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693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上旗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
律師
複 代 理人 郭
乃瑩律師
被 告 鼎富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珮衿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複 代 理人 彭佳元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7年3月5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一0四年度中金職木字第二三八
號(即本院一0四年度司執十字第一六八五六號)
強制執行事件
,於民國一0五年十月二十四日作成分配表,表一次序二、三、
四、五、六、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
八及表二次序二、三、四、五、六、十、十一、十二、十三、十
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分配予被
告之各項金額應予剔除,更正為0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熊明河於
本案繫屬後變更為劉上旗,具狀聲
明
承受訴訟(見卷㈠第176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
債務人黃啟德、劉峻瑋(即唐聰燦之
繼承人)積欠原告借款
未還,原告取得
執行名義後,
聲請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68
56號強制執行(即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
灣金融公司)104年度中金職木字第238 號),聲請
查封拍賣
劉峻瑋所有臺中市○區○○段0○段000○號、臺中市○區○
○段0○段000○號等
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拍定後於
民國105 年10月24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
同年11月23日實行分配。被告以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5365
號、第25366號、第60667號、第64493號、第95712號、第95
713號等強制執行事件,於系爭分配表之表1、2 分別獲分配
共計983萬1138 元,
惟其執行名義
所載之實際
債權均應不存
在,分述如下:
1.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5365號事件:
債務人劉峻瑋係訴外人唐聰燦之
繼承人,訴外人林文成為被
告之董事,林文成以對唐聰燦之委任
報酬500 萬元債權,於
唐聰燦死亡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經
該院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12890號支付命令確定,並經林文
成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後無結果,該院即核發
103年度司執字第133550 號
債權憑證,復經林文成於104年3
月18日持
上開債權憑證聲請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5365號強
制執行,
嗣於104年10月1 日,林文成將鈞院104年度司執字
第25365號、第60667號、第95712號之債權以500萬元之
對價
讓與被告,由被告受分配。然被告提出之
委任契約,除唐聰
燦之印文外,並無林文成及李淑英之簽章,亦未有日期之記
載,已
難認為真正,且唐聰燦之印文真正亦屬不明,亦未記
載任何關於賽鴿糾紛之字樣,難認屬實。
退步言之,縱認委
任契約為真,然就所約定之性自主案件部分,唐聰燦委任辯
護人為楊玉珍律師,林文成未為受任事務,不得請求委任報
酬。再者,該委任契約係林文成律師就受任事件
擔保將獲有
利之結果,並就結果部份約定後酬,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第28
條、第35條第2項之約定,依律師法第37條、第39條第1款之
規定,其約定應屬無效,故系爭委任契約就500 萬元酬金部
分之約定應屬無效,林文成對唐聰燦自無該委任報酬債權存
在;況被告雖
抗辯唐聰燦為林文成義父且就妨害性自主之案
件已判決無罪,然律師報酬有2 年時效,林文成未於時效
期
間內請求,應不符
經驗法則。又林文成對唐聰燦之500 萬元
委任報酬,劉峻瑋前已與林文成達成協議以房屋抵償,故此
債權應已消滅,被告自不得據此而受分配。
2.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5366號事件:
被告以唐聰燦生前負欠訴外人王國樑2100萬元,並簽
本票1
紙,其後訴外人王國樑將該
債權讓與被告,被告聲請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103年度司促字第18166號支付命令確定
,後被告持上開確定支付命令聲請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53
66號強制執行,被告應先證明該本票為真正,且王國樑對唐
聰燦之2100萬元債權,其本票原因係清償賽鴿賭債,而賭博
為
法令禁止之行為,其因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無
請求權,原
告不得代位劉峻瑋行使權利主張票據原因抗辯。該票據債權
不存在,被告自不可受分配。
3.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0667號事件:
訴外人林文成以對唐聰燦之委任報酬500 萬元債權,於唐聰
燦死亡後,向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核發
102年度司促字第12890號支付命令確定,嗣林文成與劉峻瑋
達成協議,約定由劉峻瑋以其繼承之系爭不動產過戶林文成
以抵償上開委任報酬。系爭不動產已經原告向鈞院聲請強制
執行,致劉峻瑋無從依約履行系爭協議,林文成即依
民法第
226條第1項規定向劉峻瑋請求
損害賠償3000萬元,並聲請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104 年度司促字第7663號支付命令確定
,
嗣後林文成並以該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鈞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60667號強制執行,林文成再於104年10月1 日
,將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5365號、第60667號、第95712號
之債權以500 萬元之對價讓與被告。惟林文成與唐聰燦間應
無500 萬元委任報酬債權存在,縱認林文成與唐聰燦間有委
任報酬債權及系爭協議存在,然系爭協議之性質應屬不動產
物權之
代物清償契約,
非經登記不得成立代物清償,林文成
與劉峻瑋間並未踐行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代物清償契約
並不成立,林文成應無3000萬元所失利益之損害賠償債權存
在。林文成曾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9616號
支付命令案中提出另1 份協議書,惟該協議書與系爭協議之
內容不同,雖簽定之日期相同,然僅其中1 份有
違約金之約
定,此應有違常情,該2份協議書之真正均非無疑。縱認500
萬元委任報酬存在,系爭不動產之拍賣價金僅1572萬元,被
告並未證明未能履行系爭協議有3000萬元之損害存在,且被
告已另以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5712號事件請求違反系爭協
議之違約金1000萬元,被告既已請求違約金1000萬元,自不
得再請求3000萬元之損害,是此3000萬元之債權應不存在,
被告不得受分配。
4.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4493號事件:
訴外人王國樑將其對唐聰燦之2100萬元之本票債權讓與被告
,並經被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
核發103年度司促字第18166號支付命令確定,已如前述。惟
被告另以漏未聲請自該本票
發票日即提示日100年10月5日起
至上開支付命令送達日即103年7月29日止之利息合計354萬8
712元,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7662
號支付命令確定,被告再以該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
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4493號強制執行。惟被告
自承本票原
因係賽鴿比賽債務,然該債務應係屬賭債,依民法第71條之
規定,應已違反
強制規定,自屬無效,是王國燦對唐國樑既
無債權存在,縱被告與王國燦間有債權讓與契約存在,該契
約亦不生效力,原告可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代位劉峻瑋
為上開抗辯。又擔保上開債權之本票係因賭債而簽發與王國
樑,應屬脫法行為而無效,王國樑自不能取得本票債權,被
告亦不因受讓而有該本票債權。被告所提出之存摺影本,亦
無從證明被告所提領之100萬 元係用以支付受讓王國樑債權
之對價。上開2100萬元之本票債權應不存在,自無利息存在
,該本票是否於100年10月5日提示,以該期間利息計算是否
正確,均有疑義,是354萬8712 元利息應不存在,被告不得
受分配。
5.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5712號事件:
林文成與劉峻瑋協議,約定由劉峻瑋以其繼承之系爭不動產
過戶林文成以抵償委任報酬500 萬元,並約定劉峻瑋如違反
約定應給付林文成1000萬元之
懲罰性違約金,林文成以此向
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104 年度司促字第9616號支付命
令確定,林文成再以該確定支付命令聲請鈞院104 年度司執
字第95712號強制執行,林文成再於104年10月1日將鈞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25365號、第60667號、第95712號之債權以500
萬元之對價讓與被告。惟林文成與唐聰燦間是否有委任報酬
存在,林文成與劉峻瑋間是否有建物抵償協議,是否確有簽
立協議書,均有疑義,被告既已請求3000萬元所失利益之損
害,如何又有1000萬元之違約金,縱認被告有1000萬元違約
金債權存在,其金額亦屬過高,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應酌減
至0元,故該1000萬元債權應不存在,被告不可受分配。
6.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5713號事件:
被告以其代劉峻瑋辦理繼承唐聰燦之登記事宜,由被告代其
繳納代書費、登記規費等相關過戶費用合計10萬3105元,劉
峻瑋未將上開費用返還予被告,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
104年度司促字第10975號支付命令確定,被告再以該確定支
付命令聲請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5713號強制執行。惟系爭
協議第5 條約定就不動產登記事宜,劉峻瑋無需負擔任何費
用。被告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0975號支
付命令,聲請理由記載代為辦理唐聰燦生前不動產之繼承事
宜等語,與被告於
本件抗辯係由林文成所代墊有所矛盾,系
爭不動產登記相關事宜之費用究由林文成亦或被告所支付亦
屬不明。原告已開始強制執行程序,應無必要再辦理不動產
繼承登記,是該10萬3105元應不存在,被告不可受分配。
㈡
訴之聲明:臺灣金融公司104年度中金職木字第238號(即鈞
院104年度司執十字第16856號)之分配表,被告就表1 次序
編號2、3、4、5、6、7、11、12、13、14、15、16、17、18
、19、20,及表2次序編號2、3、4、5、6、7、10、11、12
、13、15、16、17、18、19、20、21、22、23、24分配之各
項金額應剔除,更正為0元,上開合計分配983萬1138元應分
歸原告。
三、被告則以:
㈠訴外人林文成律師確有受唐聰燦委任處理妨害性自主案件,
該案已經鈞院98年度訴字第1466號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
上訴字第241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無罪
確定;該案件之選任辯護人雖為楊玉珍律師,然此係因林文
成建議,且林文成亦於訴訟過程中多次協助唐聰燦進行訴訟
,是林文成確有唐聰燦之委任。另林文成亦受唐聰燦委任辦
理其秘書即訴外人李淑英之恐嚇案件,該案並經鈞院以97年
度簡字第1234號判決李淑英拘役40日,並經鈞院以98年度簡
上字第8 號判決駁回確定。又唐聰燦為賽鴿大王,因與
第三
人有賽鴿債務糾紛遂另委任林文成處理相關事宜。是唐聰燦
確有與林文成律師約定以500 萬元為委任報酬,處理上開妨
害性自主案件、恐嚇案件及債務糾紛。原告雖主張林文成與
唐聰燦間之委任契約因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第28條、第35條第
2 項規定,依律師法第37條規定應屬無效
云云,然唐聰燦被
訴妨害性自主案件即鈞院98年度訴字第1466號案、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2418號案,林文成均非選任辯
護人,並無律師倫理規範第28條、第35條第2 項之
適用,是
系爭委任契約應屬合法有效,自可受分配。
㈡林文成於102年5月1 日即聲請核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核
發102年度司促字第12890號支付命令,於103年6月27日即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103年度司促字第18166號支付命
令,於支付命令確定前,林文成皆不知原告對唐聰燦有債權
存在,自無任何動機製作假債權。林文成係因認唐聰燦號稱
賽鴿大王,信任其財力甚佳,始未立即要求唐聰燦給付委任
報酬,
迄至唐聰燦於101年4月18日死亡後,其繼承人相繼
拋
棄繼承,始知唐聰燦已無清償能力,始對其繼承人劉峻瑋聲
請核發支付命令。林文成並與劉峻瑋於102年6月29日簽立協
議,並委請地政士代辦繼承等相關事宜,亦於104年3月25日
代為支付費用,應足認林文成與劉峻瑋間確有簽立系爭協議
以清償上開500萬元委任報酬。
㈢林文成係於104年10月1日將上開債權以500 萬元之對價讓與
被告。過程係因林文成之父親所有之土地遭法院拍賣,林文
成為將土地買回,而與被告協商由被告代為支付買賣價金11
00萬元,該部分款項扣除債權讓與之價金500 萬元後,餘款
則由林文成清償;並經林文成與被告協商,上開買回之土地
於林文成清償完畢前,應登記於被告名下,是應足認林文成
與被告間債權讓與之契約為真正,林文成與唐聰燦間應確有
委任契約且林文成與劉峻瑋間有系爭協議存在。
㈣訴外人王國樑係因認其對唐聰燦之債權已無從受償,始於10
3年6月18日,以100 萬元之價格將債權讓與被告,被告亦確
有於103年6月18日提款100 萬元現金給付予王國樑。原告雖
主張此2100萬元賽鴿費用債權及本票債權為賭債,依民法第
71條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我國刑法並未明確定義賭博,
「賭博」應屬不確定
法律概念,應不得逕而認定賽鴿為賭博
性質,且世界各國均承認賽鴿屬體育賽事之一種,並成立國
際信鴿協會,是賽鴿應屬體育活動,
而非賭博。再者,賽鴿
之養成需長時間之累積及金錢之投資,並無射悻性,自非賭
博,是原告主張此2100萬元債權及本票債權不存在,其利息
債權354萬8712 萬元亦不存在云云,應屬無據,被告自可受
分配。
㈤綜上,被告
參與分配之債權均屬真正且存在,原告主張剔除
自無理由等語置辯,答辯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四、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債務人黃啟德、唐聰燦負欠原告借款,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
後聲請強制執行未果,取得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1390 號債
權憑證,債務人唐聰燦於101年4月18日死亡,遺留系爭不動
產,其繼承人除其二哥唐聰明外,餘均拋棄繼承,應由唐聰
明繼承債務人唐聰燦財產上權利義務,後唐聰明於101年10
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除其曾孫即劉峻瑋外,餘均拋棄繼承
,應由劉峻瑋再轉繼承債務人唐聰燦財產上權利義務;原告
持前開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1390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聲請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6856號對於劉峻瑋繼承債務人唐
聰燦所有系爭不動產等強制執行,嗣由本院委託臺灣金融公
司以104年度中金職木字第238號執行拍賣,就系爭不動產執
行拍賣所得於105年10月24日製成分配表,定期於105年11月
23日實行分配,原告於105年11月18日
聲明異議,並於105年
11月25日提起本訴,本院執行處因此就被告應受分配部分保
留未實行分配,有分配表、聲明異議狀在卷
可稽(見卷㈠第
10 -12、26頁),並據本院調取
前揭執行卷宗核閱確實。
㈡訴外人林文成以唐聰燦生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委其辦理,尚
欠委任費用500 萬元,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對於劉峻瑋核
發102年度司促字第12890號支付命令,命劉峻瑋應在繼承唐
聰燦之遺產範圍內給付林文成500 萬元本息確定,林文成即
持前開支付命令
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後
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33550 號債權憑證
,林文成復持前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04 年度
司執字第25365 號對於劉峻瑋繼承債務人唐聰燦所有系爭不
動產等強制執行,視為參與分配而併入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
第16856號強制執行,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
133550號債權憑證可稽(見卷㈠第14頁),並據本院調取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2890號支付命令卷及前揭
本院執行卷宗核閱確實。
㈢被告以唐聰燦生前負欠訴外人王國樑2100萬元,訴外人王國
樑業將該債權讓與被告,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對於劉峻瑋
核發103年度司促字第18166號支付命令,命劉峻瑋應在繼承
唐聰燦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被告2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確定,被告即
持前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04 年
度司執字第25366 號對於劉峻瑋繼承債務人唐聰燦所有系爭
不動產等強制執行,視為參與分配而併入本院104 年度司執
字第16856號強制執行,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
第18166號支付命令可稽(見卷㈠第15-16頁),並據本院調
取前揭支付命令卷宗及本院執行卷宗核閱確實。
㈣訴外人林文成以其對於唐聰燦有500 萬元委任報酬債權,聲
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對於劉峻瑋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12890
號支付命令後,與劉峻瑋協議將系爭不動產過戶抵償委任報
酬,因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致使系爭不動產遭拍定受有損害,
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對於劉峻瑋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766
3 號支付命令,命劉峻瑋應在繼承唐聰燦之遺產範圍內給付
訴外人林文成3000萬元本息確定,訴外人林文成即持前開支
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
第60667 號對於劉峻瑋繼承債務人唐聰燦所有系爭不動產等
強制執行,視為參與分配而併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6856
號強制執行,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7663 號
支付命令可稽(見卷㈠第17-18 頁),並據本院調取前揭支
付命令卷宗及本院執行卷宗核閱確實。
㈤被告以唐聰燦生前負欠訴外人王國樑2100萬元並簽發本票,
訴外人王國樑將該債權讓與被告,被告前聲請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對於劉峻瑋核發103年度司促字第18166號支付命令,命
劉峻瑋應在繼承唐聰燦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被告2100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惟
唐聰燦並應給付自本票發票日即100年10月5日起至100年7月
29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之利息共計354萬8712元,聲請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對於劉峻瑋核發104 年度司促字第7662號支付命
令,命劉峻瑋應在繼承唐聰燦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被告354萬8
712 元確定,被告即持前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
義,聲請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4493號對於劉峻瑋繼承債務
人唐聰燦所有系爭不動產等強制執行,視為參與分配而併入
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6856號強制執行,有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04年度司促字第7662號支付命令可稽(見卷㈠第19-21頁
),並據本院調取前揭支付命令卷宗及本院執行卷宗核閱確
實。
㈥訴外人林文成以其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對於劉峻瑋核發10
2 年度司促字第12890 號支付命令後,與劉峻瑋協議將系爭
不動產過戶抵償委任報酬,因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致使系爭不
動產遭拍定,劉峻瑋不能履行前開協議,依雙方協議書約定
應給付訴外人10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對於劉峻瑋核發104 年度司促字第9616號支付命令,命劉
峻瑋應在繼承唐聰燦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訴外人林文成1000萬
元本息確定,訴外人林文成即持前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5712號對於劉峻瑋
繼承債務人唐聰燦所有系爭不動產等強制執行,視為參與分
配而併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6856號強制執行,有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9616號支付命令可稽(見卷㈠
第21-23 頁),並據本院調取前揭支付命令卷宗及本院執行
卷宗核閱確實。
㈦被告以劉峻瑋前委任其代辦唐聰燦生前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事
宜,代繳代書費、登記規費等相關過戶費用,聲請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對於劉峻瑋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10975號支付命令
,命劉峻瑋應給付被告10萬3105元本息確定,被告即持前開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04 年度司執
字第95713 號對於劉峻瑋繼承債務人唐聰燦所有系爭不動產
等強制執行,視為參與分配而併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68
56號強制執行,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0975
號支付命令可稽(見卷㈠第24-26 頁),並據本院調取前揭
支付命令卷宗及本院執行卷宗核閱確實。
㈧訴外人林文成於104年10月1日將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5365
號、104年度司執字第60667號、104年度司執字第95712號所
示之債權,以500 萬元之對價讓與被告,有債權讓與契約書
可稽(見卷㈠第90頁)。
五、本件爭點:
㈠被告主張受讓林文成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
12890號、104年度司促字第7663號、104年度司促字第9616
號支付命令,對於劉峻瑋依序有委任報酬債權500 萬元、損
害賠償債權3000萬元、違約金債權1000萬元本息之債權是否
存在。
㈡被告主張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8166號、10
4 年度司促字第7662號支付命令,對於劉峻瑋依序有本票債
權2100萬元、本票利息債權354萬8712元之債權是否存在。
㈢被告主張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0975號支付
命令,對於劉峻瑋有代辦費債權10萬3105元之債權是否存在
。
㈣原告請求將臺灣金融公司104年度中金職木字第238號(本院
104年度司執十字第16856號)之分配表,被告就表1 次序編
號2至7、11至20,及表2 次序編號2至7、10至13、15至24所
分配之各項金額剔除,更正為0元,上開共計分配983萬1138
元應分歸原告,是否有理。
六、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
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
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
異議
之訴;聲明
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
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1項前段、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原告持本院98年
度司執字第2139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04年度
司執字第16856 號對於劉峻瑋繼承債務人唐聰燦所有系爭不
動產等強制執行,嗣由本院委託臺灣金融資產服務公司以10
4年度中金職木字第238號執行拍賣,就系爭不動產執行拍賣
所得於105年10月24日製成分配表,定期於105年11月23日實
行分配,原告於105年11月18日聲明異議,並於105年11月25
日提起本訴,本院執行處因此就被告應受分配部分保留未實
行分配(見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對於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
異議之訴,自為法之所許。
㈡次按
確定判決所生之
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及
第2 項規定,除當事人外,僅對於
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
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
標的物者,暨對
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有其效
力而已。除此之外,確定判決對於案外之第三人,並無
拘束
之效力(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78號判例、76年度台再字第
57號判決
參照)。104年7月1 日修正前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此確定支付命令對於案外之第三人,亦無拘束
之效力。債務人如與特定債權人勾結,故設虛偽債權使特定
債權人取得確定支付命令於強制執行程序參與分配,依強制
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其他債權人得先行提起其他訴訟
(例如
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或藉分配表異議之訴將該假
債權排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55號研討結果參照)。如該虛偽債權於強制執行程
序參與分配取得強制執行案款,使其他債權人不能獲全部、
一部清償,其他債權人並得依
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其賠償損
害。又分配表異議之訴屬
形成之訴,其
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
之異議權,若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
議之理由,本質上即寓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
依
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
責(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904號判決參照)。
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2890號支付命令所載劉
峻瑋應在繼承唐聰燦之遺產範圍內給付林文成500 萬元本息
之委任報酬債權不存在:
1.訴外人林文成以唐聰燦生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委其辦理,尚
欠委任費用500 萬元,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對於劉峻瑋核
發102年度司促字第12890號支付命令,命劉峻瑋應在繼承唐
聰燦之遺產範圍內給付林文成500 萬元本息確定,
業據本院
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2890號支付命令卷
核閱確實。查訴外人林文成於該事件提出委任契約並未記載
日期,
委任人記載唐聰燦、李淑英,然僅有唐聰燦蓋章,並
記載:「為唐聰燦、李淑英因涉嫌被訴妨害性自主等案件,
委任人茲委任林文成律師(下稱
受任人)辦理訴訟案件…辦理
程度:須至唐聰燦獲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李淑英部分至
得以易科罰金之程度,酬金:委任人唐聰燦個人同意支付伊
與李淑英二人之全部委任費用,惟待受任人已處理至上開辦
理程度後,委任人唐聰燦方支付受任人五百萬元整…」,有
該委任契約
在卷可稽(見卷㈠第48頁)。被告並未舉證證明
前開印文真正且係作成在唐聰燦生前,不足以證明前開委任
契約為真正。證人即唐聰燦次子唐堅維證稱:伊曾與唐聰燦
、張白輝及林文成約在餐廳,隱約聽到唐聰燦跟林文成提到
性侵害案件、秘書恐嚇案件及賽鴿糾紛,詳細情形沒有注意
聽,唐聰燦說這幾件事情交給你辦,辦得好我500 萬元給你
等語(見卷㈠第153頁反面-154 頁),證人張白輝證稱:
渠
曾與唐聰燦及林文成約在渠開設餐廳,唐聰燦拜託林文成處
理賽鴿糾紛、性自主案件及秘書案件,有說要給500 萬元酬
金給林文成,至於賽鴿糾紛內容不知道等語(見卷㈠第155
頁反面-157頁)。證人林文成證稱:唐聰燦拜託其處理唐聰
燦涉妨害性自主案件、賽鴿積欠事情及秘書李淑英涉及恐嚇
案件,說處理完後,願意給其500 萬元報酬,講完後其有打
委任契約,拿到昌一汽車辦公室請唐聰燦用印,其擔任唐聰
燦、李淑英在地檢署時辯護人,唐聰燦遭起訴後,由其拜託
楊玉珍律師處理,過程中其有跟楊律師溝通後續發展如何處
理等語(見卷㈡第5-6 頁)。證人唐堅維、張白輝雖均證稱
唐聰燦有說要委託林文成處理性侵害案件、秘書恐嚇案件及
賽鴿糾紛,辦得好要給林文成500萬元等語,然其2人僅見聞
唐聰燦與林文成間商議片段,既未於唐聰燦最後簽署前揭委
任契約在場,不能證明前開委任契約為真正。另證人林文成
為前開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依該委任契約得受取500 萬元報
酬,委任契約是否存在與其有重大利害關係,其
證言自難採
信,亦不能憑以證明前開委任契約為真正。
2.被告並未舉證唐聰燦與林文成間委任契約為真正,且該委任
契約亦無關於唐聰燦委任林文成處理賽鴿糾紛允給報酬之記
載,證人唐堅維、張白輝就所聽聞唐聰燦與林文成商談之賽
鴿糾紛內容不清楚,證人林文成亦未證稱究竟有為唐聰燦處
理如何之賽鴿糾紛,自不能認為林文成有何為唐聰燦處理賽
鴿糾紛事宜,而得請求500萬元之委任報酬。
3.唐聰燦於97年間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
146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2418號判決
唐聰燦無罪確定,李淑英於97年間涉犯恐嚇案件,經本院97
年度簡字第1234號、98年度簡上字第8 號判決李淑英犯恐嚇
危害安全罪刑確定(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有前開判
決書在卷
可參(見卷㈠第52-82 頁)。唐聰燦涉犯妨害性自
主案件,1、2審均委任楊玉珍律師為辯護人,難認林文成有
處理此部分委任事務,另李淑英於所犯恐嚇案件,2 審固係
委任林文成為辯護人,然此案件情節不重,依一般律師收費
行情,唐聰燦並無就此允諾給付林文成500 萬元酬金之理,
益見前揭委任契約並非真正。
4.按律師就受任事件,不得擔保將獲有利之結果;律師不得就
家事、刑事案件或少年事件之結果約定後酬,律師倫理規範
第28條、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律師不得違背法令、律
師規範或律師公會章程,要求期約或收受任何額外之酬金,
律師法第37條規定甚明。此規定性質上為效力規定,律師與
當事人間就家事、刑事、少年事件約定後酬時,其委任契約
仍屬有效,僅有關後酬之約定無效(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
重上字第937 號判決參照)。前揭委任契約載明:「辦理程
度:須至唐聰燦獲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李淑英部分至得
以易科罰金之程度,委任人唐聰燦個人同意支付伊與李淑英
二人之全部委任費用,惟待受任人已處理至上開辦理程度後
,委任人唐聰燦方支付受任人五百萬元整…」,係就委任林
文成律師處理前開唐聰燦、李淑英刑事事件之結果約定後酬
,證人林文成證稱確有受任為唐聰燦偵查中辯護人及李淑英
在偵審中辯護人,縱認唐聰燦確有簽訂前揭委任契約,該委
任契約關於報酬500萬元約定亦屬無效。
5.又前開唐聰燦於97年間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2418號於99年1月27日判決,於9
9年3月5 日確定,有唐聰燦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前開李淑
英於97年間涉犯恐嚇案件,經本院97年度簡字第1234號於98
年3月6日判決,因該案件不得上訴,於98年3月6日判決時即
確定。若唐聰燦確有負欠林文成委任酬金500 萬元,林文成
於99年3月5日起即得請求唐聰燦付款,惟林文成未曾向唐聰
燦請求分文,竟於唐聰燦101年4月18日死亡後,始於102年5
月2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對於劉峻瑋核發102年度司促
字第12890 號支付命令,要與常情有悖。按律師之報酬請求
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5 款定有明文。
若唐聰燦確有負欠林文成委任律師酬金500萬元,林文成於9
9年3月5日起即得請求唐聰燦付款,自
斯時起算2年
消滅時效
,至101年3月5 日屆滿,劉峻瑋為唐聰燦之繼承人,就此繼
承而來鉅額債務,亦得主張時效抗辯。
詎劉峻瑋收受前開支
付命令,竟不聲明異議,任由支付命令確定,亦與常情不合
。
6.
綜上所述,唐聰燦實無負欠林文成委任報酬500 萬元,依一
般社會經驗判斷,
堪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
2890號支付命令所載劉峻瑋應在繼承唐聰燦之遺產範圍內給
付林文成500 萬元本息之委任報酬債權,該確定支付命令應
係故設虛偽債權,原告主張此項債權不存在,應可採信。
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7663號支付命令所載劉
峻瑋應在繼承唐聰燦之遺產範圍內給付林文成3000萬元本息
之損害賠償債權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2890
號支付命令所載劉峻瑋應在繼承唐聰燦之遺產範圍內給付林
文成1000萬元本息之懲罰性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
1.訴外人林文成以其對於唐聰燦有前開500 萬元委任報酬債權
,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對於劉峻瑋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1
2890號支付命令確定後,復與劉峻瑋協議將系爭不動產過戶
林文成抵償委任報酬,林文成因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致使系爭
不動產遭拍定受有損害,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對於劉峻瑋
核發104 年度司促字第7663號支付命令,命劉峻瑋應在繼承
唐聰燦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訴外人林文成3000萬元本息確定,
業據本院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7663號支
付命令卷核閱確實。又訴外人林文成以其聲請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對於劉峻瑋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12890號支付命令後,
與劉峻瑋協議將系爭不動產過戶抵償委任報酬,因原告聲請
強制執行致使系爭不動產遭拍定,劉峻瑋不能履行前開協議
,依雙方協議書約定應給付訴外人10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
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對於劉峻瑋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
9616號支付命令,命劉峻瑋應在繼承唐聰燦之遺產範圍內給
付訴外人林文成1000萬元本息確定,業據本院調取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9616號支付命令卷核閱確實。
2.查訴外人林文成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7663
號事件提出102年6月29日由劉峻瑋法定代理人唐敏菁代理劉
峻瑋與林文成簽訂之不動產過戶協議書(下稱協議書1),
有該協議書1在卷可稽(見卷㈠第83-84頁)。於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9616號事件提出102年6 月29日由劉
峻瑋法定代理人唐敏菁代理劉峻瑋與林文成簽訂協議書(下
稱協議書2)。前開協議書1、協議書2 均係以林文成對於唐
聰燦有500 萬元委任報酬債權為前提,而約定劉峻瑋將系爭
不動產過戶予林文成抵償委任報酬,前開林文成對於唐聰燦
之500 萬元委任報酬債權為不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劉
峻瑋自不負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林文成之義務。且查,劉峻
瑋係00年0 月00日生,於前開協議書1、協議書2簽訂時為限
制
行為能力人,劉峻瑋父母為劉志信、唐敏菁,劉志信於10
3年7月24日始經法院
裁定停止親權,有
戶籍謄本可參(見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7663號支付命令卷),依
民法第1086條第1項、第1089條第1項規定,對於劉峻瑋之權
利義務行使,應由劉峻瑋之父母劉志信、唐敏菁共同為之始
屬合法,前開協議書1、協議書2僅由唐敏菁代理劉峻瑋簽訂
,證人唐敏菁並證稱簽立前開不動產過戶契約未得劉志信同
意等語(見卷㈠第214頁),則協議書1、協議書2 自不生效
力。
3.又前開協議書1記載:「第1條:乙方(即劉峻瑋)願將唐聰燦
人名下所有如協議書第貳條所載不動產配合辦理繼承;並過
戶移轉給甲方(即林文成)或甲方指定之人。…第3 條:本件
配合繼承並辦理過戶案件,甲乙方確認是無償( 本件過戶移
轉登記係用來抵銷唐聰燦生前所積欠甲方之債務用 )。…」
;協議書2記載:「5、…現甲(即林文成)乙(即劉峻瑋)雙方
均同意,由乙方將繼承前述唐聰燦之遺產(含債權債務、動
產、不動產 )全數移轉過戶予甲方。6、乙方必須配合將所
繼承唐聰燦遺產(動產、不動產、有價證券、其他債權、債
務)辦理過戶登記予甲方之手續。7、如乙方已依本協議第5
、6 點之約定履行,甲方拋棄對乙方所有上開『新臺幣伍百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債權請求權,爾後並且不再對乙方有
任何民事請求之主張。…8.如乙方未能依本協議第5、6點之
約定履行,甲方對於乙方『新臺幣伍百萬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之債權請求權仍續存在而不消滅。9.上開協議係甲乙雙方本
自由意思下欣然約定;如甲方違反上開約定時,甲方應給付
乙方新臺幣一千萬元之違約金;反之,如乙方違反上開約定
時,乙方應給付甲方新臺幣一千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唐敏菁代理劉峻瑋與林文成同日簽訂兩份目的大致相同協
議書,要與常情不合。唐聰燦實無負欠林文成委任酬金500
萬元,且劉峻瑋亦得主張時效抗辯不負清償責任。證人唐敏
菁證稱:當時大家都已拋棄繼承,遺漏劉峻瑋,劉峻瑋不應
繼承,所以與林文成律師簽立兩份協議書等語(見卷㈠第21
4頁)。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2年6 月17日對於劉峻瑋核
發102年度司促字第12890號支付命令,該項支付命令於102
年6 月20日送達林文成、劉峻瑋之法定代理人唐敏菁,有送
達證書附於前揭卷宗
可考。前開協議書1、協議書2作成在10
2年6月29日,唐敏菁如為劉峻瑋利益考量,直接對於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2890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即可
,豈有代理劉峻瑋與林文成簽訂協議書1、協議書2,協議劉
峻瑋應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林文成抵償委任報酬之理,甚且
協議書2竟約定如劉峻瑋未依協議書2約定履行,應給付林文
成高達1000萬元鉅額額違約金,在在與常情不合。又劉峻瑋
為唐聰燦繼承人,僅於繼承唐聰燦遺產範圍內負擔唐聰燦之
債務,唐敏菁代理劉峻瑋簽訂前開2 份協議書結果,使劉峻
瑋更需承擔違約責任,顯然悖離常情。
4.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
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8條第2 項
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謂處分,就廣義解釋,雖包括事實上之
處分與法律上之處分,而法律上之處分,包括債權行為與物
權行為在內。惟處分與代理不同,處分係處分人以自己名義
為之,代理則係代理人以本人名義為
法律行為。而代理人於
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
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無論法定代
理或意定代理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50
號判決參照)。父母以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資格,代理
未成年子女就特有財產所為處分,基於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
益,應
類推適用民法第1088條第2 項規定,非為子女之利益
,不得代理處分之。依前開2 份協議書意旨,唐敏菁代理劉
峻瑋簽訂協議書將繼承唐聰燦之不動產等移轉予林文成,並
不符合劉峻瑋之利益,應屬無效。再者,依協議書2 約定,
劉峻瑋尚未將繼承唐聰燦之不動產等移轉予林文成前,對於
林文成之500 萬元本息債務並不消滅,則劉峻瑋未將繼承唐
聰燦之不動產等移轉予林文成,對於林文成不生損害。林文
成以劉峻瑋違反協議書1 約定,主張對於劉峻瑋有3000萬元
之損害債權,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對於劉峻瑋核發104 年
度司促字第7663號支付命令,又以林文成以劉峻瑋違反協議
書2約定,依協議書2約定主張對於劉峻瑋有1000萬元之懲罰
性違約金債權,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對於劉峻瑋核發104
年度司促字第9616號支付命令,非無爭執餘地,劉峻瑋就前
開支付命令,竟不聲明異議,任由支付命令確定,要與常情
不合。
5.綜上各節,依一般社會經驗判斷,
堪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
4 年度司促字第7663號支付命令,命劉峻瑋應在繼承唐聰燦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林文成3000萬元本息之損害賠償債權,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9616號支付命令,命劉
峻瑋應在繼承唐聰燦之遺產範圍內給付林文成1000萬元本息
之懲罰性違約金債權,應係故設虛偽債權,原告主張此項債
權不存在,應可採信。
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8166號所載劉峻瑋應在
繼承唐聰燦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被告2100萬元本息之本票債權
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7662號支付命令所載
劉峻瑋應在繼承唐聰燦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被告354 萬8712元
之本票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1.被告以唐聰燦生前負欠訴外人王國樑2100萬元,立有本票為
據,訴外人王國樑業將該債權讓與被告,聲請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對於劉峻瑋核發103年度司促字第18166號支付命令,命
劉峻瑋應在繼承唐聰燦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被告2100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確定,又以劉峻瑋應在繼承唐聰燦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自本
票發票日即100年10月5日起至前開103年度司促字第18166號
支付命令核發日即100年7月2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之利息共
計354萬8712元,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對於劉峻瑋核發104
年度司促字第7662號支付命令,命劉峻瑋應在繼承唐聰燦之
遺產範圍內給付被告354萬8712 元確定,業據本院調取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8166號、104年度司促字第7
662號支付命令卷核閱確實。
2.查被告於前開事件提出發票日為100年10月5日、票號WG0000
000 號、面額2100萬元之本票,金額、發票人地址欄均為印
刷文字,並無任何書寫文字,雖有蓋用唐聰燦印文,惟被告
並未舉證證明前開印文真正,不足以證明前開本票為真正。
證人王國樑證稱:取得本票緣由為唐聰燦和伊就賽鴿資格賽
外插,從98年至100 年間有輸有贏,最後一次唐聰燦賽鴿全
軍覆沒,都沒飛回來,輸伊2100萬元,雙方沒有書面亦無彙
算資料,賭金都是唐聰燦決定,鴿子都是唐聰燦的,伊沒有
養鴿子等語(見卷㈠第211頁反面至第213頁),足認王國樑
取得該紙本票原因係清償賽鴿賭債。按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
為,其因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原無請求權之可言,除有特別
情形外,縱使經雙方同意以清償此項債務之方法而變更為負
據其他新債務時,亦屬脫法行為,仍不能因之而取得請求權
(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421號判例參照)。依票據法第13
條規定,票據直接前後手間,得就此為票據原因抗辯。被告
自王國樑處受讓本票,其間訂立協議書載明「唐聰燦前於10
0 年10月間積欠甲方(即王國樑)賽鴿比賽債務2100萬元至今
尚未清償,唐聰燦所積欠之債務曾書立本票乙紙作為依據…
」,且訂立協議書當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為林文成,有該
協議書在卷
可佐(見卷㈠第87頁),被告就前開本票原因係
為清償賭債,顯然知之甚明,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票
據債務人劉峻瑋得以前開票據原因抗辯對抗被告主張其得不
付票款。原告對於劉峻瑋有債權,劉峻瑋就前開票據債權存
在不予爭執,即屬怠於行使權利,原告
非不得代位劉峻瑋行
使權利主張票據原因抗辯,爭執該本票債權之存否。
3.被告以其受讓前開王國樑2100萬元之票款債權,先後聲請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對於劉峻瑋核發103年度司促字第18166號支
付命令、104 年度司促字第7662號支付命令,請求劉峻瑋給
付票款及利息,劉峻瑋就前開支付命令請求給付鉅額票款及
利息,不知債務始末,竟不聲明異議,任由支付命令確定,
自與常情不合。參以前揭諸情,依一般社會經驗判斷,堪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8166號支付命令,命劉
峻瑋應在繼承唐聰燦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被告2100萬元本息之
本票債權,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7662號支
付命令,命劉峻瑋應在繼承唐聰燦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被告35
4萬8712 元之本票利息債權,應係故設虛偽債權,原告主張
此項債權不存在,應可採信。
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0975號支付命令所載劉
峻瑋應給付被告10萬3105元本息之代辦費債權應屬實在:
1.被告以劉峻瑋前委任其代辦唐聰燦生前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事
宜,代繳代書費、登記規費等相關過戶費用,聲請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對於劉峻瑋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10975號支付命令
,命劉峻瑋應給付被告10萬3105元本息確定,業據本院調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0975號支付命令卷核閱
確實。
2.查被告於前開支付命令
聲請狀記載係劉峻瑋之法定代理人唐
敏菁委請被告代辦劉峻瑋繼承唐聰燦系爭不動產過戶費用,
先由被告代支出代辦費用,日後再由劉峻瑋所繼承唐聰燦遺
產中扣除返還,被告即委請村舍地政士事務所辦理等語,並
提出村舍地政士事務所(地政士鐘義雄)出具請款明細表、
規費徵收聯單、規費收據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且有該
請款明細表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稽(見卷㈠第85-86
頁)。劉峻瑋繼承唐聰燦系爭不動產之過戶確已辦理完成,
為原告所不爭執,依前開規費單據日期作成於103年9月後,
劉峻瑋之父劉志信已於103年7月24日經法院裁定停止親權,
則劉峻瑋之母唐敏菁代理劉峻瑋委任被告代辦唐聰燦不動產
繼承登記事宜,自屬合法有效。被告據以請求劉峻瑋給付基
於委任關係所生費用,應屬有據。原告雖主張林文成與劉峻
瑋(法定代理人唐敏菁)於102年6月29日簽訂之協議書1第7
條約定:「本件不動產繼承及產權移轉所需費用:包括登記
規費、印花稅、登記手續費用,契稅、代書費等由甲方(即
林文成)負責繳納,乙方(即劉峻瑋)不用負擔任何費用)
。」等語(見卷㈠第83頁),究由林文成亦或被告支付不明
云云。然前揭協議書業經本院認定為無效,有如前述,被告
既有委請村舍地政士事務所(地政士鐘義雄)辦理劉峻瑋繼
承唐聰燦系爭不動產過戶費用之事實,有前開請款明細表、
規費徵收聯單、規費收據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可證,且劉峻
瑋就被告依此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1
0975號支付命令並未聲明異議,該支付命令業已確定,應認
此項代辦費債權應屬實在。原告主張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10975號支付命令所載劉峻瑋應給付被告10萬3
105元本息之代辦費債權不存在云云,並無理由。
㈦被告對於劉峻瑋500萬元本息之委任報酬債權、3000 萬元本
息之損害賠償債權、1000萬元本息之懲罰性違約金債權、21
00萬元本息之本票債權及354萬8712 元之本票利息債權均不
存在,被告就前開不存在債權對於劉峻瑋繼承唐聰燦之系爭
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所憑執行名義均係故設虛偽債權,自不
能於強制執行程序參與分配。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6856號
強制執行事件委託臺灣金融公司以104年度金職木字第238號
執行拍賣,就系爭不動產執行拍賣所得於105 年10月24日製
成分配表,該分配表表1次序2、3、4、5、6、11、12、13、
14、15、16、17、18依序分配被告3萬8270元、16萬0733 元
、22萬9622元、2萬7166元、7萬6543元、68萬1164元、272
萬2359元、378萬8195元、59元、41萬8845元、59元、123萬
6701元、59元,及表2次序2、3、4、5、6、10、11、12、13
、15、16、17、18、19、20、21、22依序分配被告1730元、
7267元、1萬0382元、1228元、3461元、128元、521元、725
元、237元、3萬1724元、12萬6790元、17萬6430元、3元、1
萬9507元、3元、5萬7598元、3 元,即有未洽。原告援強制
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於前揭分配表所獲分配之
執行費用及所列債權應予剔除,更正分配金額為0 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㈧末按強制執行法對多數債權人分配,係考量公平主義及執行
作業流程,採團體分配主義,以一定期限內債權平等受償為
原則。是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獲有勝訴判決之利益
自應及於其他參與分配之債權人(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
第446 號判決參照)。本件強制執行參與分配債權除有原告
債權外,被告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0975號
支付命令所載劉峻瑋應給付被告10萬3105元本息之代辦費債
權應屬實在,亦得參與分配,前揭被告分配金額經剔除結果
,應由執行法院依各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對之現存債權後重新
為適法之分配。原告請求將前揭應予剔除之被告所獲分配之
執行費用及所列債權合計981萬7512 元全數分配予原告,並
無理由,不能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於臺灣
金融公司104年度金職木字第238號(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
6856號)強制執行事件105 年10月24日作成分配表,就該分
配表表1次序2、3、4、5、6、11、12、13、14、15、16、17
、18及表2次序2、3、4、5、6、10、11、12、13、15、16、
17、18、19、20、21、22所獲分配之執行費用及所列債權應
予剔除,分配金額更正為0 元,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