸屬參加人所有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卷三第85頁至第86頁正面):
㈠原告與參加人於102年6月19日簽訂系爭甲契約,約定由原告
向參加人承租之租賃標的為台中市○○區○○○段340-4、
341-28、341、340-1地號土地及該四筆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
建物,以及同段2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
0段000號房屋。
㈡被告與參加人於102年6月19日簽訂系爭乙契約,約定租賃期
間為102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由被告以每月2萬元
向參加人承租卷一第79頁附圖之斜線以外部分辦公室(即A
廠房)及其坐落基地。
㈢兩造於102年6月28日簽訂系爭丙租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
租「台中市○○區○○路○段000號及236號土地上所有鋼構
廠房,但234號東側約60坪廠房除外,此60坪為甲方(即被
告)倉庫及車庫,甲方願意提供部分乙方(即原告)作為油
墨倉庫使用」,並約定租期為102年7月1日至109 年12月31
日止,押金24萬元,於102年7月1日至103年6月30 日每月租
金9萬元,於103年7月1日後每月租金12萬元,迄至104年10
月止,原告已給付被告租金及押金總計324萬元。
五、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C至F廠房並非被告所有,被告竟以所有權人自
居將該等廠房出租予原告,致使原告受騙交付租金及押金,
且被告亦無占有使用系爭F廠房之權利,故原告得解除系爭
丙租約或撤銷訂立系爭丙租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
租金及押金、占用系爭F廠房之不當得利及清空返還系爭F廠
房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執之點應
在於:系爭C至F廠房是否為被告所有?茲分述如下:
㈠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
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
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
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
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
法第811條之規定,固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
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
具獨立性而依附於原建築之增建建物(如可獨立出入之頂樓
加蓋房屋),或未依附於原建築而興建之獨立建物,則均非
附屬建物,原建築所有權範圍並不擴張及於該等建物。
是以
判斷其是否為獨立建物或附屬建物?除斟酌上開構造上及使
用上是否具獨立性外,端在該建物與原建築間是否具有物理
上之依附關係以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4號判決意
旨
可資參照)。
經查:
⒈本件經本院
依職權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林航空測量所函調
臺中市○○區○○○段○○○○號、341-30地號土地89年至101
年期間歷年航空照片(另置證袋)後,依其中93年5月13日
航空照片(下稱93年航照圖)與94年9月26日航空照片(下
稱94年航照圖)比對,可發現於93年航照圖拍攝後至拍攝94
年航照圖之期間,A、B廠房所在位置原有舊廠房,曾更換新
屋頂,於更換新屋頂後,A、B廠房之面積大小則與原有舊廠
房一致;系爭C廠房所在位置之原有3棟屋頂緊鄰舊廠房,變
更為獨棟之系爭C廠房,且除屋頂更新外,系爭C廠房面積明
顯大於原有3棟舊廠房之合計面積(幾近2倍面積,長度大約
相同但寬度幾近2倍);位於系爭D廠房所在位置,與系爭舊
有廠房及B廠房、系爭C廠房之原有舊廠房相鄰但未連接之2
棟高低不一致舊有廠房,變更為獨棟並與系爭舊有廠房及B
廠房、系爭C廠房相連接之系爭D棟廠房,且除屋頂更新外,
系爭D廠房面積明顯大於原有2棟舊廠房之合計面積;位於系
爭E廠房所在位置,與系爭舊有廠房緊鄰但屋頂高度明顯低
於系爭舊有廠房之原舊有廠房,變更為屋頂高度與系爭舊有
廠房接近之系爭E廠房,除屋頂更新外,系爭E廠房面積明顯
大於原有舊廠房面積,且二者建築平面形狀亦不同;系爭F
廠房所在位置與臨路建物連接之原舊有建物,變更為系爭F
廠房,除屋頂更新且高度不同外,系爭F廠房之面積明顯大
於原舊有建物面積(3倍以上)等情。
⒉又本院於106年4月11日會同兩造至現場
勘驗,則發現系爭C
廠房雖與A、B廠房相連接,但屋頂高度不同,且系爭C廠房
具獨立之出入口,其建築結構主要構材為H型鋼,93年航照
圖所示之原有3棟舊廠房已不存在;系爭D廠房之四側牆壁,
其中兩側雖以系爭C廠房、B廠房與系爭E廠房、系爭舊有廠
房之牆壁,作為與該等建物之區隔,而無獨立之隔間牆壁,
且屋頂一部分與系爭C廠房屋頂型鋼構件連成一體,但其建
築結構係另以H型鋼支撐建築載重,並非僅藉由兩側牆壁支
撐載重,且有獨立出入口,93年航照圖所示之原有2棟舊廠
房已不存在;系爭E廠房之建築構件雖有部分搭建在舊有磚
造牆壁上,但支撐載重之主要建築構件仍係H型鋼,並具獨
立出入口,且原舊有廠房已不存在;系爭F廠房之建築構件
雖有部分搭建在原舊有建物之加強磚造構造物上,但系爭F
廠房支撐載重之主要建築構件仍係H型鋼,且系爭F廠房與該
加強磚造構造物各具獨立之出入口等情,有本院106年4月11
日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附卷
可按(見卷三第104頁至第118頁
)。
⒊依上可知,系爭C廠房僅牆壁與A、B廠房連接,於構造及使
用上仍具獨立性,
尚非A、B廠房之附屬建物,應係獨立建物
,且系爭C廠房並非自原有如93年航照圖所示3棟舊有廠房整
修之建物,而係拆除該原有3棟舊有廠房後之新建建物;系
爭D廠房僅兩側牆壁與B廠房、系爭C廠房及系爭舊有廠房、
系爭E廠房連接,於構造及使用上仍具獨立性,尚非B廠房、
系爭C廠房、系爭舊有廠房或系爭E廠房之附屬建物,應係獨
立建物,且系爭D廠房並非自如93年航照圖所示原有2棟舊有
廠房整修之建物,而係拆除該原有2棟舊有廠房後之新建建
物;系爭E廠房僅牆壁與系爭舊有廠房連接,以及部分建築
構件搭建在舊有磚造牆壁上,但於構造及使用上仍具獨立性
,尚非系爭舊有廠房之附屬建物,應係獨立建物,且系爭E
廠房並非自如93年航照圖所示原舊有廠房整修之建物,而係
拆除原有舊有廠房後之新建建物;系爭F廠房僅部分建築構
件搭建在如93年航照圖所示原舊有建物之加強磚造構造物上
,於構造及使用上仍具獨立性,尚非該舊有建物之附屬建物
,應係獨立建物,且係新建建物。
㈡被告
抗辯其於94年4月間與勤發企業社簽訂系爭建屋契約,
出資委託勤發企業社興建及追加興建系爭C至F等廠房乙節,
業據其提出系爭C至F廠房平面圖、系爭建屋契約、被告付款
予勤發企業社負責人劉曉薇之夫楊文池轉帳傳票、追加工程
報價單、勤發企業社之工程材料簽收單、系爭C至F等廠房之
汙水處理設施出廠證明暨保固書、搭設水電設施費用單據、
抽風設備、空氣壓縮機設備費用單據及相關發票影本附卷為
證(見卷一第93頁至第119頁),且上開系爭C至F廠房平面
圖、系爭建屋契約所附圖說,核與系爭C至F廠房實際建築平
面規畫情形(如出入口位置等)、搭建方式亦大致相符(參
前開卷三第104頁至第118頁之勘驗照片),又證人賴明興為
楊文池僱請之臨時工人,曾於94年間因楊文池之指示要求,
分別施作系爭C廠房屋頂、重新加蓋系爭D廠房及加蓋系爭E
、F廠房等情,亦經證人賴明興於105年4月20日本院準備程
序期日到庭證述屬實(見卷一第126頁至第128頁)。況原告
或參加人亦均不否認於94年間除被告外,並無被告以外之第
3人曾僱工興建系爭C至F等廠房,是被告抗辯其於94年4月出
資委託勤發企業社興建及追加興建系爭C至F等廠房乙節,
堪
予認定。又系爭C至F廠房均係獨立建物,且為新建建物之情
,已如前述,而系爭C至F廠房於94年間興建完成後,並未辦
理第1次保存登記,則為兩造及參加人不爭執之事實,是系
爭C至F廠房等建物所有權自應歸屬於出資興建者即被告所有
。
㈢又原告與參加人於102年6月19日簽訂系爭甲契約,約定由原
告向參加人承租之租賃標的為台中市○○區○○○段340-4
、341-28、341、340-1地號土地及該四筆土地上之未保存登
記建物,以及同段2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
路0段000號房屋;被告與參加人亦於102年6月19日簽訂系爭
乙契約,約定租賃期間為102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
由被告以每月2萬元向參加人承租卷一第79頁附圖之斜線以
外部分辦公室(即A廠房)及其坐落基地;其後,兩造於102
年6月28日簽訂系爭丙租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租「台中
市○○區○○路0段000號及236號土地上所有鋼構廠房,但
234號東側約60坪廠房除外,此60坪為甲方倉庫及車庫,甲
方願意提供部分乙方作為油墨倉庫使用」等情,為兩造及參
加人不爭執之事實,則原告與參加人既於102年6月19日簽訂
系爭甲契約,約定建物部分租賃標的為埔子墘段21建號建物
(應指B廠房,見卷二第111頁系爭甲契約之附圖)及土地上
未保存登記建物,於102月6月28日與被告簽訂系爭丙契約,
約定建物部分租賃及使用標的為系爭C至F廠房,可見原告與
參加人於102年6月19日簽訂系爭甲契約時,已約明建物部分
租賃標的之土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如系爭舊有廠房等),
尚不含系爭C至F廠房,否則倘系爭甲契約租賃標的包括系爭
C至F廠房,原告豈可能於簽訂系爭甲契約後,仍再與被告簽
訂系爭丙契約而重複承租系爭C至F廠房?依此,益證原告與
參加人簽訂系爭甲契約時,原告與參加人實已認知系爭C至F
廠房並非參加人所有,方由原告與參加人簽訂系爭甲契約承
租參加人所有B廠房及系爭舊有廠房後,再由原告與被告簽
訂系爭丙契約,承租被告所有系爭C至F廠房,是系爭C至F廠
房應係被告所有。
㈣至參加人雖主張不知道被告於租賃期間內增建建物,且未同
意被告於原有廠房外興建房屋,又被告於系爭第2次乙租約
租期屆滿後,已將A、B廠房及系爭C至F廠房返還參加人,系
爭C至F廠房亦因被告曾為交還而歸屬參加人所有
云云。然參
加人於94年間與被告簽訂系爭第1次乙租約後迄今之租賃期
間內,在A廠房2樓仍留有辦公處所乙情,有本院105年8月16
日現地勘驗照片附卷
可參(見卷二第68頁),則被告於94年
間僱工整修A、B廠房及興建系爭C至F廠房,時間長達數月,
參加人豈可能對於被告委託勤發企業社僱工整修及興建廠房
情事,毫無知悉,況參加人於系爭C至F廠房興建完成後,更
於101年1月1日同意與被告續訂系爭第2次乙租約,
益徵參加
人主張未知悉且未同意被告於土地上另為拆除舊有廠房並新
建系爭C至F廠房乙事,實有疑問?再者,參加人與被告簽訂
之系爭第1次及第2次乙租約,亦未約明被告於土地上另新建
建物之所有權歸屬(見卷一第62頁至第73頁),且參加人主
張被告曾於系爭第2次租約屆滿後交還系爭C至F廠房乙事,
亦無證據加以
佐證,被告更已提出由被告開立之面額25萬元
,並由參加人代理人吳麗花簽領之支票存根1紙(見卷二第
13頁),佐證於系爭第2次乙租約期限屆滿後,被告仍繼續
使用廠房,未曾交還予參加人乙事,是被告與參加人既未約
明新建建物之所有權歸屬,被告亦未曾交還系爭C至F廠房予
參加人,參加人主張未同意被告在土地上另為新建系爭C至F
廠房乙事,縱屬為真,對於系爭C至F廠房所有權歸屬於出資
興建者即被告所有之認定,仍不生影響,參加人此部分主張
並無可採。
㈤
綜上所述,系爭C至F廠房為被告所有,被告並未違反系爭丙
租約第10.3條約定「甲方聲明、簽署、履行本契約為租賃標
的物所有權人」,且未詐欺原告,更非無權占用系爭F廠房
,原告主張解除系爭丙租約及撤銷訂立系爭丙租約之意思表
示,並請求被告返還租金及押金、占用系爭F廠房之不當得
利及清空返還系爭F廠房,均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3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請求被告將系爭F廠房清空返還予
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楊忠城
法 官 王振佑
附件: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6年5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