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663號
原 告 郭枝芬
訴訟
代理人 林照明
律師
被 告 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政勇
被 告 玉新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政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基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權利讓渡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玖仟參佰玖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8月16日與訴外人胡文杰等
人訂立
買賣契約,以價金新臺幣(下同)222,413,156元買
受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
288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號)建物(以
下合稱該3筆
不動產為
系爭不動產)。
嗣於103年11月17日二
造簽訂讓渡書(以下簡稱為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將購買系
爭不動產之權利(價金由222,413,156元變更為215,600,000
元)讓與被告,被告同意給付價金差額6,800,000元與原告
作為讓渡金,同日被告與胡文杰等人就系爭不動產訂立買賣
契約,價金為215,600,000元,並於104年4月1日辦畢
所有權
移轉登記。被告
迄今未依約給付讓渡金6,800,000元,
爰依
系爭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6,8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於103年11月7日在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
書面簽名,然系爭契約另有「系爭不動產須與臺北市○○區
○○路○○○號、114號、116號等建物及所坐落土地(以下簡
稱112號、114號、116號建物及所坐落土地為鄰近房地)整
合開發」此一未形諸文字之契約必要之點,二造就此契約必
要之點未達成意思表示
合致,故系爭契約不成立,原告不得
持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讓渡金。如系爭契約無不成立情形
,則因被告透過系爭契約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目的為將系
爭不動產與鄰近房地整合合建,且該目的已外顯成為意思表
示內容之一部,被告如知原告無法或不願整合合建,即不欲
訂立系爭契約,故被告有意思表示錯誤情事,得依
民法第88
條第1項前段撤銷訂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此外訴外人蔡
貴春傳達系爭不動產可與鄰近房地合建此一錯誤訊息與被告
,被告亦得依民法第89條規定撤銷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
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契約無不成立、得撤銷情事,二造事
後另有協議,約定被告於系爭不動產與鄰近房地整合合建、
或被告將系爭不動產賣出取得價金後,始應給付讓渡金,今
此
等情事尚未發生,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讓渡金等語,
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二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2年8月16日與胡翠芬、胡智為、胡翠貞、胡文杰簽
訂買賣契約,契約標的為系爭不動產,價金為222,413,156
元。
㈡被告於103年11月17日與胡翠芬、胡智為、胡翠貞、胡文杰
簽訂買賣契約,契約標的為系爭不動產,價金為215,600,00
0元。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已於104年4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關係
移轉登記與被告(權利範圍各半)。
㈢二造於103年11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指本院卷第57頁之讓
渡書),約定原告將系爭不動產購買權利讓與被告,價金變
更為215,600,000元,被告同意給付差額6,800,000元與原告
作為讓渡金。
㈣被告於104年10月1日寄發
存證信函與原告,以意思表示錯誤
、傳達錯誤為由,撤銷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㈤讓渡契約書(本院卷第10頁)立契約人處「黃政勇」係被告
法定代理人於104年間
親簽,該紙讓渡契約書內容與系爭契
約書面內容相同。
㈥被告並未給付6,800,000元與原告。
㈦臺北市○○區○○路○○○號建物所有人未曾與被告簽立
合建
契約。
四、二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契約是否成立生效?
㈡如系爭契約成立生效,被告得否以不爭執事項㈣之存證信函
撤銷訂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6,800,000元?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已成立生效: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固已揭示
舉證責任分
配之方向,
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
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二造負
擔。而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如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該事實已負舉證之責,始由
抗辯
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排除或消滅之要件事實負舉證
之責,此
乃舉證責任分配之一般原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依
系爭契約應給付讓渡金6,800,000元等語,被告固不否認依
系爭契約字面記載其應給付原告6,800,000元,則原告就其
讓渡金
請求權存在事實已盡舉證之責,被告既否認原告主張
,則應就原告請求權具權利障礙、排除或消滅之要件事實舉
證。據此,被告抗辯二造締結系爭契約時,另有未形諸於文
字之「系爭不動產應與鄰近房地整合合建」契約必要之點未
達成
合意,故系爭契約不成立等語,原告否認有此契約必要
之點,故被告就該契約必要之點存在一事應行舉證。
⒉就上述待證事實,被告聲請傳喚證人蘇明芬、蔡貴春到庭作
證。證人蘇明芬證稱伊曾聽聞原告配偶黃勇義提及有塊地要
合建,故介紹被告法定代理人黃正勇與黃勇義認識,其後黃
勇義與黃正勇如何簽訂系爭契約、不動產如何開發合建等事
均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證人蔡貴春證稱伊
係不動產經紀人,不爭執事項第㈠、㈡項所示買賣契約均由
伊經手,系爭契約係伊所擬,因被告同意將不爭執事項第㈠
、㈡項所示買賣契約價差給付與原告。被告訂立系爭契約目
的為單純取得買賣權利,再去與其他地主整合合建,未以系
爭不動產與鄰近房地整合合建作為給付讓渡金之基礎等語(
見本院卷第86至88頁)。由證人蘇明芬證述僅見其促成黃勇
義與黃正勇相識,對於系爭契約締結過程不甚清楚等情;蔡
貴春則明確證述二造締結系爭契約時,「系爭不動產應與鄰
近房地整合合建」一事未在考量範圍內等情,由此可知系爭
契約締結時,並無被告所辯「系爭不動產應與鄰近房地整合
合建」此一必要之點存在。
⒊證人蘇明芬固證稱伊曾聽聞原告配偶黃勇義提及有一塊地要
合建,故介紹黃勇義與黃正勇相識。事後知悉二造發生本件
爭執,以共同友人身分與原告、蔡貴春一起至被告公司欲協
調讓渡金爭議,協調時黃勇義希望被告先給付讓渡金,黃正
勇表示希望合建後再給付,惟黃勇義與黃正勇就合建
期間長
度始終未能達成共識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至第86頁)
;證人蔡貴春證述被告評估系爭不動產時,曾詢問伊可否以
合建方式開發,伊回以此事應詢問原告,並將被告欲合建開
發系爭不動產一事告知原告,請原告提供資料供被告參考,
在被告簽訂不爭執事項第㈡項所示契約前,伊將原告傳真至
公司之合建契約書(契約當事人:黃勇勝〈契約書當事人欄
誤為黃永勝〉與敦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50至56
頁)轉交與被告。被告購入系爭不動產目的在於以合建方式
開發,此外原告原亦有意就112號房地與人合建,故聽聞被
告有合建意願,即由二造自行協商,伊未插手其中,但知悉
二造就合建內容無法達成共識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
。被告據證人蘇明芬、蔡貴春此部分證述內容抗辯「系爭不
動產應與鄰近房地整合合建」為系爭契約必要之點等語,惟
自證人蘇明芬、蔡貴春證述內容僅能知悉被告自始至終對以
合建方式開發系爭不動產意願甚高,且持續與被告協商,然
二造就合建內容難有共識等情,尚不足認定「系爭不動產應
與鄰近房地整合合建」於二造締結系爭契約時,業經被告提
出成為意思表示內容之一部而屬契約必要之點。
⒋甚且被告如認原告請求讓渡金以「系爭不動產應與鄰近房地
整合合建」此必要之點完成為前提,則於協商時應始終堅持
合建完成始給付讓渡金,豈會如證人蔡貴春所證述「起先被
告將讓渡金與合建綁一起,提議簽合建契約後再給付讓渡金
,但原告不同意,認二者並無關聯。嗣被告同意分開處理,
惟二造就合建年限無法達成共識,事情又擱下。之後二造又
協調被告將系爭不動產出賣,再自價金給付讓渡金與原告」
(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之合建及讓渡金協調過程般,多方
讓步、方案屢屢更
迭,由此更徵「系爭不動產應與鄰近房地
整合合建」一事應係被告主觀意願,未經二造意思表示合致
納入系爭契約成為必要之點。從而被告抗辯二造就系爭契約
另有必要之點未達成合意,應不成立等語,
自屬無據。
㈡被告就系爭契約並無意思表示錯誤情事,不得依民法第88條
第1項、第89條等規定撤銷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⒈按意思表示之內
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當事人之資格或物
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
之錯誤;意思表示,因傳達人或傳達機關傳達不實者,得
比
照前條之規定撤銷之,民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89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錯誤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
表示行為
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
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意旨
參照)。
申言之,所謂
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
,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
。至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稱為動機,導致
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繁雜,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
心,不表示於意思表示中,難為
相對人所查覺;亦即表意人
在其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
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並
非意思表示內容有錯
誤;是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
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
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瞭者,不受意思表示錯
誤規範之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無法維護,
此觀民法第88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⒉被告抗辯如知原告無法或不願將系爭不動產與鄰近房地整合
合建,即無簽訂系爭契約意願,此外蔡貴春亦傳達系爭不動
產與鄰近房地可整合合建此一錯誤訊息與被告,故被告得依
民法第88條第1項、第89條規定主張撤銷等語。惟被告欲將
系爭不動產與鄰近房地整合合建一事,實係個人主觀意願,
非契約必要之點等情,業經敘明如上,準此,被告對於系爭
契約「原告將購買系爭不動產權利讓與被告,被告買受系爭
不動產之價金為215,600,000元,被告願給付差額6,800,000
元與原告」之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
之表示內容,並無扞格之處,
參諸前段說明,被告自無任何
意思表示錯誤可言,僅其締約動機無法如願實現而已,此外
,證人蔡貴春亦證稱伊並未告知被告系爭不動產可與鄰近房
地合建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被告復未能證明蔡貴春確
有傳達錯誤情事,自難信其所辯。從而被告不得依民法第88
條第1項、第89條規定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㈢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讓渡金6,800,000元:
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
或不成就,決定
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茍當事人
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
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
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27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依系爭契約有給付
6,800,000元讓渡金義務一情,已敘明如上,惟被告抗辯二
造
嗣後另就給付讓渡金時期達成協議,今清償期未至,原告
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讓渡金等語。
觀諸證人蔡貴春證述二造就
讓渡金幾經協調,終同意待被告將系爭不動產賣出,再自買
賣價金給付讓渡金與原告,嗣被告變卦要求原告放棄讓渡金
始願簽系爭不動產委賣契約,未獲原告同意,後二造雖想方
設法解決爭議,始終未能獲得共識,致有本件訴訟等語(見
本院卷第87頁背面、第88頁背面),可見二造於系爭契約簽
訂後,另行合意被告賣出系爭不動產取得價金後,原告始得
請求被告給付讓渡金,故今被告既尚未賣出系爭不動產取得
價金,則被告讓渡金債務清償期尚未屆至,原告自不得請求
被告給付讓渡金。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二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核與本
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69,398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與證人蔡貴
春日旅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江宗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