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709號
原 告 林淳銨
林鍵澤
林依潔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王素玲
律師
被 告 林碧珍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複代理人 柯連登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3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淳銨、林鍵澤、林依潔各新臺幣貳佰陸拾貳萬
陸仟伍佰參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林淳銨、林鍵澤、林依潔各以新臺幣捌拾柒萬陸仟
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貳
萬陸仟伍佰參拾肆元為原告林淳銨、林鍵澤、林依潔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之姊,訴外人林郅光、林欉鎧惠為
兩
造之父母,而林郅光於民國100 年9 月14日過世、林欉鎧惠
於103 年12月5 日過世。林郅光、林欉鎧惠生前之帳務、存
摺均由被告處理及保管,林欉鎧惠生性儉樸,不會領用大筆
金錢花用,且林欉鎧惠於102 年間罹癌,而於103 年10月間
身體即相當虛弱,同年11月間更密集就醫,意識不清,然被
告利用管理林欉鎧惠帳戶之際,長期以來自林欉鎧惠之帳戶
領款後據為己有,分別提領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帳戶之款
項,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255萬0294元,顯係侵害林欉
鎧惠對該金錢之
所有權;林欉鎧惠過世後,在臺中商業銀行
(下稱臺中商銀)南陽分行帳戶內尚有58萬2380元,該筆現
金為林欉鎧惠之遺產,屬全體
繼承人
公同共有,被告卻於10
3 年12月8 日冒用林欉鎧惠名義提領該58萬2380元之現金,
侵害林欉鎧惠全體
繼承人之權益。被告提領之金額合計1313
萬2674元,而林欉鎧惠之繼承人除兩造外,尚有訴外人林宏
暘,計5 人,
本件為金錢
債權請求,為可分債權,依
應繼分
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每人各262 萬6534元及其利
息,
爰依
侵權行為、
不當得利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林淳銨、林鍵澤、林依潔各262 萬6534元,及各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臺中商銀南陽分行帳戶係被告借用母親林欉鎧惠
名義開戶使用,林欉鎧惠原名林欉麗珠,在臺中商銀潭子分
行有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自該帳戶內交易明細表
均係被告向廠商收受貨款之資料可知,林欉鎧惠早已同意被
告使用該帳戶作為經商之用,該帳戶確
非林欉鎧惠使用,
嗣
於98年2 月3 日,林欉鎧惠在被告請求下,
乃於臺中商銀南
陽分行另開新戶供被告個人使用,故臺中商銀南陽分行帳戶
內之所有交易,為被告自有資金或往來廠商匯款之收入與支
出。臺中市潭子區農會(下稱潭子農會)係林欉鎧惠生前自
己在使用之帳戶,與被告無關,被告並未保管該帳戶。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下稱渣打銀行)帳戶是被告借用林
欉鎧惠名義,而於97年8 月21日開戶使用,並自98年1 月20
日由被告使用之喜來登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喜來登公司)帳
戶匯款78萬元進入此帳戶,作為儲蓄與投資外幣基金使用。
故原告主張
上開3 帳戶內之金錢均屬林欉鎧惠之遺產,而認
被告侵害其等應受分配之繼承權利,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
人各262 萬6534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
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5頁反面至第206頁):
(一)林欉鎧惠於103 年12月5 日過世,兩造及林宏暘均為林欉
鎧惠之法定繼承人。
(二)喜來登公司於92年4 月10日設立登記,原公司名稱為其瑾
實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訴外人陳瑞慶,嗣於93年3
月1 日變更負責人為被告,
復於98年10月20日變更公司名
稱為喜來登公司及負責人為原告林依潔,再於104 年4 月
3 日變更負責人為被告。喜來登公司為被告所經營管理,
林依潔登記為公司負責人
期間,被告仍為公司實際負責人
,98年10月20日起喜來登公司實質股東僅被告1 人。
(三)臺中商銀南陽分行帳戶、潭子農會帳戶、渣打銀行帳戶之
開戶名義人為林欉鎧惠,被告保管臺中商銀南陽分行及渣
打銀行帳戶之存摺與印章。
(四)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提領臺中商銀南陽分行帳戶計76
6 萬2294元,於附表二所示之日期提領潭子農會帳戶計10
4 萬元,於附表三所示之日期提領渣打銀行帳戶計384 萬
8000元,另於103 年12月8 日於臺中商銀南陽分行帳戶提
領58萬2380元。
(五)105 年3 月15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中林
欉鎧惠遺產總額明細表載:「現金-潭子農會提領核定價
額74萬元、現金-臺中商銀提領核定價額593 萬4729元、
現金-渣打銀行提領核定價額601 萬8000元」。
(六)原告林淳銨、林依潔前以被告對上開臺中商銀帳戶、潭子
農會帳戶及渣打銀行帳戶涉有
侵占、背信等刑事犯罪嫌疑
,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提起刑事告訴,經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7508 號、10
5 年度偵字第18116 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林淳銨、林依
潔2 人不服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
下稱臺中高分檢) 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復經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續字第98、99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
林淳銨、林依潔又聲請再議後經臺中高分檢以106 年度上
聲議字第2192號
予以駁回。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林欉鎧惠名下之臺中商銀南陽分行、潭子農會、
渣打銀行帳戶內之存款為林欉鎧惠所有,被告在林欉鎧惠
生前於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日期,提領附表一、二、三
所示之款項,並於林欉鎧惠過世後之103 年12月8 日提領
臺中商銀南陽分行帳戶58萬2380元,侵害原告應受分配之
繼承權利,被告應依應繼分比例給付原告3 人各262 萬65
34元及其利息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被告應就林欉鎧惠同意其使用臺中商銀南陽分行、渣打銀
行帳戶及該等帳戶內之款項為被告所有,
暨其提領潭子農
會帳戶之款項有得林欉鎧惠同意等節,舉證
以實其說。茲
說明如下:
(二)臺中商銀南陽分行帳戶部分:
1.被告辯稱臺中商銀南陽分行帳戶為其借用母親林欉鎧惠名
義而開戶使用,其先前已借用林欉鎧惠在臺中商銀潭子分
行之帳戶,作為被告向廠商收受貨款之經商帳戶用,嗣於
98年2 月3 日,林欉鎧惠在被告請求下,乃於臺中商銀南
陽分行另開新戶供被告個人使用,故臺中商銀南陽分行帳
戶內之所有交易,為被告自有資金或往來廠商匯款之收入
與支出等語,並提出林欉鎧惠臺中商銀潭子分行存摺封面
及內頁明細、臺中商銀南陽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
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54頁)。查被告所提出之林欉鎧惠
臺中商銀存摺交易明細部分,固有以手寫方式記載沅山、
詠晟、傑祺、冠昇等字眼,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
亦認該等公司行號,為被告經營之喜來登公司之往來交易
廠商,該等公司行號於97年至100 年間有開立支票或交付
支票予喜來登公司,以作為支付喜來登公司之貨款,且該
支票均存入林欉鎧惠臺中商銀帳戶,此有臺中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27508 號、105 年度偵字第18116 號不起訴處
分書、106 年度偵續字第98、9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憑
(見本院卷第113 至122 頁、第185 至191 頁),
惟被告
所提出其使用林欉鎧惠臺中商銀南陽分行帳戶之交易期間
為97至98年間,與原告所主張被告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之
期間係在103 年11月3 日至28日間不同,由是可知,被告
縱曾使用林欉鎧惠臺中商銀南陽分行帳戶作為喜來登公司
往來廠商之交易帳戶,亦不能依此認定該帳戶內之金額均
為被告所有。
2.
觀諸原告提出之林欉鎧惠臺中商銀南陽分行帳戶交易明細
可知(見本院卷第26頁),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日期前,
103 年10月31日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福人
壽)存入一筆198 萬0238 元之保險解約金,103 年11月3
日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人壽)存入一筆
368 萬0168元之保險解約金,而據證人羅燕惠於偵查中證
稱:伊於79年
迄今均是臺中商銀豐原南陽分行員工,負責
業務包括為臺中商銀保險經紀人招攬保險。所提示幸福人
壽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安聯人壽
公司保單號碼PL00000000號、PL00000000號等4 張保單解
約均是林欉鎧惠來找伊辦理解約,是林欉鎧惠主動表示要
解約,並非被告來辦理解約。而解約原因伊不清楚。保單
解約須
要保人即林欉鎧惠本人才能辦理,解約申請書上林
欉鎧惠簽名都是林欉鎧惠本人所簽,也是林欉鎧惠指定將
解約款項電匯至臺中商銀南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等語,此有臺中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27508 號、10
5 年度18116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17
至118 頁),故前開幸福人壽及安聯人壽之保險係由林欉
鎧惠自行解約,解約金亦由林欉鎧惠指定匯入臺中商銀南
陽分行帳戶,而被告亦不否認前開保險之
受益人為原告林
鍵澤、林依潔及林宏暘,
洵此足認前開幸福人壽及安聯人
壽保險應為林欉鎧惠所投保,故該2 筆保險解約金確係林
欉鎧惠所有,被告辯稱前開2 筆保險均為其以母親林欉鎧
惠名義購買,受益人因避稅考量才填載原告林鍵澤、林依
潔及林宏暘,所留電話、地址均為被告之資料,上開保險
之實際購買人為被告
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無從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
3.綜上,被告固曾使用林欉鎧惠名下之臺中商銀南陽分行帳
戶作為喜來登公司往來廠商之交易帳戶,
惟於原告主張之
附表一所示提領日期前所匯入之幸福人壽及安聯人壽保險
解約金,確為林欉鎧惠所有,被告未證明林欉鎧惠有授權
或同意其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則其提領該等款項自屬
侵害原告等繼承人之權利,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提領如
附表一所示臺中商銀南陽分行帳戶之款項,
即屬有據。
4.原告另主張被告於林欉鎧惠過世後之103 年12月8 日,提
領林欉鎧惠臺中商銀南陽分行帳戶58萬2380元,侵害原告
等人之權利,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日期提領上開款項,
惟辯稱係其昔日購買基金贖回之款項,然被告就此未舉證
證明,其所辯
難認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58萬2380元
,亦屬有據。
(三)潭子農會帳戶部分:
1.被告不爭執其未保管林欉鎧惠名下之潭子農會帳戶存摺,
及其有提領該帳戶內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
等情,
核與證人
林宏暘於本院言詞辯論所證述:潭子農會帳戶是其母親自
己保管使用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25 頁反面至第126 頁
),足見潭子農會帳戶確為林欉鎧惠所保管使用之帳戶,
應
堪認定。且經本院向潭子農會調閱如附表二所示日期之
取款憑條,潭子農會以106 年6 月29日潭農信字第106072
0146號函檢附3 張取款憑條(見本院卷第164 至167 頁)
,被告閱覽後表示此係幫其父親所寫的取款憑條等語(見
本院卷第240 頁反面),惟被告父親林郅光於100 年9 月
14日過世,如附表二所示之日期均在林郅光過世後,被告
自不可能幫其父林郅光書寫該等取款憑條,而被告亦不否
認潭子農會帳戶為林欉鎧惠生前所使用之帳戶,與被告無
關,則被告提領潭子農會帳戶內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自
有侵害原告等人之權利。
2.被告雖辯稱:林欉鎧惠過世後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
行)及潭子農會款項有平分給兩造及林宏暘共5 個兄弟姊
妹,每個人都分了110 萬元左右云云(見本院卷第198 頁
),然此為原告林依潔所否認,原告並提出被告手寫之分
配明細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1 頁),觀諸該分配明細
可知,林欉鎧惠過世後所分配之帳戶僅安泰銀行,並不包
含潭子農會帳戶部分,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即無可採。被
告另辯稱:林欉鎧惠晚年與被告同居期間,仍意識清醒而
能辨別事理,林欉鎧惠對其所使用之潭子農會帳戶內款項
,係本於其意思而為,並非被告擅自領取或挪用云云(見
本院卷第218 頁),惟林欉鎧惠意識清楚與其有無囑託被
告為其提領存款係屬二事,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林欉鎧惠確
有囑其提領潭子農會存款乙事,則被告僅空言林欉鎧惠過
世前尚能辨別事理,即謂其提領林欉鎧惠潭子農會如附表
二所示之款項有正當理由,
要非可採。
3.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潭子農會帳
戶之款項,即屬有據。
(四)渣打銀行帳戶部分:
1.被告辯稱渣打銀行帳戶係其借用林欉鎧惠而開戶使用,作
為儲蓄及投資外幣基金使用,故該帳戶內資金與林欉鎧惠
無關云云。
惟查,林欉鎧惠名下之渣打銀行帳戶於97年8
月21日開戶使用,喜來登公司於98年1 月20日匯入78萬元
,有渣打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
55頁),經本院向渣打銀行調閱匯款資料顯示,該筆78萬
元係由臺中商銀南陽分行匯入,再向臺中商銀南陽分行調
閱該筆交易之傳票可知,上開78萬元係於98年1 月20日由
兩造父親林郅光之帳戶提領出,並於同日由被告以喜來登
公司名義匯入林欉鎧惠渣打銀行帳戶等情,有渣打銀行10
6 年5 月12日渣打商銀字第1060010321號函、臺中商銀南
陽分行106 年7 月3 日中南陽字第1060000121號函暨所附
之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可參
(見本院卷第159 至160-1 頁),被告稱此係其協助父親
林郅光所寫的取款憑條,則該等款項自為林郅光所有,此
與被告所辯係由被告經營之喜來登公司匯入78萬元乙節不
合。又渣打銀行帳戶曾於98年2 月23日匯入400 萬元,而
該筆400 萬元係由林欉鎧惠之安泰銀行帳戶所匯入,此有
上開渣打銀行函、安泰銀行106 年7 月24日安泰銀作服存
押字第1060004927號函及所附匯款傳票
可證(見本院卷第
175 至176 頁),而被告亦不爭執安泰銀行帳戶為林欉鎧
惠使用之帳戶,則被告所辯渣打銀行帳戶係其借用林欉鎧
惠名義開戶使用,
即屬無據。
2.基上,被告提領林欉鎧惠如附表三所示渣打銀行帳戶之款
項,自屬侵害原告等繼承人之權利,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所提領如附表三所示渣打銀行帳戶之款項,即屬有據。
(五)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
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民法第1148條第1
項、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兩造所述及原告提出之被
告手寫分配明細可知(見本院卷第198 、211 頁),兩造
及林宏暘已就林欉鎧惠之遺產有分割協議,
是以原告請求
被告將所提領之款項按繼承人之人數(5 人)平均分配後
之金額即262 萬6534元返還予原告3 人(計算式:1313萬
2674元÷5 =262 萬6534元),亦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林欉鎧惠之臺中商銀南陽分行、潭子農會、渣打
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均為林欉鎧惠所有,被告所辯臺中商銀南
陽分行及渣打銀行帳戶係由被告個人使用,前者為被告自有
資金及與往來廠商之交易,後者為被告儲蓄及外幣基金使用
,為不可採。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 人各262 萬65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5 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之訴既全部有理由,則其
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同一聲明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附表一(林欉鎧惠臺中商銀南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部
分):
┌──┬───────┬──────┬────┐
│編號│提 領 日 期│提領金額(新│提領方式│
│ │ │臺幣,下同)│ │
├──┼───────┼──────┼────┤
│ 1 │103年11月3日 │48萬元 │現金提領│
├──┼───────┼──────┼────┤
│ 2 │103年11月4日 │45萬元 │現金提領│
├──┼───────┼──────┼────┤
│ 3 │103年11月5日 │45萬元 │現金提領│
├──┼───────┼──────┼────┤
│ 4 │103年11月11日 │45萬元 │轉帳 │
├──┼───────┼──────┼────┤
│ 5 │103年11月12日 │45萬元 │現金提領│
├──┼───────┼──────┼────┤
│ 6 │103年11月14日 │45萬元 │現金提領│
├──┼───────┼──────┼────┤
│ 7 │103年11月17日 │1,727,565元 │轉帳 │
├──┼───────┼──────┼────┤
│ 8 │103年11月19日 │45萬元 │現金提領│
├──┼───────┼──────┼────┤
│ 9 │103年11月21日 │45萬元 │現金提領│
├──┼───────┼──────┼────┤
│ 10 │103年11月24日 │45萬元 │現金提領│
├──┼───────┼──────┼────┤
│ 11 │103年11月25日 │45萬元 │現金提領│
├──┼───────┼──────┼────┤
│ 12 │103年11月26日 │85,000元 │轉帳 │
├──┼───────┼──────┼────┤
│ 13 │103年11月26日 │45萬元 │現金提領│
├──┼───────┼──────┼────┤
│ 14 │103年11月27日 │45萬元 │現金提領│
├──┼───────┼──────┼────┤
│ 15 │103年11月28日 │419,729元 │現金提領│
├──┼───────┴──────┴────┤
│合計│7,662,294元 │
└──┴───────────────────┘
附表二(林欉鎧惠潭子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
┌──┬───────┬──────┬────┐
│編號│提 領 日 期│提 領 金 額 │提領方式│
├──┼───────┼──────┼────┤
│ 1 │103年8月12日 │30萬元 │現金提領│
├──┼───────┼──────┼────┤
│ 2 │103年11月11日 │45萬元 │現金提領│
├──┼───────┼──────┼────┤
│ 3 │103年11月12日 │29萬元 │現金提領│
├──┼───────┴──────┴────┤
│合計│104萬元 │
└──┴───────────────────┘
附表三(林欉鎧惠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
┌──┬───────┬──────┬────┐
│編號│提 領 日 期│提 領 金 額 │提領方式│
├──┼───────┼──────┼────┤
│ 1 │103年6月26日 │9萬元 │語音轉帳│
├──┼───────┼──────┼────┤
│ 2 │103年7月22日 │25萬元 │語音轉帳│
├──┼───────┼──────┼────┤
│ 3 │103年8月19日 │30萬元 │語音轉帳│
├──┼───────┼──────┼────┤
│ 4 │103年8月21日 │32萬元 │語音轉帳│
├──┼───────┼──────┼────┤
│ 5 │103年8月25日 │36萬元 │語音轉帳│
├──┼───────┼──────┼────┤
│ 6 │103年9月12日 │40萬元 │語音轉帳│
├──┼───────┼──────┼────┤
│ 7 │103年10月2日 │38萬元 │語音轉帳│
├──┼───────┼──────┼────┤
│ 8 │103年10月27日 │32萬元 │現金提領│
├──┼───────┼──────┼────┤
│ 9 │103年10月29日 │40萬元 │現金提領│
├──┼───────┼──────┼────┤
│ 10 │103年10月30日 │35萬元 │現金提領│
├──┼───────┼──────┼────┤
│ 11 │103年11月4日 │45萬元 │現金提領│
├──┼───────┼──────┼────┤
│ 12 │103年11月5日 │228,000元 │現金提領│
├──┼───────┴──────┴────┤
│合計│3,848,000元 │
└──┴───────────────────┘