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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重訴字第 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解除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67號 原   告 巧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有成 訴訟代理人 林忠宏律師 被   告 鄭明祥 訴訟代理人 許宏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事件,於民國105 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原告於民國101年7月13日簽訂坐落苗栗縣○○鎮○○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合作開發 山坡地水土保持規劃案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承 攬完成系爭土地辦理設計、合併分割、申請農路、整地修坡 、水土保持計劃及埋設相關公共設施等設計及施作等事宜( 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4 款約定:「規劃 期間不得超過2 年10個月,若因鄭明祥(即被告)不配合因 素及政府法令異動,非巧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即原告)所 能控制之原因,則可扣除其工期。」,第9條第3款約定:「 原訂之工作期限因工作變更、不可抗力情事或非可歸責於巧 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即原告)之情事致須予延長時,其期 間由雙方協議延長之。」。上開規劃工程施工後,因諸如颱 風過境、原設計路線經送苗栗縣政府審查,因四鄰檢舉所設 計道路路徑經由既有水道並至鄉公所調解,且現場有既有道 路,致苗栗縣政府要求重新設計申請道路、苑裡鄉公所函苗 栗縣政府之函文因疏失遭退回、檢查及會勘暨確認無違規情 事後復工、鑿井汲水土保持工程逾期、被告因病住院無法與 原告討論及簽名等不可歸責原告事由,致延宕工期達364 日 曆天以上。屢與被告溝通協調,詎其除受領已完成工項外, 僅要求原告繼續施作,就前開不可歸責原告致延宕工期事由 未獲正面回應。經原告於104年11月6日委由律師發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於文到5 日內與原告洽談釐清工期及是否續行施作 或解除契約給付原告已完成工作費用,逾期解除系爭合約並 訴請被告給付完成作業費用,惟未獲置理,準此系爭契約業 已解除。爰依民法第507條、第509條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支 出之行政費、代書費、保證金及設計費用450 萬元,及履約 保證金、施作工程支出及勞務對價608萬3494元,合計1058 萬3494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㈡原告於施工期間均多次尋覓被告請求其提出文件、印章或討 論與四鄰有土地及排水糾紛等事宜,然均尋覓無著,原告既 無法覓得被告,自無從辦理土地分割事宜。又被告雖抗辯原 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然原告均係依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 之函文施作,此情應不可歸責於原告;況被告尚未驗收,自 無保固問題。又致明段306-3及同段306地號土地相毗鄰,因 水土保持規範因素,故致明段306-3地號土地工項因同段306 地號土地上工項受延宕,自亦不可歸責於原告。又被告住院 期間,系爭工程執行計畫及選訂相關事項之內容、公設構造 物與文件簽名,均需被告選訂、簽名,被告抗辦其無協力義 務,而不得將此期間列入遲延云云,自屬無據。另本件之鑿 井工程係被告以其名義向苗栗縣政府申請及申竣完工,故此 部分之延遲,自非可歸責於原告。被告雖否認其已受領完成 工項,惟原告施作完成之水土保持工項,確經被告受領完成 。又被告依系爭契約約定,應將分割後之土地移轉登記3 筆 土地予原告,惟被告迄今僅移轉登記致明段306-2 地號土地 ,被告尚需選定2 筆土地並移轉登記予原告,然其迄今仍未 履行,被告顯有違約之情事存在,是原告主張兩造解約應屬 合法有據。 ㈢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58萬34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主張其已於104年11月6日經律師發函通知被告,系爭 工程係因不可歸責原告事由延宕多日,被告應於文到5 日內 洽談釐清工期與續行施工事宜,且被告未於5 日內與原告協 商,本件已經原告合法解除契約云云,然釐清工期並非施工 之必要要件,況被告已向原告表示繼續施工,此亦為原告所 自認,是系爭工程顯無需定作人之之行為始能完成而定作人 不為之情事存在,原告解除契約顯非適法,又系爭契約僅第 11條第4 項有約定解除契約事由,然原告主張事由亦與上開 約定不符,亦顯無理由。 ㈡原告承攬之範圍為系爭土地之辦理設計、合併分割、申請農 路、整地修坡、水土保持規劃施工、埋設相關公共管線等工 程,各項工程應無施作先後順序,非不得同時進行,然兩造 約定工期2年10個月,原告實際施工逾3年無法完成,顯有疏 失甚明。原告雖主張本件有因颱風過境、設計道路經主管機 關要求重新設計、苑裡鄉公所公文遭退回、鑿井及水土保持 工程逾期、被告因病無法配合施工,係不可歸責原告事由云 云,被告均否認之。且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施作亦顯有瑕疵, 分述如下: ⒈本件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將系爭土地分割為11筆土地,惟 原告迄今僅完成分割出致明段306、306-1、306-2、306-3 號等4 筆地號土地,且分割後之土地形狀、位置亦與契約附 圖不符,顯屬違約。 ⒉原告施作系爭306 地號土地,未依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所核 定簡易水土保持計畫申報書施作,於101年11月2日遭勒令停 工,被告並因此遭受行政罰處分,復於102年10月8日因水土 保持施工不當,再次遭勒令停工,而致工期拖延,此自屬原 告之疏失。 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應於系爭306 地號土地開闢農路, 路徑依契約附圖所示,詎料原告並未依約定位置開闢,故其 所闢之農路走向與約定不同,而直接穿越原擬分配予被告被 告之B 部分土地,致被告於分割後將無法整體開發利用分割 後之土地,其損失甚鉅。 ⒋原告所開設之農路與排水設施粗製濫造,有路面龜裂、排水 溝無蓋、溝渠底部土壤遭掏空成懸空狀等明顯瑕疵,且原告 所施作之水土保持工程不確實,其僅於土壤表面鋪設稻草蓆 固定,並無植生覆蓋,坡面則全無植生覆蓋,致系爭土地表 面水土遭侵蝕流失,亦足證原告之施工有明顯瑕疵存在。原 告雖稱被告尚未驗收,並無保固問題云云,然原告已主張解 除契約請求損害賠償,故原告並未完成系爭工程甚明,則原 告之施工既有上開瑕疵存在,其主張顯無理由。 ⒌原告申請就致明段306-3 地號土地進行整坡作業建議水土保 持工程,經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於103年4月21日函准在案, 惟原告遲至104年9月15日始向苗栗縣政府申請施工,原告顯 有遲延至明。原告雖主張致明段306-3 地號土地之工項需同 段306 地號土地部分施工完畢始得施作云云,惟此並非事實 ,上開主管機關函文亦無載有何關於同段306-3 地號土地應 需待同段306 地號土地部分施工完成始得施作之限制,是原 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㈢原告另主張其因被告住院而未能討論施工事宜,屬不可歸責 於原告之遲延事由云云,然被告因病住院期間為自104年8月 3 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期間並無任何工程因被告無法配合 而停工,原告主張因被告住院而遲延工程自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鑿井工程與水土保持工程因被告囑託交由訴外人日 隆鑿井工程有限公司、錦洲土木包工業施作云云,並非事實 。上開二業者均係被告介紹予原告認識,嗣後訂約、監工均 由原告負責,與被告無涉,是縱上開鑿井工程與水土保持工 程有遲延之情事存在,亦係因原告之指揮監督所致,應與被 告無關。 ㈤另依契約約定,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分割後其中3筆土地移轉 所有權登記予原告,而被告業於103年2月12日將致明段306- 2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原告指定之人,惟原告就此部 分隻字未提,仍向被告請求千餘萬工程款,顯非事理之平。 且原告主張被告已受領完成工項,並非事實,原告應就此部 分之主張負舉證之責。 ㈥原告另主張被告有拒絕提出文件、印章、致系爭土地不得辦 理土地分割之情,惟原告已將系爭土地分割出致明段306、3 06-1、306-2、306-3號等4 筆地號土地,然相關權狀、印章 均為原告所執有,原告並未交還被告,被告自無拒絕配合之 情事存在,原告主張應無理由。 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01年7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有公證書及系爭契約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8-19、121 頁)。按「工作需定作人之 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 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 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 之損害。」,民法第507條第1、2 項定有明文。倘無工作需 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之情形,承攬 人即無上開法條所定之解除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 162號判決參照)。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4款約定:「規劃 期間不得超過2 年10個月,若因鄭明祥(即被告)不配合因 素及政府法令異動,非巧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即原告)所 能控制之原因,則可扣除其工期。」,第9條第3款約定:「 原訂之工作期限因工作變更、不可抗力情事或非可歸責於巧 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即原告)之情事致須予延長時,其期 間由雙方協議延長之。」。原告固主張承攬系爭工程,因有 種種不可歸責原告事由,致延宕工期達364日曆天以上,於1 04年11月6日委由律師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5日內與原 告洽談釐清工期及是否續行施作或解除契約給付原告已完成 工作費用,逾期解除系爭合約云云,並提出存證信函及郵件 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75-77頁)。被告自承業於104年11月 9 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惟就本件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原告致 工期延宕,依約得扣除工期或由雙方協議延長工期,兩造存 有爭執。姑不論本件有無不可歸責於原告致工期延宕情事, 原告催告被告限期與原告洽談釐清工期及表明是否續行施作 或解除契約,並非施工要件,與承攬工作能否完成無涉,自 無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之情 形,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其催告期限與原告洽談釐清工期及是 否續行施作或解除契約,故契約業已解除云云,要與民法第 507條第1、2 項規定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之要件不合,自不生 解除契約之效力。原告又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 甲乙雙方每月研議工作進度。」,原告執行計畫及選定相關 事項內容、公設構造物及文件簽名,均需被告選定及簽名, 原告於施工期間屢次尋覓被告提出文件、印章及討論四鄰水 利地及排水糾紛,均尋覓被告無著云云。查被告曾因身體不 適進行手術休息數月,無法與原告討論及選定計畫相關事項 之內容、公設構造物和文件簽名,後身體康復,於104年9月 10日與原告進行會議,有會議記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73頁),被告身體不適進行手術不能與原告討論進行契約事 項,不能歸責被告,被告既於身體康復後與原告會議討論系 爭工程進行,難認有尋覓被告無著情事。原告又主張被告為 系爭土地所有人,即為水土保持法第4 條之水土保持義務人 ,系爭工程中,舉凡開工、查核、竣工、驗收均須水土保持 義務人全程參與、出面簽名用印,被告未交付印章且從未出 具授權書授權原告人員代為處理,致系爭工程無法續行云云 ,惟此為被告否認,觀之系爭工程102年2月1 日簡易水土保 持申報書(業經苗栗縣政府核定)蓋有被告印章,有該簡易 水土保持申報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8-149 頁),苗栗 縣政府加強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會勘紀錄(勘查日期101年1 0 月25日)記載:「水保義務人:吳盈政代」,有該會勘紀 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0 頁),而吳盈政係原告公司員 工,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認被告有交付印章與原告,並授 權原告辦理水土保持事項。再系爭土地嗣已辦妥部分合併分 割,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被告已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 約定交付土地權狀、身分證及印鑑證明等與代書辦理土地分 割,難認被告有原告所指拒不交付印章或未授權原告辦理水 土保持致不能完成系爭工程情事。況原告並未證明曾具體就 被告應交付印章及應授權原告處理水土保持事項或應為如何 完成承攬工作必須之協力行為,定期催告被告後仍不履行, 要與民法第507 條規定要件不合,原告執此主張解約,亦無 理由。原告復主張依解除契約後,被告應負回復原狀義務, 依民法第259條第1、3款、第50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行政費 、代書費、保證金及設計費用450 萬元,及履約保證金、施 作工程支出及勞務對價608萬3494元,合計1058萬3494 元云 云,並無理由。 ㈡次按「於定作人受領工作前,因其所供給材料之瑕疵或其指 示不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者,承攬人如及時 將材料之瑕疵或指示不適當之情事通知定作人時,得請求其 已服勞務之報酬及墊款之償還,定作人有過失者,並得請求 損害賠償。」,民法第509 條定有明文。原告並未主張被告 有「供給材料瑕疵」情事,另原告所指系爭工程因諸如颱風 過境、原設計路線經送苗栗縣政府審查,因四鄰檢舉所設計 道路路徑經由既有水道並至鄉公所調解,且現場有既有道路 ,致苗栗縣政府要求重新設計申請道路、苑裡鄉公所函苗栗 縣政府之函文因疏失遭退回、檢查及會勘暨確認無違規情事 後復工、鑿井汲水土保持工程逾期、被告因病住院無法與原 告討論及簽名等事由致延宕工期,均與被告指示無關,亦無 因被告指示不當致工作不能完成之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0 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支出之行政費、代書費、保證 金及設計費用450 萬元,及履約保證金、施作工程支出及勞 務對價608萬3494元,合計1058萬3494元云云,亦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07條、第50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 已支出之行政費、代書費、保證金及設計費用450 萬元,及 履約保證金、施作工程支出及勞務對價608萬3494元,合計1 058萬34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五、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末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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