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67號
原 告 巧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白有成
訴訟代理人 林忠宏
律師
被 告 鄭明祥
訴訟代理人 許宏達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解除契約事件,於民國105 年1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原告於民國101年7月13日簽訂坐落苗栗縣○○鎮○○
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合作開發
山坡地水土保持規劃案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
承
攬完成系爭土地辦理設計、合併分割、申請農路、整地修坡
、水土保持計劃及埋設相關公共設施等設計及施作等事宜(
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4 款約定:「規劃
期間不得超過2 年10個月,若因鄭明祥(即被告)不配合因
素及政府
法令異動,
非巧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即原告)所
能控制之原因,則可扣除其工期。」,第9條第3款約定:「
原訂之工作期限因工作變更、
不可抗力情事或非可歸責於巧
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即原告)之情事致須予延長時,其期
間由雙方協議延長之。」。
上開規劃工程施工後,因諸如颱
風過境、原設計路線經送苗栗縣政府審查,因四鄰檢舉所設
計道路路徑經由既有水道並至鄉公所調解,且現場有既有道
路,致苗栗縣政府要求重新設計申請道路、苑裡鄉公所函苗
栗縣政府之函文因疏失遭退回、檢查及會勘
暨確認無違規情
事後復工、鑿井汲水土保持工程逾期、被告因病住院無法與
原告討論及簽名等不可歸責原告事由,致延宕工期達364 日
曆天以上。屢與被告溝通協調,
詎其除受領已完成工項外,
僅要求原告繼續施作,就前開不可歸責原告致延宕工期事由
未獲正面回應。經原告於104年11月6日委由律師發
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於文到5 日內與原告洽談釐清工期及是否續行施作
或解除契約給付原告已完成工作費用,逾期解除系爭合約並
訴請被告給付完成作業費用,
惟未獲置理,準此系爭契約業
已解除。
爰依
民法第507條、第509條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支
出之行政費、代書費、保證金及設計費用450 萬元,及
履約
保證金、施作工程支出及勞務
對價608萬3494元,合計1058
萬3494元並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
㈡原告於施工期間均多次尋覓被告請求其提出文件、印章或討
論與四鄰有土地及排水糾紛等事宜,然均尋覓無著,原告既
無法覓得被告,自無從辦理
土地分割事宜。又被告雖
抗辯原
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然原告均係依
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
之函文施作,此情應不
可歸責於原告;況被告尚未驗收,自
無保固問題。又致明段306-3及同段306地號土地相毗鄰,因
水土保持規範因素,故致明段306-3地號土地工項因同段306
地號土地上工項受延宕,自亦不可歸責於原告。又被告住院
期間,系爭工程執行計畫及選訂相關事項之內容、公設構造
物與文件簽名,均需被告選訂、簽名,被告抗辦其無協力義
務,而不得將此期間列入遲延
云云,
自屬無據。另
本件之鑿
井工程係被告以其名義向苗栗縣政府申請及申竣完工,故此
部分之延遲,自非可歸責於原告。被告雖否認其已受領完成
工項,惟原告施作完成之水土保持工項,確經被告受領完成
。又被告依系爭契約約定,應將分割後之土地移轉登記3 筆
土地予原告,惟被告
迄今僅移轉登記致明段306-2 地號土地
,被告尚需選定2 筆土地並移轉登記予原告,然其迄今仍未
履行,被告
顯有違約之情事存在,是原告主張
兩造解約應屬
合法有據。
㈢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58萬349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原告
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主張其已於104年11月6日經律師發函通知被告,系爭
工程係因不可歸責原告事由延宕多日,被告應於文到5 日內
洽談釐清工期與續行施工事宜,且被告未於5 日內與原告協
商,本件已經原告合法解除契約云云,然釐清工期並非施工
之必要要件,況被告已向原告表示繼續施工,此亦為原告所
自認,是系爭工程顯無需定作人之之行為始能完成
而定作人
不為之情事存在,原告解除契約顯非
適法,又系爭契約僅第
11條第4 項有約定解除契約事由,然原告主張事由亦與上開
約定不符,亦顯無理由。
㈡原告承攬之範圍為系爭土地之辦理設計、合併分割、申請農
路、整地修坡、水土保持規劃施工、埋設相關公共管線等工
程,各項工程應無施作先後順序,
非不得同時進行,然兩造
約定工期2年10個月,原告實際施工逾3年無法完成,顯有疏
失甚明。原告雖主張本件有因颱風過境、設計道路經主管機
關要求重新設計、苑裡鄉公所公文遭退回、鑿井及水土保持
工程逾期、被告因病無法配合施工,係不可歸責原告事由云
云,被告均否認之。且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施作亦顯有瑕疵,
分述如下:
⒈本件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將系爭土地分割為11筆土地,惟
原告迄今僅完成分割出致明段306、306-1、306-2、306-3
號等4 筆地號土地,且分割後之土地形狀、位置亦與契約附
圖不符,顯屬違約。
⒉原告施作系爭306 地號土地,未依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所核
定簡易水土保持計畫申報書施作,於101年11月2日遭勒令停
工,被告並因此遭受行政罰處分,
復於102年10月8日因水土
保持施工不當,再次遭勒令停工,而致工期拖延,此自屬原
告之疏失。
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應於系爭306 地號土地開闢農路,
路徑依契約附圖所示,詎料原告並未依約定位置開闢,故其
所闢之農路走向與約定不同,而直接穿越原擬分配予被告被
告之B 部分土地,致被告於分割後將無法整體開發利用分割
後之土地,其損失甚鉅。
⒋原告所開設之農路與排水設施粗製濫造,有路面龜裂、排水
溝無蓋、溝
渠底部土壤遭掏空成懸空狀等明顯瑕疵,且原告
所施作之水土保持工程不確實,其僅於土壤表面鋪設稻草蓆
固定,並無植生覆蓋,坡面則全無植生覆蓋,致系爭土地表
面水土遭侵蝕流失,亦
足證原告之施工有明顯瑕疵存在。原
告雖稱被告尚未驗收,並無保固問題云云,然原告已主張解
除契約請求
損害賠償,故原告並未完成系爭工程甚明,則原
告之施工既有上開瑕疵存在,其主張顯無理由。
⒌原告申請就致明段306-3 地號土地進行整坡作業建議水土保
持工程,經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於103年4月21日函准在案,
惟原告遲至104年9月15日始向苗栗縣政府申請施工,原告顯
有遲延至明。原告雖主張致明段306-3 地號土地之工項需同
段306 地號土地部分施工完畢始得施作云云,惟此並非事實
,上開主管機關函文亦無載有何關於同段306-3 地號土地應
需待同段306 地號土地部分施工完成始得施作之限制,是原
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㈢原告另主張其因被告住院而未能討論施工事宜,屬不可歸責
於原告之遲延事由云云,然被告因病住院期間為自104年8月
3 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期間並無任何工程因被告無法配合
而停工,原告主張因被告住院而遲延工程自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鑿井工程與水土保持工程因被告囑託交由訴外人日
隆鑿井工程有限公司、錦洲土木包工業施作云云,並非事實
。上開二業者均係被告介紹予原告認識,
嗣後訂約、監工均
由原告負責,與被告
無涉,是縱上開鑿井工程與水土保持工
程有遲延之情事存在,亦係因原告之指揮監督所致,應與被
告無關。
㈤另依契約約定,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分割後其中3筆土地移轉
所有權登記予原告,而被告業於103年2月12日將致明段306-
2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原告指定之人,惟原告就此部
分隻字未提,仍向被告請求千餘萬工程款,顯非
事理之平。
且原告主張被告已受領完成工項,並非事實,原告應就此部
分之主張負舉證之責。
㈥原告另主張被告有拒絕提出文件、印章、致系爭土地不得辦
理土地分割之情,惟原告已將系爭土地分割出致明段306、3
06-1、306-2、306-3號等4 筆地號土地,然相關權狀、印章
均為原告所執有,原告並未交還被告,被告自無拒絕配合之
情事存在,原告主張應無理由。
㈦答辯聲明:⑴
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01年7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有
公證書及系爭契約書
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8-19、121 頁)。按「工作需定作人之
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
承攬人得定相當
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
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
之損害。」,民法第507條第1、2 項定有明文。倘無工作需
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之情形,承攬
人即無上開法條所定之解除權(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2
162號判決
參照)。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4款約定:「規劃
期間不得超過2 年10個月,若因鄭明祥(即被告)不配合因
素及政府法令異動,非巧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即原告)所
能控制之原因,則可扣除其工期。」,第9條第3款約定:「
原訂之工作期限因工作變更、不可抗力情事或非可歸責於巧
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即原告)之情事致須予延長時,其期
間由雙方協議延長之。」。原告固主張承攬系爭工程,因有
種種不可歸責原告事由,致延宕工期達364日曆天以上,於1
04年11月6日委由律師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5日內與原
告洽談釐清工期及是否續行施作或解除契約給付原告已完成
工作費用,逾期解除系爭合約云云,並提出存證信函及郵件
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75-77頁)。被告
自承業於104年11月
9 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惟就本件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原告致
工期延宕,依約得扣除工期或由雙方協議延長工期,兩造存
有爭執。姑不論本件有無不可歸責於原告致工期延宕情事,
原告催告被告限期與原告洽談釐清工期及表明是否續行施作
或解除契約,並非施工要件,與承攬工作能否完成無涉,自
無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之情
形,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其催告期限與原告洽談釐清工期及是
否續行施作或解除契約,故契約業已解除云云,要與民法第
507條第1、2 項規定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之要件不合,自不生
解除契約之效力。原告又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
甲乙雙方每月研議工作進度。」,原告執行計畫及選定相關
事項內容、公設構造物及文件簽名,均需被告選定及簽名,
原告於施工期間屢次尋覓被告提出文件、印章及討論四鄰水
利地及排水糾紛,均尋覓被告無著云云。查被告曾因身體不
適進行手術休息數月,無法與原告討論及選定計畫相關事項
之內容、公設構造物和文件簽名,後身體康復,於104年9月
10日與原告進行會議,有會議
記錄表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
73頁),被告身體不適進行手術不能與原告討論進行契約事
項,不能歸責被告,被告既於身體康復後與原告會議討論系
爭工程進行,
難認有尋覓被告無著情事。原告又主張被告為
系爭土地所有人,即為水土保持法第4 條之水土保持義務人
,系爭工程中,舉凡開工、查核、竣工、驗收均須水土保持
義務人全程參與、出面簽名用印,被告未交付印章且從未出
具授權書授權原告人員代為處理,致系爭工程無法續行云云
,惟此為被告否認,觀之系爭工程102年2月1 日簡易水土保
持申報書(業經苗栗縣政府核定)蓋有被告印章,有該簡易
水土保持申報書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48-149 頁),苗栗
縣政府加強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會勘紀錄(勘查日期101年1
0 月25日)記載:「水保義務人:吳盈政代」,有該會勘紀
錄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50 頁),而吳盈政係原告公司員
工,為原告所不爭執,自
堪認被告有交付印章與原告,並授
權原告辦理水土保持事項。再系爭土地嗣已辦妥部分合併分
割,為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認被告已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
約定交付土地權狀、身分證及印鑑證明等與代書辦理土地分
割,難認被告有原告所指拒不交付印章或未授權原告辦理水
土保持致不能完成系爭工程情事。況原告並未證明曾具體就
被告應交付印章及應授權原告處理水土保持事項或應為如何
完成承攬工作必須之協力行為,定期催告被告後仍不履行,
要與民法第507 條規定要件不合,原告執此主張解約,亦無
理由。原告復主張依解除契約後,被告應負
回復原狀義務,
依民法第259條第1、3款、第50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行政費
、代書費、保證金及設計費用450 萬元,及履約保證金、施
作工程支出及勞務對價608萬3494元,合計1058萬3494 元云
云,並無理由。
㈡次按「於定作人受領工作前,因其所供給材料之瑕疵或其指
示不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者,承攬人如及時
將材料之瑕疵或指示不適當之情事通知定作人時,得請求其
已服勞務之
報酬及墊款之償還,定作人有過失者,並得請求
損害賠償。」,民法第509 條定有明文。原告並未主張被告
有「供給材料瑕疵」情事,另原告所指系爭工程因諸如颱風
過境、原設計路線經送苗栗縣政府審查,因四鄰檢舉所設計
道路路徑經由既有水道並至鄉公所調解,且現場有既有道路
,致苗栗縣政府要求重新設計申請道路、苑裡鄉公所函苗栗
縣政府之函文因疏失遭退回、檢查及會勘暨確認無違規情事
後復工、鑿井汲水土保持工程逾期、被告因病住院無法與原
告討論及簽名等事由致延宕工期,均與被告指示無關,亦無
因被告指示不當致工作不能完成之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0
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支出之行政費、代書費、保證
金及設計費用450 萬元,及履約保證金、施作工程支出及勞
務對價608萬3494元,合計1058萬3494元云云,亦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07條、第50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
已支出之行政費、代書費、保證金及設計費用450 萬元,及
履約保證金、施作工程支出及勞務對價608萬3494元,合計1
058萬34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五、本件因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究,末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家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