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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重訴字第 7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回復原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70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李慶 訴訟代理人 王正喜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顏技慎 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 複代理人  林怡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應於反訴被告給付新臺幣柒仟壹佰貳拾貳萬柒仟玖佰陸 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同時,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反訴被告。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命反訴被告給付部分,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貳仟肆 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壹佰貳拾 貳萬柒仟玖佰陸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2項請求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新臺幣(下同)51,175,258元, 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金177,240,00 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之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於民國107年1月5日以 民事辯論㈠狀變更聲明為「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37,0 13,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金 142,4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之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 第2、3項變更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依前揭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應准許,併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友人因有合資購地興建房屋出售之計畫,於知悉被告 已於102年5月13日以每坪10萬元之價格向訴外人林施寶雲等 購買臺中市○里區○○段761、776等多筆共有土地(下僅稱 地號),又於102年6月14日以每坪6萬元之價格向訴外人張 玉嬌等303人購買同段第676、679、737、738、750、751、7 58及759地號等8筆土地(下僅稱地號)後,有意購入土地作 為建築基地之用,而與被告協議,由被告將所買之臺中市○ 里區○○段第761、776、676、679、737、738、750、751、 758及759等10筆土地買受之權利以總價金173,341,660元讓 與原告(其中903.79坪部分每坪價格為18萬元;另435.08平 方公尺單價為24,500元,即每坪為74,113元,四捨五入), 並於103年7月20日簽訂權利讓與契約書。因出售上開土地 與被告之所有權人人數眾多,原告如依權利讓與契約請求原 所有權人直接將土地所有權移轉與原告或有困難,因而由訴 外人林省長代理原告與代理被告之訴外人洪坤山於103年7月 21日在訴外人林一杉代書處商議,協議先將上開土地所有權 先移轉至被告名下,再由被告移轉所有權與原告,原告並依 權利讓與契約書先後支付①103年7月20日支付27,113,700元 、②103年7月28日付75,000,000元、③103年9月30日付14,1 62,158元(合計116,275,858元)之價金、稅金與被告。嗣 被告於104年11月30日將所有權已移轉至其名下之761、776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與原告,並簽訂土地買賣契約,約定原 告以總價金為65,100,600元(即每坪18萬元)向被告購買76 1、77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2),原告並由權利讓與 契約書已給付之權利讓與金中抵付,上開2筆土地並已於同 年12月9日過戶到原告名下。 ㈡、其餘8筆土地於105年7月18日移轉所有權至被告名下後, 被告竟拒不移轉所有權與原告,原告曾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 應於1個月內履行移轉所有權義務遭拒,被告並要求原告應 於被告移轉所有權之同時,給付第三期款71,227,960元、稅 金39,039,570元(合計110,267,530元)與被告,原告遂委 請律師發函被告解除權利讓與契約中尚未移轉所有權之其他 8筆土地及於103年7月21日協議合約,並請求原告返還已給 付之價金,原告已給付被告之價金116,275,858元扣除抵充 761、776土地價款65,100,600元後,被告受領而應返還之價 金為51,175,258元並加計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其中37,013,1 00元自103年7月28日起;14,162,158元自103年10月3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依上開說明,被告已受領價金扣抵761、776地號土地價金後 為51,175,258元,而依證人林省長於鈞院證稱:「14,162,1 58元之支付,係預付奢侈稅價金」等語,又依權利讓與 契約書第9條第2項(誤載為款)關於違約金之約定係以價金 為基礎,而不及預付之稅款,原告已受領價金扣除預付稅款 後為37,013,100元(51,175,258元-14,162,158元=37,013,1 00元),本件計既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違約,原告自得 請求以37,013,100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另原告本計畫以所 有同段680等20筆,連同自被告處受讓之8筆土地作整體開發 ,但因被告拒絕履行移轉8筆土地所有權之義務而作罷,整 體開發範圍、計劃均需調整,損失至大,經證人陳慶利到庭 證述原告之損失為142,440,000元,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返還原告 51,175,258元及其中37,013,100元,自103年7月28日(第二 期款支付之日期)起、又其中14,162,158元自103年10月3日 起,均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 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37,013,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被 告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金142,4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被告抗辯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契約存在,應由被告負舉證責 任,且被告回覆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時,從未提及有借名登 記情事,證人林省長、林一杉亦到庭證稱並無借名登記契約 存在。又兩造簽訂權利讓與契約後,因知悉土地無法直接由 303位所有權人移轉登記與原告,而由兩造之代理人林省長 、洪坤山合意先將土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再由被告移轉 所有權與原告,兩造雖有簽訂買賣契約之意,惟因土地尚未 移轉至被告名下,始以權利讓與契約代之,此由被告於取得 761、776地土地所有權後,即依約移轉與原告自明,顯見兩 造間關於所有權先移轉至被告名下,再移轉與原告之約定並 非借名登記契約。 ㈤、被告辯稱原告於103年7月20日向被告購○○里區○○段○○○ ○號等19筆土地及同日向被告購買之同上地段768地號等5筆 土地,並簽訂被證4、5之土地買賣契約,所支付之14,162,1 58元稅負應由原告負擔,且因被告已為繳納,應由原告負責 返還給被告,是洪坤山收受原證16之支票14,162,158元為原 告應負擔奢侈稅,並非支付權利讓與契約之價金,原告尚有 第三期款71,227,960元未給付云云。惟被證4、5之二份土地 買賣契約書中未約定原告須負擔奢侈稅,且依該二份契約書 第5條之約定,原告不必負擔稅負,只有於權利讓與契約書 第11條有約定如有奢侈稅原告同意在1500萬元範圍內負責。 而14,162,158元之奢侈稅額龐,於土地買賣契約書中均未約 定原告須負擔2分之1,原告自不可能於買賣契約書外另以口 頭同意負擔,此亦經證人林省長到供證屬實。至被證7收款 明細非依事實所載,其內容係依被告所指示一情,業經證人 李嘉嬴到院供實,故不能以此即推論原告有口頭協調負擔 14,162,158元稅金。且被告既不能舉證借名登記,則所稱系 爭8筆土地過戶給原告之一切稅捐應由原告負擔,即無所據 。況原告既已解除權利讓與契約及過戶協議,已不存有稅捐 應由何人負擔之問題。從而,原證16之14,162,158元是依權 利讓與契約書第11條所為之預付款,非原告依被證4、5土地 買賣契約書所應負擔之稅款。 三、被告則以: ㈠、兩造所簽訂之權利讓與契約書約定,被告將向林施寶雲及張 玉嬌購買系爭10筆土地之買受權利讓與原告,讓與價金總計 為1億7334萬1660元,依契約第8條約定:「本約標的物除另 有約定外,讓與人應於受讓人給付第一期款之同時,將買受 權讓予乙方」,原告於103年7月21日給付第一期款2711萬37 00元與被告,同時被告將上開10筆土地之買受權移轉與原告 ,原告即得直接向原土地所有人請求移轉系爭10筆土地之所 有權,被告向原地主購買土地取得之債權本得自由處分,故 原告向被告購買債權而簽立權利讓與契約係屬有效成立。其 後,兩造尚未通知原地主上開權利讓與事宜時,因原地主人 數眾多,多數地主原已出具印鑑證明等文件與被告,倘欲原 地主再出具印鑑證明等文件與原告以辦理土地過戶,原告慮 及困難性,商得被告同意後,先將該等土地所以權移轉登記 至被告名下,再由被告移轉所有權與原告,此係兩造成立之 借名登記契,此與權利讓與契約不同,為兩個獨立契約,後 者於兩造意思表示合致時,債權即移轉與原告。被告已依權 利讓與契約第8條約定,於原告給付第一期款之同時,將買 賣債權移轉與原告,被告並無移轉土地所有權與原告之義務 ,原告主張被告將土地移轉至自己名下屬給付不能之債務不 履行,顯係混淆權利買賣與所有權買賣之不同。被告既已履 行權利讓與契約之給付義務,自無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等債 務不履行之情事,原告主張解除權利讓與契約於法無據。又 嗣後兩造就權利讓與契約書中所載761、776地號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均為2分之1),於104年11月30日簽訂土地買賣 契約,由原告以總價金6510萬0600元向被告購買,被告亦已 於104年1月29日將761、776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 ,依權利讓與契約書第3、12條之約定,761、776地號土地 之部分業已解除契約。 ㈡、依權利讓與契約書第3條約定,原告應於103年9月30日給付 第三期款71,227,960元,惟原告尚未給付,兩造間權利讓與 契約僅原告尚未履行第三期款,其餘之權利義務均已履行完 畢。雖原告主張曾給付1416萬2158元(返還代繳奢侈稅)係 預付第三期款,惟此係原告向被告購買同段774地號等19筆 土地及原告向訴外人漢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同段768地 號等5筆土地時,就應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下稱奢 侈稅)2832萬4315元(1602萬1616元加1230萬2699元)各負 擔半數之約定,與權利讓與契約之約定無關。 ㈢、被告已依權利讓與契約約定將土地買受權利移轉與原告,並 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又兩造間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約定 原地主將土地所權移轉至被告名下,再由被告移轉與原告, 被告亦已依借名登記契約將761、776地號土地移轉與原告, 並無任何違反權利讓與契約或不當得利情事,原告以被告未 將其餘8筆土地移轉與原告,經定期催告仍未履行為由解除 權利讓與契約及約定過戶方式之協議,於法無據,自不生解 除契約之效力,原告請求返還已付之價金、懲罰性違約金及 損害賠償顯無理由。被告固於105年7月18日取得其餘8筆土 地所有權,此係依兩造間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所致,而不論 依權利讓與契約或借名登記契約,被告均無負擔土地出賣人 繳納稅捐之義務,應由土地實際所有權人之原告繳納,被告 向原告表示如原告繳納移轉登記所需稅金,願移轉其餘8筆 土地所有權與原告,,惟遭原告拒絕,致未將土地移轉登記 與原告,此係可歸責於原告事由所致。至原告主張因其餘8 筆土地所有權未移轉,致連同其他20筆土地均無法整體開發 、利用,請求被告賠償1億7724萬0000元之損害,然被告並 未違反權利讓與契約,原告自不得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又原告雖提出陳慶利建築師事務所製作之土地變更影響 分析表,惟該分析表據以計算之成本及利潤,絲毫無任何憑 據,顯不足以採信。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 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與被告簽訂權利讓與契約,由被告將向訴外人林施 寶雲、張玉嬌等購買土地中761、776、676、679、737、738 、750、751、758及759等10筆土地買受權利,以總金額173, 341,660元讓與原告,並於103年7月20日簽訂權利讓與契約 書,嗣因原土地所有權人人數眾多,不易直接將土地所有權 移轉與原告,兩造另於翌日由代理人協議先將10筆土地所有 權移轉至被告名下,再由被告移轉所有權與原告,原告已支 付116,275,858元與被告,兩造於104年11月30日就已移轉登 記在被告名下之761、776地號土地簽訂土地買賣契約,約定 原告以總價金為65,100,600元向被告購買761、776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均為1/2),並由原告已給付之權利讓與金中抵 付,上開2筆土地已於同年12月9日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其 餘8筆土地已於105年7月18日移轉所有權至被告名下等事實 ,業據提出被告與林施寶雲間土地買賣契約書、被告與張玉 嬌間土地買賣契約、兩造間權利讓與契約書、兩造間買賣契 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 ,兩造簽訂權利讓與契約翌日再達成之所有權移轉協議性質 為何,兩者之關係為何,原告主張被告未移轉其餘8筆土地 所有權,構成給付不能及給付遲延而解除權利讓與契約及所 有權移轉協議,請求返還已給付價金、違約金及所受損害, 有無理由。 ㈠、權利讓與契約簽訂翌日再達成之所有權移轉協議並非借名登 記: ⑴、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在性質上應與 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公序良俗 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用民法委任之 相關規定(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 則借名契約係就借名登記之財產仍由借名者自行管理、使用 、處分之契約,並無使出名者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 意思,申言之,判斷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應視借名登記 之財產在登記出名者名下後,借名者對該財產是否仍繼續享 有管理、使用及處分之權限而定。又借名登記契約須當事人 雙方,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 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相互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始 為成立。故當事人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 不能舉證,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該一方之請求。 ⑵、經查,被告抗辯權利讓與契約簽訂翌日再達成之所有權移轉 協議係兩造間另行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惟此為原告所否認 ,而被告就此部分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應認被告所為 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之抗辯不足採信。又證人林省長亦到庭 證稱:「(顏技慎在書狀中一直表明證人有同意借顏技慎的 名字是借名登記,則有無借顏技慎名字登記?)一般人買地 不會借名登記,除非是脫產才會借名,這件不是借顏技慎的 名字登記」等語(本院卷二第77頁反面)。況依上開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其餘8筆土地所有權於105年7月18日移轉至被 告名下後,被告並未將8筆土地之管理、使用及處分之權限 交與與原告,且所有權移轉後土地所有權狀、買賣契約書等 亦非由原告管領,難認兩造間就權利讓與契約簽訂翌日再達 成之所有權移轉協議係屬借名登記契約,被告之抗辯顯與事 實不符,未足採信。況依兩造不爭執之權利讓與契約書所載 ,被告將向林施寶雲、張玉嬌購買10筆土地之債權讓與原告 ,係賺取每坪3萬元之中間差價,證人林省長更證稱中間差 價為每坪12萬元(本院卷二第76頁反面),亦與借名登記之 出名人通常僅獲得些微報酬經驗法則不符。 ㈡、權利讓與契約與所有權移轉協議性質上為契約聯立: ⑴、按兩造所訂立之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此具有不可分離之 關係,性質上屬聯立契約,同其命運,違反其一,無從期待 可能單獨履行另一契約,洪招就土地買賣契約援引上述催告 函而與房屋契約同步予以解除,於法並無不合;又契約當事 人以同一締約行為,結合數個契約,為契約之聯立。其各個 契約相互間是否具有依存關係,應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 ,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及其他具體情事,並本 於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665 號、86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判決參照)。 ⑵、按債權之讓與,債權人將其權利讓與第三人之謂,與契約 當事人,將契約上之權利義務,概括移轉予第三人者不同。 前者,受讓人僅取得權利,不負擔義務;而後者,受移轉人 則取得移轉人契約上之權利及義務;又債權讓與,係債權人 將特定之債權移轉於受讓人,對債務人通知後即發生債權人 更換之效力,受讓人即可居於債權人之地位,逕向債務人為 請求。此與債權人代位權,係因為保全其債權以自己名義行 使屬於債務人之權利,使所生私法上之效力直接歸屬於債務 人之情形有所不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28號、69年 度台上字第451號判決參照)。本件兩造所簽訂之權利讓與 契約第1條約定乙方(按指原告)受讓甲方(按指被告)向 林施寶雲、張玉嬌等購買土地;第2條約定,關於買賣雙方 之義務,買方即原告係交付金錢,賣方即被告僅為交付契約 及相關文件與買方即原告(本院卷一第24頁),第6條權利 讓與約定「一、乙方(按指原告)繼受甲方(按指被告)就 讓與標的之所有權利義務。二、甲方應無條件協助乙方履行 契約及排除法律、實務上相關障礙…」等文字。依上開說明 被告依權利讓與契約所負義務僅在交付契約及相關文件與買 方即原告,及協助原告履行契約及排除法律、實務上相關障 礙,而原告於受讓被告對林施寶雲、張玉嬌之債權後,得直 接向林施寶雲、張玉嬌請求移轉10筆土地所有權,依權利讓 與契約所約定被告並無移轉10筆土地所有權與原告之義務存 在甚明。 ⑶、次查,本件兩造均不否認,原告係為取得10筆土地所有權, 因被告已先與10筆土地原所有權人洽妥買賣事宜及蓋妥印章 ,始簽訂權利讓與契約,後認原土地所有權人人數眾多,不 易直接將土地所有權移轉與原告,兩造始於翌日由代理人協 議先將10筆土地所有權移轉至被告名下,再由被告移轉所有 權與原告等事實。依上開事實觀之,不論權利讓與契約或翌 日所有權移轉協議之真意,均在使原告取得10筆土地所有權 ,權利讓與契約與所有權移轉協議彼此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 ,性質上屬聯立契約,同其命運,違反其一,無從期待可能 單獨履行另一契約當符合兩造之真意。此依兩造間所簽訂之 761、776地號土地買賣契約就價金給付之約定,並非由原告 另行給付,而係由原告依權利讓與契約已給付被告之價金中 扣抵,且權利讓與契約第2、3條關於價金分期給付之約定, 給付之目的亦係填補被告已給付原土地所有權人之買賣價金 ,益見兩造所簽訂之權利讓與契約與所有權移轉協議彼此具 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而為契約聯立性質甚明。原告主張權利 讓與契約已為嗣後簽訂之所有權移轉協議所取代,被告抗辯 所有權移轉協議係借名登記契約,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 ⑷、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 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 確定期限之債務。系爭合約第24條付款辦法第2 款約定,系 爭工程款應於初驗及正式驗收合格後給付,係屬不確定期限 之債務,於系爭工程初驗合格及正式驗收合格後,豪志公司 始得依次請求給付初驗款及工程尾款。縱認公視基金會於系 爭工程可驗收時,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而不為驗收,類推適 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惟仍應經 豪志公司催告,公視基金會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 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 參照)。再查,權利讓與契約需經由所有權移轉協議始能達 到原告取得10筆土地所有權之目的,雖證人林省長到庭證稱 兩造約定於10筆土地所有權移轉至被告名下後,馬上會移轉 至原告名下,惟因林施寶雲、張玉嬌等人移轉所有權與被告 之時程無法預知(此由761、776地號土地於104年12月9日始 移轉登記,其餘8筆土地於105年7月18日移轉至被告名下即 明),應認為兩造就10筆土地所有權移轉期限雖定有期限而 其屆至時期不確定之不確定期限債務。又原告依權利讓與契 約之約定,應分3期給付價金與被告,第2、3期時間分別為1 03年7月28日及103年9月30日,而依上開說明被告之給付義 務為「交付契約及相關文件與買方即原告,及協助原告履行 契約及排除法律、實務上相關障礙」,而依所有權移轉協議 契約僅約定被告有於原土地所以權人移轉所有權至被告名下 時,馬上移轉所有權至原告名下,原告則未約定給付義務, 雖依上開說明權利讓與契約與所有權移轉協議彼此具有不可 分離關係之契約聯立性質,惟兩造於簽訂權利讓與契約與所 有權移轉協議時,兩契約之給付義務並非立於對待給付之地 位。亦即原告依權利讓與契約之約定有先給付價金與被告之 義務。 ⑸、惟按同時履行抗辯權,原則上固適用於具有對價關係之雙方 債務間,惟非具有對價關係之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其兩債 務之對立,在實質上或履行上有牽連性者,基於法律公平原 則,亦非不許其類推適用關於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83 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參照)。又雙方當事人之債務雖非 基於同一契約而發生,然若該二契約間具有互相結合之依存 關係,而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實質上有履行之牽連 關係者,該二債務在本質上既處於互為對待給付之狀態,基 於公平原則,自仍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第1 項前段規定 使之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再字第8號裁 判參照)。本件權利讓與契約與所有權移轉協議彼此具有不 可分離關係之契約聯立性質,在實質上或履行上給付價金與 所有權移轉具有牽連性,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如兩契 約之給付義務均已屆清償期,基於法律公平原則,應認得類 推適用關於同時履行之抗辯。再查,原告依權利讓與契約約 定應於103年9月30日給付第3期款71,227,960元與被告,惟 原告遲未給付,而被告依所有權移轉協議之約定係於土地移 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後馬上移轉與原告,而屬不確定期限之債 務,且其餘8筆土地所有權已於105年7月18日移轉至被告名 下,清償期應已屆至,兩造依權利讓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協 議約定之給付義務,於105年7月18日被告應移轉所有權之債 務清償期屆至時,應得類推同時履行抗辯,即原告在請求被 告移轉其餘8筆土地所有權時,應同時給付71,227,960元與 被告,此由原告提出寄與被告之存證信函末端載明:「至於 尾款,於台端為給付(按指移轉8筆土地所有權)同時清償 之」(本院卷一第46頁)及被告回覆原告之存證信函末端記 載:「本人將於台端給付上開金額之同時,移轉上開八筆土 地之所有權予台端」(本院卷一第51頁),益見兩造均認原 告依權利讓與契約之給付價金義務與被告依所有權移轉協議 所負移轉其餘8筆土地所有權義務係立於對待給付地位而得 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甚明。 ㈢、原告主張解除權利讓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協議為不合法: ⑴、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 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 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可免責(最高法院50年台 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是債務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者 ,未行使其抗辯權前,固可發生遲延責任,然於其合法提出 同時履行之抗辯後,其遲延責任即溯及免除(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再字第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444號、96年度台上字 第1691號、93年度台上字第19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務 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 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本院五十年 台上字第一五五○號判例參照)。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 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 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為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所明定。 而解除權之行使,有溯及的消滅契約之效力,即其契約視為 自始未成立。故應負遲延給付責任之一方,如未於契約解除 以前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時,則契約已因解除而消滅,殊無 許其在契約消滅後,再行主張此抗辯權,以阻卻他方行使契 約解除權之餘地(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74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固於105年8月23日以台中健行路郵局第287號存 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移轉其餘8筆土地所有權之義務(雖原 告寄與被告之存證信函係由址設臺中市○○區○○路○○○號 之「佳昌塗裝股份有限公司」受領,惟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嗣 後已知悉原告之催告),惟被告於105年9月22日以台中民權 路郵局第2150號存證信函回覆原告時已表明「本人將於台端 給付上開金額之同時,移轉上開八筆土地之所有權予台端」 等語(本院卷一第51頁),應係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之意,依 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縱於受原告催告後而有遲延給 付情形,惟於行使同時履行之抗辯後,其遲延責任即溯及免 除。而原告於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並已解除遲延責任後, 仍以給付遲延為由於105年10月17日委請律師發函被告解除 權利讓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協議,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賠 償違約金及所受損害,顯非適法,其以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 狀、賠償違約金及所受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至原告另併以其餘8筆土地所有權原應移轉至原告名下,卻 移轉至被告名下,已生給付不能為由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 思表示。然依上開說明,兩造所簽訂之權利讓與契約及所有 權移轉協議,係約定其餘8筆土地先移轉至被告名下後,再 由被告移轉至原告名下,且被告並未將其餘8筆土地移轉與 第三人,自無給付不能之問題,原告以此為由向被告為解除 契約之意思表示,顯非適法有據,其進而請求被告返還價金 、賠償違約金及所受損害,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以被告遲延給付及給不能為由,解除權 利讓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協議,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賠償 違約金及所受損害,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反訴原告認為反訴被告解除契約於法無據,系爭權利讓與契 約仍有效存在,依契約第3條之約定,反訴被告應於103 年9 月30日前給付反訴原告71,227,960元,惟經反訴原告多次請 求未果,反訴被告尚未給付反訴原告第3期款價金,爰依系 爭權利讓與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反訴 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1,227,9 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願分別提供擔保,請求宣告 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反訴被告已合法解除權利讓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協議之合意 ,反訴原告不能依上開之契約及協議要求反訴被告給付價金 。如鈞院認反訴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反訴被告依法為同時 履行抗辯,請求於反訴被告給付價金之同時,反訴原告應將 如附表所示其餘8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反訴被告等語置 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反訴 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經查,本件權利讓與契約與所有權移轉協議彼此具有不可分 離關係之契約聯立性質,而反訴被告依權利讓與契約約定應 於10 3年9月30日給付第3期款71,227,960元與反訴原告,惟 反訴被告遲未給付,反訴原告依所有權移轉協議之約定係於 土地移轉登記至反訴原告名下後馬上移轉與反訴被告,而屬 不確定期限之債務,且其餘8筆土地所有權已於105年7月18 日移轉至反訴原告名下,清償期應已屆至,兩造依權利讓與 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協議約定之給付義務,於105年7月18日反 訴原告應移轉所有權之債務清償期屆至時,應得類推同時履 行抗辯,即反訴被告在請求反訴原告移轉其餘8筆土地所有 權時,應同時給付71,227,960元與反訴原告,已說明如前。 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 ,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 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被告就原告請求履行因雙務契約所負 之債務,在裁判上援用民法第264條抗辯權時,原告如不能 證明自己已為對待給付或已提出對待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 出對待給付時,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不得僅命被告 為給付,而置原告之對待給付於不顧(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 第90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反訴被告依所有權移 轉協議雖得請求反訴原告辦理其餘8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但亦有依權利讓與契約給付反訴原告第3期價金71,227,96 0元之義務,而反訴原告既於訴訟中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並 提起反訴,依上開判例意旨所示,本院自應為命反訴被告為 對待給付之判決。 ㈢、綜上所述,反訴原告本於權利讓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協議之 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71,227,960元及自10 5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反 訴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即於反訴被告給付上開價金之 同時,反訴原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 原告部分,均屬正當,應予准許。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 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 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附表: ┌──┬──────────────┬──────┬──────┬───┐ │編號│土地標示 │面積(平方公│權利範圍 │備註 │ │ │ │尺) │ │ │ ├──┼──────────────┼──────┼──────┼───┤ │1 │台中市○○區○○段○○○○號 │259.93 │全部 │ │ ├──┼──────────────┼──────┼──────┼───┤ │2 │同段679地號 │131.47 │全部 │ │ ├──┼──────────────┼──────┼──────┼───┤ │3 │同段737地號 │193.27 │全部 │ │ ├──┼──────────────┼──────┼──────┼───┤ │4 │同段738地號 │151.28 │全部 │ │ ├──┼──────────────┼──────┼──────┼───┤ │5 │同段750地號 │454.02 │全部 │ │ ├──┼──────────────┼──────┼──────┼───┤ │6 │同段751地號 │566.25 │全部 │ │ ├──┼──────────────┼──────┼──────┼───┤ │7 │同段758地號 │283.8 │全部 │ │ ├──┼──────────────┼──────┼──────┼───┤ │8 │同段759地號 │187.2 │全部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