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重訴字第 7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701號 原   告 日月新冷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裕民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許嘗訓律師 被   告 吳美枝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105年度審易字第2649號),經原告 於刑事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5年度審附民字第188號),請 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5萬1636元,及自民國105年10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新臺幣(下同)786萬1636元及其法定遲 延利息,嗣因被告業已還款11萬元,而變更請求金額為775 萬163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核屬 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受僱於原告,擔任會計工作,負責原告公 司每月進出帳及零用金管理事宜。詎被告竟利用原告負責人 蕭裕民之信任,自民國95年1月16日起至105年3月7日止,利 用記帳之機會,以將借方(收入)金額減少或漏填,或貸方 (支出)金額增加(重覆登記或填寫較高金額),或餘額減 少之不正確記載等方式,接續侵占原告公司零用金達786萬 1636元,並花用殆盡。嗣僅還款11萬元,餘額775萬1636元 迄今仍未返還。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答辯:認諾原告之請求。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 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 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6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時,對原 告所為請求為認諾(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依前揭規定, 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前 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5萬16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於被告認諾所為 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既係本於被告認諾 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1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念豫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